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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0年5月10日,杨某在某超市花费人民币25.90元,购买了由福建古田金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公司)生产的一袋野生木耳。该商品为蓝色塑料袋装,正面基本可透视商品全貌。包装袋上方除印有生产商缩写横排“金松食品”四字和“野生木耳”竖排四字外,还特以金色小号字印有“黑木耳分布很广,以安徽黄山一带的品质最佳;本产品精选优质黄山木耳,经烘干、过筛,确保自然山珍之风味、味道鲜美、菜谱多样、是宴席和家庭烹調最佳主配。”
几日后,杨某诉至法院,以该商品外包装袋上两处“最佳”(“品质最佳”、“最佳主配”)文字的使用,系用绝对化语言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实属欺诈,构成对消费者真实知情权的侵犯,从而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购买意向,显系违反广告法,据此要求经销商家被告某超市、生产厂家被告金松公司分别予以退货和另作赔偿。
二、评析
本案中纠纷双方在事实方面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生产厂家商品外包装上含有的两处“最佳”表述文字,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何为广告?根据我国广告法,所谓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的宣传方式。我国立法对广告的定义采用了狭义定义,即法律只约束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广告。在此类广告中,法律明文禁止使用“最佳”和“国家级”、“最高级”的文字。凡广告中含有上述字样的,属于欺诈性质,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广告侵权的,由广告主、经营者、发布者承担。其中广告主是广告的发起者,也是广告效益的直接和最终的获得者,故法律要求广告主承担广告违法的民事责任,是不言自明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是否连带,则是有前提的。因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广告的经营、发布者应当履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的义务。这种事先核查的义务属于程序性的,只要在形式上尽到了上述义务,就可以免除广告的经营、发布者的相关责任。本案中,被告某超市和金松公司既不是广告主,也不是广告经营与发布者,故不具备广告侵权的主体资格。
金松公司商品外包装文字内容中的两个“最佳”,第一个“最佳”所指系为黄山一带的黑木耳,其范围广泛,并不限于杨某所购买的金松野生黑木耳。第二个“最佳”则承接上句,说明木耳为大众配菜时的首选,同样也并不专指该金松品牌野生黑木耳。另工商行政部门(法定认定和处罚虚假广告的机构)也从未认定该段文字内容为广告,更没有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并应予以相应的处罚。所以,虽然金松公司外包装上使用的文字,在传播信息,重在使消费者了解其用途、性能、优点,有着强调商品积极方面的意图,但结合其他如商标、商品成分、烹调方法等内容分析,准确的定位仍应非广告,而是对商品的介绍与说明文字,故本案缺乏认定其为广告内容的实质要件。
根据法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一定的方式向对方示意或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特定的对方当事人作出违背常理的错误表示。认定欺诈,要满足三个相互关联的要件:一、主观上要有欺诈的故意;二、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三、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足以使对方作出错误的选择和决定,并使之受到实际的伤害或损失的。苏果公司经销金松公司商品袋装木耳,可以认为与金松公司不仅形成了利益共同体,而且在信息价值取向包括商品的全部精神外延方面,同样在是积极接受并与金松公司共同传播的。金松公司商品包装上的“最佳”字样及内容,稍加斟酌,可以肯定其含义表述,有在同类商品中拔高“金松”品牌野生木耳品质的倾向,但这种商品自我推介,却并非虚假宣传,更不能使得消费者面对不同厂家不同品牌的同类木耳产品(均为普通包装、价格相差无几),以及附着的产品宣传进行选择时,金松品牌木耳成为不二购买首选,且非购买不可。
某超市货架上的金松公司所产金松品牌野生木耳,外包装上还标明了产品的品名、产地、配料、SQ质量安全标识图案等商品的基本信息,足以使消费者信任其在品质上符合国家标准,且消费者杨某并未拆开入厨烹饪食用,也未有任何的鉴定结论证明其属于不合格产品,也就谈不上自己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产生了损失,故法院审查后认为,金松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所印刷的商品说明文字,夸大其商品的品质,但杨某以其中使用了两处“最佳”文字即认为受到了欺诈,并以此为由要求判令退货和赔偿,理由和证据均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010年5月10日,杨某在某超市花费人民币25.90元,购买了由福建古田金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公司)生产的一袋野生木耳。该商品为蓝色塑料袋装,正面基本可透视商品全貌。包装袋上方除印有生产商缩写横排“金松食品”四字和“野生木耳”竖排四字外,还特以金色小号字印有“黑木耳分布很广,以安徽黄山一带的品质最佳;本产品精选优质黄山木耳,经烘干、过筛,确保自然山珍之风味、味道鲜美、菜谱多样、是宴席和家庭烹調最佳主配。”
几日后,杨某诉至法院,以该商品外包装袋上两处“最佳”(“品质最佳”、“最佳主配”)文字的使用,系用绝对化语言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实属欺诈,构成对消费者真实知情权的侵犯,从而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购买意向,显系违反广告法,据此要求经销商家被告某超市、生产厂家被告金松公司分别予以退货和另作赔偿。
二、评析
本案中纠纷双方在事实方面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生产厂家商品外包装上含有的两处“最佳”表述文字,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何为广告?根据我国广告法,所谓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的宣传方式。我国立法对广告的定义采用了狭义定义,即法律只约束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广告。在此类广告中,法律明文禁止使用“最佳”和“国家级”、“最高级”的文字。凡广告中含有上述字样的,属于欺诈性质,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广告侵权的,由广告主、经营者、发布者承担。其中广告主是广告的发起者,也是广告效益的直接和最终的获得者,故法律要求广告主承担广告违法的民事责任,是不言自明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是否连带,则是有前提的。因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广告的经营、发布者应当履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的义务。这种事先核查的义务属于程序性的,只要在形式上尽到了上述义务,就可以免除广告的经营、发布者的相关责任。本案中,被告某超市和金松公司既不是广告主,也不是广告经营与发布者,故不具备广告侵权的主体资格。
金松公司商品外包装文字内容中的两个“最佳”,第一个“最佳”所指系为黄山一带的黑木耳,其范围广泛,并不限于杨某所购买的金松野生黑木耳。第二个“最佳”则承接上句,说明木耳为大众配菜时的首选,同样也并不专指该金松品牌野生黑木耳。另工商行政部门(法定认定和处罚虚假广告的机构)也从未认定该段文字内容为广告,更没有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并应予以相应的处罚。所以,虽然金松公司外包装上使用的文字,在传播信息,重在使消费者了解其用途、性能、优点,有着强调商品积极方面的意图,但结合其他如商标、商品成分、烹调方法等内容分析,准确的定位仍应非广告,而是对商品的介绍与说明文字,故本案缺乏认定其为广告内容的实质要件。
根据法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一定的方式向对方示意或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特定的对方当事人作出违背常理的错误表示。认定欺诈,要满足三个相互关联的要件:一、主观上要有欺诈的故意;二、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三、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足以使对方作出错误的选择和决定,并使之受到实际的伤害或损失的。苏果公司经销金松公司商品袋装木耳,可以认为与金松公司不仅形成了利益共同体,而且在信息价值取向包括商品的全部精神外延方面,同样在是积极接受并与金松公司共同传播的。金松公司商品包装上的“最佳”字样及内容,稍加斟酌,可以肯定其含义表述,有在同类商品中拔高“金松”品牌野生木耳品质的倾向,但这种商品自我推介,却并非虚假宣传,更不能使得消费者面对不同厂家不同品牌的同类木耳产品(均为普通包装、价格相差无几),以及附着的产品宣传进行选择时,金松品牌木耳成为不二购买首选,且非购买不可。
某超市货架上的金松公司所产金松品牌野生木耳,外包装上还标明了产品的品名、产地、配料、SQ质量安全标识图案等商品的基本信息,足以使消费者信任其在品质上符合国家标准,且消费者杨某并未拆开入厨烹饪食用,也未有任何的鉴定结论证明其属于不合格产品,也就谈不上自己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产生了损失,故法院审查后认为,金松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所印刷的商品说明文字,夸大其商品的品质,但杨某以其中使用了两处“最佳”文字即认为受到了欺诈,并以此为由要求判令退货和赔偿,理由和证据均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