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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是审判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仍有人对它的存与废持争议的态度。本文通过对其价值和功能分析和探讨,以便我们对陪审制度未来价值做充分的肯定。
关键词:陪审制度;群众参与;群众监督;价值功能
陪审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民商事案件可以由一至二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一种法律制度。陪审制度在中国的司法史上有着深远的历史根源。在中国法制史上,早在1912年,孙中山先生领导辛亥革命取得胜利后,建立了南京临时政府,《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确定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原则,就确立了陪审制度。1927年—1937年,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即土地革命时期,人民司法制度正式诞生,实行“审检合署”制,同样确立了陪审制度及审判公开、合议等制度。直到今天,我国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基本程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从立法的角度肯定了陪审制度在国家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在国外法制史上,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国家适用陪审制都非常的广泛。
一、理论界对陪审制度质疑
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后,理论界部分学者对陪审制度存在的功能与价值仍然产生怀疑,认为现有的陪审制度与新形势下的审判活动存在较大的差距,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依然存在,制度形同虚设,不利于提高案件的质量和审判效率,陪审制度背离“公正与效率”主题,丧失其存在的应有价值,应当废除。其主要观点如下:
1、陪审员素质普遍较差,无助于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开展审判工作。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大多是来自群众自治组织的街、村干部,如:街、村主任、调解委员会主任或成员,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难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对专业知识的要求。
2、陪审制度已名存实亡。在各地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近年来强化了合议庭的审判功能和职责,民事、刑事中的新类型、重大影响、重大疑难案件不断出现,客观上要求合议庭各成员对驾驭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应得到根本保证,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自然出现“陪而不审”的现象,以致陪审制度名存实亡。
笔者对我国现行陪审制度存在上述的问题,颇有同感,不提法律知识的攀比,就从陪审员的文化素质、品行修养上看,确实与法官相差悬殊。笔者在就职的法院辖区内,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活动的机率从1997年的2.3%逐年直线上升到了2013年几乎为100%的陪审率,陪审员在参加案件审判中,依然“无条件服从法官观点”,“陪而不审”现象,令人担忧。因此,我们存疑:陪审制度确实没有它存在的价值了吗?
二、陪审制度存在的积极意义
尽管陪审制度存在上述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有其深远的历史根源,必定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不仅不能废除,而且必须发扬光大。陪审制度存在的积极意义至少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论是国外的法制史、还是国内的法制史,陪审制的存在都具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和合理性。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同一法系不同国家直接之间,陪审制度运作的形式和内容大相径庭,实质上,各个国家自己选定的陪审员都来自于国内各个阶层,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权威,但实行陪审制度对推进司法公开化、民众化,提高法院公信力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二、在我国,实行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标志。法制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总是要为经济基础服务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根本意志,旨在于保护人民、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这要靠全社会的努力,光靠法院履行职责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实行陪审制度,让社会各阶层的代表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实质上是人民群众参与“以法治国”的进程。
三、从法官编制与辖区人口比率上看,法官人数约占辖区人口总数的1/50000。近几年来,虽然,法院队伍建设的力度不断的加大,队伍逐年壮大、整体素质有了根本性的提高,但一名法官仍然担负着约五万人口的婚姻家庭、生产、生活、商业活动、社会安定等方面可能发生各种纠纷的司法救助任务。三十年来,中国在改革开放中发展,交通、通讯等高新技术发达。上述各种纠纷无论是量或质都有可能发生突发性的变化,而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贫乏与新形势下繁重的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随时都有可能加剧。尤其是我国西部,地广人稀、交通通讯相对不便,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送达、调解、执行等审判活动事半功倍,客观上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所有一切事实,说明陪审制度的存在是我们法院工作争取社会支持的重要途径。
三、完善陪审制度的几点思考
“陪而不审”现象与立法上存在严重的缺陷有着密切的关系,一是选任的陪审员法律知识不足。二是陪审员不承担义务、责任心不强。因此,完善陪审制度已迫在眉睫。下面笔者就完善陪审制度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陪审制度应完善陪审员具备法律知识的选任资格。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没有规定陪审员具备法律知识的条款。那么,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时,行使审判员的权利,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便难以胜任陪审工作。尽管有人要问:选任陪审员也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是否可行?笔者认为,此举可行。当今的中国可谓人才济济,每年从各所高等院校毕业的法律专业人才已逐步充实到社会各个阶层,而且从事的是法律职业以外的工作,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乃至为群众自治组织的街、村,皆不乏其人。因此,将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作为选任陪审员的重要条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陪审制度应规定陪审员的义务。纵观新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样没有陪审员义务的规定,以至陪审活动带有怠惰性。笔者认为,陪审员应当承担的义务,且应以法律和道德两大范畴来规定,而且要侧重于道德范畴的约束。只有这样,陪审制度才能既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又能调动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克服“陪而不审”的消极现象。
(三)陪审制度应提高陪审员的活动报酬。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利于调动陪审员参与陪审活动的积极性。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陪审员的待遇应当高于现有的法律规定。
(四)借鉴国外陪审制度的有益做法,丰富我国的陪审制度内容。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没有具体的规定陪审活动的操作规程,国外陪审制度的有益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如:法院在审理一些重大、疑难、社会影响面广的刑事、民商事案件,大有必要引用国外陪审团制进行审理;也可以大胆启用陪审员询问、选择制;并将陪审团制应用到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普通程序之中,扩大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这样,我国的陪审制度其内容就能从根本上得到有益的充实,逐步地与国际陪审制度接轨。
总之,我国的陪审制度对促进人民司法民主化、公开化进程、促进“以法治国”进程、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要的现实意义。但陪审制度立法上束手束脚,阻碍了陪审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导致陪审员“陪而不审”等问题严重存在,以至理论界部分学者对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产生怀疑。由此来看,立法机关对陪审制度的专项立法(创制《陪审法》)已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2]朱勇:《中国法制通史(第9卷, 清末?中华民国?卷)》,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3]邵俊武:《关于陪审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11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1年版。
[4]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杨开湘:《中国人民陪审制几个问题的辨证》,载湘潭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中美陪审制论坛论文集》, 2011年版。
[6]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 1998~2011》,载《法学研究》, 2011年第1期。
[7]沈德咏:《 写在<人民陪审员工作手册>出版之前》,载《人民陪审员工作手册》,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诏安县人民法院,福建 诏安 363500)
关键词:陪审制度;群众参与;群众监督;价值功能
陪审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民商事案件可以由一至二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一种法律制度。陪审制度在中国的司法史上有着深远的历史根源。在中国法制史上,早在1912年,孙中山先生领导辛亥革命取得胜利后,建立了南京临时政府,《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确定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原则,就确立了陪审制度。1927年—1937年,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即土地革命时期,人民司法制度正式诞生,实行“审检合署”制,同样确立了陪审制度及审判公开、合议等制度。直到今天,我国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基本程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从立法的角度肯定了陪审制度在国家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在国外法制史上,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国家适用陪审制都非常的广泛。
一、理论界对陪审制度质疑
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后,理论界部分学者对陪审制度存在的功能与价值仍然产生怀疑,认为现有的陪审制度与新形势下的审判活动存在较大的差距,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依然存在,制度形同虚设,不利于提高案件的质量和审判效率,陪审制度背离“公正与效率”主题,丧失其存在的应有价值,应当废除。其主要观点如下:
1、陪审员素质普遍较差,无助于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开展审判工作。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大多是来自群众自治组织的街、村干部,如:街、村主任、调解委员会主任或成员,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难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对专业知识的要求。
2、陪审制度已名存实亡。在各地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近年来强化了合议庭的审判功能和职责,民事、刑事中的新类型、重大影响、重大疑难案件不断出现,客观上要求合议庭各成员对驾驭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应得到根本保证,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自然出现“陪而不审”的现象,以致陪审制度名存实亡。
笔者对我国现行陪审制度存在上述的问题,颇有同感,不提法律知识的攀比,就从陪审员的文化素质、品行修养上看,确实与法官相差悬殊。笔者在就职的法院辖区内,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活动的机率从1997年的2.3%逐年直线上升到了2013年几乎为100%的陪审率,陪审员在参加案件审判中,依然“无条件服从法官观点”,“陪而不审”现象,令人担忧。因此,我们存疑:陪审制度确实没有它存在的价值了吗?
二、陪审制度存在的积极意义
尽管陪审制度存在上述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有其深远的历史根源,必定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不仅不能废除,而且必须发扬光大。陪审制度存在的积极意义至少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论是国外的法制史、还是国内的法制史,陪审制的存在都具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和合理性。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同一法系不同国家直接之间,陪审制度运作的形式和内容大相径庭,实质上,各个国家自己选定的陪审员都来自于国内各个阶层,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权威,但实行陪审制度对推进司法公开化、民众化,提高法院公信力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二、在我国,实行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标志。法制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总是要为经济基础服务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根本意志,旨在于保护人民、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这要靠全社会的努力,光靠法院履行职责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实行陪审制度,让社会各阶层的代表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实质上是人民群众参与“以法治国”的进程。
三、从法官编制与辖区人口比率上看,法官人数约占辖区人口总数的1/50000。近几年来,虽然,法院队伍建设的力度不断的加大,队伍逐年壮大、整体素质有了根本性的提高,但一名法官仍然担负着约五万人口的婚姻家庭、生产、生活、商业活动、社会安定等方面可能发生各种纠纷的司法救助任务。三十年来,中国在改革开放中发展,交通、通讯等高新技术发达。上述各种纠纷无论是量或质都有可能发生突发性的变化,而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贫乏与新形势下繁重的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随时都有可能加剧。尤其是我国西部,地广人稀、交通通讯相对不便,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送达、调解、执行等审判活动事半功倍,客观上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所有一切事实,说明陪审制度的存在是我们法院工作争取社会支持的重要途径。
三、完善陪审制度的几点思考
“陪而不审”现象与立法上存在严重的缺陷有着密切的关系,一是选任的陪审员法律知识不足。二是陪审员不承担义务、责任心不强。因此,完善陪审制度已迫在眉睫。下面笔者就完善陪审制度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陪审制度应完善陪审员具备法律知识的选任资格。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没有规定陪审员具备法律知识的条款。那么,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时,行使审判员的权利,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便难以胜任陪审工作。尽管有人要问:选任陪审员也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是否可行?笔者认为,此举可行。当今的中国可谓人才济济,每年从各所高等院校毕业的法律专业人才已逐步充实到社会各个阶层,而且从事的是法律职业以外的工作,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乃至为群众自治组织的街、村,皆不乏其人。因此,将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作为选任陪审员的重要条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陪审制度应规定陪审员的义务。纵观新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样没有陪审员义务的规定,以至陪审活动带有怠惰性。笔者认为,陪审员应当承担的义务,且应以法律和道德两大范畴来规定,而且要侧重于道德范畴的约束。只有这样,陪审制度才能既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又能调动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克服“陪而不审”的消极现象。
(三)陪审制度应提高陪审员的活动报酬。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利于调动陪审员参与陪审活动的积极性。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陪审员的待遇应当高于现有的法律规定。
(四)借鉴国外陪审制度的有益做法,丰富我国的陪审制度内容。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没有具体的规定陪审活动的操作规程,国外陪审制度的有益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如:法院在审理一些重大、疑难、社会影响面广的刑事、民商事案件,大有必要引用国外陪审团制进行审理;也可以大胆启用陪审员询问、选择制;并将陪审团制应用到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普通程序之中,扩大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这样,我国的陪审制度其内容就能从根本上得到有益的充实,逐步地与国际陪审制度接轨。
总之,我国的陪审制度对促进人民司法民主化、公开化进程、促进“以法治国”进程、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要的现实意义。但陪审制度立法上束手束脚,阻碍了陪审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导致陪审员“陪而不审”等问题严重存在,以至理论界部分学者对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产生怀疑。由此来看,立法机关对陪审制度的专项立法(创制《陪审法》)已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2]朱勇:《中国法制通史(第9卷, 清末?中华民国?卷)》,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3]邵俊武:《关于陪审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11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1年版。
[4]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杨开湘:《中国人民陪审制几个问题的辨证》,载湘潭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中美陪审制论坛论文集》, 2011年版。
[6]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 1998~2011》,载《法学研究》, 2011年第1期。
[7]沈德咏:《 写在<人民陪审员工作手册>出版之前》,载《人民陪审员工作手册》,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诏安县人民法院,福建 诏安 36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