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权保护及其立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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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正在制定《农民权益保护立法》,并在2007年8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其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公民劳动权保护,因此,分析劳动权的法学意义对我国的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劳动权是经济学与法学研究的重要领域,经济学学科侧重讨论就业问题,法学学科侧重从公民权的角度进行研究,从法学的基本范畴即权利与义务关系分析社会主体就业的公平与社会责任问题。
  
  一、劳动权的概念与特征
  
  劳动权是社会权利的一种,以机会均等为基本特征与原则。这种机会平等首先可以归结为“职务和地位唯才德是举而向所有人开放”。这是形式的、表层的机会平等;其次,机会均等是指“发展潜能的机会平等”,它是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手段的机会平等,主要是受教育的机会平等。这种机会平等可以归结为“每个人的才德都有平等的机会发挥”。它是实质的、深层的机会平等。机会平等的这种分类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它使我们在确立机会平等原则时,不仅应该关注竞争职务和地位、权力和财富等非基本权利的目标的机会平等,更应该注重良好教育、发展潜能等竞争非基本权利手段的机会平等。
  劳动是个人和社会得以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正是这样,现代各国宪法在将劳动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同时,又都规定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具有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属性而备受关注。劳动被视为一种人的积极权利和西方自由主义对人的关怀紧密相关。19世纪中叶自由主义的侧重点发生了变化,它已经不再是个人画地为牢的消极自由,而是转变为个人积极参与的积极自由。如果说消极自由强调个人对他人和政府的独立,那么积极自由则突出在参与中实现自身的价值。正是由于自由主义精神的转向,劳动作为权利,才逐渐得到国家的承认。
  劳动权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是指劳动者所享有的特定的角色权益。劳动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动权包括一切与劳动有关的由宪法和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狭义的劳动权与人们通常使用的工作权基本同义。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没有直接使用劳动权的概念,而是使用劳动的权利或劳动权利的概念。
  劳动权同时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代人权体系中诞生历史较短但发展较快,并且最为引人注目的权利类型。劳动权作为相对独立的权利类型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劳动权是法定权利。劳动权是由宪法和劳动法所规定,但是由于各国宪法规定上的差异,劳动基本权的内容不尽相同,但劳动权都包含狭义的劳动权,即工作权。第二,劳动权涉及人权的各个层次,是一种综合权利。从劳动权的内容构成来看,劳动权涉及了人权的所有层次。第三,劳动权是生存权,也是发展权。“劳动不仅是公民获得财产的最基本途径,而且是公民实现自我价值和自我完善的基本方式。因此,劳动权是公民生存和发展权中的重要内容。”
  劳动权是由一系列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各种劳动权按照一定的分工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发挥出权利系统的合力。从逻辑结构来看,工作权是基础和前提,报酬权和福利权是核心,其他权利是保障。“在劳动法学的范畴体系中,‘劳动权’应为核心范畴以劳动权为核心范畴构建劳动法学的理论体系符合劳动法的历史使命,也契合当前这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的精神底蕴。作为劳动法学核心范畴的劳动权,在广义上通常被阐释为与社会劳动紧密关联的一系列的劳动者的角色权益,在外延上含括就业权(工作权)、获得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职业教育权、团结权、民主参与权、社会保险权等。劳动权构造上的‘权利群’现象、主体利益需求的多样性以及权利实现上义务对应的多元化都决定了劳动权属性的多重性、复杂性。”
  
  二、法律体系中的劳动权
  
  劳动权引入法律体系中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最早承认劳动权的是1848年2月法国政府的一项命令。虽然它不久被废除了,但是却开创了劳动权逐步发展的历史。后来,1919年德国宪法(魏玛宪法)明确规定德国人民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此后,工作权日益受到重视,并成为20世纪大多数国家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劳动从一种必然的生存行为演变为一种权利需求,进而得到国家的确认并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经过了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一过程既是劳动者法律角色逐渐确立的过程,也是人权事业不断发展的过程。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劳动权是经济权中重要的权利。劳动权是指公民依法参加劳动及享受与之相关待遇的权利,包括就业权、劳动报酬权、福利待遇权、就业训练权、受职业教育权、休息权、休养权、休假权、退休权、社会保障权、企业民主管理权、男女同工同酬权、创造性工作受鼓励和帮助权。宪法第6、16、17、19、42-44、4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2007)第2条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等相关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在劳动权中,平等就业权和取得报酬权居于重要地位,是其他劳动权利存在的前提,一旦这两项权利缺损,其他权利便无从谈起。没有就业权,公民不可能进入劳动力市场,与劳动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继而享有其他一系列的劳动权。就业是公民利用自己的劳动力在社会中生存的主要途径,保证就业是提供公民生存的基本条件;而取得报酬权是公民劳动的所得,是体现其劳动价值、维持劳动、生命和健康及家人生活的前提。现代民主制国家在保障公民劳动权方面大都在拓宽公民就业渠道和保证劳动报酬上施以重力。
  可以看出,劳动权是与宪法价值——社會发展紧密相连的重要权利。经济的发展必然包括公民劳动权利的保障,就业机会的增加,“没有就业机会增加的经济增长”,对于得不到就业机会的人来说,意味着经济增长对他们没有任何意义。如果经济增长伴随通货膨胀的话,这种经济增长对他们甚至有一种负面影响。经济发展模式的选择必须与劳动权的改善与提高相适应。一个国家工业化与现代化的过程,根据刘易斯的二元经济模型,就是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这个过程就是经济转型。经济转型过程是一个国家工业化和经济发展从外延型增长阶段向内涵型增长阶段的变化。经济转型阶段与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有密切关系。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工业化历史看,大批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均在经济外延型增长阶段发生。因为,外延型经济增长是以工业中的劳动力增加为基础的。而到内涵型增长阶段,经济的增长以技术进步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为基础,对劳动力的需求会出现下降或停滞,即出现技术排挤劳动力的现象。国家对劳动权的保障体现在对经济增长模式的选择上,根据本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选择劳动力密集型、资金密集型还是技术密集型。在特定阶段,一个国家侧重选择不同的经济增长模式,对公民劳动权的保障程度会迥然不同, 社会失业率会发生较大变化。而失业率过高,必然造成社会的贫富悬殊加剧,社会有效需求下降,治安情况恶化,社会动荡,阻碍经济可持续发展。所以,宪法要保障社会发展就必须保障和改善公民的劳动权。
  
  三、劳动权保护的核心:加强反就业歧视的立法
  
  按什么标准分配的问题,无论从亚当·斯密认为的“工资、利润和地租,是一切可交换价值的三个根本源泉”,萨伊的“三位一体”公式(即商品价值是由劳动、土地和资本这三个生产要素共同创造的),还是马克思的按劳分配理论,以及我们深化劳动价值论而提出的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模式,都是把劳动作为分配的一个重要参照标准。公民广泛地享有劳动权,是其融入社会分配体系的重要而基本的途径,是防止社会产生断裂阶层的有效手段。所以,对劳动权的保障是国家分配制度顺利实施的重要条件。劳动权“分配给谁”的问题,由劳动权的平等性决定,从理论上讲,一个国家的成年公民应该都有权利请求国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就业帮助和失业保障。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劳动权是一项事关社会经济发展成败的首要公民宪法权利。
  要切实加强劳动权立法,首要目标是加强反就业歧视立法。就业歧视带来的危害是非常恶劣的,它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公平就业权,影响了他们的基本生活,导致和强化了不平等,更为重要的是,整个社会也受到影响,造成人的才能和人力资源的浪费,社会经济不平等加剧,社会合力和团结遭受侵蚀,从而影响社会安定,妨碍社会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为此应该加强立法,避免就业歧视。
  
  (一)反就业歧视的国际立法。
  平等原则和禁止歧视原则作为国际人权法上的基本原则,在国际立法上早就得到了确认。这主要体现在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的立法中。联合国的立法主要反映在《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国际劳工组织的立法则体现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同酬公约》(第100号)、《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就业政策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等国际公约中。
  
  (二)国内法关于禁止歧视的规定
  1.美国
  美国是世界禁止就业歧视立法较完善、救济措施较得力的国家之一。在其关于禁止就业歧视的立法中,《1964年民权法》是联邦立法层面上具有中心地位的成文法。它禁止就业中根据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和国籍而实施歧视;也有许多其他的联邦成文法,禁止其他形式的身份歧视,如年龄歧视或残疾人歧视,如《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就业年龄歧视法》,《1963年同酬法》。除此之外,美国还有上百个州和地方立法,规定了自己的程序和救济手段。
  2.英国
  英国有关歧视的法律主要有:1975年《性别歧视法》,1976年《种族关系法》,1995年《残疾人歧视法》和欧共体第76/207号指令一平等待遇指令(仅涉及性别歧视)。这些法律分别禁止因性别、残疾或不同种族而实施歧视。
  3.加拿大
  加拿大在反就业歧视方面的法律更为全面系统,且有详细的解释。加拿大《1981年人权法》第一部分第4条禁止在就业过程中以下列理由歧视应聘者:种族、民族、出生地、肤色、出身、國籍、信仰、性别、性倾向、年龄、犯罪记录、婚姻状况、家庭和残疾。
  4.中国
  中国关于反歧视的立法主要由《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工会法》和《劳动法》规定。
  目前,在我国劳动就业中,也存在一定的就业歧视现象,特别是对农民工的一些歧视性立法,但我国劳动法学界对这种现象的解释还仅停留在就事论事上,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特别是对农民及其农民工的就业歧视问题上,我国关于反就业歧视的法律制度也很不完善,因此,在加强学术理论研究的同时,借鉴学习国外立法,建立健全相关法制极其重要。
  
  (作者单位:北京联合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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