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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来看,绝大多数犯罪构成只要求具备一个实行行为,但是确有许多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具备两个以上的实行行为,研究犯罪行为单复是为了明确刑法中犯罪行为的单复不仅是一种自然社会现象,而且更是一种法律现象。研究刑法上犯罪行为单复数的目的是为了正确区分一种与数罪。
[关键词]复合行为;实行行为;复杂形态
“无行为即无犯罪”这是近代刑法理论中不破的科学命题。因此研究犯罪问题必然从人的行为开始着手,行为是刑法的本位同时也是刑事立法内容的基础。大陆法系有关行为的理论有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因这些理论所强调的重点不同所以难免顾此失彼,但上述关于行为的研究理论我们可以总结出行为的特征即有意性,有体性与社会性。复合行为犯罪中之数个行为,每一个行为都要具备行为的特征,这样才有研究的意义,我国刑法中关于行为的概念是行为人意思作用而表现出来的,符合刑法规范要求的身体的动静。它是行为自然属性,行为社会属性和行为规范性三者有机结合的统一体。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中的行为概念虽然较少明确界定,但可以概括为行为人意思支配下有刑法意义的身体举止。由此可见,一个实行行为是刑法上最简单的行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单位,具有不可再分性。复合行为则是由两个或者多个自然意义的行为组合起来的危害行为,如抢劫行为由暴力、胁迫行为和非法取财行为两部分组成,其组成部分分割开来仍然是一个行为。复合行为这种结构上复数性、法定性、必备性、异质性的特征使它在行为对象、侵害法益、共犯、罪数等方面呈现出不同于简单行为的特征。笔者认为,复合行为是行为论中的重要问题,对于深化刑法实行行为理论,准确处理定罪与量刑问题,区分一罪与数罪都具有重要意义。
1 复合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复合行为,又称复杂危害行为、双重实行行为等。目前,我国学者对复合行为概念的界定分为一下几种:①双重的实行行为,即这类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所要求的是外部表现为前后相接、在内部表现为手段和目的联系的两个实行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构成了其犯罪构成完整的实行行为。②复杂危害行为,指构成某种具体犯罪必须具备的复数实行行为。复数实行行为,是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实行行为组成。③复合行为犯,是指在一个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包含数个不独立成最的实行行为的犯罪。
从上述三种关于复合行为的概念我们不难看出,首先复合行为是刑法中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形态的;其次,复合行为是实行行为,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复杂形态;最后,复合行为具有复数性,犯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基本的实行行为构成的复杂行为。据此,要对复合行为做出准确的,科学的定义必须要在以上三个要点上抽象概括的总结。笔者认为,复合行为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相结合而形成的规范的实行行为。
复合行为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和公民的威胁相对于单一的实行行为更大。实行性,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有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之分。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基本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非实行行为指预备犯,共犯等修正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包括预备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四种。关于组合性则是复合行为的基本特征,不同于单一行为是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相结合而形成的,其中每一个行为都独立,这就要从组合要素与组合方式两方面掌握。组合要素是构成复合行为的要素行为,组合方式是从组合式指不同的要素之间的联系形式。所谓复合行为规范性即复合行为的类型性。单一行为与复合行为的划分是以犯罪构成中规定的类型性行为为标准的。日本学者大冢仁先生指出:“构成要件是犯罪的类型,是框架,它本身的抽象性,观念性的存在。而构成实则是符合这种类型或框架的具体的、现实的事实。”但是,这要有别于行为人在实行行为中实行了数个行为都能称为规范意义上的复合行为,也就是说不是任何只要实行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的行为都是复合行为。复合行为与我们说研究的连续行为和牵连行为要区分开。
2 复合行为分类
在复合行为概念的基础上对复合行为进行分类,有助于理解复合行为的复合行为之间的关系,帮助我们正确的定罪量刑。根据复合行为中各要素行为之间联系方式的不同,可将复合行为分为牵连型复合行为和并合型复合行为。
3 复合行为犯罪的停止形态
我们都知道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犯罪预备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那么对于复合行为犯罪的停止形态也要从这几个方面研究。犯罪停止形态的研究基于两个条件,一个是“时间”,一个是“原因”。即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实行行为所处的“时间”以及没有完成刑法分则所规定某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原因”是什么。这点上一个重要的问题即“着手”是我们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按照我国刑法学的通说,所谓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着手”一是实行行为的起点,据此可以判断犯罪实行行为的内容,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着手后的行为才是犯罪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实行行为;二是着手是区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分水岭,也就是说可以将预备犯和未遂犯、中止犯区分开来。如何认定犯罪的着手,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主观说、形式的客观说、实质的客观说与折中说的争论。笔者则认为,在复合行为中应当将行为人实行第一个要素行为作为实行的着手。
复合行为犯罪的既遂形态和单一行为犯相同应对法定的结果犯和行为犯区分对待,结果犯同样要结合复合行为类型判断,而行为犯由于其实行行为的复数性,在实践中都可能产生某个行为没有实施或没有实施完毕,但从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犯罪行为没有实施完毕,当然也可能存在未遂的情况。
参考文献
[1]邱兴隆,杨凯主编,《刑法总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
[2]刘士心:《论刑法中的复合危害行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3]赵秉志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5月版,第76页
[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189页
[5]王明辉:《复行为犯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313页
[6]刘士心:《论刑法中的复合危害行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7][日]大冢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版。第50页
[8]高铭喧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174页
[9]张明楷著,《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9月版,第50页
[关键词]复合行为;实行行为;复杂形态
“无行为即无犯罪”这是近代刑法理论中不破的科学命题。因此研究犯罪问题必然从人的行为开始着手,行为是刑法的本位同时也是刑事立法内容的基础。大陆法系有关行为的理论有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因这些理论所强调的重点不同所以难免顾此失彼,但上述关于行为的研究理论我们可以总结出行为的特征即有意性,有体性与社会性。复合行为犯罪中之数个行为,每一个行为都要具备行为的特征,这样才有研究的意义,我国刑法中关于行为的概念是行为人意思作用而表现出来的,符合刑法规范要求的身体的动静。它是行为自然属性,行为社会属性和行为规范性三者有机结合的统一体。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中的行为概念虽然较少明确界定,但可以概括为行为人意思支配下有刑法意义的身体举止。由此可见,一个实行行为是刑法上最简单的行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单位,具有不可再分性。复合行为则是由两个或者多个自然意义的行为组合起来的危害行为,如抢劫行为由暴力、胁迫行为和非法取财行为两部分组成,其组成部分分割开来仍然是一个行为。复合行为这种结构上复数性、法定性、必备性、异质性的特征使它在行为对象、侵害法益、共犯、罪数等方面呈现出不同于简单行为的特征。笔者认为,复合行为是行为论中的重要问题,对于深化刑法实行行为理论,准确处理定罪与量刑问题,区分一罪与数罪都具有重要意义。
1 复合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复合行为,又称复杂危害行为、双重实行行为等。目前,我国学者对复合行为概念的界定分为一下几种:①双重的实行行为,即这类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所要求的是外部表现为前后相接、在内部表现为手段和目的联系的两个实行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构成了其犯罪构成完整的实行行为。②复杂危害行为,指构成某种具体犯罪必须具备的复数实行行为。复数实行行为,是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实行行为组成。③复合行为犯,是指在一个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包含数个不独立成最的实行行为的犯罪。
从上述三种关于复合行为的概念我们不难看出,首先复合行为是刑法中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形态的;其次,复合行为是实行行为,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复杂形态;最后,复合行为具有复数性,犯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基本的实行行为构成的复杂行为。据此,要对复合行为做出准确的,科学的定义必须要在以上三个要点上抽象概括的总结。笔者认为,复合行为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相结合而形成的规范的实行行为。
复合行为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和公民的威胁相对于单一的实行行为更大。实行性,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有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之分。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基本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非实行行为指预备犯,共犯等修正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包括预备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四种。关于组合性则是复合行为的基本特征,不同于单一行为是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相结合而形成的,其中每一个行为都独立,这就要从组合要素与组合方式两方面掌握。组合要素是构成复合行为的要素行为,组合方式是从组合式指不同的要素之间的联系形式。所谓复合行为规范性即复合行为的类型性。单一行为与复合行为的划分是以犯罪构成中规定的类型性行为为标准的。日本学者大冢仁先生指出:“构成要件是犯罪的类型,是框架,它本身的抽象性,观念性的存在。而构成实则是符合这种类型或框架的具体的、现实的事实。”但是,这要有别于行为人在实行行为中实行了数个行为都能称为规范意义上的复合行为,也就是说不是任何只要实行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的行为都是复合行为。复合行为与我们说研究的连续行为和牵连行为要区分开。
2 复合行为分类
在复合行为概念的基础上对复合行为进行分类,有助于理解复合行为的复合行为之间的关系,帮助我们正确的定罪量刑。根据复合行为中各要素行为之间联系方式的不同,可将复合行为分为牵连型复合行为和并合型复合行为。
3 复合行为犯罪的停止形态
我们都知道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犯罪预备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那么对于复合行为犯罪的停止形态也要从这几个方面研究。犯罪停止形态的研究基于两个条件,一个是“时间”,一个是“原因”。即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实行行为所处的“时间”以及没有完成刑法分则所规定某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原因”是什么。这点上一个重要的问题即“着手”是我们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按照我国刑法学的通说,所谓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着手”一是实行行为的起点,据此可以判断犯罪实行行为的内容,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着手后的行为才是犯罪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实行行为;二是着手是区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分水岭,也就是说可以将预备犯和未遂犯、中止犯区分开来。如何认定犯罪的着手,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主观说、形式的客观说、实质的客观说与折中说的争论。笔者则认为,在复合行为中应当将行为人实行第一个要素行为作为实行的着手。
复合行为犯罪的既遂形态和单一行为犯相同应对法定的结果犯和行为犯区分对待,结果犯同样要结合复合行为类型判断,而行为犯由于其实行行为的复数性,在实践中都可能产生某个行为没有实施或没有实施完毕,但从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犯罪行为没有实施完毕,当然也可能存在未遂的情况。
参考文献
[1]邱兴隆,杨凯主编,《刑法总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
[2]刘士心:《论刑法中的复合危害行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3]赵秉志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5月版,第76页
[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189页
[5]王明辉:《复行为犯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313页
[6]刘士心:《论刑法中的复合危害行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7][日]大冢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版。第50页
[8]高铭喧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174页
[9]张明楷著,《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9月版,第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