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与检察权的行使

来源 :中国学术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arahf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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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影响和发展,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逐步走进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的视野,刑事和解在检察工作实践中毫不例外,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完善。刑事和解应该在检察机关的支持和监督下进行;应该进一步扩大检察权的适用范围,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作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权;抗诉。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运行虽然面临着一些问题,但刑事和解体现的以人为本、尊重诉讼当事人尊严的司法理念,使其具有更加深刻的社会意义,也可以为广大人民所接受。当前,我们要看到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实践中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探索与完善,使刑事和解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所谓刑事和解,也称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犯罪嫌疑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谈到刑事和解的意义,赞成者大体有如下理由:一是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处理模式,它着眼于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而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单纯惩罚,注重于化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满足不同利益主体的需要,致力于国家、罪犯、被害人、社区之间的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从而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可以使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愿望都得到满足,避免一旦走上法庭撕破脸皮双方会结下仇恨,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会受到伤害,特别是对于初犯、偶犯、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当被告会在他们一生中留下阴影;二是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三是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四是刑事和解还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这一治理犯罪的思路将刑事司法从传统的惩戒性和报应性刑罚转移到关注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以及受震荡的社会本身,从而使刑事司法由对抗转向对话,由制裁转向恢复,因此,它的出现,受到社会的广泛重视,被认为是冲突解决方式向更高层次发展的体现。
  恢复性司法虽然缘于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沟通和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以非诉讼的方式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国家权力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控,对社会关系是否修复进行考察,对犯罪嫌疑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威慑不敢主张权利的现象出现予以依法处理。对犯罪嫌疑人非真诚悔罪的,可以启动诉讼程序。国家权力机关把这种权力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即行使法律监督权力。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即检察权,是为国家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国家对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活动是否合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它的内容是由各项具体职权构成的。包括司法权、行政(执法)监督权、司法监督权、诉讼监督权、公益维护权、违宪审查启动权等。其中,检察司法权包含司法追诉权、司法弹劾(职务犯罪侦查)权、司法解释权等。 检察权就是由我国宪法规定和派生出来的一项国家的基本权力,是统一的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以上可见,刑事和解始终必须在检察权的参与、监督下进行。因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项规定表明了人民检察院具有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本质特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依法唯一参加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机关,独立承担多种诉讼职能,对刑事诉讼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刑事和解使用是否合法妥当,哪些刑事案件具备什么条件适用刑事和解,必须遵循怎样的严格程序,是否真正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等等,都必须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对违法现象予以制止,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合理设计,增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杜绝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防止不同犯罪嫌疑人因赔偿能力不同而导致的司法不公,防止犯罪嫌疑人引诱或胁迫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防止和解过程中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必须强化刑事和解过程的公正性、公开性,应确立相关制度,如刑事和解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引入回避制度等,实现和解程序的公正;引入人民监督员等社会监督制度,对和解过程的公正、公开、透明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告知制度,使诉讼当事人能了解自己的权利;加强对和解协议的监督,对不符合当事人意愿的和解及时纠正;建立和解人员评价体系,促使其认真、合法地履行职责。对检察人员在和解过程中有徇私枉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那么,如何行使检察权呢?笔者有如下认为和建议。一、侦查阶段刑事和解与检察权的行使
  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侦查机关的有关规章规定都没有刑事和解的说法,也不认为刑事应该和解,侦查机关无权在侦查中将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进行和解,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已经立案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后结案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应该加以限制,否则,大量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就有被侦查机关以和解为由撤案处理之可能,那么这些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当事人是否是自愿达成的和解,检察机关无从得知,也就无法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首先,建立备案制度。对以这种和解形式结案的刑事案件,要求及时报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进行严格审查,认真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检察人员在审查已申请刑事和解的案件时应主动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方采取不正当甚至违法的措施影响被害人,迫使其"自愿"进行刑事和解,一经发现或者由被害人提出,将撤销和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次,建立提前介入制度。规定要求侦查机关对拟作形势和解结案的刑事案件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一旦介入,对案件是否和解,在检察官的监督下作出决定。再次,在刑事和解的理念下正确使用批捕权。要在观念上从构罪必捕转变到构罪慎捕,坚持"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对拟于刑事和解的犯罪案件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以及其他属于情节较轻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区别情形,注重教育和感化。对于有自首、立功以及悔罪的,可不批准逮捕,对于是未成年人的,建议相关部门以行政手段等方式处理。当然检察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过程中,要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刑事政策的"度"上把握准确。另外,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案件。对于经过监督而确认符合刑事和解的某些轻微案件,双方当事人主动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的,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案件。不仅减少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
  二、公诉阶段刑事和解与检察权的行使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的情况,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检察机关就应该运用不起诉制度体现刑罚轻缓化,使检察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充分发挥不起诉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功能,扩大不起诉适用范围,使有轻微犯罪的人感受到国家对其的宽和态度,进而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实现刑法之目的。
  第一、使用不起诉的裁量权。检察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正确使用不起诉的权力,根据刑事和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起诉与否的决定。因为刑事和解案件仍然和监禁刑罚的目的一样,能够教育改造罪犯,使其能够悔过自新,收到监禁刑罚的效果,无须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对在检察官的支持、监督和确认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已经真诚履行和解协议的,由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侦查机关移交审查起诉的一些案件可以主动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案件;在一些情况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是犯罪嫌疑人没有能力立即全部履行和解协议,这就需要规定一定的期限,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期限应适度放宽,不必一律规定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全部付清赔偿款,应允许当事人设定一定的赔偿期限,这样可以给经济上一时有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和解的机会。到了期限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履行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和解协议,就予以起诉。
  检察实践中,不起诉裁量权受到人为限制,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事实上将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定在了极小的范围内。这种人为控制不起诉率的做法,笔者认为不仅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实施,同时也是违反客观规律的。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使检察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使用暂缓起诉权。应当给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使用暂缓起诉权。就是在检察官的支持、监督和确认下,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没有能力立即全部履行和解协议,这就需要规定一定的期限,到了期限如果加害人仍没有能力履行和解协议,就由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决定。为了体现刑事和解的平等性,保证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案件中有和解真诚意愿的犯罪嫌疑人,不会因为家庭条件差,无力承担金钱给付责任而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导致失去和解机会,可由国家提供补偿。这就需要设立援助基金,建立国家公益补偿机构。但是,使用暂缓起诉权,要从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撤销暂缓起诉、防止滥用暂缓起诉权和听证等方面进行严格规定,从严控制。
  第三、使用量刑建议权。刑事和解的本质是对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和解,并不代表犯罪嫌疑人与公共利益之间进行了和解,因为犯罪往往既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也侵害了国家或者社区等公共利益,而它无法对公共利益进行和解。因此,刑事和解后,检察机关仍然要追究加害人破坏公共利益的责任。这部分的利益冲突仍然应当适用传统的报应性刑罚进行处罚。所以,刑事和解就象自首、立功一样,是犯罪后的一个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情节,因此说刑事和解不是免罪而是免责。对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案件,除了考虑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外,还要兼顾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由检察机关做出起诉决定,但是检察机关应当请求法院量刑时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议权落到实处,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如果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未予充分考虑,就会使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落空。检、法两院应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第四、使用抗诉权。对于那些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做出起诉决定后,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法院未予采纳而判决的,或者,不仅不予轻判,反而给予重判的,检察机关在抗诉工作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不当量刑的坚决抗诉。
  客观地讲,由"严打"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法院的审判权(特别是酌定量刑权)会得到一定幅度的放宽,酌定量刑的尺度会变的更加宽松,"错误裁判"、畸轻畸重的几率也会随之增加,这给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案件最终能否体现客观公正、宽严相济,还得在审判监督结果上有所体现。因此,审判监督的力度需要在这一环节加大。在这种情况下,审判监督的重点应集中于法院运用酌定量刑权裁判案件上,应参照法定刑规定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案件提出抗诉。
  在抗诉工作中,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情况的把握: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人民法院处罚较轻的,一般不提出抗诉;对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和采信,主要依据酌定情节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相悖的案件,应依法提出抗诉。
  总之,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下,检察机关要更理性地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对不同性质、不同危害、不同酌定处理情节的犯罪,以及裁判不当的案件,要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地行使检察权,最大限度地减少执法中的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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