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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现代化的标志之一,其从部分地区试点到全国推行已十年有余,而作为适用社区矫正之前的社会调查制度却鲜为人知。目前,不少地区推行了诉前社会调查制度,这一制度在顺应刑罚执行轻缓化、人道化、教育化趋势的同时,仍存在调查评估人员专业性不足、调查方式过于单一、异地调查难度大、调查流于形式等问题。此类问题严重阻碍了诉前社会调查制度应有价值的实现,必须予以合理规制。
关键词:诉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人身危险性
一、引言
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刑罚理论从报应主义向教育主义的转化。在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长期较量中,保安处分应运而生。所谓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条件的特定人可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1]为顺应刑罚现代化的潮流,2003年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把社区矫正这一保安处分上升为刑法规定。然而,作为适用社区矫正之前社会调查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且很少为公众所知悉。
目前,上海市普陀区、浙江省绍兴县、四川省绵阳市等诸多地区已开始试行诉前社会调查制度,这一制度为准确适用社区矫正提供了合理、科学的支撑,提高了人民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有效性,也提高了法官量刑的科学性。笔者试图以上海市普陀区的诉前社会调查制度为视角,分析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价值所在及不足,并试图从多侧面、多角度进行完善,以期该制度能在全国普遍成功推行。
二、诉前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2012年,上海市普陀区公检法司机关会同普陀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为了确保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有效行使,为人民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罚提供量刑依据,提高社区矫正效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开展诉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一)诉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内涵
《实施意见》规定,诉前社会调查是指区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对拟建议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在提前公诉前,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作为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和区人民法院审判量刑的重要参考。
诉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为人民检察院,诉前社会调查的执行机构为是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象为拟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嫌疑人,监督主体亦为人民检察院。
(二)诉前社会调查制度产生的域内外背景
在国外,社会调查制度肇始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它是由“现代缓刑之父”的约翰·奥古斯都在1840年提出的。[2]后来,逐渐演变为美国的量刑前报告制度,法国的人格调查制度及日本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等。
在国内,近些年不少地区试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始于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制度。当时为了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称《北京规则》)的思想宗旨。[3]2000年最高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大部分地区基于第21条的规定,尝试推行了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制度。后来,一些地区又尝试把此制度适用对象范围扩大到拟判处非监禁刑并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形成了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然而,审前调查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不足,因此,一些地区在借鉴审前调查制度经验及完善其缺陷后,相继推行了诉前社会调查制度。
三、关于诉前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分析
诉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为犯罪三因素论和刑罚个别化理论。19世纪末,实证犯罪学派的杰出人物菲利,在继承了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基础上,又进一步提出不能仅用生理因素去解释犯罪,还要考虑自然因素、尤其社会因素的作用,即著名的“犯罪三因素论”,这标志着犯罪学多因素理论的建立。[4]根据此理论,犯罪原因不仅包括犯罪人的心理、生理、性格,还包括物质环境、家庭社会关系、成长经历、文化水平、经济状况等原因。因此,进行诉前社会调查,多侧面了解犯罪原因,既能准确评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又可制定针对性的矫正方案。
另一理论基础是刑罚个别化理论,它是由实证犯罪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李斯特提出,他主张以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型的人实施威慑、改造、隔离等不同的预防和惩罚措施,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5]诉前社会调查是对这一理论的体现,通过调查评估,可以查明不同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犯罪原因,并依此判定其社会危害性的强弱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从而对症下药,制定个别化社区矫正方案、预防及惩罚措施。
四、关于诉前社会调查制度的比较价值分析
相比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制度,诉前社会调查制度更具价值优越性,主要体现在:
(一)确保社会调查工作处于监控之中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往往由法院启动,法院有时会亲自调查或者委托司法局甚至社工站等社会组织,然后得出评估结论作为量刑参考。然而,在调查过程之中,检察院始终未能介入。这使调查游离于监控体系之外,极易造成司法腐败。另外,即使检察院事后提起抗诉,由于缺乏量刑建议依据,难以抗衡法院判决,且会造成讼累,浪费司法资源。
然而,诉前社会调查制度合理规制了这一问题。首先,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因其承担控诉职能的特殊地位,并不实际执行调查工作,而是委托调查,这样就避免了自我监督。其次,从发出委托调查函、接收诉前社会调查表并随案移送起诉、最后到法院判决,检察院一直处于参与中。再次,如果法官明显不依据诉前社会调查报告科以刑罚,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检察院事后进行抗诉监督也具有了充分依据。 (二)减轻法官办案压力,避免仓促调查
随着社会发展,社会纠纷频发及人们对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倾向性选择,法院工作日益繁杂,法官面临着巨大的办案压力。某些公诉案件尤其简易程序案件审限较短,加上社会调查工作本身复杂调查工作往往流于形式,难以确保调查评估报告的准确度。因此,把社会调查提到审查起诉阶段,并由人民检察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可以有效缓解法官的办案压力,避免调查工作过于仓促。
(三)提高了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的准确度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基于公诉权的下位权能,其价值在于追求诉讼经济与司法效率。在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幅度较大,如刑法分则规定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可以合理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可降低上诉率和抗诉率,避免讼累,节约司法成本。诉前社会调查可提高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准确度。一方面,检察官可依据调查报告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另一方面,如果依据调查报告认为犯罪嫌疑人仍有再犯的危险性、不适宜社区矫正的,而法官判决执行社区矫正的,检察院可依据此提出抗诉,进行司法监督。
五、诉前社会调查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虽然诉前社会调查制度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创新了社会管理模式,体现了司法的文明性、进步性,更是人性化司法的体现[6],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必须加以完善。
(一)缺乏法律强制性规定,重视力度不足
目前,诉前社会调查工作大多是依据地方性文件或者部门间协调开展。因法律尚未规定此制度,所以个别试行地区不太重视,部门间的配合力度也不够,调查形式化,严重影响了调查报告的严谨性和可信性。
笔者建议:首先,在立法上规定强制性的诉前社会调查制度。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等方式加以规定,对凡是符合适用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如此以来,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各部门就会重视并深入贯彻执行该制度,部门间的配合力度也会大大加强,调查人员对调查工作责任心也会提升,从而保证社会调查工作的严肃性。
(二)异地社会调查难以执行
《实施意见》第4条规定,诉前社会调查仅适用“居住地在本区”的犯罪嫌疑人。这条规定显然有违司法公平。如此规定,主要是由于调查工作要在规定期限完成,而调查工作本身复杂繁琐,如果要到外省市进行调查,缺乏跨区域调查协助机制,执行难度大,调查时间不足。这一方面造成了司法不公,另一方面也容易陷入诉前社会调查是一种可有可无的诉讼程序的错误观念。
笔者建议:首先,应明确凡是符合适用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一视同仁地进行调查,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巩固和加强跨区域调查协作机制。再次,法律可对异地调查规定宽限期。
(三)调查评估队伍专业性不足
诉前社会调查人员主要是由社区矫正专职人员和社会工作者构成。实践中,不少地区从离退休干部、居委会人员、大学生中招募社会工作者。虽然社工招募是采取考试选拔的方式,社区矫正专职人员也具备一定业务知识。但这些调查人员的专业性并不强,实际上他们可能并不具备相关的心理学、教育学、法学、社会学等专业的知识来进行准确的调查判断。
笔者对评估队伍专业化建设的建议:一方面加大对调查人员的培训力度,提升其综合素质,进行相关业务培训、思想培训、法律培训,保证他们有能力胜任该工作且廉洁公正执法;二是吸收社会志愿者、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如心理医生、教师加入调查评估队伍,这样既能为调查评估队伍注入新鲜血液,避免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偏见,又能起到民众监督的作用。
(四)部分民众不理解、不配合调查工作
调查过程中,由于民众对该制度不理解、对调查工作人员不信任,担心与犯罪嫌疑人结怨或者调查工作人员向外界透漏自己“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意见等,往往只讲好的一面,一味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此外,有些民众可能与犯罪嫌疑人存在过节,就借助社会调查这个机会公报私仇,不实事求是地考虑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大小,悔罪表现,而一味地否认适用社区矫正,这严重影响了调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
笔者建议:首先,应适度扩大调查群众范围,综合、理性、全面地分析被调查群众的意见,避免小范围调查产生以偏概全的调查结论;其次,应加大对诉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各界支持该工作,打消群众顾虑,对调查过程做好保密工作,对提供虚假信息的人给与适度处罚。
(五)调查方式过于单一
目前,诉前社会调查方式主要采用问卷方式和访谈方式,而调查评估人员往往基于自身工作的便利,多采用问卷方式。这会导致调查内容缺乏全面性、客观性。而且,诉前社会调查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如果仅仅是让犯罪嫌疑人的邻居、同事、单位领导填写问卷,那么调查评估工作就极大丧失了其应有价值,导致调查报告的可信度低,调查程序形同虚设。因此,有必要丰富调查方式,比如,可采取个别约谈、查阅前科劣迹资料、召开座谈会、同步录音录像、利用人格测量表进行人格测量等。
注释:
[1]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759。
[2]王宏玉、张学超.突破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制度探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11。
[3]陈琳.关于构建我国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分析与构想[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2):35。
[4]许章润.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3-34。
[5]王宏玉、张学超.突破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制度探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13。
[6]吴艳华.审前社会调查与社区矫正的适用[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2):29。
关键词:诉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人身危险性
一、引言
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刑罚理论从报应主义向教育主义的转化。在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长期较量中,保安处分应运而生。所谓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条件的特定人可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1]为顺应刑罚现代化的潮流,2003年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把社区矫正这一保安处分上升为刑法规定。然而,作为适用社区矫正之前社会调查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且很少为公众所知悉。
目前,上海市普陀区、浙江省绍兴县、四川省绵阳市等诸多地区已开始试行诉前社会调查制度,这一制度为准确适用社区矫正提供了合理、科学的支撑,提高了人民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有效性,也提高了法官量刑的科学性。笔者试图以上海市普陀区的诉前社会调查制度为视角,分析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价值所在及不足,并试图从多侧面、多角度进行完善,以期该制度能在全国普遍成功推行。
二、诉前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2012年,上海市普陀区公检法司机关会同普陀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为了确保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有效行使,为人民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罚提供量刑依据,提高社区矫正效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开展诉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一)诉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内涵
《实施意见》规定,诉前社会调查是指区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对拟建议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在提前公诉前,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作为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和区人民法院审判量刑的重要参考。
诉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为人民检察院,诉前社会调查的执行机构为是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象为拟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嫌疑人,监督主体亦为人民检察院。
(二)诉前社会调查制度产生的域内外背景
在国外,社会调查制度肇始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它是由“现代缓刑之父”的约翰·奥古斯都在1840年提出的。[2]后来,逐渐演变为美国的量刑前报告制度,法国的人格调查制度及日本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等。
在国内,近些年不少地区试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始于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制度。当时为了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称《北京规则》)的思想宗旨。[3]2000年最高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大部分地区基于第21条的规定,尝试推行了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制度。后来,一些地区又尝试把此制度适用对象范围扩大到拟判处非监禁刑并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形成了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然而,审前调查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不足,因此,一些地区在借鉴审前调查制度经验及完善其缺陷后,相继推行了诉前社会调查制度。
三、关于诉前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分析
诉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为犯罪三因素论和刑罚个别化理论。19世纪末,实证犯罪学派的杰出人物菲利,在继承了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基础上,又进一步提出不能仅用生理因素去解释犯罪,还要考虑自然因素、尤其社会因素的作用,即著名的“犯罪三因素论”,这标志着犯罪学多因素理论的建立。[4]根据此理论,犯罪原因不仅包括犯罪人的心理、生理、性格,还包括物质环境、家庭社会关系、成长经历、文化水平、经济状况等原因。因此,进行诉前社会调查,多侧面了解犯罪原因,既能准确评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又可制定针对性的矫正方案。
另一理论基础是刑罚个别化理论,它是由实证犯罪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李斯特提出,他主张以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型的人实施威慑、改造、隔离等不同的预防和惩罚措施,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5]诉前社会调查是对这一理论的体现,通过调查评估,可以查明不同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犯罪原因,并依此判定其社会危害性的强弱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从而对症下药,制定个别化社区矫正方案、预防及惩罚措施。
四、关于诉前社会调查制度的比较价值分析
相比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制度,诉前社会调查制度更具价值优越性,主要体现在:
(一)确保社会调查工作处于监控之中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往往由法院启动,法院有时会亲自调查或者委托司法局甚至社工站等社会组织,然后得出评估结论作为量刑参考。然而,在调查过程之中,检察院始终未能介入。这使调查游离于监控体系之外,极易造成司法腐败。另外,即使检察院事后提起抗诉,由于缺乏量刑建议依据,难以抗衡法院判决,且会造成讼累,浪费司法资源。
然而,诉前社会调查制度合理规制了这一问题。首先,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因其承担控诉职能的特殊地位,并不实际执行调查工作,而是委托调查,这样就避免了自我监督。其次,从发出委托调查函、接收诉前社会调查表并随案移送起诉、最后到法院判决,检察院一直处于参与中。再次,如果法官明显不依据诉前社会调查报告科以刑罚,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检察院事后进行抗诉监督也具有了充分依据。 (二)减轻法官办案压力,避免仓促调查
随着社会发展,社会纠纷频发及人们对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倾向性选择,法院工作日益繁杂,法官面临着巨大的办案压力。某些公诉案件尤其简易程序案件审限较短,加上社会调查工作本身复杂调查工作往往流于形式,难以确保调查评估报告的准确度。因此,把社会调查提到审查起诉阶段,并由人民检察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可以有效缓解法官的办案压力,避免调查工作过于仓促。
(三)提高了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的准确度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基于公诉权的下位权能,其价值在于追求诉讼经济与司法效率。在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幅度较大,如刑法分则规定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可以合理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可降低上诉率和抗诉率,避免讼累,节约司法成本。诉前社会调查可提高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准确度。一方面,检察官可依据调查报告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另一方面,如果依据调查报告认为犯罪嫌疑人仍有再犯的危险性、不适宜社区矫正的,而法官判决执行社区矫正的,检察院可依据此提出抗诉,进行司法监督。
五、诉前社会调查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虽然诉前社会调查制度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创新了社会管理模式,体现了司法的文明性、进步性,更是人性化司法的体现[6],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必须加以完善。
(一)缺乏法律强制性规定,重视力度不足
目前,诉前社会调查工作大多是依据地方性文件或者部门间协调开展。因法律尚未规定此制度,所以个别试行地区不太重视,部门间的配合力度也不够,调查形式化,严重影响了调查报告的严谨性和可信性。
笔者建议:首先,在立法上规定强制性的诉前社会调查制度。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等方式加以规定,对凡是符合适用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如此以来,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各部门就会重视并深入贯彻执行该制度,部门间的配合力度也会大大加强,调查人员对调查工作责任心也会提升,从而保证社会调查工作的严肃性。
(二)异地社会调查难以执行
《实施意见》第4条规定,诉前社会调查仅适用“居住地在本区”的犯罪嫌疑人。这条规定显然有违司法公平。如此规定,主要是由于调查工作要在规定期限完成,而调查工作本身复杂繁琐,如果要到外省市进行调查,缺乏跨区域调查协助机制,执行难度大,调查时间不足。这一方面造成了司法不公,另一方面也容易陷入诉前社会调查是一种可有可无的诉讼程序的错误观念。
笔者建议:首先,应明确凡是符合适用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一视同仁地进行调查,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巩固和加强跨区域调查协作机制。再次,法律可对异地调查规定宽限期。
(三)调查评估队伍专业性不足
诉前社会调查人员主要是由社区矫正专职人员和社会工作者构成。实践中,不少地区从离退休干部、居委会人员、大学生中招募社会工作者。虽然社工招募是采取考试选拔的方式,社区矫正专职人员也具备一定业务知识。但这些调查人员的专业性并不强,实际上他们可能并不具备相关的心理学、教育学、法学、社会学等专业的知识来进行准确的调查判断。
笔者对评估队伍专业化建设的建议:一方面加大对调查人员的培训力度,提升其综合素质,进行相关业务培训、思想培训、法律培训,保证他们有能力胜任该工作且廉洁公正执法;二是吸收社会志愿者、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如心理医生、教师加入调查评估队伍,这样既能为调查评估队伍注入新鲜血液,避免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偏见,又能起到民众监督的作用。
(四)部分民众不理解、不配合调查工作
调查过程中,由于民众对该制度不理解、对调查工作人员不信任,担心与犯罪嫌疑人结怨或者调查工作人员向外界透漏自己“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意见等,往往只讲好的一面,一味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此外,有些民众可能与犯罪嫌疑人存在过节,就借助社会调查这个机会公报私仇,不实事求是地考虑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大小,悔罪表现,而一味地否认适用社区矫正,这严重影响了调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
笔者建议:首先,应适度扩大调查群众范围,综合、理性、全面地分析被调查群众的意见,避免小范围调查产生以偏概全的调查结论;其次,应加大对诉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各界支持该工作,打消群众顾虑,对调查过程做好保密工作,对提供虚假信息的人给与适度处罚。
(五)调查方式过于单一
目前,诉前社会调查方式主要采用问卷方式和访谈方式,而调查评估人员往往基于自身工作的便利,多采用问卷方式。这会导致调查内容缺乏全面性、客观性。而且,诉前社会调查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如果仅仅是让犯罪嫌疑人的邻居、同事、单位领导填写问卷,那么调查评估工作就极大丧失了其应有价值,导致调查报告的可信度低,调查程序形同虚设。因此,有必要丰富调查方式,比如,可采取个别约谈、查阅前科劣迹资料、召开座谈会、同步录音录像、利用人格测量表进行人格测量等。
注释:
[1]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759。
[2]王宏玉、张学超.突破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制度探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11。
[3]陈琳.关于构建我国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分析与构想[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2):35。
[4]许章润.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3-34。
[5]王宏玉、张学超.突破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制度探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13。
[6]吴艳华.审前社会调查与社区矫正的适用[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