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经济学“正外部性”理论为视角探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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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以经济学上的“正外部性”为视角,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并提出设立构想。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正外部性效应
  近年,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的同时,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也给生态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压力。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增加了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该规定并未明确相关的诉讼主体,且仍然将一般公民参与环境管理机制排除在法律之外。目前我国生态环境破坏日益严重,从经济学“正外部性”入手,探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有助于构建科学公益诉讼机制,进一步推动我国生态环境恶化问题的解决。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对使环境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之诉。从环境公益诉讼的上述概念,不难看出环境公益诉讼存在以下三特征:
  2.诉讼目的公益性。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其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非为了追求个人利益。
  3.诉讼主体广泛性。提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具有广泛性,包括与环境侵害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应将环境司法救济赋予广泛的社会成员。
  3.诉讼功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在违法行为已经造成现实损害后提起,也可以是在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现实威胁但损害后果尚未发生时提起。因为生态环境有脆弱性的特点,必然要求环境公益诉讼有一定预防性功能。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
  1.诉讼主体狭窄。目前《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对环境污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使得公民或其他团体组织难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环境公益诉讼,不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2.诉讼时效短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但环境侵害有其特有的潜伏性,很多环境侵害行为均为几十年后危害后果才被确认。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而言仍是过短,鉴于生态环境保护涉及广泛公共利益,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应适当延长。
  3.举证责任严格。传统的民事诉讼必须直接确认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由因果关系,否则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环境破坏有潜伏性、复杂性的特点,对于因果关系认定极为困难。提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所具备的诉讼能力与其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差距巨大,现有的严格的举证责任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发展。
  4.损害结果难以认定。环境破坏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有复杂性、多样性、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依据当前的技术水平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方的举证能力往往对于环境破坏的损害后果难以认定,破坏环境行为难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惩处。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外部性效应
  行为主体的生产或者消费对他人强征了不可补偿的成本或者给予了无需补偿的收益,当这种外溢性是正面的,即社会收益大于私人收益或社会成本小于私人成本时,在经济学领域我们称之为正外部性。环境公益诉讼也具有上述正外部性,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个人成本大于收益、社会成本小于收益。抓住环境公益诉讼正外部性的特点,扬长避短,将正外部性内化于环境公益诉讼之中,提高社会主体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参与度与积极性。
  1. 环境公益诉讼的个人成本与收益
  以个人名义发动环境公益诉讼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个人而言显然是成本大于收益。由于现实社会中,环境污染往往存在着损害后果重、涉及人数多、经济损失大等特点,如前所述个人提起环境诉讼亦面临诸多不便,个人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极高。一方面,环境污染检测成本高,诉讼过程中原告个人举证能力相比于被告处于劣势地位,诉讼难度大。另一方面,与高额的诉讼成本相比,原告获得的收益较低,所获收益难以弥补诉讼所付出的成本。
  2. 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本与收益
  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收益大于成本。环境公益诉讼发起的目的系为了公共利益,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果并非排他性的属于原告,其对于整体生态环境的改善具有积极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受益方超出了提起诉讼的原告范围,对社会整体带来普遍的、正面的影响。
  四、以正外部效应为视角探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性使得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承担的诉讼成本大于收益,但是对于社会整体而言却是收益大于成本。鉴于上述原因,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社会公众普遍缺乏经济动力。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激发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功能的充分发挥,应当正对环境公益诉正外部性的特点,扬长避短,有正对性地构建合理、科学的诉讼体系。
  1. 构建合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鉴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公益性,为了弥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因花费的个人成本,应建立相应的原告激励制度,可以适当对胜诉原告经济补偿,减轻其因环境公益诉讼遭受的经济负担,增加环境公益诉讼的个人收益,有利于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再实施的具体过程中不排除被滥用的可能。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打击诉权滥用 ,我国法律应当在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同时制定相关对滥用环境公益诉权的惩戒制度。
  2. 适当放宽诉讼主体范围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突破了我国传统诉讼中要求原告要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我国公益诉讼领域的突破性尝试。但是,该规定仍有其局限性,如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并未作明确规定,亦没有赋予社会个人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该利益涉及到在该环境生存中的诸多不特定的个人甚至是整个社会,这也必然要求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应当适当扩大至特定的国家机关、公益团体组织、普通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 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要依托先进的科学技术及雄厚的人力财力,鉴于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可能掌握较多的诉讼资源,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相结合的原则。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限于被告存在环境侵权行为与生态环境正在遭受危害的事实。对于被告而言,其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侵权损害后果与自己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若被告无法就上述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则面临败诉风险。
  4. 扩张既判力至潜在受害者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既判力不应当只限于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而应当扩大至生态环境破坏的潜在受害者。鉴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只能是全体利益主体的一部分,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应当对其他现实受害者乃至于潜在受害者产生约束力。未参加诉讼的环境侵权受害者为获得相关的补偿无需另行提起诉讼,可直接享有与案件原告相同的权利。
  5. 适当延长环境公益诉讼时效
  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有着潜伏期长、因果关系认定复杂等特点,甚至有些有些环境侵权案件由于侵权发生时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诉讼权利人难以及时行使诉权,甚至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利。针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应当适当延长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以利于保护赖以生存的生态自然资源,实现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出版
  [2]李义松、苏胜利《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研究——以近年几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例展开》中国软科学,2011年第4期
  [3]兰德尔《资源经济学》商务印书馆,1989年出版
  [4]强雨、周刚《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思考》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
  (作者通讯地址: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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