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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市场经济条件下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量的高增长,仲裁的一裁终局性,加上仲裁行业监督的缺失,有必要加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然而法院对仲裁监督不是那么完善,比如说对仲裁监督实行“双轨制”、对仲裁价值目标混淆等。本文对这些出现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期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能够顺应国际立法潮流。
关键词:仲裁 撤销 不予执行 监督 完善
一、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所谓仲裁监督,是指相关监督主体对仲裁组织及其实施的仲裁活动以及仲裁结果进行监督。纵观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三种方式:即仲裁的内部监督、仲裁行业监督及仲裁司法监督三种。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仲裁只有在法院的监督中才有生命力,才能树立起权威。法院为什么要对仲裁进行监督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仲裁员的专业水平与道德素质要求
我国现阶段仲裁机构中大多是兼职仲裁员,仲裁员的水平参差不齐。有的仲裁员可能是通过走关系谋得职位,并不具备仲裁知识或相关的法律知识。有的仲裁员道德素质低下、受贿索贿,在仲裁过程中故意偏向一方,从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决。因此使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是有必要的。
2.仲裁的一裁终局及其封闭性
仲裁法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所作的裁决不能上诉。另外仲裁不像诉讼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这决定了仲裁裁决过程的封闭性,在封闭性的环境下就很有作出错误裁决的可能,所以也就有法院监督的必要。
3.仲裁协会的缺失
我国现阶段并没有建立起仲裁协会这一组织,仲裁协会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否设有仲裁协会,几乎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有无健全的民间仲裁制度的标志。[1]在当前尚没有建立起仲裁协会的情况下,有必要加强法院对仲裁的外部监督从而减少发生错误的几率。
4.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要求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仲裁程序运作过程上出现的争议事项可以或者说只能由法院最后决定。当然,这里所述的仲裁程序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争议事项主要是指程序性事项,而不应该是仲裁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2]
二、法院对仲裁监督的缺失
从以上论述来看,我国仲裁法赋予法院对仲裁活动以司法监督权是完全有必要的。然而现实中又不乏法院监督不当的地方,主要有以下两点:
1.对仲裁进行监督的“双轨制”
按照我国仲裁法规定,法院对仲裁权的监督实行“双轨制”,表现为:人民法院在对涉外仲裁裁决或国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仅限于程序方面,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不仅包括对程序方面的审查,还包括对某些实体方面的审查。
2.对仲裁价值目标的混淆
法院受其本身追求公正价值的影响,对仲裁所进行的实体监督过于严格。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除了人们所看重的公正外,更重要的是当事人看到了仲裁的效率。[3]然而法院过度的关注对仲裁实体监督就会破坏仲裁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更重要的是它同时也破坏了当事人对仲裁的信赖。
三、完善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一)对仲裁权监督的“双轨制”变为“单轨制”
法院对仲裁实行“双轨制”已不符合实际条件。第一,“双轨制”失去其存在基础。双轨制的存在基于两个条件,一是涉外仲裁质量高于国内仲裁,二是国际对等原则。[4]然而现在仲裁员的聘任制使以前在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到涉外仲裁机构,本来在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有可能到国内仲裁机构工作,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能必然说明谁作出的仲裁裁决质量会更高一些。第二,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当事人的平等性。对国内仲裁监督严一些,对涉外仲裁监督宽松一些,这在本质上是对仲裁当事人平等性的侵犯。
(二)理性看待仲裁的价值目标,正确处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当事人选择仲裁就是为了追求效率,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时间可谓金钱,许多商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来解决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目的就是为了快速的解决纠纷,以节省时间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公正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也应当贯穿仲裁活动的始终。但是,仲裁的价值目标是注重效率兼顾公平,和诉讼是有所区别的。仲裁的独立性、一裁终局性决定了仲裁需要法院的监督,但监督标准不能过高,应该注意到对仲裁的监督只能局限于一些妨碍公正裁决的程序性事项。
(三)完善仲裁立法,使法院对仲裁监督依据更加清晰化
删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后,该裁决自始失去法律效力,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该仲裁裁决只是失去执行效力,仲裁裁决本身并没有失去法律效力。如果裁定作出撤销仲裁裁决以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此时根本就没有有效的仲裁裁决存在,又何谈仲裁裁决的执行与否。如果裁定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后,势必会出现多种生效法律裁判并存的局面。尽管仲裁法中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等级提高到被申请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样仍避免不了一种冲突,即某地中级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而另一地的中级法院却作出准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或者说相反。因此应删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以免出现上述冲突情形。
参考文献:
[1] 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中国仲裁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4.
[2]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M].人民出版社,2005.380,383.
[3] 陈忠谦.论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研究(第八辑)[M].法律出版社,2006 .10.
[4] 汪祖兴.试论我国仲裁监督体制的完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6 ):50.
关键词:仲裁 撤销 不予执行 监督 完善
一、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所谓仲裁监督,是指相关监督主体对仲裁组织及其实施的仲裁活动以及仲裁结果进行监督。纵观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三种方式:即仲裁的内部监督、仲裁行业监督及仲裁司法监督三种。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仲裁只有在法院的监督中才有生命力,才能树立起权威。法院为什么要对仲裁进行监督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仲裁员的专业水平与道德素质要求
我国现阶段仲裁机构中大多是兼职仲裁员,仲裁员的水平参差不齐。有的仲裁员可能是通过走关系谋得职位,并不具备仲裁知识或相关的法律知识。有的仲裁员道德素质低下、受贿索贿,在仲裁过程中故意偏向一方,从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决。因此使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是有必要的。
2.仲裁的一裁终局及其封闭性
仲裁法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所作的裁决不能上诉。另外仲裁不像诉讼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这决定了仲裁裁决过程的封闭性,在封闭性的环境下就很有作出错误裁决的可能,所以也就有法院监督的必要。
3.仲裁协会的缺失
我国现阶段并没有建立起仲裁协会这一组织,仲裁协会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否设有仲裁协会,几乎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有无健全的民间仲裁制度的标志。[1]在当前尚没有建立起仲裁协会的情况下,有必要加强法院对仲裁的外部监督从而减少发生错误的几率。
4.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要求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仲裁程序运作过程上出现的争议事项可以或者说只能由法院最后决定。当然,这里所述的仲裁程序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争议事项主要是指程序性事项,而不应该是仲裁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2]
二、法院对仲裁监督的缺失
从以上论述来看,我国仲裁法赋予法院对仲裁活动以司法监督权是完全有必要的。然而现实中又不乏法院监督不当的地方,主要有以下两点:
1.对仲裁进行监督的“双轨制”
按照我国仲裁法规定,法院对仲裁权的监督实行“双轨制”,表现为:人民法院在对涉外仲裁裁决或国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仅限于程序方面,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不仅包括对程序方面的审查,还包括对某些实体方面的审查。
2.对仲裁价值目标的混淆
法院受其本身追求公正价值的影响,对仲裁所进行的实体监督过于严格。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除了人们所看重的公正外,更重要的是当事人看到了仲裁的效率。[3]然而法院过度的关注对仲裁实体监督就会破坏仲裁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更重要的是它同时也破坏了当事人对仲裁的信赖。
三、完善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一)对仲裁权监督的“双轨制”变为“单轨制”
法院对仲裁实行“双轨制”已不符合实际条件。第一,“双轨制”失去其存在基础。双轨制的存在基于两个条件,一是涉外仲裁质量高于国内仲裁,二是国际对等原则。[4]然而现在仲裁员的聘任制使以前在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到涉外仲裁机构,本来在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有可能到国内仲裁机构工作,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能必然说明谁作出的仲裁裁决质量会更高一些。第二,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当事人的平等性。对国内仲裁监督严一些,对涉外仲裁监督宽松一些,这在本质上是对仲裁当事人平等性的侵犯。
(二)理性看待仲裁的价值目标,正确处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当事人选择仲裁就是为了追求效率,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时间可谓金钱,许多商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来解决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目的就是为了快速的解决纠纷,以节省时间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公正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也应当贯穿仲裁活动的始终。但是,仲裁的价值目标是注重效率兼顾公平,和诉讼是有所区别的。仲裁的独立性、一裁终局性决定了仲裁需要法院的监督,但监督标准不能过高,应该注意到对仲裁的监督只能局限于一些妨碍公正裁决的程序性事项。
(三)完善仲裁立法,使法院对仲裁监督依据更加清晰化
删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后,该裁决自始失去法律效力,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该仲裁裁决只是失去执行效力,仲裁裁决本身并没有失去法律效力。如果裁定作出撤销仲裁裁决以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此时根本就没有有效的仲裁裁决存在,又何谈仲裁裁决的执行与否。如果裁定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后,势必会出现多种生效法律裁判并存的局面。尽管仲裁法中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等级提高到被申请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样仍避免不了一种冲突,即某地中级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而另一地的中级法院却作出准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或者说相反。因此应删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以免出现上述冲突情形。
参考文献:
[1] 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中国仲裁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4.
[2]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M].人民出版社,2005.380,383.
[3] 陈忠谦.论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研究(第八辑)[M].法律出版社,2006 .10.
[4] 汪祖兴.试论我国仲裁监督体制的完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6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