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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下称《检察官法》)第十条规定,身体健康是公民担任检察官应当具备条件之一。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虽然修正了《检察官法》,但这一规定仍然得以保留。这一规定剥夺了所有的非身体健康公民平等机会担任检察官的权利,尤其是对非身体健康人群、特别是残疾人的歧视。那么,身体健康是否应当成为担任检察官的条件?是否需要限制所有的非身体健康公民平等机会担任检察官?
首先,以身体健康为担任检察官的条件,实际上剥夺了相当多的人担任检察官的资格,甚至于应当取消现任检察官中不符合此身体条件者。身体健康之外的人,即为非身体健康之人。什么是健康?关于健康有许多定义,都有其依据也都有其不完善之处。一般来说,是指(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1]百度百科对健康的定义,健康是指一个人在身体、精神和社会等方面都处于良好的状态。现代健康的含义并不仅是传统所指的身体没有病而已。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解释:健康不仅指一个人没有疾病或虚弱现象,而是指一个人生理上、心理上和社会上的完好状态。这就是现代关于健康的较为完整的科学概念。[2]人的身体健康最起码是人的生理上即人之躯体上的健康,是人在生理上没有缺陷和疾病。比如缺了一个指头,得了感冒病或者得了结石病,较严重的缺了一只耳廓或者一条腿或者一只胳膊,等等,这些都应当说是身体不健康的表现。由于每个人,如果没有生理上的缺陷,也可能有生理上的疾病,因此,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难以做到绝对的身体健康。基于此,以身体健康为担任检察官的条件,实际上是限制了相当多的人能够担任检察官的资格。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如果现任检察官的身体出现了非健康状态,有的检察官甚至于因公造成身体非健康状态或者因此而成了“英雄”(包括立功),那么是不是也要因為其不符合担任检察官的身体条件而免去其检察官的职务?如果严格依照《检察官法》执行,则应当取消其检察官职务。但是在事实上,一是基本上没有这样执行《检察官法》,二是也不可能这样执行《检察官法》。由此,导致《检察官法》的这个规定,在事实上行不通,与客观存在相矛盾。
其次,也有部分的非身体健康者具备履行检察官职责的身体能力。《决定》规定身体健康是担任检察官的一个条件,其意义在于要求公民在身体条件上具备履行检察官职责的身体能力。是否凡非身体健康的人都履行不了检察官的职责?身体健康的人具备了担任检察官的身体条件,但是,其他非身体健康的人难道就不具备履行检察官职责的身体能力?很显然,事实并非如此。无论身体上的缺陷还是身体上的疾病,并不绝对必然影响一个人的正常体力劳动能力或者脑力劳动能力,他们在各自的岗位上也能够承担身体健康者所能做的工作,其中肢体残疾等残疾人[3]是可以从事一些体力劳动或者体育竞赛活动、残疾人艺术活动,可以从事参政议政之政治活动等脑力劳动的,还有的可以担任领导干部。在有的国家,甚至于出现了盲人总统或者下肢瘫痪不能行走的总统(如美国前总统罗斯福)。在我国,也有残疾人担任重要领导职务、甚至国家领导人的(如邓朴方现担任全国政协副主席),还有他们成为人民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的(如张海迪),等等。检察官基本上属于“文官”而非“武官”,因此,对于履行检察官职责能力来讲,有些在身体上有缺陷还是身体上有疾病的公民,他们在身体上的这些不健康因素,并不影响其具备履行检察官职责能力。比如缺了一只耳廓的,其听力并不会受到多大障碍;得了小儿麻痹症的残疾人或者缺了一条腿或者一只胳膊的人,也并不会影响到其履行人民检察官职责能力。例如有的残疾人从事接受控告申诉工作和审查批准逮捕工作、公诉工作等检察职能工作,是可以胜任的。
第三、限制非身体健康人担任检察官的规定,与国际公约和宪法、有关法律相抵触。《世界人权公约》第21条规定“人人有以平等机会参加其本国公务之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规定,每个公民应有权利和机会“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据此,我们认为,在身体条件上,只要具备履行检察官职责能力的公民,他们都应当有以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参加其本国检察院之公务的权利。我国宪法也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这些规定表明,残疾人等身体非健康人在政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得歧视残疾人等身体非健康人。《决定》限制残疾人等身体非健康人担任检察官的权利,与我国宪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11条规定担任公务员的身体条件为“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并不是要求“身体健康”。这是符合世界人权的规定和我国宪法以及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规定的,保障了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之身体非健康公民的政治权利。与此同时,“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规定,也实际了限制了那些心理不健康等精神疾病而达不到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人担任公务员,而表述为“身体健康”的身体条件,则难以达到这个效果。因此,关于担任公务员身体条件的规定,不但合乎世界人权公约和宪法规定,而且也是科学的。既然担任公务员的身体条件也只是要求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即可,那么,担任检察官的身体条件,也应当相应地修改为“具有正常履行检察官职责的身体条件”或者“具有正常履行检察职责的身体条件”。这样,二者在法律规定上相一致了,符合世界人权和我国宪法的规定,也是科学的。
最后,让有履职能力的非身体健康公民担任检察官,有利于保护某些特殊群体的诉讼参与人权利。在各种诉讼活动中,会有身体残疾等身体缺陷群体的非身体健康人参与,如有残疾人为原告、被告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也有残疾人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案件。在处理这种特定群体中的人参与的案件中,如果安排同为残疾人的检察官承办或者参与,对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更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可能会更好。因此,从这个方面来说,残疾人等非身体健康人能够担任检察官是有意义的,也是必要的。
注释: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1983年1月第2版,第558页。
[2] 百度百科网址http://baike.baidu.com/view/18021.htm?fr=ala0_1_1
[3]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残疾人标识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高安 330800)
首先,以身体健康为担任检察官的条件,实际上剥夺了相当多的人担任检察官的资格,甚至于应当取消现任检察官中不符合此身体条件者。身体健康之外的人,即为非身体健康之人。什么是健康?关于健康有许多定义,都有其依据也都有其不完善之处。一般来说,是指(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1]百度百科对健康的定义,健康是指一个人在身体、精神和社会等方面都处于良好的状态。现代健康的含义并不仅是传统所指的身体没有病而已。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解释:健康不仅指一个人没有疾病或虚弱现象,而是指一个人生理上、心理上和社会上的完好状态。这就是现代关于健康的较为完整的科学概念。[2]人的身体健康最起码是人的生理上即人之躯体上的健康,是人在生理上没有缺陷和疾病。比如缺了一个指头,得了感冒病或者得了结石病,较严重的缺了一只耳廓或者一条腿或者一只胳膊,等等,这些都应当说是身体不健康的表现。由于每个人,如果没有生理上的缺陷,也可能有生理上的疾病,因此,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难以做到绝对的身体健康。基于此,以身体健康为担任检察官的条件,实际上是限制了相当多的人能够担任检察官的资格。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如果现任检察官的身体出现了非健康状态,有的检察官甚至于因公造成身体非健康状态或者因此而成了“英雄”(包括立功),那么是不是也要因為其不符合担任检察官的身体条件而免去其检察官的职务?如果严格依照《检察官法》执行,则应当取消其检察官职务。但是在事实上,一是基本上没有这样执行《检察官法》,二是也不可能这样执行《检察官法》。由此,导致《检察官法》的这个规定,在事实上行不通,与客观存在相矛盾。
其次,也有部分的非身体健康者具备履行检察官职责的身体能力。《决定》规定身体健康是担任检察官的一个条件,其意义在于要求公民在身体条件上具备履行检察官职责的身体能力。是否凡非身体健康的人都履行不了检察官的职责?身体健康的人具备了担任检察官的身体条件,但是,其他非身体健康的人难道就不具备履行检察官职责的身体能力?很显然,事实并非如此。无论身体上的缺陷还是身体上的疾病,并不绝对必然影响一个人的正常体力劳动能力或者脑力劳动能力,他们在各自的岗位上也能够承担身体健康者所能做的工作,其中肢体残疾等残疾人[3]是可以从事一些体力劳动或者体育竞赛活动、残疾人艺术活动,可以从事参政议政之政治活动等脑力劳动的,还有的可以担任领导干部。在有的国家,甚至于出现了盲人总统或者下肢瘫痪不能行走的总统(如美国前总统罗斯福)。在我国,也有残疾人担任重要领导职务、甚至国家领导人的(如邓朴方现担任全国政协副主席),还有他们成为人民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的(如张海迪),等等。检察官基本上属于“文官”而非“武官”,因此,对于履行检察官职责能力来讲,有些在身体上有缺陷还是身体上有疾病的公民,他们在身体上的这些不健康因素,并不影响其具备履行检察官职责能力。比如缺了一只耳廓的,其听力并不会受到多大障碍;得了小儿麻痹症的残疾人或者缺了一条腿或者一只胳膊的人,也并不会影响到其履行人民检察官职责能力。例如有的残疾人从事接受控告申诉工作和审查批准逮捕工作、公诉工作等检察职能工作,是可以胜任的。
第三、限制非身体健康人担任检察官的规定,与国际公约和宪法、有关法律相抵触。《世界人权公约》第21条规定“人人有以平等机会参加其本国公务之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规定,每个公民应有权利和机会“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据此,我们认为,在身体条件上,只要具备履行检察官职责能力的公民,他们都应当有以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参加其本国检察院之公务的权利。我国宪法也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这些规定表明,残疾人等身体非健康人在政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得歧视残疾人等身体非健康人。《决定》限制残疾人等身体非健康人担任检察官的权利,与我国宪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11条规定担任公务员的身体条件为“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并不是要求“身体健康”。这是符合世界人权的规定和我国宪法以及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规定的,保障了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之身体非健康公民的政治权利。与此同时,“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规定,也实际了限制了那些心理不健康等精神疾病而达不到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人担任公务员,而表述为“身体健康”的身体条件,则难以达到这个效果。因此,关于担任公务员身体条件的规定,不但合乎世界人权公约和宪法规定,而且也是科学的。既然担任公务员的身体条件也只是要求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即可,那么,担任检察官的身体条件,也应当相应地修改为“具有正常履行检察官职责的身体条件”或者“具有正常履行检察职责的身体条件”。这样,二者在法律规定上相一致了,符合世界人权和我国宪法的规定,也是科学的。
最后,让有履职能力的非身体健康公民担任检察官,有利于保护某些特殊群体的诉讼参与人权利。在各种诉讼活动中,会有身体残疾等身体缺陷群体的非身体健康人参与,如有残疾人为原告、被告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也有残疾人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案件。在处理这种特定群体中的人参与的案件中,如果安排同为残疾人的检察官承办或者参与,对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更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可能会更好。因此,从这个方面来说,残疾人等非身体健康人能够担任检察官是有意义的,也是必要的。
注释: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1983年1月第2版,第558页。
[2] 百度百科网址http://baike.baidu.com/view/18021.htm?fr=ala0_1_1
[3]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残疾人标识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高安 33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