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司法运作实态之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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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从战国时期李悝制定的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法经》,到清朝乾隆时出台的最后一部法典《大清律例》,中华法系已历经两千多年。目前已有学者对我国古代司法行政体制进行了研究,但关于司法在实际运作中的情况考察相对较少,特别是以个别案例为研究路径。文章以同治年间的刺马案为例,对当时的司法运作进行了简单的分析。
  关键词:晚清;司法运作;刺马案
  1 刺马案之梗概
  马新贻,字谷山,山东菏泽人。1870年7月25日,结束检阅箭道任务的马新贻在返程途中被刺客刺伤,凶手张汶祥被当场擒获。次日,马新贻死亡。
  案发后,江宁布政使梅启照、江宁将军魁玉等人提讯张汶祥。8月23日,魁玉向朝廷汇报案情。奏折表明刺客言语颠倒,仅交代姓名及籍贯,拒绝说出作案理由。9月1日,魁玉再次上奏表态对张汶祥的审讯并无多大进展,但已抓获收留张犯的朱定斋、周广彩二人,以及向马新贻跪道求助的王咸镇和指引者刘学。除此之外,魁玉加强了安保力度,昼夜巡防,添加兵勇,保护教堂[1]。朝廷在接到下属的奏折后,认为此案骇人听闻,必须要严惩凶犯,并连发三道谕旨,令曾国藩调任两江总督,安徽巡抚英翰加强地方治安及长江防范,魁玉研讯确情,严惩凶犯[2]。随后,任命江苏巡抚张之万会同问案,但审讯工作依旧进展缓慢,被朝廷责令重审。12月12日曾国藩到江宁,张之万、魁玉总算给出一个交代。但是,朝廷对此回应并不满意,令曾国藩会同严讯,并派郑敦谨前往参与审理工作。最后,此案以张汶祥受海盗龙启沄等人鼓动,为报私仇定案。综合张汶祥所犯,情同叛逆,拟判决其凌迟处死,其他相关人犯,一并判处不等刑罚[3]。
  2 本案所暴露的司法运作的弊端
  作为古代中国留给世界的重要文化遗产——中华法系渊源已久。完善的司法制度若不付诸实施,就不会体现其优势,更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清末四大奇案之一的刺马案,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不止一处。
  2.1 审判中的瑕疵
  清代官吏的司法职责很重要,清代官吏在处理日常政务的过程中,司法诉讼的处理占据重要位置。承审官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根据诉状和犯人口供来了解案情;其次,通过勘查搜集证据,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
  刺马案的案情所述中,如果从常理推断,似乎并无不妥。但其中的“尚属可信”却让人瞠目结舌。作为司法审判官员,对于案犯所交代的供词,没有用证据证实,反而凭己见揣测其真实性;其次,张汶祥在被抓之时,曾有“养军千日,用军一朝”之词,据此,此案必有主使之人,但几次审理的结论中,都称并无主使之人;再者,据验伤表明,受伤的地方皮肉缩回,但是没有出血,脖项肿胀,十指呈现青色。这些症状表明,马新贻之死,出自毒药。但在结案中写道“刀锋白亮,量视血阴,计投入三寸五分,暂无毒药”[4]。这些作为案件的可疑之处,承审官员在调查取证之时,并未对其进行佐证,以案犯“语言颠倒”“坚不吐实”的供词带过。这是对案情中取证环节的践踏,倘若没有足够的证据作为基础,很有可能出现误判、错判的情况。例如“晚清四大冤案”之首的“杨乃武与小白菜”案,就因地方官吏懒于去核实案情的细节,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确定了凶手,在结案过程中发现存在疑点,不但没有急切地寻求真相,仅忙着收集证据,将案件定案。后来在《申报》的追踪报道下,以及朝廷意欲打击地方督抚,重塑中央权威的前提下,这个铁案才获得平反。回顾当时的历史,类似的案件多如牛毛。可见,承审官员在办理诉讼案件时,要着重取证,做到公正合理,避免冤案、错案的出现。
  与此同时,这时因积案造成的“讼累”和判官的“鱼肉百姓”为特征的司法制度的衰落,早已不能适应于当时的现实社会。如1851年颁布施行的“就地正法”制度,虽使得锈死的国家机器得以重新运转,但要想使封建统治的正常秩序得以恢复,恐难以实现,更不可能达到民安国治的效果,反而激发了百姓的反抗。由此可见,这时期的司法制度以及司法在实际运作中都遭到了严重的毁害。
  2.2 承审官员的双重身份及皇权政治的干预
  在我国,以皇权至上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在清朝增设军机处、大兴文字狱之后,达到了顶峰。与此同时,司法的行政体制也发展到成熟时期。
  司法审判的结果最终要由皇帝批准。即使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皇帝也会通过庭审、朝审等方式参与其中,甚至于直接参与审判。如此以来,承审官员在行使自己司法审判权利时,很难做到公正合理。
  刺马案的发生,因受害人身份异于黎庶,所以朝廷格外关注。仅在接到奏折后,就连下四道上谕,向承审官员施加压力,望其尽快研讯确情,严惩凶犯。可见朝廷上层对此案的重视。审理过程中,朝廷多次要求承审官员汇报案件进展,并作出指示。最终在拟判后,还需请旨批准,方可结案。
  在此案件中,皇帝对本案的特殊关注体现在对案件审判结果的干涉。这种皇权控制司法的做法,最初可能源于预防司法徇私舞弊,但在实际运作中卻妨碍了司法的独立审判,使得公正的法治逐渐变成了人治。立法由皇帝指派若干大臣或者六部编写,《大清律例》由刑部整理例文并重修。六部之刑部,作为司法行政执行的机构,都察院负责监督,与大理寺协调。由此看来,司法运作貌似独立。但是,这些部门都对皇帝负责,它只能在皇权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一部分的独立。司法审判只有不受政治、人伦、舆论、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影响,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因此,一个有效的司法行政运作,必须要有完善的运行模式,否则必然漏洞百出。
  2.3 司法审判中的维护儒家伦理秩序和封建等级制度
  中国古代的法律自诞生之日,就充当着族姓统治的合法武力,其功能也就表现为统治者的镇压工具,简单一点来说就是刑。这种刑罚制度流于后世,便成为了古代法的根本特征之一。后来,人们发现这种单纯的刑罚毫无意义,必须和一定的行为规则相匹配,而这种规则就是我们所说的道德。因此,中国古代的法经常与伦理道德结合,从而维护儒家伦理和封建等级制度。
  刺马案中,受害者马新贻为朝廷命官,作为晚清政坛上颇有才能的重要人物之一,被一介平民所刺死,实属骇闻。作为统治阶级的官员来说,这是对其统治的挑衅,他们认为张汶祥的行为实属叛逆,必须严惩,凌迟处死,以此达到杀鸡儆猴的效果,企图维护现实的社会秩序和封建等级制度。
  除此之外,春阿氏案因涉及“人伦”,最后判处春阿氏监禁。继续详细访查,可据实定断等,这些案件的审理均表明,所谓的“孝道”“人伦”“君臣父子伦理观念”无不引导着案件的审判。
  由此可见,晚清时的司法审判并不完全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司法的行政体制实际运作的过程,伴随着维护儒家伦理规范和封建等级制度,如此以来,对成文的法典的规定则会出现违背的情况,并且案件的处理会或多或少的存在现不公平现象。
  3 结语
  司法审判官员作为定案的负责人,倘若一旦心理失衡,就会产生无法估量和难以预计的后果,“出格”的判决会使国家的司法审判和社会公德缺乏公信力。中国古代司法审判时,地方乃至中央官吏既是行政长官,也是司法长官,他们在处理刑事或者民事案件时,调查取证是其重要环节。沈衍庆指出“钱债之案必以券约为凭”[5]。但是晚清时由于司法制度的破坏,导致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凭空想象、罗织罪名以定案的情况。刺马案中的“尚属可信”等实例,都在说明作为审判的司法人员缺乏公正力,对正常的司法程序进行了毁坏。
  近年来,人们对于司法机关的案件的审判过程以及结果的关注越来越多,公正合理的司法秩序对于社会安定的重要性已不言而喻。
  参考文献
  [1][2][3][4]高尚举.马新贻文案集录[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1.
  [5]杨一凡.中国历代判例判牍(第十册)[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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