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通过对绑架罪的客体进行比较论证,说明绑架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并且论证说明绑架罪为短缩的二行为犯,进而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的既遂标准进行说明。从而使绑架罪的客体,行为,结果之间相衔接,构建出绑架罪的初步逻辑体系。
【关键词】绑架罪;复杂客体;短缩的二行为犯;犯罪既遂
犯罪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研究犯罪客体,对于理清罪与罪的区别,正确区别犯罪具有重大意义。绑架罪的客体为刑法理论的一大焦点问题,单一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之间具有重大分歧,且各自具有自己较为严密的体系,但不得不承认两种学说具有各自的漏洞。本文对此问题进行研究讨论,仅想通过论证说明笔者个人对于绑架罪的客体的立场及其体系的构建。
一、绑架罪所侵犯的客体
对于绑架罪的客体,我国主要有单一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两种学说。单一客体说认为绑架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单一客体,但这一客体为何种客体尚有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1]此种观点是早期对绑架罪最直观最朴素的认识,但是随着犯罪行为的多样化,此观点无法完美解释,为何绑架婴儿等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也成立绑架罪。为弥补这一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为被害人的监护权和人与人之间的保护关系。但是,正如第一种观点无法回答为何绑架婴儿等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也成立绑架罪这一问题一般,此种观点对于绑架成年人也成立犯罪的问题无法解释。综合上述两种观点,以及为弥补其各自的缺陷,出现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一般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但是当被害人为婴儿等无行为能力人时,本罪的客体为被害人的监护权。刑法问题毕竟与一般的房屋修建问题不同,这种简单的拼补是无法完美解决问题的。当行为人为婴儿的父母时,按照此种观点是无法成立绑架罪的。第四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体为被害人在原来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2]该种观点可以很好的回答上述问题,可是对于绑架自身的问题如何回答,雇佣他人限制自己的生活自由,向与自己具有厉害关系的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按照此观点应当成立绑架罪,可是如此定性,在笔者看来有些儿戏。
纵观上文所举的四种单一客体说的观点,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无法解释,笔者认为其关键在于未承认绑架罪在侵犯他人人身方面的权利的同时,又侵犯了他人财产方面或其他方面的权利。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自由决定权,其侵犯的次要客体为第三人的财产自由决定权。按照此观点可以回答上文出现的诸多问题,并且对于最后一个问题,绑架自身的问题,因其未侵犯被害人的自由决定权,所以不成立绑架罪,可以考虑其他犯罪。
二、绑架罪的行为方式
对于绑架罪行为方式的认定,我国主要有单一行为论与二行为论。
单一行为论,绑架罪只需要实行绑架行为即可,无需实行勒索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主观的超过要素。二行为论认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即包括绑架行为也包括绑架之后的勒索行为,只有当两种行为皆实行以后,才可以成立绑架罪。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皆有不足。
对于单一行为论,首先,对于主观的超过要素这一说法,笔者便无法接受。所谓主观的超过要素是指,无犯罪事实与之相对应的主观构成要素。根据马克思主义原理,客观事实体现着主观思维。根据刑法原理,犯罪的客观方面体现着犯罪的主观方面,并且刑法不处罚人的思想。如果承认主观的超过要素,我们便需要承认这样一个逻辑,便是有些思维,不需要客观表现,便可以体现出来,并且刑法对这类思维进行处罚。不得不说,如果承认这种逻辑,那么我们也要承认我们的刑法是残酷的,限制人民自由的工具。犯罪的主观方面必会在犯罪预备到犯罪结束这一期间内以客观方式表现出来。比如盗窃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便会在犯罪行为实行时和得手时表现出来,难道偷窃他人财物的时候是以“合法占有为目的”或“借用”为目的么?其次,只需实行绑架行为即可,无需勒索行为。笔者认为,勒索行为,要么在犯罪预备中体现,要么在犯罪实行中体现,这样才可以从行为上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笔者认为勒索行为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
对于二行为论,笔者认为该种学说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大量的司法案例告诉我们,绑架罪,并不以勒索行为为判定既遂的标准,只要在犯罪预备或实行中体现出勒索的目的便可以成立既遂。
笔者认为绑架罪为短缩的二行为犯。短缩的二行为犯是以实施第二行为为目的的犯罪,但只有第一行为是构成要件行为,第二行为不是构成要件行为。[3]此种观点与单一行为论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承认绑架罪为两个行为,这也就承认了绑架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完成此种犯罪需要两个行为,只不过当犯罪构成时只考虑第一行为。该说既符合司法实践,又从理论上使绑架罪的客体与其既遂标准具有符合逻辑的衔接。
三、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对于绑架罪的标准,我国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勒索既遂论,该说认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为财物勒索到手或其他目的的实现。不得不说,该说对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加大了司法难度,并未被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二是复合行为论,对应上文提到的二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既遂必须实行勒索行为,至于目的是否实现再所不问。第三种学说,也是我国的通说,认为,绑架罪只要掳人成功便成立绑架罪,勒索行为是否实施再所不问,该说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
笔者赞同第三种学说,认为绑架罪的实现只需要掳人行为的完成。第一种学说因过于严格,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第二种学说和第三种学说其实并无本质差别,只不过第二种学说将第三人的危险提前,而第三种学说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使其所受的危险滞后。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学说,我们不能够为保护实施危害行为的人的利益而使守法的第三人的利益处于危险之中,并且还放大此种危险。
四、结论
综上所述,绑架罪的纵向逻辑体系应为,绑架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自由决定权,其侵犯的次要客体为第三人的财产自由决定权。绑架罪的行为方式为短缩的二行为犯。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为掳人既遂。三者衔接,构成一个逻辑体系。
参考文献:
[1]赵秉志.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96.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93.
[3]张明楷.论短缩的二行为犯[J].中国法学,2004(3):148-156.
【关键词】绑架罪;复杂客体;短缩的二行为犯;犯罪既遂
犯罪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研究犯罪客体,对于理清罪与罪的区别,正确区别犯罪具有重大意义。绑架罪的客体为刑法理论的一大焦点问题,单一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之间具有重大分歧,且各自具有自己较为严密的体系,但不得不承认两种学说具有各自的漏洞。本文对此问题进行研究讨论,仅想通过论证说明笔者个人对于绑架罪的客体的立场及其体系的构建。
一、绑架罪所侵犯的客体
对于绑架罪的客体,我国主要有单一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两种学说。单一客体说认为绑架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单一客体,但这一客体为何种客体尚有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1]此种观点是早期对绑架罪最直观最朴素的认识,但是随着犯罪行为的多样化,此观点无法完美解释,为何绑架婴儿等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也成立绑架罪。为弥补这一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为被害人的监护权和人与人之间的保护关系。但是,正如第一种观点无法回答为何绑架婴儿等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也成立绑架罪这一问题一般,此种观点对于绑架成年人也成立犯罪的问题无法解释。综合上述两种观点,以及为弥补其各自的缺陷,出现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一般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但是当被害人为婴儿等无行为能力人时,本罪的客体为被害人的监护权。刑法问题毕竟与一般的房屋修建问题不同,这种简单的拼补是无法完美解决问题的。当行为人为婴儿的父母时,按照此种观点是无法成立绑架罪的。第四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体为被害人在原来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2]该种观点可以很好的回答上述问题,可是对于绑架自身的问题如何回答,雇佣他人限制自己的生活自由,向与自己具有厉害关系的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按照此观点应当成立绑架罪,可是如此定性,在笔者看来有些儿戏。
纵观上文所举的四种单一客体说的观点,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无法解释,笔者认为其关键在于未承认绑架罪在侵犯他人人身方面的权利的同时,又侵犯了他人财产方面或其他方面的权利。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自由决定权,其侵犯的次要客体为第三人的财产自由决定权。按照此观点可以回答上文出现的诸多问题,并且对于最后一个问题,绑架自身的问题,因其未侵犯被害人的自由决定权,所以不成立绑架罪,可以考虑其他犯罪。
二、绑架罪的行为方式
对于绑架罪行为方式的认定,我国主要有单一行为论与二行为论。
单一行为论,绑架罪只需要实行绑架行为即可,无需实行勒索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主观的超过要素。二行为论认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即包括绑架行为也包括绑架之后的勒索行为,只有当两种行为皆实行以后,才可以成立绑架罪。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皆有不足。
对于单一行为论,首先,对于主观的超过要素这一说法,笔者便无法接受。所谓主观的超过要素是指,无犯罪事实与之相对应的主观构成要素。根据马克思主义原理,客观事实体现着主观思维。根据刑法原理,犯罪的客观方面体现着犯罪的主观方面,并且刑法不处罚人的思想。如果承认主观的超过要素,我们便需要承认这样一个逻辑,便是有些思维,不需要客观表现,便可以体现出来,并且刑法对这类思维进行处罚。不得不说,如果承认这种逻辑,那么我们也要承认我们的刑法是残酷的,限制人民自由的工具。犯罪的主观方面必会在犯罪预备到犯罪结束这一期间内以客观方式表现出来。比如盗窃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便会在犯罪行为实行时和得手时表现出来,难道偷窃他人财物的时候是以“合法占有为目的”或“借用”为目的么?其次,只需实行绑架行为即可,无需勒索行为。笔者认为,勒索行为,要么在犯罪预备中体现,要么在犯罪实行中体现,这样才可以从行为上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笔者认为勒索行为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
对于二行为论,笔者认为该种学说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大量的司法案例告诉我们,绑架罪,并不以勒索行为为判定既遂的标准,只要在犯罪预备或实行中体现出勒索的目的便可以成立既遂。
笔者认为绑架罪为短缩的二行为犯。短缩的二行为犯是以实施第二行为为目的的犯罪,但只有第一行为是构成要件行为,第二行为不是构成要件行为。[3]此种观点与单一行为论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承认绑架罪为两个行为,这也就承认了绑架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完成此种犯罪需要两个行为,只不过当犯罪构成时只考虑第一行为。该说既符合司法实践,又从理论上使绑架罪的客体与其既遂标准具有符合逻辑的衔接。
三、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对于绑架罪的标准,我国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勒索既遂论,该说认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为财物勒索到手或其他目的的实现。不得不说,该说对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加大了司法难度,并未被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二是复合行为论,对应上文提到的二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既遂必须实行勒索行为,至于目的是否实现再所不问。第三种学说,也是我国的通说,认为,绑架罪只要掳人成功便成立绑架罪,勒索行为是否实施再所不问,该说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
笔者赞同第三种学说,认为绑架罪的实现只需要掳人行为的完成。第一种学说因过于严格,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第二种学说和第三种学说其实并无本质差别,只不过第二种学说将第三人的危险提前,而第三种学说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使其所受的危险滞后。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学说,我们不能够为保护实施危害行为的人的利益而使守法的第三人的利益处于危险之中,并且还放大此种危险。
四、结论
综上所述,绑架罪的纵向逻辑体系应为,绑架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自由决定权,其侵犯的次要客体为第三人的财产自由决定权。绑架罪的行为方式为短缩的二行为犯。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为掳人既遂。三者衔接,构成一个逻辑体系。
参考文献:
[1]赵秉志.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96.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93.
[3]张明楷.论短缩的二行为犯[J].中国法学,2004(3):148-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