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损失结果”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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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往往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的财产和生命损失,刑事制裁几个相关责任人根本不可能弥补这些巨大的损失结果。准确的判定玩忽职守罪的损失结果,是认定次罪的关键之一,不但能够正确使案件更加清晰的展现在我们面前,更有利于对此类案件做出科学的判定。
  关键词:玩忽职守;损失结果;特点;利益
  一、直接经济损失
  《立案标准》中明确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两类:一类为物理性的损失,即结构性毁灭,损害后无法恢复,或损害后性能降低;另一类是法律性损失,即通过一些看似合法的法律手段,让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又被称为“无法实现的债权或物权”。
  对于法律性损失是否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司法界有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物质性损失才为财产损失,完全否认法律性损失。持此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法律性损失发生后,对于合法占有人而言,失去了对该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遭受了经济损失。但是对于财产本事而言,没有受到毁损,实际价值也没有减少。此种观点,完全站在了财产的角度,错误理解了立法的本意是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保护物的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穷尽手段”的经济损失才是玩忽职守罪范畴的直接经济损失。持此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采取一切手段,仍然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才能被认定为“致使……遭受重大损失”。所采取的一切手段,包括行为人、家人、行政执法手段,甚至是司法手段。例如,有学者就认为不应该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损失纳入玩忽职守罪的损失结果,因为国土部门完全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获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此种观点没有将法律性损失完全排除在直接经济损失之外,认为穷尽手段之后,仍然无法挽回的法律性损失也是直接经济损失。此种观点错误理解了“无法实现的债权和物权”的含义。法律性损失通常都会有很多种救济方式,但是如果真要穷尽手段,可以无限制地申请再审,或者上访,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无穷尽的。
  笔者认为,玩忽职守行为是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造成了哪种具体形态的经济损失,应该是一种“实然的、确定的”的事实状态,其中也包括了依据现有客观条件判断,能够确实推定的必然发生的事实状态。但是,这种事实状态要上升为判断玩忽职守罪所需要的损失结果,就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和法律手段予以固定。损失的界定标准就是“法益侵害”。一般而言,人身权、生命权、物权等被侵害,比较容易判断,也比较好理解。但是对于债权这样的权利,其认定标准应当是“无法实现”。但是这种“无法实现的债权”应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和手段进行确认。例如:法院民事判决书、仲裁书等等,或者其他权力机关的公文。通过这些法律程序和手段,从法律上宣告债务人已经破产、无法清偿债务;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等等。只有通过法律程序和法律手段进行确认了的事实状态才能认定为损失结果,否则只能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无法认定造成了损失结果。
  二、间接经济损失
  “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立案标准》将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明确规定为玩忽职守罪的成罪数额,使间接经济损失成为了玩忽职守罪认定的构成要件。普通刑事犯罪的立法当中,间接后果一般不具有定罪的意义,而只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故意杀人行为是否给死者家属造成了后续的生活困难,不能决定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罪要素。而在玩忽职守罪当中,因为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无法获得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为恢复原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的开支,以及为了挽回损失所支付的费用等间接经济损失,都可以直接决定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司法解释的规定反映出我国打击玩忽职守罪,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利益的力度。在玩忽职守罪的查处过程中,不仅要查清直接经济损失,还要查清间接经济损失,做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统一。
  但是关于《立案标准》当中明确规定将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计入“重大损失”,学者们提出很多质疑。有学者指出,只有直接经济损失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而间接经济损失只能在量刑时考虑。提出上述观点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因为间接经济损失极难界定,具有不可操作性;二是将间接经济损失纳入定罪标准,容易造成司法不公。有些行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虽然相对较小,但是比较明显,而有的行为造成了较大的间接經济损失,但是无法计算,结果造成轻者受罚,重者免于刑罚,这样的就造成了极不公平的局面。所以,在司法实践当中,一定要谨慎认定“间接损失”,避免出现定罪不公的现象出现。
  三、非物质性损失
  1.非物质性损失的特点
  1987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作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中,第一条指出:“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这一答复说明早在刑法修改之前,最高司法机关就强调了非物质性损失的重要性,是玩忽职守罪的损坏结果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首先,非物质性损失具有不可计算性。玩忽职守罪的危害结果,有的没有经济价值和伤亡后果,有的是不能够计算经济价值,如因为玩忽职守导致国家资源或环境破坏,导致重要档案遗失损毁,或者导致政府声誉受到影响等等,这些后果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从经济角度也难以衡量,就不能以经济价值或者人员伤亡来认识其危害结果。非物质性损失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就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次,非物质性损失的判断具有常识性。非物质性损失的认知标准与物质性损失有很大不同,物质性损失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计算、衡量,而非物质性损失则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这里的自由裁量不可以随意裁量,需要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所以,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是裁量非物质性损失的重要参照标准。
  非物质性损失还具有多样性的特点。非物质性损失的情形多种多样,主要包括:声誉性损失,包括对国家和政府的形象、诚信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秩序性损害,
  2.“恶劣社会影响”的判断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立案标准》中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损失结果之一,属于非物质性损失结果,比较原则和先后向,实践当中很难把握和认定。对于“恶劣社会影响”的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查办玩忽职守罪的一个难点。
  恶劣社会影响是无形的,而且损害结果往往具有区域性,表现形式也是复杂多样的。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案件本身的恶劣程度。案件本身的严重程度决定着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如: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行为要比一般干部玩忽职守行为恶劣;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的玩忽职守行为要比某一国家机关政策管理秩序的玩忽职守行为恶劣。
  (2)案件是否能够引发额恶劣的社会影响。有些玩忽职守案件的社会影响比较明显,例如群体性上访等情况,而有些则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显现。但是没有显现,并不是案件本身的原因,而是借助于外力作用,例如公权力控制、相关部门及时弥补等等。笔者认为,对于公权力介入,使恶劣影响得到了有效控制,或者脱离了群众视线,并不能影响对“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因为公权力是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如果将公权力的作用用来抵消玩忽职守行为需要承担的责任,就违背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
  (3)要立足立法本意来进行判断。虽然《立案标准》当中没有明确“恶劣社会影响”的具体标准,但是依据《立案标准》关于物质性损失的规定:只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达到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在认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时候,也应该比照物质性损失的标准,只有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物质性标准相当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立案追诉。所以,在判断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时,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立法本意。
  当然,不能否认,“恶劣的社会影响”是一个感性范畴的问题,司法解释不可能囊括玩忽职守行为所有的损失结果,这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不背离立法本意的基础上,认识和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不能放纵放纵,又不能扩大打击面。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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