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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权的相对性是债权的基本性质。但是笔者认为债权与请求权虽然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两者既不是等同关系,也不是附属关系;而且债权也有一定的绝对性,债权的相对性也存有例外。
【关键词】债权;绝对性;相对性;请求权
一、债权与请求权
传统民法认为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债权与请求权虽然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但是两者既不是等同关系,也不存在附属关系,债权不仅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也不单纯指代债权请求权。
首先,请求权既包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物权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诉讼法上的请求权等;其次,请求权只是由债权所生的权利之一。除请求权外,债权还可生代位权、撤销权、抵消权、解除权等。①而且,债权存在时效,当债权过了时效后,请求权消灭,债务成为自然之债,但是债权仍然存在,债务人以不知道时效已过为理由,请求把履行的债务退回来,法院是不支持的。由此可以说债权和请求权的内涵和外沿存在交叉,但是既不是等同关系也不是附属关系。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债权的基本属性是请求权。二、债权的绝对性
传统民法上讲,物权是绝对权,是可以对抗任何人的权利,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物权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是只能向特定人主张的权利。但是我妻荣先生提出了他的异议,笔者认为有一定的道理。他提出,是否对于一切人来说,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给付或受领给付的权利都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换句话说,是否一切人都有不侵害债权的义务。②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就涉及到第三人侵犯债权的问题。第三人侵犯债权到底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台湾法的处理方式是“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要负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句话可以简单理解为恶意侵犯债权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恶意不能单纯的理解为故意,而是比故意更恶劣的一种主观状态。我国并没有恶意侵犯债权要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出现类似案件,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也是合理的。
由此可以看出我妻荣先生提出的问题答案并不能是简单的是或者否,每个人都有不恶意侵犯他人债权的义务,但是也只限于不恶意。所以绝对性对于物权来说是不可或缺的性质,但是债权并非如此。可是并不能否认债权也有绝对性,不能简单地以绝对性的有无区分债权与物权。三、债权的相对性、平等性与司法解释三第9条
债权的相对性表明,债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事情,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告知第三方。既然第三方不知道,那么债的效力就不该对第三方有对抗效力,因此债与债之间最好不要相互影响,这就决定了债的平等性,所以笔者认为债的平等性是由债的相对性决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文简称司法解释三)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该条较详细的规定了对于动产和特殊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缺陷大于优点。第二、三项实际上规定的是先来后到的原则,乍一看,先来后到的原则符合普世的正义观,实际上该法律规定打破了民法的原则,是不利于处理实际问题的。
这一规定违背了债权的平等性。就第九条第二项来说,如果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那么各买受人都没有取得物权,而且各买受人的债权是平等的,每个人都有将自己的债权转化为物权的权利。但是该项明确规定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就打破了债的平等原则,剥夺了其他买受人将债权转化为物权的权利。
而且,这一规定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笔者认为,法律可以不鼓励这种违约行为,但是也确实不应该将这种行为与道德败坏挂钩,并且对其采用强压的法律措施。人都是趋利,不能对民事主体的道德水准要求过高,违约被克以违约金是对违约者应有的惩罚,而且应该是所有惩罚,不能再让违约者承担额外的、未知的惩罚。在知道违约的后果之后,行为人如果依然愿意实施违约行为,那么违约不该再是一种被打压的行为,而是行为人的一项权利,这种权利是私法自治环境下,应该被民事主体所享有的。
放到这两条司法解释来讲,不仅各买受人都有将自己的债权转化为物权的权利,出卖人也有权利决定将物实际交付给谁,有权利决定违反与谁的约定。只有双方自愿完成交付,债权才真正转化为物权。但是该规定剥夺了出卖人选择交付对象的权利,甚至也剥夺了买受人受领交付的权利。而且,该规定可能使出卖人承担更多的违约责任。例如,出卖人先后将一物出卖于三个买受人,价款以及支付顺序为1000、2000、3000元,根据规定,出卖人需要与出价1000元的买受人完成交付,并承担出价2000、3000元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显然,出卖人出于利己的考虑,会与出价3000元的买受人完成交付,并承担出价1000、2000元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所以该规定非常不利于出卖人,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违背。笔者认为要对出卖人一物二卖的行为进行惩罚,可以克以更高的违约金,这种剥夺出卖人选择权利的方式是不可取的。
注 释:
①张广兴.债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6.
②[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M].王燚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7.
参考文献:
[1]张广兴.债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2][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M].王燚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3]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关键词】债权;绝对性;相对性;请求权
一、债权与请求权
传统民法认为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债权与请求权虽然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但是两者既不是等同关系,也不存在附属关系,债权不仅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也不单纯指代债权请求权。
首先,请求权既包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物权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诉讼法上的请求权等;其次,请求权只是由债权所生的权利之一。除请求权外,债权还可生代位权、撤销权、抵消权、解除权等。①而且,债权存在时效,当债权过了时效后,请求权消灭,债务成为自然之债,但是债权仍然存在,债务人以不知道时效已过为理由,请求把履行的债务退回来,法院是不支持的。由此可以说债权和请求权的内涵和外沿存在交叉,但是既不是等同关系也不是附属关系。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债权的基本属性是请求权。二、债权的绝对性
传统民法上讲,物权是绝对权,是可以对抗任何人的权利,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物权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是只能向特定人主张的权利。但是我妻荣先生提出了他的异议,笔者认为有一定的道理。他提出,是否对于一切人来说,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给付或受领给付的权利都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换句话说,是否一切人都有不侵害债权的义务。②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就涉及到第三人侵犯债权的问题。第三人侵犯债权到底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台湾法的处理方式是“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要负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句话可以简单理解为恶意侵犯债权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恶意不能单纯的理解为故意,而是比故意更恶劣的一种主观状态。我国并没有恶意侵犯债权要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出现类似案件,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也是合理的。
由此可以看出我妻荣先生提出的问题答案并不能是简单的是或者否,每个人都有不恶意侵犯他人债权的义务,但是也只限于不恶意。所以绝对性对于物权来说是不可或缺的性质,但是债权并非如此。可是并不能否认债权也有绝对性,不能简单地以绝对性的有无区分债权与物权。三、债权的相对性、平等性与司法解释三第9条
债权的相对性表明,债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事情,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告知第三方。既然第三方不知道,那么债的效力就不该对第三方有对抗效力,因此债与债之间最好不要相互影响,这就决定了债的平等性,所以笔者认为债的平等性是由债的相对性决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文简称司法解释三)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该条较详细的规定了对于动产和特殊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缺陷大于优点。第二、三项实际上规定的是先来后到的原则,乍一看,先来后到的原则符合普世的正义观,实际上该法律规定打破了民法的原则,是不利于处理实际问题的。
这一规定违背了债权的平等性。就第九条第二项来说,如果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那么各买受人都没有取得物权,而且各买受人的债权是平等的,每个人都有将自己的债权转化为物权的权利。但是该项明确规定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就打破了债的平等原则,剥夺了其他买受人将债权转化为物权的权利。
而且,这一规定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笔者认为,法律可以不鼓励这种违约行为,但是也确实不应该将这种行为与道德败坏挂钩,并且对其采用强压的法律措施。人都是趋利,不能对民事主体的道德水准要求过高,违约被克以违约金是对违约者应有的惩罚,而且应该是所有惩罚,不能再让违约者承担额外的、未知的惩罚。在知道违约的后果之后,行为人如果依然愿意实施违约行为,那么违约不该再是一种被打压的行为,而是行为人的一项权利,这种权利是私法自治环境下,应该被民事主体所享有的。
放到这两条司法解释来讲,不仅各买受人都有将自己的债权转化为物权的权利,出卖人也有权利决定将物实际交付给谁,有权利决定违反与谁的约定。只有双方自愿完成交付,债权才真正转化为物权。但是该规定剥夺了出卖人选择交付对象的权利,甚至也剥夺了买受人受领交付的权利。而且,该规定可能使出卖人承担更多的违约责任。例如,出卖人先后将一物出卖于三个买受人,价款以及支付顺序为1000、2000、3000元,根据规定,出卖人需要与出价1000元的买受人完成交付,并承担出价2000、3000元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显然,出卖人出于利己的考虑,会与出价3000元的买受人完成交付,并承担出价1000、2000元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所以该规定非常不利于出卖人,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违背。笔者认为要对出卖人一物二卖的行为进行惩罚,可以克以更高的违约金,这种剥夺出卖人选择权利的方式是不可取的。
注 释:
①张广兴.债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6.
②[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M].王燚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7.
参考文献:
[1]张广兴.债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2][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M].王燚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3]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