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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扩大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积极寻求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机制,符合现代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和和谐社会建设的时代主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沉默权;刑讯逼供
一、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现状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作为诉讼中的主体,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随着我国相继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国家法治建设不断进步和法律的完善,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刑法》等相关法律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主要有: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有权进行无罪的辩解;有权核对讯问笔录;有权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有权要求解除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式非法收集证据;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名称进行了设定,对侦查阶段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完善和限制。虽然从整体上看法律在不断的完善,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越来越重视,但是由于侦查阶段依然存在诸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有待逐步的完善。
二、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方面存在的问题
公安机关作为最主要的侦查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担负着查明案件事实的重任。由于犯罪类型的多样化、高智能化、隐蔽化以及受限于当前的技术手段、资金支持,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面临很多困难。同时由于受传统的追诉犯罪的思想影响比较深,在侦查活动中违法现象比较普遍,其中最容易发生的就是刑讯逼供。作为纠问式诉讼模式的产物,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践踏法治的违法行为。虽然国家法律和政策明令禁止,但是刑讯逼供却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变相刑讯逼供、精神折磨等方式层出不穷。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形经常出现。
(二)检察院方面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承担着公诉职能和部分案件的侦查职能,同时也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提请批准的案件行使批捕权和整个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但是由于受传统的诉讼理念的影响以及制度设计的不完善等因素制约,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很难有效的发挥出法律监督的职能,使得法律监督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能充分发挥过滤监督职责。
(三)律师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其能够真正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发挥抗衡作用的效果是很弱的,而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最容易遭到侵犯的一个阶段,因此这也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律师提供帮助的一个阶段。辩护律师及时的参与侦查阶段,可以对刑事侦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及时发现侦查机关存在的违法办案行为,提出相应的纠正意见,以最大限度和可能的维护好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侦查活动能够严格的依法进行。作为辩护律师,要发挥其在侦查阶段应有的作用,必须保障其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等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只有这样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帮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却大打折扣。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侦查机关经常以不同的形式限制犯罪嫌疑人向律师咨询问题的权利,例如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会见律师的要求不及时给予相应答复或者以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理由予以拒绝;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进行不正当的限制。
[1]律师在接受辩护委托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些地方因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而受到种种限制。特别是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了来自各方面的诸多阻力,虽有刑事诉讼法的有条件的许可,但成功的很少。
三、对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对策
(一)确立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有选择回答或者不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沉默不得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认其罪。在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是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最有效的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的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审判之前都被认为是无罪的。因此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应由侦查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在我国的强职权主义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非常弱小的被追诉地位,自身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委托辩护等权利不能完全实现,加上执法人员的不当行使,权利受损的情形经常出现,这时如果实行沉默权制度,这对于加强刑事被追诉者的力量,遏制刑讯逼供,实现诉讼均衡,树立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心,达到刑事司法民主等具有重大意义。
(二)建立侦查讯问程序性原则
作为侦查活动中由侦查机关主导的一项侦查措施,侦查讯问具有潜在的侵害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可能。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和刑事诉讼双重目的下,侦查讯问已经处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矛盾之中,实践中的侦查讯问成为造成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著名法学家马克斯·韦伯曾指出:“从法学上讲,一种现代的法是由‘法的原则’组成的,也就是说,由抽象的准则组成的,准则的内容是:一定的事实应该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正如在所有的制度里那样,最通行的划分‘法的原则’,可以分为‘命令的’、‘禁止的’和‘允许的’等法律原则,个人命令、或者禁止或者允许别的人作某事的主观的权利,就是渊源于这些法的原则。”[2]这表明,法律原则事实上是个人享有某些权利的源泉。因此需从价值角度对侦查讯问设定一些侦查讯问的程序性原则包括:禁止先行讯问原则、禁止刑讯逼供原则、公密结合原则、法定讯问原则和不轻信口供原则,从程序上规范侦查讯问行为,制约国家公权力的不当行使。
(三)从刑事诉讼法上规范并合理修改侦查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包括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期限,但是对刑事侦查期限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侦而不结、以侦查之名违法行使权力等问题出现,侵害了无辜群众的各种合法权利。而且刑事侦查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实践中对于这两者的概念往往混同。因此需要从立法上或者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其予以明确,一旦刑事侦查期限到期,侦查机关应当无条件的结案、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做出撤诉的处理。对于超过侦查期限又发现犯罪线索,案件还在追诉时效内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这样既保障了人权,又防止了放纵犯罪。对于刑事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应作出合理的修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羁押期限的规定过于严厉,应在保障人权的理念之下进行必要的调整。
在民主化与法治化不断发展完善的今天,人权保障将成为21世纪最为重要的一个话题和词语。人权保障中最重要的是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而这两者与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联系最为密切。扩大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积极寻求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机制,符合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和和谐社会建设的时代主题。
注释:
[1] 陈瑞华主编:《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2]徐美君《侦查讯问的程序性原则》,载《政法论坛》2003年2月第1期.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张军、陈卫东.《域外刑事诉讼专题概览》.北京:人民法院大学出版社,2012.
(作者通讯地址: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山东 滕州 277500)
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扩大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积极寻求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机制,符合现代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和和谐社会建设的时代主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沉默权;刑讯逼供
一、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现状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作为诉讼中的主体,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随着我国相继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国家法治建设不断进步和法律的完善,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刑法》等相关法律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主要有: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有权进行无罪的辩解;有权核对讯问笔录;有权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有权要求解除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式非法收集证据;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名称进行了设定,对侦查阶段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完善和限制。虽然从整体上看法律在不断的完善,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越来越重视,但是由于侦查阶段依然存在诸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有待逐步的完善。
二、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方面存在的问题
公安机关作为最主要的侦查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担负着查明案件事实的重任。由于犯罪类型的多样化、高智能化、隐蔽化以及受限于当前的技术手段、资金支持,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面临很多困难。同时由于受传统的追诉犯罪的思想影响比较深,在侦查活动中违法现象比较普遍,其中最容易发生的就是刑讯逼供。作为纠问式诉讼模式的产物,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践踏法治的违法行为。虽然国家法律和政策明令禁止,但是刑讯逼供却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变相刑讯逼供、精神折磨等方式层出不穷。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形经常出现。
(二)检察院方面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承担着公诉职能和部分案件的侦查职能,同时也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提请批准的案件行使批捕权和整个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但是由于受传统的诉讼理念的影响以及制度设计的不完善等因素制约,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很难有效的发挥出法律监督的职能,使得法律监督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能充分发挥过滤监督职责。
(三)律师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其能够真正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发挥抗衡作用的效果是很弱的,而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最容易遭到侵犯的一个阶段,因此这也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律师提供帮助的一个阶段。辩护律师及时的参与侦查阶段,可以对刑事侦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及时发现侦查机关存在的违法办案行为,提出相应的纠正意见,以最大限度和可能的维护好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侦查活动能够严格的依法进行。作为辩护律师,要发挥其在侦查阶段应有的作用,必须保障其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等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只有这样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帮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却大打折扣。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侦查机关经常以不同的形式限制犯罪嫌疑人向律师咨询问题的权利,例如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会见律师的要求不及时给予相应答复或者以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理由予以拒绝;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进行不正当的限制。
[1]律师在接受辩护委托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些地方因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而受到种种限制。特别是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了来自各方面的诸多阻力,虽有刑事诉讼法的有条件的许可,但成功的很少。
三、对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对策
(一)确立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有选择回答或者不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沉默不得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认其罪。在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是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最有效的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的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审判之前都被认为是无罪的。因此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应由侦查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在我国的强职权主义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非常弱小的被追诉地位,自身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委托辩护等权利不能完全实现,加上执法人员的不当行使,权利受损的情形经常出现,这时如果实行沉默权制度,这对于加强刑事被追诉者的力量,遏制刑讯逼供,实现诉讼均衡,树立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心,达到刑事司法民主等具有重大意义。
(二)建立侦查讯问程序性原则
作为侦查活动中由侦查机关主导的一项侦查措施,侦查讯问具有潜在的侵害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可能。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和刑事诉讼双重目的下,侦查讯问已经处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矛盾之中,实践中的侦查讯问成为造成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著名法学家马克斯·韦伯曾指出:“从法学上讲,一种现代的法是由‘法的原则’组成的,也就是说,由抽象的准则组成的,准则的内容是:一定的事实应该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正如在所有的制度里那样,最通行的划分‘法的原则’,可以分为‘命令的’、‘禁止的’和‘允许的’等法律原则,个人命令、或者禁止或者允许别的人作某事的主观的权利,就是渊源于这些法的原则。”[2]这表明,法律原则事实上是个人享有某些权利的源泉。因此需从价值角度对侦查讯问设定一些侦查讯问的程序性原则包括:禁止先行讯问原则、禁止刑讯逼供原则、公密结合原则、法定讯问原则和不轻信口供原则,从程序上规范侦查讯问行为,制约国家公权力的不当行使。
(三)从刑事诉讼法上规范并合理修改侦查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包括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期限,但是对刑事侦查期限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侦而不结、以侦查之名违法行使权力等问题出现,侵害了无辜群众的各种合法权利。而且刑事侦查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实践中对于这两者的概念往往混同。因此需要从立法上或者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其予以明确,一旦刑事侦查期限到期,侦查机关应当无条件的结案、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做出撤诉的处理。对于超过侦查期限又发现犯罪线索,案件还在追诉时效内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这样既保障了人权,又防止了放纵犯罪。对于刑事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应作出合理的修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羁押期限的规定过于严厉,应在保障人权的理念之下进行必要的调整。
在民主化与法治化不断发展完善的今天,人权保障将成为21世纪最为重要的一个话题和词语。人权保障中最重要的是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而这两者与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联系最为密切。扩大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积极寻求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机制,符合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和和谐社会建设的时代主题。
注释:
[1] 陈瑞华主编:《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2]徐美君《侦查讯问的程序性原则》,载《政法论坛》2003年2月第1期.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张军、陈卫东.《域外刑事诉讼专题概览》.北京:人民法院大学出版社,2012.
(作者通讯地址: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山东 滕州 27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