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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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对刑事和解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在全球化的影响下,这项制度走进了中国人的视野。在我国现阶段,其是否有必要性以及适用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尤为重要,下面笔者将对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 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1.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之必要
  我国法律对刑事自诉案件有可以调解与和解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社会服务和社区矫正的做法。但前者是“通过注重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沟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来消解诉讼,在此过程中,社区无置喙之地,因而调解与和解应归于赔偿司法。而社会服务与社区矫正重视的是犯罪人对社区的义务与其本人复归社会,其结果是被害人没有获得发言权,所以属于矫正司法。可见,被害人、被告人与社区三者关系中,调解与和解注重前两者,社区服务与矫正则关注后两者 ,而恢复性司法则在三者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将被害人、被告人与社区三者联系起来,恰恰能填充我国法律制度之缺位。”[1]如果能够以此为契机,推行恢复性司法形成我国多元化、多层次的司法制度,那么就能有效地克服我国“单线程”刑事诉讼程序的弊端。
  2.维护被害人权益之必要
  在我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法》中虽被赋予了当事人地位,并享有申请复议权、获知复查结果权、委托律师出庭代理权、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发问与辩论权、申诉权等多项诉讼权利。但立法者在强调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的同时,也限制、剥夺了被害人许多重要的诉讼权利,从而使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名不副实。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通常是以证人的身份来证明犯罪事实,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实际上成为了检察机关的工具而失去了本属于自己的原告人身份。
  3.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之必要
  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和社会转型时期,各类犯罪案件大量增加,再犯率居高不下,监狱羁押场所人满为患,使得国家用于罪犯改造的财政支出捉襟见肘;刑事诉讼程序也日趋复杂化,司法资源也显得越来越短缺。因此,在我国传统的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或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不能完全胜任与犯罪作斗争的多元需要的情况下,人们不得不开始思考资源配置与案件问题:如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将一部分犯罪从刑事诉讼中分流出去,则可以更加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从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以提高办案效率。
  4.化解刑事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之必要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而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解决刑事冲突的有效方式之一,可以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一条新的思路。刑事和解通过鼓励社会多方力量参与解决刑事矛盾,特别是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亲属以及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人的参与,促使双方在刑事矛盾面前协商、节制、让步、妥协,在公权力的框架下寻求一种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使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促进社会和谐。
  (二) 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1.本土和合文化、无讼观念是刑事和解的法文化基础
  在我国,和解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土壤,有学者将中国文化的精髓概括为“和合”[2]文化。在古代社会,“无讼”、“人和”、“兼爱”、“不争”思想的社会功能十分明显。“无讼”的基本内容就是“一个社会因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3]在传统中国人看来,诉讼被认为是一种破坏社会和谐秩序的极端方式,因此主张“诉不可长”、“诉不可妄兴”,所以对破坏和谐的诉讼极力反对。千百年来传统中国人利用调解的方式和平解决纷争,便是“无讼”观念下解决冲突最常用的方式。
  刑事和解并不是仅仅讲求“无讼”的,虽然形式上刑事和解与私下和解很相似,但是刑事和解在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上是有其明确规定的,这种明确的范围和条件实质上就是告诉人们在和解中“什么可和什么不可和”。而且在社会实践中,私下和解对被害人的权益是无法得到法律保障的,一旦加害人违反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就无法得到应有的损失补偿。刑事和解正是弥补了这个缺陷,虽然刑事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但一旦达成协议,该协议就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如果加害人不履行协议,受害人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要求检察机关对加害人继续诉讼程序。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不会淡化人们的法治理念,反而有助于人们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恢复性司法的引进提供了政策依据
  从国外刑事政策的研究来看,刑事政策是国家对犯罪的理性反应,是国家将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以及治安措施、监狱执行等所有与刑事违法犯罪有关的法律机制织成一张巨大的刑事法网,有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要求决定这张网的疏密和疏密位置。20世纪后半期,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出现了所谓“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即“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趋向。“重”就是指对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的犯罪要做到刑罚严厉,从重处罚。“轻”就是对轻微犯罪、偶犯、初犯、青少年犯罪采取教育刑措施:刑事立法上表现为“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表现为“非刑罚化”和“程序简易化”。我国20实际80年代初期,为了应对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体制改革带来的犯罪率高潮,进行了数次的“严打”,就是“轻轻重重,以重为主”的表现。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刑事政策也坐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宽严相济既包括对严重犯罪要从严打击,又包括对轻微犯罪要宽缓处理;既有实体方面的要求,又有程序方面的要求;既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也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既要求对严重犯罪和轻微刑事案件宽严相济,也要求对一般犯罪宽严有度、依法惩治。
  3.我国轻伤案件非刑事处理的成功做法为恢复性司法的推行提供了实践基础   我国《刑法》第37条、第61条,《刑事诉讼法》17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有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但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狭窄,规定分散,没有形成制度体系,主要是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并未适用。
  虽然法律规定匮乏,但已有很多地区根据自己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积极的尝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2006年10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作为指导全省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这是全国检察机关第一个关于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此后在半年多时间里,全省检察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慎重地探索刑事和解机制,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317件371人,占全省公诉部门受理案件总数的2.1%,其中对待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依法做出相对不起诉296件348人,占办总数的93%;决定提起公诉的21件25人,占办案数的7%,并依法建议法院从轻判决,均被法院采纳。
  刑事和解的设计初衷就是有为了很好的解决被害人在受到伤害后不能很好的得到补偿、损失无法弥补的问题。所以如果加害人能够及时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并及时的去弥补,这对保护被害人权益来讲绝对是件好事。
  4.私法处理纠纷方式介入公法趋向是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础
  根据法所调整和保护的法益的不同,我们可以将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部分。iv公法是保护国家利益、有组织的政治社会利益,它强调权力的强制性干预;而私法则侧重于保护个人或个人利益,强调权利的自治性调节。传统法理学对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进行了严格区分,并以此为根据划分刑事法与民事法这两大互相独立的法律领域。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犯罪作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由国家机关经过侦查后提起公诉。在国家追诉主义的框架下,在被害人方面,他的报案只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材料来源而已,检察机关在是否提起公诉方面并不被害人意志的左右;而被告人方面,即使他做出了有罪供述,司法机关也要根据全案证据查明事实真相。与追诉主义不同的是,民事侵权作为一种侵害个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因此国家机关原则上采取不干涉的态度,是否起诉则由被害人自行做出决定。刑事和解“非刑事化”的处理方式,其实是司法机关有意将一些轻微犯罪视为“侵权行为”,使得犯罪与侵权之间的严格界限出现了松动。笔者认为,传统刑事法理论没有注意到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交叉这一客观事实,而仍然僵化地坚持对犯罪行为进行无差别的刑事追究。但事实上,中国刑事诉讼中规定自诉制度本身就说明,对于一些不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的轻微犯罪行为,完全可以有条件地放弃国家追诉制度,而引入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
  注释:
  [1]彭海青:“恢复性司法初探”,载《中国刑事法》2004年第3期。
  [2]张力文:“中国文化的精髓——和合学的考察”,载《中国哲学史》1996年第1-2期,第43页。
  [3]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1页。
  [4]徐显明:《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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