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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教授所著《刑法学》第四版是其风格鲜明、独步学林的代表作。无论是理论体系的构建,亦或分析问题的逻辑,都带有强烈的法益思想和浓厚的大陆刑法理论的气息。该书共分四编二十七章,较为全面的涵盖了集中地反映了当下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情况,尤其是刑法学研究的热点、重点、疑难问题,所涉内容甚广,从刑法基础论、犯罪论到罪行各论,既立足于中国当今社会的现实,又将论题置于世界刑法学之林思考;既评价中国的理论学说,又从学派之争的视角进行分析;既解释现行法条,又深究规范背后的理念;既阐述刑法理论上的要害与重点,又提示并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张明楷教授在书中提出了不少新的观点,如其认为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没有区分违法与责任,已产生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从而提出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即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在违法构成要件中讨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阻却事由,构成要件要素具体包括行为主休、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和因果关系,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欠缺责任能力、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和缺乏期待可能性,本人获益良多。张明楷教授所著《刑法法》何其广博、精深,短时间内很难读深、读透,专家面前不敢班门弄斧。本文试从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谈一些自己对于入户盗窃罪的理解与思考。
一、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
张明楷教授所著《刑法学》第二十二章第三节主要讲窃取、骗取型财产罪,其中第一部分为盗窃罪,张明楷教授对于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并未过多阐述,只写到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本人赞同张明楷教授对于“户”的认定,即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对“户”的范围认定是相通的,故入户盗窃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户”的范围,但入户盗窃不以入户前即有盗窃为目的为前提,只要非法入户即可,如诈骗为目的进入户内后盗窃,就可认定为入户盗窃。判断入户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应结合入户的时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自己的辩解及户的安全防护措施等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当然以合法目的入户后产生盗窃故意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入户盗窃是否为行为犯。
张明楷教授认为不能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视为所谓行为犯,亦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也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因此,多次、入户盗窃但分文未取的,或者携带凶器盗、扒窃未遂的,既不能一概以犯罪论处,也不能一概不以犯罪论处,只能将其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论处。
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完善了盗窃罪的构成标准,将实践中频繁发生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危害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予以定罪处罚,充分体现刑法对公民住所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本人认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应为行为犯,不应以窃得财物多少作为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首先,修改后的第二百六十四条按字面意义理解,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并列关系,该条定罪需两个条件,第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第二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很明显,刑法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没有数额的规定,故不应将盗窃数额作为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之前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认定主要采取了“数额”和“次数”标准,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才构成盗窃罪。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盗窃罪犯罪手段日益多样,一些盗窃行为虽达到不“数额较大”标准,但其社会危害性很大,如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入户盗窃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而且侵犯公民的住所权益,给被害人造成的生活不安定感非常强烈。如某女晚上一人在家,在睡觉时听到响动,看到有人翻窗入室,其很害怕,不敢出声,任由窃贼在家中翻动财物离去。且入户盗窃极有可能在被人发现时转化为抢劫、强奸、故意杀人等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某甲在进入他人住所时,发现该户人家仅有一女子在家,遂拿刀威胁该女子拿出家中值钱的财物,后又心生歹念,不顾女子反抗将其强奸,又怕女子看到其外貌报警,而将这女子杀害;而嫌疑人携带凶器盗窃,有直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现实可能性,由此这类盗窃的人身危险性比普通盗窃更大。
三、入户盗窃是否有未遂犯
根据行为犯理论,行为人只要实行终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实行行为,应构成犯罪既遂,在未实施终了的情况下,存在犯罪未遂。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不限数额,均构成犯罪,这就明确了入户盗窃罪属于行为犯。既然是行为犯,肯定具有未遂形态,而实施中将入户盗窃情形一律判定为既遂,也就显失偏颇。本人认为,入户盗窃,按字面理解为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入户行为,而翻动财物才是盗窃行为,两者行为相结合,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否则仅有入户行为没有盗窃行为,只能认定为未遂。下面是本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两个案例。
案例一,2013年3月8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来到通州区刘桥镇蒋一村十一里庙曹某家,乘曹某到田里干活,翻围墙进入曹家,后踢坏楼下厨房西门,钻门洞入室,在二楼东房间和中间房间翻动实施盗窃,过了十五分钟左右被回家的曹某发现,杨某逃离现场后被抓获,未窃得钱物。
案例二,2013年5月19日17时左右,犯罪嫌疑人陈某来到通州区先锋镇秦家埭村马某家,见马某院子铁门上锁,就从围墙西侧攀爬到厨房阳台上,这一过程正巧被隔壁邻居看到,陈某朝邻居作一手势,示意邻居不要出声,仍推开阳台与二楼房间相隔的铝合金窗户,进入二楼房间欲盗窃财物。邻居一见马某进入二楼房间,就大喊“抓小偷”。犯罪嫌疑人陈某听见邻居叫喊,未及盗窃就从二楼楼梯下到一楼客厅,推开客厅大门进入院内,从翻入院子的围墙处逃离现场,后被抓获,未窃得财物。
上述两个案例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都未窃得财物,对犯罪嫌疑人杨某、陈某是否均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亦或者一既遂、一未遂。本人认为,认定入户盗窃的既遂、未遂,争议的焦点为何时认定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是非法进入他人住所作为着手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还是翻动财物作为着手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如以非法进入他人住所为着手实施盗窃的行为,则犯罪嫌疑人杨某、陈某均是盗窃既遂,如以翻动财物为着手实施盗窃的行为,则犯罪嫌疑人杨某盗窃既遂,犯罪嫌疑人陈某盗窃未遂。本人认为应以入户盗窃以翻动财物作为着手实施盗窃的行为,刚才在前面提到,入户盗窃是入户和盗窃两种行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入户行为,而翻动财物才是盗窃行为,两者行为相结合,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否则仅有入户行为没有盗窃行为,只能认定为未遂。故犯罪嫌疑人陈某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入户行为已既遂,但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入户盗窃未遂。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一、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
张明楷教授所著《刑法学》第二十二章第三节主要讲窃取、骗取型财产罪,其中第一部分为盗窃罪,张明楷教授对于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并未过多阐述,只写到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本人赞同张明楷教授对于“户”的认定,即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对“户”的范围认定是相通的,故入户盗窃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户”的范围,但入户盗窃不以入户前即有盗窃为目的为前提,只要非法入户即可,如诈骗为目的进入户内后盗窃,就可认定为入户盗窃。判断入户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应结合入户的时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自己的辩解及户的安全防护措施等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当然以合法目的入户后产生盗窃故意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入户盗窃是否为行为犯。
张明楷教授认为不能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视为所谓行为犯,亦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也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因此,多次、入户盗窃但分文未取的,或者携带凶器盗、扒窃未遂的,既不能一概以犯罪论处,也不能一概不以犯罪论处,只能将其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论处。
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完善了盗窃罪的构成标准,将实践中频繁发生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危害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予以定罪处罚,充分体现刑法对公民住所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本人认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应为行为犯,不应以窃得财物多少作为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首先,修改后的第二百六十四条按字面意义理解,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并列关系,该条定罪需两个条件,第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第二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很明显,刑法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没有数额的规定,故不应将盗窃数额作为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之前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认定主要采取了“数额”和“次数”标准,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才构成盗窃罪。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盗窃罪犯罪手段日益多样,一些盗窃行为虽达到不“数额较大”标准,但其社会危害性很大,如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入户盗窃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而且侵犯公民的住所权益,给被害人造成的生活不安定感非常强烈。如某女晚上一人在家,在睡觉时听到响动,看到有人翻窗入室,其很害怕,不敢出声,任由窃贼在家中翻动财物离去。且入户盗窃极有可能在被人发现时转化为抢劫、强奸、故意杀人等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某甲在进入他人住所时,发现该户人家仅有一女子在家,遂拿刀威胁该女子拿出家中值钱的财物,后又心生歹念,不顾女子反抗将其强奸,又怕女子看到其外貌报警,而将这女子杀害;而嫌疑人携带凶器盗窃,有直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现实可能性,由此这类盗窃的人身危险性比普通盗窃更大。
三、入户盗窃是否有未遂犯
根据行为犯理论,行为人只要实行终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实行行为,应构成犯罪既遂,在未实施终了的情况下,存在犯罪未遂。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不限数额,均构成犯罪,这就明确了入户盗窃罪属于行为犯。既然是行为犯,肯定具有未遂形态,而实施中将入户盗窃情形一律判定为既遂,也就显失偏颇。本人认为,入户盗窃,按字面理解为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入户行为,而翻动财物才是盗窃行为,两者行为相结合,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否则仅有入户行为没有盗窃行为,只能认定为未遂。下面是本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两个案例。
案例一,2013年3月8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来到通州区刘桥镇蒋一村十一里庙曹某家,乘曹某到田里干活,翻围墙进入曹家,后踢坏楼下厨房西门,钻门洞入室,在二楼东房间和中间房间翻动实施盗窃,过了十五分钟左右被回家的曹某发现,杨某逃离现场后被抓获,未窃得钱物。
案例二,2013年5月19日17时左右,犯罪嫌疑人陈某来到通州区先锋镇秦家埭村马某家,见马某院子铁门上锁,就从围墙西侧攀爬到厨房阳台上,这一过程正巧被隔壁邻居看到,陈某朝邻居作一手势,示意邻居不要出声,仍推开阳台与二楼房间相隔的铝合金窗户,进入二楼房间欲盗窃财物。邻居一见马某进入二楼房间,就大喊“抓小偷”。犯罪嫌疑人陈某听见邻居叫喊,未及盗窃就从二楼楼梯下到一楼客厅,推开客厅大门进入院内,从翻入院子的围墙处逃离现场,后被抓获,未窃得财物。
上述两个案例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都未窃得财物,对犯罪嫌疑人杨某、陈某是否均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亦或者一既遂、一未遂。本人认为,认定入户盗窃的既遂、未遂,争议的焦点为何时认定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是非法进入他人住所作为着手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还是翻动财物作为着手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如以非法进入他人住所为着手实施盗窃的行为,则犯罪嫌疑人杨某、陈某均是盗窃既遂,如以翻动财物为着手实施盗窃的行为,则犯罪嫌疑人杨某盗窃既遂,犯罪嫌疑人陈某盗窃未遂。本人认为应以入户盗窃以翻动财物作为着手实施盗窃的行为,刚才在前面提到,入户盗窃是入户和盗窃两种行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入户行为,而翻动财物才是盗窃行为,两者行为相结合,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否则仅有入户行为没有盗窃行为,只能认定为未遂。故犯罪嫌疑人陈某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入户行为已既遂,但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入户盗窃未遂。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