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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通常适用在消费者权益案件、公害案件等。西方发达国家还将其运用于有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其效果是值得肯定的。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被引入到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领域,但知识产权领域方面却未作规定,而知识产权领域在近些年发展迅速。因此本文在总结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审判实际,对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之适用略陈己见,以期我国能够有效运用这一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必要性;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062-02
作者简介:张冬丽(1990-),女,汉族,云南曲靖人,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判赔的数额超出实际损害的数额,其通常具有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惩处和震慑不法行为的多重作用。从产生该制度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也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和影响,例如已经有类似的案子出现在德国;制裁性抚慰金的理论也在日本被提出;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被引入到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领域,但知识产权领域方面却未作规定,而知识产权领域在近些年发展迅速。在该领域我国采用的仍是补偿性赔偿制度,这会导致侵权行为被纵容。因此,无论是从事前预防的角度还是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都应该应该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
一、必要性分析
(一)补偿性赔偿的不充分性
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在2001年我国修订《商标法》、《著作权法》时被正式确立了。我国《商标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65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可见,法定赔偿金制度已经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被全面确立,不过上述法律规定仍然采用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作为法定赔偿金制度的重要方式,目前法律尚缺乏明确规范。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为了研究我国在遵循补偿性赔偿原则下,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补偿情况,笔者对我国各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723份判决书进行了梳理,①法院判赔数额占诉讼请求数额一半及以上的判决书数量为96份,占13%;判赔数额占诉讼请求数额一半以下的数量为526份,占73%;判赔数额等于诉讼请求的数量为59,占8%;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者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数量为42,占6%。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的诉讼赔偿请求满足率极低。分析原因可以得出: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领域保护的重要客体,而在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通常具有隐秘性的特点,因此容易导致被侵权人无法调查取证,出现证据薄弱的情形,当被侵权人权利受到侵害后,其所遭受的损失往往难以计算,单单靠补偿性赔偿难以充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在这样一种制度下,不利于激励受害人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难以动员民间执法力量。“公、私法执行谁优谁劣的问题取决于谁对违法行为的防治更有效率。”②“一个救济体系的基本目标是威慑人们不敢违反法律,另一个目标是对违法行为的受害者进行补偿,但这是一个次要的目标,因为,一个规划合理的威慑体系将把违法的机率降到一个很低的水平。”③即强调一种好的机制应该是具有对违法行为高概率发现和低成本执行。所以在设计法律制度规范时,应当面临稀缺的资源时,应该在目标明确的前提下,做到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有效合理的配置。即在政府罚款和民事赔偿的惩罚机制上,一个更加高效的措施是,将执法权配置给那些能够低成本发现信息、收集信息的被侵权人,让他们代替政府实施法律,将会更加节约成本。而且要取得最佳的执行效果,就需要对民间的执法力量进行额外的奖励。但是从上面的表格很明显可以看出,补偿性赔偿不仅不存在成本之外的合理回报,而且还难以满足受害人的利益诉求。所以就目前而言,我国需要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的震慑性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案子中,由于侵权行为付出的成本低,而且被侵权人通常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证明侵权人从侵权中获得的非法收益,因此也就使得被侵权人获赔的数额往往要低于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的不法收益。故笔者认为补偿性赔偿原则不能起到震慑的效果,其功能是有限的,只有在该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使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高于侵权人从中获得的非法收益,才能达到惩处侵权人,形成震慑的效果:不仅遏制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同时也震慑了社会上其他即将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社会上总是存在一些基于投机心理而实施侵权的风险爱好者,他们总认为有一部分侵权行为由于不容易被发现,所以是不会受到追究的,而且即使被追究责任,其获得的收益也可能比支付的赔偿金多,基于这样的心理,很多潜在侵权人就会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为了使侵权者们认识到实施侵权行为将会付出代价,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刻不容缓。
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并没有将被侵权人因被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或者未来可能获得的收益算在赔偿的范围内,而是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这样做将不能完全补偿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未来可能获得的收益由于不是现实的利益,可能在诉讼的时候没有办法呈现,但是它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这种利益得不到法律的关注与保护,就很容易导致被侵权人由于权利遭到侵害而丧失其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进而形成的损失将无法得到充分救济。因此只有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才能使被侵权人的这部分损失得到充分的补偿。此外,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也可能由于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失,如感到痛苦或者精神失常等;或者更有甚者,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社会对被侵权人的品行、信用等级的评价降低等。因此当自然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精神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有的人可能会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内在的精神损失,不应该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是笔者认为尽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像自然人那样有情感感受,但是其信用或者商誉等也可能因为侵权行为而导致贬低,所以也应该得到精神方面的赔偿。当然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比较抽象的,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所以可以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它,这样做能够使法院的判决更具有确定性,同时也弥补了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其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三)惩罚性赔偿鼓励市场交易
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中,如果一项权利比如一项专利在市场自由交易的价格高于该专利被侵害后赔偿给权利人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那么,对于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如果仅要求侵权人支付补偿性赔偿金,那么就等于潜在的鼓励侵权者通过侵权而不是购买许可使用权来使用权利人的权利。④与之相反,如果要求侵权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不仅能够填补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能够让侵权人所赔偿的数额超过其非法获益,从而达到震慑的效果,促使侵权人或者潜在侵权人放弃侵权的想法,转而通过合法的途径与权利人进行交易,间接促进与鼓励市场主体进行交易。
(四)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
全面赔偿原则在国际知识产权侵权中确立的标志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Trips协议,即“对已知或者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是侵权的当事人,司法当局应当责令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足以弥补因其侵权行为而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费。”笔者认为这是兜底性原则,其并不意味着不可以适用比其更高要求的惩罚性赔偿原则。目前西方较发达的国家,拥有大量先进的知识产权,它们所主张适用的原则均是惩罚性赔偿原则,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起步较晚,但是经过发展,我国的整体水平已经相当高了,所以有必要尽量做到和发达国家保持一致,以提高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民法领域有适用经验
民法作为私法的范畴,传统上认为,民法上规定的损害赔偿应该适用填平原则,即损害赔偿主要在于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而不能允许被侵权人因侵权赔偿而从中获利。惩罚性赔偿更像是一方主体向另一方实施了私人罚款,这种带有制裁性质的赔偿违背了民法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创新,我国传统民法的局限被逐渐打破,形成了现代民法理论,其不仅将社会评价的观念加入到侵权行为的考量中,还将惩罚性赔偿适用到很多领域。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先河,该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第49条,该条明显保护了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权利,使不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受到了严重的打击。此后,惩罚性赔偿还适用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8、9条,如规定了:售房者主观上恶意毁约或者故意欺诈的行为对购房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综上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实施,不仅可以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发挥其在惩治与制裁不法行为方面的作用,还可以起到弥补政府执法不足的功效。尽管以上立法中未涉及知识产权侵权,但是其与知识产权均属于大民法范畴,本质并无差别。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私法领域的适用已经有了成功的先例,这就打破了传统上认为私法领域不应设置制裁制度的界限,且这些成功经验为惩罚性制度运用到知识产权领域提供了范例的支持以及经验的借鉴。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国外的启示
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也深受影响。在美国,无论是立法还是私法上,其联邦和大多数的州都认可惩罚性赔偿,而且将其广泛的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如美国《商标法》中确定赔偿金时,法院可以判定已认定的任何赔偿金的数量总和,但不得超过该数量的3倍。美国《专利法》中规定,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以由法院根据陪审员或法院的决定,增加至原法定赔偿金的3倍。美国《著作权》中规定了“实际赔偿金”,其包括了权利人的损失和加害人取得的额外利益。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而且就目前美国的现状来看,适用得到了很好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到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
三、结语
尽管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笔者也不得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固有的一些问题存在。笔者认为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应该限于故意且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且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要有适当的限制,否则将会使该制度走向事物的反面。
[注释]
①案例来源北大法宝,2015-1-5.
②丹尼尔.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9.34.
③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313.
④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67.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必要性;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062-02
作者简介:张冬丽(1990-),女,汉族,云南曲靖人,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判赔的数额超出实际损害的数额,其通常具有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惩处和震慑不法行为的多重作用。从产生该制度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也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和影响,例如已经有类似的案子出现在德国;制裁性抚慰金的理论也在日本被提出;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被引入到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领域,但知识产权领域方面却未作规定,而知识产权领域在近些年发展迅速。在该领域我国采用的仍是补偿性赔偿制度,这会导致侵权行为被纵容。因此,无论是从事前预防的角度还是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都应该应该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
一、必要性分析
(一)补偿性赔偿的不充分性
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在2001年我国修订《商标法》、《著作权法》时被正式确立了。我国《商标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65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可见,法定赔偿金制度已经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被全面确立,不过上述法律规定仍然采用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作为法定赔偿金制度的重要方式,目前法律尚缺乏明确规范。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为了研究我国在遵循补偿性赔偿原则下,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补偿情况,笔者对我国各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723份判决书进行了梳理,①法院判赔数额占诉讼请求数额一半及以上的判决书数量为96份,占13%;判赔数额占诉讼请求数额一半以下的数量为526份,占73%;判赔数额等于诉讼请求的数量为59,占8%;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者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数量为42,占6%。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的诉讼赔偿请求满足率极低。分析原因可以得出: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领域保护的重要客体,而在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通常具有隐秘性的特点,因此容易导致被侵权人无法调查取证,出现证据薄弱的情形,当被侵权人权利受到侵害后,其所遭受的损失往往难以计算,单单靠补偿性赔偿难以充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在这样一种制度下,不利于激励受害人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难以动员民间执法力量。“公、私法执行谁优谁劣的问题取决于谁对违法行为的防治更有效率。”②“一个救济体系的基本目标是威慑人们不敢违反法律,另一个目标是对违法行为的受害者进行补偿,但这是一个次要的目标,因为,一个规划合理的威慑体系将把违法的机率降到一个很低的水平。”③即强调一种好的机制应该是具有对违法行为高概率发现和低成本执行。所以在设计法律制度规范时,应当面临稀缺的资源时,应该在目标明确的前提下,做到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有效合理的配置。即在政府罚款和民事赔偿的惩罚机制上,一个更加高效的措施是,将执法权配置给那些能够低成本发现信息、收集信息的被侵权人,让他们代替政府实施法律,将会更加节约成本。而且要取得最佳的执行效果,就需要对民间的执法力量进行额外的奖励。但是从上面的表格很明显可以看出,补偿性赔偿不仅不存在成本之外的合理回报,而且还难以满足受害人的利益诉求。所以就目前而言,我国需要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的震慑性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案子中,由于侵权行为付出的成本低,而且被侵权人通常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证明侵权人从侵权中获得的非法收益,因此也就使得被侵权人获赔的数额往往要低于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的不法收益。故笔者认为补偿性赔偿原则不能起到震慑的效果,其功能是有限的,只有在该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使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高于侵权人从中获得的非法收益,才能达到惩处侵权人,形成震慑的效果:不仅遏制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同时也震慑了社会上其他即将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社会上总是存在一些基于投机心理而实施侵权的风险爱好者,他们总认为有一部分侵权行为由于不容易被发现,所以是不会受到追究的,而且即使被追究责任,其获得的收益也可能比支付的赔偿金多,基于这样的心理,很多潜在侵权人就会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为了使侵权者们认识到实施侵权行为将会付出代价,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刻不容缓。
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并没有将被侵权人因被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或者未来可能获得的收益算在赔偿的范围内,而是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这样做将不能完全补偿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未来可能获得的收益由于不是现实的利益,可能在诉讼的时候没有办法呈现,但是它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这种利益得不到法律的关注与保护,就很容易导致被侵权人由于权利遭到侵害而丧失其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进而形成的损失将无法得到充分救济。因此只有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才能使被侵权人的这部分损失得到充分的补偿。此外,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也可能由于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失,如感到痛苦或者精神失常等;或者更有甚者,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社会对被侵权人的品行、信用等级的评价降低等。因此当自然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精神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有的人可能会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内在的精神损失,不应该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是笔者认为尽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像自然人那样有情感感受,但是其信用或者商誉等也可能因为侵权行为而导致贬低,所以也应该得到精神方面的赔偿。当然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比较抽象的,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所以可以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它,这样做能够使法院的判决更具有确定性,同时也弥补了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其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三)惩罚性赔偿鼓励市场交易
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中,如果一项权利比如一项专利在市场自由交易的价格高于该专利被侵害后赔偿给权利人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那么,对于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如果仅要求侵权人支付补偿性赔偿金,那么就等于潜在的鼓励侵权者通过侵权而不是购买许可使用权来使用权利人的权利。④与之相反,如果要求侵权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不仅能够填补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能够让侵权人所赔偿的数额超过其非法获益,从而达到震慑的效果,促使侵权人或者潜在侵权人放弃侵权的想法,转而通过合法的途径与权利人进行交易,间接促进与鼓励市场主体进行交易。
(四)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
全面赔偿原则在国际知识产权侵权中确立的标志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Trips协议,即“对已知或者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是侵权的当事人,司法当局应当责令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足以弥补因其侵权行为而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费。”笔者认为这是兜底性原则,其并不意味着不可以适用比其更高要求的惩罚性赔偿原则。目前西方较发达的国家,拥有大量先进的知识产权,它们所主张适用的原则均是惩罚性赔偿原则,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起步较晚,但是经过发展,我国的整体水平已经相当高了,所以有必要尽量做到和发达国家保持一致,以提高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民法领域有适用经验
民法作为私法的范畴,传统上认为,民法上规定的损害赔偿应该适用填平原则,即损害赔偿主要在于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而不能允许被侵权人因侵权赔偿而从中获利。惩罚性赔偿更像是一方主体向另一方实施了私人罚款,这种带有制裁性质的赔偿违背了民法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创新,我国传统民法的局限被逐渐打破,形成了现代民法理论,其不仅将社会评价的观念加入到侵权行为的考量中,还将惩罚性赔偿适用到很多领域。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先河,该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第49条,该条明显保护了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权利,使不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受到了严重的打击。此后,惩罚性赔偿还适用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8、9条,如规定了:售房者主观上恶意毁约或者故意欺诈的行为对购房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综上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实施,不仅可以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发挥其在惩治与制裁不法行为方面的作用,还可以起到弥补政府执法不足的功效。尽管以上立法中未涉及知识产权侵权,但是其与知识产权均属于大民法范畴,本质并无差别。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私法领域的适用已经有了成功的先例,这就打破了传统上认为私法领域不应设置制裁制度的界限,且这些成功经验为惩罚性制度运用到知识产权领域提供了范例的支持以及经验的借鉴。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国外的启示
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也深受影响。在美国,无论是立法还是私法上,其联邦和大多数的州都认可惩罚性赔偿,而且将其广泛的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如美国《商标法》中确定赔偿金时,法院可以判定已认定的任何赔偿金的数量总和,但不得超过该数量的3倍。美国《专利法》中规定,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以由法院根据陪审员或法院的决定,增加至原法定赔偿金的3倍。美国《著作权》中规定了“实际赔偿金”,其包括了权利人的损失和加害人取得的额外利益。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而且就目前美国的现状来看,适用得到了很好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到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
三、结语
尽管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笔者也不得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固有的一些问题存在。笔者认为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应该限于故意且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且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要有适当的限制,否则将会使该制度走向事物的反面。
[注释]
①案例来源北大法宝,2015-1-5.
②丹尼尔.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9.34.
③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313.
④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