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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制度下的人格权制度在是日新月异的商业环境下逐渐具有了财产价值和非专属性,超出了传统人格权制度的外延,为此需要将其置于商法概念下进行定义和重构。商事人格权是商主体拥有的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基本权利,拥有财产属性及可转让性和相对继承性。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一个新兴法律概念,我们需要探讨其现实背景、概念界定、将它从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两方面内容进行分析并明确商事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与制度完善。
关键词:商事人格权 现实背景 定义 商事人格权内容
一、商法概念下商事人格权的现实背景
在日益发展多元化的商事环境中,人格权已经超出了传统民法中人格权的概念范围,一方面自然人的名称权在经济上已经具有了很重要的商业价值,很多案例纠纷更多的集中于人格权背后所包含的经济商业利益而并非基于其本身的精神利益;另一方面,人格权逐渐打破专属性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继承性和可转让性。这些问题已经不是民法概念上可以解释的问题,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属于民法上的概念,是指人与生俱来拥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和荣誉权等内容,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下位概念,具有专属性和非财产属性。但是伴随着和现代商业社会的蓬勃发展,人格权已经染上了浓重的商业色彩和气息,它被广泛地运用到了商业活动中,例如借用明星大腕的姓名、肖像做广告,以推销商品;授权他人将自己的姓名用作企业的商业名称;将他人的肖像、姓名印在挂历、玩具上以吸引顾客的注意,这一些列现象都突破了人身权的范围,具有了财产权的性质,然而无论是民法还是商法都没有对其作出具体规定,这其中的法律归属空白为我们提供了研究的必要性。
二、商事人格权的定义
(一)“商事人格权”概念的两种观点
目前,对于商事人格权主要有两种定义方式:一种观点将其定义为“商事法里的人格权”,这种观点认为商事人格权是指商法中商事主体的人格权,这种人格权不同于民法里的人格权,是一种新型的商事权利。以范健教授等学者为代表,他将商事人格权定义为“商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另一种观点将其定义为“商事利益的人格权”,这种观点以程合红博士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他们认为商事人格权是指传统民法基础上的人格权随着商业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渐体现出其商业价值形成的一种新型民商事权利。由此商事人格权定义为“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商事权利”。[1]
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遵从“主观主义”,是就商主体而言的一种商法上的概念;而后者从“客观主义”的角度出发,是就享有人格权之客体,即人格利益而言的一种民法概念上的衍生物。就后一种观点来说,它是立足于传统人格权法基础上而给出的定义,且是以传统人格权下的一特殊性权种,其优点在于没有脱离传统人格权,但其局限性也有,即由于商事人格权太过特殊,若强行进入了传统人格权法律体系中,会带来民事主体人格权与商主体人格权在本质区别上的逻辑混乱[2];同时这种观点对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商业化尚可解释,但对对于企业法人人格利益的直接财产属性则无能为力,因此并不可取。而前一种观点,限定于商主体意义上的商事人格权,不仅克服了逻辑上的混乱局面,赋予了商主体作为私法主体所不可或缺的独立人格权,也使得企业法人所享有的直接财产属性的法律问题得以解决,他是作为商主体存在基础的独立的人格权。
因此,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把商事人格权纳入商法概念中,以商主体的外延为标准确立商事人格权理论更为合理,即商事人格权的定义为——商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二)商事人格权的相对独立性
商事人格权虽然是商法土壤下的范畴,是独立于民法的概念,但是在民商合一的大制度环境下,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事主体也是民法主体的特别部分,因此商事人格权的独立性是相对独立性,我们必须为商事人格权概念确定的一个逻辑。在民法体系下,人格权的下位概念是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商事人格权的权利类型包括商号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等具体人格权。我们可以假设把人格权设为上位概念,商事人格权和民是人格权都是其下位概念。商事人格权是商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民事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在此基础上,可以将私法上的人格权分为民法的具体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商事人格权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商号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等,商事人格权和民事人格权共同基于人格权的基础理论而存在,商事是人格权对于民是人格权而言就具有相对独立性。
(三)商事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传统民法中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它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其价值也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另一方面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只能为权利主体所享有,不能被转让和继承。商事人格权作为新型的商事权利,它最主要的法律特点就在于其财产属性和非专属性,即继承性和可转让性。
1. 静态上的财产属性和经济利益
财产价值是人格权能够商业利用的基础,而且商事人格权所包括的财产价值与一般的以有体物为标的的财产权的财产价值不同,它是一种无形的资产。例如商誉和信用等人格的内在品格,它们会影响到顾客选择商品的决心、影响到银行是否决定发放贷款、会影响到投资者时候购买其股票等。
商事人格财产作为无形财产,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就是其财产价值的评估和确定。商事人格的财产价值可以表现为许可使用费、转让费用、投资作价、企业合并或者破产时的评估作价、信用的评级等形式。商事人格权是与一个人的人格密切相联系的,无论肖像、姓名等自然人人格还是商誉、信用以及商业秘密等法人人格,都是一整个“人”的人格要素或表现形式。因此,对其进行估价的时候,实际上,我们并不能仅仅对姓名或者单独人格因素的价值评估,而是要对整个“人”的人格进行价值评估。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在评估是所要考虑的因素,因为评估对象的不同其展现价值的部分和因素也应该不同,所以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2. 动态上的非专属性核继承性、转让性
对于商事人格权的转让性,曾经有一位美国学者指出:“如果姓名、肖像等人格标示的公开价值不能被有效出现的话,这种公开价值的金钱价值即使不是被全部损毁,也会大大减损。”由此看出,如果不允许商事人格权的转让和继承,而是一味强调其专属性,那么商事人格利益就会受到限制而不能充分利用。然而,当我们将商事人格权保护的商事人格利益从普通的人格利益中脱离出来、并相对独立起来,那么就为商事人格权的转让性打下了基础。
对于商事人格权的相对继承性,我们理所当然得可以想象到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在事实上会惠及于他的后代和近亲属。对于利用死者人格的人,需要有一段时间为他们所利用的人格标识进入公共领域做好准备,因此商事人格权应该被赋予相对继承性。
三、商事人格权的内容
借鉴民法人格权的体系我们可以将商事人格权分为一般商事人格权和具体商事人格权。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尽管一般商事人格权,甚至是人格权概念下的一般人格权尚未成为立法上的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都是毫无争议地承认这一概念。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实质上是商主体的本质要求,在一般商事人格权中强调人格的独立性和平等性是必须的。一般商事人格权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为内容,这两项内容既是对具体商事人格权的抽象,又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因此确保这两项内容的实现,对于维护商主体的独立法律人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3]
民法概念上的人格权对自然人和法人分开讨论,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法人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商业秘密权等,对于具体商事人格权的范围,依据现有的相关权利,我们可以依据商法上现有的概念和对国外相关领域的借鉴,概括为商主体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商业形象权和商业秘密权。
四、论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及制度完善
商事人格权置身于商事领域,其所受侵害的行为方式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大多发生在商事活动中,由竞争对手所致,另一方面在主观上故意的情形居多。因此,对于商事人格权的保护更多得具有了财产权保护的方式和特点。
(一)有机统一的法律保护体系构建
关于商事人格制度独立立法分散、立法部门混乱,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够科学,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保护体系。例如商号置于企业名称权中进行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导致有关商号权的法律地位、性质、保护等问题模糊不清,从而商号权纠纷频发;关于商业秘密权的保护也是散件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中,例如对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规范和企业与职工之间对商业秘密转让的规范;对于商誉权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竞争对手之间的商誉侵权侵权行为,但是对非竞争对手之间的商誉侵权行为无能为力。由此,确定下具体商事人格权之后,我们可以将商事人格权集中规定于《商事通则》中。
(二)确定其财产属性及可转让性、继承性
商事人格权作为新型的权利,要想获得认可被接受,就必须要对特殊的性质予以确定和落实,这样才能为其提生存提供足够的空间。一方面,必须承认和维护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因素和财产属性,诸如姓名权、肖像权这样一些传统民法中认为属于纯粹人格权属性的权利,他们不但具有人格权属性,还应包含财产权的属性;另一方面,要确定和肯定商事人格权的继承性和转让性,在此基础上,它们的商业价值才能够得以充分的展现和利用,才有利于对人格商品化中相应主体经济利益的保护。
(三)财产损害赔偿制度
传统的人格权主要是针对精神利益相关的人格利益而规定的,方式主要包括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而商事人格权的保护通常不包括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一般也不涉及对精神利益的损害问题,因此要用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来保护商事人格权,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以维护其无形财产利益。
1. 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商事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是一种经济利益,是一种无形财产,因此商事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不像有形财产受到损害那样,其损失通常是通过这些受损害人格利益的获利能力的降低而形成的间接损失,因此实际损失的范围已经扩大到间接损失。
2. 法定赔偿金制度:法定赔偿金制度即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固定的赔偿数额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在许多商事人格权的案件中,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利润都是难以确定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法定赔偿金制度,这种救济方式充分考虑了商事人格权的财产价值,具有合理性。[4]
参考文献:
[1] 《商事人格权独立理论反驳》、刘昕杰、中国民商法律网、2007.11.13
[2] 《商事人格权独立理论探讨》、谭子良、《法制与经济》、2009.6
[3] 《商事人格权初探》、刘迪、《商业文化—法学之窗》、2008.1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人民司法、1997.(7):134.
关键词:商事人格权 现实背景 定义 商事人格权内容
一、商法概念下商事人格权的现实背景
在日益发展多元化的商事环境中,人格权已经超出了传统民法中人格权的概念范围,一方面自然人的名称权在经济上已经具有了很重要的商业价值,很多案例纠纷更多的集中于人格权背后所包含的经济商业利益而并非基于其本身的精神利益;另一方面,人格权逐渐打破专属性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继承性和可转让性。这些问题已经不是民法概念上可以解释的问题,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属于民法上的概念,是指人与生俱来拥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和荣誉权等内容,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下位概念,具有专属性和非财产属性。但是伴随着和现代商业社会的蓬勃发展,人格权已经染上了浓重的商业色彩和气息,它被广泛地运用到了商业活动中,例如借用明星大腕的姓名、肖像做广告,以推销商品;授权他人将自己的姓名用作企业的商业名称;将他人的肖像、姓名印在挂历、玩具上以吸引顾客的注意,这一些列现象都突破了人身权的范围,具有了财产权的性质,然而无论是民法还是商法都没有对其作出具体规定,这其中的法律归属空白为我们提供了研究的必要性。
二、商事人格权的定义
(一)“商事人格权”概念的两种观点
目前,对于商事人格权主要有两种定义方式:一种观点将其定义为“商事法里的人格权”,这种观点认为商事人格权是指商法中商事主体的人格权,这种人格权不同于民法里的人格权,是一种新型的商事权利。以范健教授等学者为代表,他将商事人格权定义为“商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另一种观点将其定义为“商事利益的人格权”,这种观点以程合红博士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他们认为商事人格权是指传统民法基础上的人格权随着商业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渐体现出其商业价值形成的一种新型民商事权利。由此商事人格权定义为“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商事权利”。[1]
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遵从“主观主义”,是就商主体而言的一种商法上的概念;而后者从“客观主义”的角度出发,是就享有人格权之客体,即人格利益而言的一种民法概念上的衍生物。就后一种观点来说,它是立足于传统人格权法基础上而给出的定义,且是以传统人格权下的一特殊性权种,其优点在于没有脱离传统人格权,但其局限性也有,即由于商事人格权太过特殊,若强行进入了传统人格权法律体系中,会带来民事主体人格权与商主体人格权在本质区别上的逻辑混乱[2];同时这种观点对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商业化尚可解释,但对对于企业法人人格利益的直接财产属性则无能为力,因此并不可取。而前一种观点,限定于商主体意义上的商事人格权,不仅克服了逻辑上的混乱局面,赋予了商主体作为私法主体所不可或缺的独立人格权,也使得企业法人所享有的直接财产属性的法律问题得以解决,他是作为商主体存在基础的独立的人格权。
因此,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把商事人格权纳入商法概念中,以商主体的外延为标准确立商事人格权理论更为合理,即商事人格权的定义为——商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二)商事人格权的相对独立性
商事人格权虽然是商法土壤下的范畴,是独立于民法的概念,但是在民商合一的大制度环境下,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事主体也是民法主体的特别部分,因此商事人格权的独立性是相对独立性,我们必须为商事人格权概念确定的一个逻辑。在民法体系下,人格权的下位概念是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商事人格权的权利类型包括商号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等具体人格权。我们可以假设把人格权设为上位概念,商事人格权和民是人格权都是其下位概念。商事人格权是商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民事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在此基础上,可以将私法上的人格权分为民法的具体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商事人格权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商号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等,商事人格权和民事人格权共同基于人格权的基础理论而存在,商事是人格权对于民是人格权而言就具有相对独立性。
(三)商事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传统民法中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它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其价值也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另一方面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只能为权利主体所享有,不能被转让和继承。商事人格权作为新型的商事权利,它最主要的法律特点就在于其财产属性和非专属性,即继承性和可转让性。
1. 静态上的财产属性和经济利益
财产价值是人格权能够商业利用的基础,而且商事人格权所包括的财产价值与一般的以有体物为标的的财产权的财产价值不同,它是一种无形的资产。例如商誉和信用等人格的内在品格,它们会影响到顾客选择商品的决心、影响到银行是否决定发放贷款、会影响到投资者时候购买其股票等。
商事人格财产作为无形财产,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就是其财产价值的评估和确定。商事人格的财产价值可以表现为许可使用费、转让费用、投资作价、企业合并或者破产时的评估作价、信用的评级等形式。商事人格权是与一个人的人格密切相联系的,无论肖像、姓名等自然人人格还是商誉、信用以及商业秘密等法人人格,都是一整个“人”的人格要素或表现形式。因此,对其进行估价的时候,实际上,我们并不能仅仅对姓名或者单独人格因素的价值评估,而是要对整个“人”的人格进行价值评估。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在评估是所要考虑的因素,因为评估对象的不同其展现价值的部分和因素也应该不同,所以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2. 动态上的非专属性核继承性、转让性
对于商事人格权的转让性,曾经有一位美国学者指出:“如果姓名、肖像等人格标示的公开价值不能被有效出现的话,这种公开价值的金钱价值即使不是被全部损毁,也会大大减损。”由此看出,如果不允许商事人格权的转让和继承,而是一味强调其专属性,那么商事人格利益就会受到限制而不能充分利用。然而,当我们将商事人格权保护的商事人格利益从普通的人格利益中脱离出来、并相对独立起来,那么就为商事人格权的转让性打下了基础。
对于商事人格权的相对继承性,我们理所当然得可以想象到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在事实上会惠及于他的后代和近亲属。对于利用死者人格的人,需要有一段时间为他们所利用的人格标识进入公共领域做好准备,因此商事人格权应该被赋予相对继承性。
三、商事人格权的内容
借鉴民法人格权的体系我们可以将商事人格权分为一般商事人格权和具体商事人格权。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尽管一般商事人格权,甚至是人格权概念下的一般人格权尚未成为立法上的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都是毫无争议地承认这一概念。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实质上是商主体的本质要求,在一般商事人格权中强调人格的独立性和平等性是必须的。一般商事人格权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为内容,这两项内容既是对具体商事人格权的抽象,又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因此确保这两项内容的实现,对于维护商主体的独立法律人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3]
民法概念上的人格权对自然人和法人分开讨论,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法人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商业秘密权等,对于具体商事人格权的范围,依据现有的相关权利,我们可以依据商法上现有的概念和对国外相关领域的借鉴,概括为商主体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商业形象权和商业秘密权。
四、论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及制度完善
商事人格权置身于商事领域,其所受侵害的行为方式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大多发生在商事活动中,由竞争对手所致,另一方面在主观上故意的情形居多。因此,对于商事人格权的保护更多得具有了财产权保护的方式和特点。
(一)有机统一的法律保护体系构建
关于商事人格制度独立立法分散、立法部门混乱,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够科学,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保护体系。例如商号置于企业名称权中进行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导致有关商号权的法律地位、性质、保护等问题模糊不清,从而商号权纠纷频发;关于商业秘密权的保护也是散件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中,例如对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规范和企业与职工之间对商业秘密转让的规范;对于商誉权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竞争对手之间的商誉侵权侵权行为,但是对非竞争对手之间的商誉侵权行为无能为力。由此,确定下具体商事人格权之后,我们可以将商事人格权集中规定于《商事通则》中。
(二)确定其财产属性及可转让性、继承性
商事人格权作为新型的权利,要想获得认可被接受,就必须要对特殊的性质予以确定和落实,这样才能为其提生存提供足够的空间。一方面,必须承认和维护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因素和财产属性,诸如姓名权、肖像权这样一些传统民法中认为属于纯粹人格权属性的权利,他们不但具有人格权属性,还应包含财产权的属性;另一方面,要确定和肯定商事人格权的继承性和转让性,在此基础上,它们的商业价值才能够得以充分的展现和利用,才有利于对人格商品化中相应主体经济利益的保护。
(三)财产损害赔偿制度
传统的人格权主要是针对精神利益相关的人格利益而规定的,方式主要包括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而商事人格权的保护通常不包括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一般也不涉及对精神利益的损害问题,因此要用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来保护商事人格权,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以维护其无形财产利益。
1. 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商事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是一种经济利益,是一种无形财产,因此商事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不像有形财产受到损害那样,其损失通常是通过这些受损害人格利益的获利能力的降低而形成的间接损失,因此实际损失的范围已经扩大到间接损失。
2. 法定赔偿金制度:法定赔偿金制度即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固定的赔偿数额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在许多商事人格权的案件中,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利润都是难以确定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法定赔偿金制度,这种救济方式充分考虑了商事人格权的财产价值,具有合理性。[4]
参考文献:
[1] 《商事人格权独立理论反驳》、刘昕杰、中国民商法律网、2007.11.13
[2] 《商事人格权独立理论探讨》、谭子良、《法制与经济》、2009.6
[3] 《商事人格权初探》、刘迪、《商业文化—法学之窗》、2008.1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人民司法、1997.(7):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