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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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犯罪过程越来越复杂隐蔽,犯罪手段日趋智能化、技术化,罪犯对抗司法的心理增强,反侦查活动普遍,这些新变化给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查办职务犯罪增加了难度,也给传统侦查模式带来了挑战。为了有效及时地打击职务犯罪,应付职务犯罪形势的新变化,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中已开始引入技术侦查措施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因为在2012年新的刑诉法没有修改前,我国相关法律以前一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权,这就使检察机关在使用特殊侦查措施查办职务犯罪时出现尴尬,既不敢公开使用也难于得到相关法律机关的支持和认可。2012年3月15日新修改的刑诉法在侦查措施上,新增加第八节技术侦查的内容,为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针对这个问题本人结合特殊侦查措施的特殊功能谈谈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技术侦查措施在侦查职务犯罪中的特殊功能
  技术侦查措施属于特殊侦查措施的一类,特殊侦查措施亦称秘密侦查措施,一般是指侦查机关采取隐蔽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而在侦查实践中特殊侦查措施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技术类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相、邮件检查等;二是诱惑类侦查措施。主要有机会提供型引诱、虚示购买、控制交付等;三是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包括线人、特情、卧底侦查员等。在这三类特殊侦查措施中目前使用较多的是技术类侦查措施和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诱惑类侦查措施则很少采用。由于特殊侦查措施的隐蔽性使用时对方不易察觉,容易渗透到职务犯罪行动过程之中,具有常规性犯罪侦查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因此能够更有效地打击犯罪。比如在侦查贿赂案件中传统的侦查手段主要是靠讯问突破犯罪嫌疑人以口供作为主要证据,但现在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行受贿双方基于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身犯罪行为这一情形的信赖,往往拒绝供述,即使供述往往取得的是“一对一”的口供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犯罪嫌疑人以种种借口翻供的可能性也较大,以致可能带来对其不能定罪的后果。但如果能在案件中运用电话监听、秘密拍照或录相等特殊侦查措施或利用某一方有录音或录像以及在侦查讯问中采用录音录像固定证据那就会对侦破案件会有很大作用。目前那种一张纸、一支笔的办案模式显然已不适应现实办案的要求,另外在侦查中通过移动电话、移动定位设备等技术确定犯罪嫌疑人手机的技术参数及方位跟踪或守候监视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侦查措施都是常规侦查所不能具备的特殊功能。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技术侦查措施的可行性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为在职务犯罪侦查引入技术侦查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已经签署并加入了《公约》根据《公约》第5条第4款规定:“法律应当为腐败犯罪的侦查活动规定适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在严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侦查以及窃听通讯。另外《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候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措施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新的刑诉法第148条至152条对特殊侦查措施给予了基本规定。上述这些规定为我国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行使技术侦查权等特殊侦查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运用,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技术侦查措施提供了物质条件和技术支持;近年来计算机、互联网、移动电话、录音录像等设备和技术的广泛运用,大大提高了侦查部门科技侦查的含量以及储存、运用各种信息的能力这也为侦查部门提供各种更为有力和方便的犯罪监控工具。另外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国家政府部门逐渐地掌握了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信息,拥有了监控社会的基本信息基础。这些丰富的信息资源为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用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操作性亟待规范
  新修订的刑诉法第148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对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检察院经过严格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实践当中,公安、安全部门早就在使用这些技术性和策略性的特殊侦查手段。现行的《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虽有相关规定,但授权并不明确。而按照以前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时候,是没有这些权限的。这导致检察机关办理腐败案件中,往往依赖于纪委的“双规”手段来侦查案件。在此次修法讨论中,对于这些技术侦查手段的执行权的分配有过争议。检察机关认为应该由他们自己执行。但按立法部门的意
  见,最后还是由检察机关做出决定,委托公安机关来执行。不少法律界人士对前述“技术侦查”的规定表示担忧。技术侦查又可以称之为“秘密侦查”,这些秘密手段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人身自由、隐私等宪法权利。所以必须加以严格限制。除了对适用案件的范围进行限制,还要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刑诉法的规定缺乏对权力的制约。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己授权,自己实施,忽视了公民自由和权利保障,掩盖了法律风险。按照修订后的刑诉法第149条之规定,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这样的规定使特殊侦查手段的适用时间过长、延长次数没有限制,使公民有可能处于被长期监听、监控的状态。因此笔者建议对职务犯罪侦查取证全程,应确立适用技术侦查的监督机制,具有监督资格的主体应限定在能够独立于检察机关之外的另一职能部门或机构,且具有一定的制裁权力和方法。对于审核的内容,必须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应当包括:(1)适用范围;(2)适用条件;(3)适用对象;(4)适用期限;(5)由此获取证据的效力。还应当注意到,为适应整套监督机制的运行,我国相应的证据采信制度就必须改善,承认通过技术侦查所获证据的合法地位,实现侦查取证方式从主要关注口供突破向兼顾其他证据采集的转化。上述情形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细化和完善,才能使技术侦查措施这一特殊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发挥作用,更好的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作者通讯地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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