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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标是企业占据市场的有力武器,对企业的长期发展有巨大的影响,商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直接关系着商标市场价值的获取,因此如何适当使用与保护这些权利就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娃哈哈”与“达能”商标纠纷也正是这一问题,而从双方纠纷的表象中也可以判断出达能深层次的垄断意图,因此必须对双方纠纷中的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关键词: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垄断
1996 年3月28日,娃哈哈和达能、香港百富勤公司宣布合资成立五家公司:杭州娃哈哈百立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速冻食品有限公司。这五家公司的原始股东均为: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杭州娃哈哈美食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娃哈哈集团公司所有)、新加坡金加投资有限公司(法国达能全资子公司)和香港百富勤公司。合资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娃哈哈集团掌握49%的股权,是第一大股东,处于控股地位,达能和百富勤控股合计控股51%。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百富勤作为投资银行因资不抵债而破产,将其所持有的合资公司股份转让给达能,达能因而一跃成为合资公司的最大股东,处于绝对控股地位。
在成立合资公司后,达能和娃哈哈签订合同将“娃哈哈”商标转让给所成立的合资公司,由于商标局未予批准,双方又签订了两份不同的商标许可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娃哈哈集团不得在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娃哈哈”商标许可其它公司使用。
自达能控股51%之后,宗庆后决定由员工集资成立的公司出资设立一批与达能没有合资关系的公司,这些公司均使用“娃哈哈”的商标。2006年,达能以娃哈哈集团将“娃哈哈”商标用于非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10年前的商标许可合同中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许可其他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的条款为由,要求以40亿低价收购这些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将其变为合资公司。
这就是“娃哈哈”与“达能”商标纠纷的基本概况,在这一纠纷中涉及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娃哈哈”这一商标
的许可使用。
一、商标许可使用的相关问题
1996年,娃哈哈和达能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第1条为:娃哈哈集团已同意向合资公司转让总值为1亿元
的商标,其中价值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商标作为娃哈哈集团对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购买,其余价值为5000万元的商标由合资公司向娃哈哈集团公司购买,而娃哈哈集团将商标及其受法律保护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和利益转让给了合资公司。此后,娃哈哈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的《关于请求核准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但国家商标局当时并未以书面形式做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直到2007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才作出商标监字2007第90号《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复函中写道:“娃哈哈集团于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先后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和《关于转让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报告》,要求将该公司名下的200多件注册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但我局根据《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均未同意转让”。
双方又于1999年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前言中规定:双方“特此同意在中国商标局审批商标转让注册的期间,签订本许可使用合同以列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同意如审批被拒绝,双方亦按此合同执行” ,这份合同中还有一条就是“不经过合资公司董事会等同意,不能将商标给予其他使用”,这份合同就是双方的执行文本;另一份就是上报国家商标局登记备案的简式商标使用合同,在这份合同中并未规定关于“娃哈哈”商标使用的排他性条款。因此这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商标使用合同又被称为“阴阳合同”,是双方商标争议的主要问题。
达能和娃哈哈签订了三份完全不同的商标合同:一是《商标转让合同》,二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是国家商标局备案的简式商标使用合同。因此,达能与娃哈哈的商标纠纷的关键问题就在于这三份内容完全不同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此问题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商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问题。
(一)《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
由于国家商标局就娃哈哈的商标转让申请作出的复函中表示“均未同意转让”,这就意味着国家商标局不批准《商标转让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9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必须经过商标局的核准,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双方自然不可能存在转让“娃哈哈”商标的行为。
(二)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合同生效必须满足《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一般要件的规定,即合同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合同内容合法。
首先,这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主体均为娃哈哈和达能,双方都具有订立该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符合主体要件。
其次,这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都经过娃哈哈和达能的签署,并未有强迫缔约行为的存在,这就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并且达成一致,这就符合意思表示真实自由的要求。
最后,这两份合同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要求的内容,符合了合同内容必须合法这一要求。
因此,这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的规定,但是《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要件的,依照其规定”,所以有些合同生效还必须具备特殊要件。
我国《商标法》第40条第3款明确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4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许可人应当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这些规定都表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所以,从法律上来说,这两份合同中只有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的简式商标使用合同具备所有的生效要件,因此其具有法律效力是毋庸置疑的,而另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于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不具备所有的法定生效要件,是无效合同。但是,从事实上来说,达能已经履行了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主要义务,娃哈哈也已经接受,双方一直执行这一合同文本,因而这一合同事实上已经生效。
因此,这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
(三)商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并为视觉所感知的显著标记” 。商标可以帮助消费者认牌购物,一个知名的商标可以为企业吸引更多的、稳定的消费者。在食品行业,商标标示着产品的质量、价格等一系列被消费者重视的因素,这对于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因而商标对于注重质量安全的食品行业的重要性更加突出,一个知名的商标往往比其他资产具有更大的潜在价值。“娃哈哈”作为一个在中国几乎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其巨大的市场价值不言而喻,所以娃哈哈集团和达能为了争取这一商标的所有权展开了激烈的竞争。娃哈哈集团本是“娃哈哈”商标的所有权人(也是许可人),合资公司是商标的被许可人,那么娃哈哈集团使用“娃哈哈”商标是否要经过被许可人的同意,以及被许可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获得被许可使用商标的所有权,这些都是本案所涉及到的问题。
根据被许可人商标使用权的效力范围的大小,可以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普通许可合同,即许可人允许被许可方在规定的期限、地域内使用某一注册商标,同时被许可人保留自己在该地区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和再授予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2)排他许可合同,即许可人允许被许可方在规定期限、地域内使用某一注册商标,许可人自己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3)独占许可合同,即许可人允许被许可放在规定期限、地域内独家使用某一注册商标,许可人不得使用,也不得将同一注册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 。娃哈哈与达能签订的经国家商标局备案的简式商标使用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娃哈哈”商标使用的排他性条款,所以这份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属于普通许可合同,娃哈哈自然可以使用“娃哈哈“商标,也可以许可非合资公司使用。但是,若根据双方共同执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其中有“不经过合资公司董事会等同意,不能将商标给予其他使用”这一排他性条款,这一合同应属于排他许可合同,因此,娃哈哈将”娃哈哈“商标许可非合资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因此,根据这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于娃哈哈将“娃哈哈“商标许可非合资公司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得出的判断是截然相反的,但是这两份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不能得出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确切结论。
目前,达能和娃哈哈商标纠纷的问题就是达能提出由于娃哈哈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同意就将“娃哈哈“商标许可非合资公司使用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排他性条款的规定,达能要求出资收购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达能的这一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根据这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于娃哈哈的行为是否违约的判断是相反的,而这两份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为娃哈哈违反了其中之一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就断定其行为违约,这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其次,即使断定娃哈哈的行为构成违约,也只应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若这一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则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娃哈哈赔偿给合资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并未规定“若娃哈哈违反排他性条款的规定,则达能有权获得‘娃哈哈’这一商标”等违约责任,所以娃哈哈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够成为达能要求收购非合资公司、获得“娃哈哈”商标所有权的理由。
第三,商标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商标的使用权许可给他人享有,但所有权人与被许可人不可以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所有权的转让。根据《商标法》第39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商标申请书。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商标所有权必须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向商标局提交转让商标申请书,经商标局核准公告之后才发生转让的效力。由于达能和娃哈哈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并且之后并未签订新的转让协议,所以双方不存在商标转让的行为。达能不能够以娃哈哈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要求获得“娃哈哈”商标的所有权,其要求不能够获得法律的支持。
所以,根据达能与娃哈哈的合同,双方仅仅存在是否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问题,而不存在转让商标所有权的可能。
二、垄断的相关问题
1987年,达能进入中国市场,与广州当地企业企业成立合资公司,此后便展开了一系列并购扩张活动。1994年,达能与光明合资建立上海酸奶及保鲜乳项目,达能占45.2%股份;2001年,以光明收购达能在中国三家乳品企业为条件,达能终于成为光明股东,获得5%股权;截止到2006年,通过三次增持,达能已经持有光明20.01%的股权,成为光明乳业第二大股东,但由于掌握光明控股权的目的不能实现,2007年10月达能将股份全部转让。1994年收购淘大食品,1995年收购豪门啤酒,1996年收购武汉东西湖啤酒,这些企业都已被高价出售。1996年,达能与娃哈哈合资成立5家公司,达能现在已控股51%。1998年收购深圳益力矿泉水公司54.2%的股份。2000年收购乐百氏92%的股份,2001年收购上海梅林正广和饮用水公司50%的股份,2006年7月成功收购汇源果汁22.18%的股份,2006年与蒙牛组建合资公司并掌握49%的股权。通过这一系列的并购活动,达能已经在中国的饮用水、乳制品、果汁饮料三大市场取得了坚实的地位,这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这一问题,也是社会广泛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1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达到一定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必须经过申报,对于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具体申报标准,六部委联合发布并于2006年9月8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51条第1款有明确的规定,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一)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二)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三)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四)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达能并购与娃哈哈的非合资公司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就将要对其启动反垄断调查,如果其真的构成垄断,就必将要对其采取一系列强制排除垄断的措施。
对于达能所占中国市场份额,由于缺乏权威统计数据,尚无法断定,但中国已经成为达能的全球第三大市场,也有相关数据显示达能集团每年在中国的销售额达到12亿欧元,其中有93%的销售额来自饮料销售(2006年数据)。达能表示,其所控制的中国饮料市场总额尚未达到15%,但是,仅从达能所持有的中国饮料行业几大生产巨头的股份情况来分析,其确实存在垄断中国饮料市场的嫌疑,如果此次并购实力雄厚的娃哈哈非合资公司取得成功,那么其市场占有率将进一步扩大,垄断的可能性也将大大提高。
如果对于达能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的一系列并购活动进行分析,不难看出达能垄断中国饮料市场的意图。达能垄断中国市场的最大竞争对手是可口可乐,现如今,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由于涉嫌垄断而被商务部否决,如果达能此时能够成功并购与娃哈哈的非合资公司、获得“娃哈哈”这一中国饮料业最具实力的驰名商标,那么达能实现战胜可口可乐、独占中国饮料市场的目的就指日可待。如果达能真的实现垄断中国饮料市场的目的,那么中国饮料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本土的饮料企业难以进入市场,消费者也将被迫接受价格更高、品种更少、质量水平更低的产品。这一系列的后果提醒我们必须要充分思考达能的并购行为与垄断意图。
在达能与娃哈哈的纠纷中,达能意图收购娃哈哈集团的其他非合资公司的总资产达56亿元,仅2006年利润就达10.4亿元,“娃哈哈”商标更是中国饮料业最具影响力的品牌,实力如此雄厚的饮料企业如果被达能收归旗下,这对于达能垄断中国饮料市场的目的的实现将是关键的因素之一。所以,达能与娃哈哈商标纠纷中重要的问题之一就是达能的垄断问题,这是关系中国饮料行业长远发展的重要问题,必须被给与充分关注的问题,否则将造成
不可估量的损失。
三、启示
商标是企业巨大的无形资产,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知名品牌将会成为企业最为重要的资产,是企业竞争能力的核心。企业若想获得长远的发展,必须树立品牌,充分发挥品牌的市场价值,同时要运用法律保护对于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达能与娃哈哈之所以会产生如此之大的纠纷,关键在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纠纷,如果双方订立了明确、合法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那么双方的纠纷就不会发展成为今天的状况。达能是一个具有丰富并购经验的公司,相比之下,娃哈哈就十分缺乏相关经验和法律意识,宗庆后也坦言订立合同时未予充分重视。如果设想处于1996年合资之初,我们也能够理解娃哈哈法律意识的缺失,毕竟那时的中国才刚刚开展法治建设,但是,我们不能仅仅抱以理解的态度,更要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无论是“走出去”还是“引进来”,我国的企业都必须学会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保障合法权益。
垄断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不可避免的问题,其具有控制市场、限制竞争等破坏市场自由竞争机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消极作用,必须进行严厉的规制。达能垄断中国饮料市场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对此我们必须给与充分的重视,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吕明瑜.竞争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
【3】唐清建.娃哈哈与达能纠纷真相.价值中国网.
【4】聂名华.跨国公司在华并购中的垄断倾向分析.社会科学辑刊,2004.
【5】贺韦达,祝海彬.对外资垄断性并购的思考.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6】尹立,崔岩.外资跨国并购我国企业的法律规制研究.政法论丛,2006.
关键词: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垄断
1996 年3月28日,娃哈哈和达能、香港百富勤公司宣布合资成立五家公司:杭州娃哈哈百立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速冻食品有限公司。这五家公司的原始股东均为: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杭州娃哈哈美食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娃哈哈集团公司所有)、新加坡金加投资有限公司(法国达能全资子公司)和香港百富勤公司。合资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娃哈哈集团掌握49%的股权,是第一大股东,处于控股地位,达能和百富勤控股合计控股51%。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百富勤作为投资银行因资不抵债而破产,将其所持有的合资公司股份转让给达能,达能因而一跃成为合资公司的最大股东,处于绝对控股地位。
在成立合资公司后,达能和娃哈哈签订合同将“娃哈哈”商标转让给所成立的合资公司,由于商标局未予批准,双方又签订了两份不同的商标许可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娃哈哈集团不得在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娃哈哈”商标许可其它公司使用。
自达能控股51%之后,宗庆后决定由员工集资成立的公司出资设立一批与达能没有合资关系的公司,这些公司均使用“娃哈哈”的商标。2006年,达能以娃哈哈集团将“娃哈哈”商标用于非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10年前的商标许可合同中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许可其他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的条款为由,要求以40亿低价收购这些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将其变为合资公司。
这就是“娃哈哈”与“达能”商标纠纷的基本概况,在这一纠纷中涉及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娃哈哈”这一商标
的许可使用。
一、商标许可使用的相关问题
1996年,娃哈哈和达能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第1条为:娃哈哈集团已同意向合资公司转让总值为1亿元
的商标,其中价值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商标作为娃哈哈集团对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购买,其余价值为5000万元的商标由合资公司向娃哈哈集团公司购买,而娃哈哈集团将商标及其受法律保护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和利益转让给了合资公司。此后,娃哈哈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的《关于请求核准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但国家商标局当时并未以书面形式做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直到2007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才作出商标监字2007第90号《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复函中写道:“娃哈哈集团于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先后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和《关于转让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报告》,要求将该公司名下的200多件注册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但我局根据《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均未同意转让”。
双方又于1999年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前言中规定:双方“特此同意在中国商标局审批商标转让注册的期间,签订本许可使用合同以列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同意如审批被拒绝,双方亦按此合同执行” ,这份合同中还有一条就是“不经过合资公司董事会等同意,不能将商标给予其他使用”,这份合同就是双方的执行文本;另一份就是上报国家商标局登记备案的简式商标使用合同,在这份合同中并未规定关于“娃哈哈”商标使用的排他性条款。因此这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商标使用合同又被称为“阴阳合同”,是双方商标争议的主要问题。
达能和娃哈哈签订了三份完全不同的商标合同:一是《商标转让合同》,二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是国家商标局备案的简式商标使用合同。因此,达能与娃哈哈的商标纠纷的关键问题就在于这三份内容完全不同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此问题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商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问题。
(一)《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
由于国家商标局就娃哈哈的商标转让申请作出的复函中表示“均未同意转让”,这就意味着国家商标局不批准《商标转让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9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必须经过商标局的核准,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双方自然不可能存在转让“娃哈哈”商标的行为。
(二)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合同生效必须满足《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一般要件的规定,即合同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合同内容合法。
首先,这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主体均为娃哈哈和达能,双方都具有订立该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符合主体要件。
其次,这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都经过娃哈哈和达能的签署,并未有强迫缔约行为的存在,这就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并且达成一致,这就符合意思表示真实自由的要求。
最后,这两份合同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要求的内容,符合了合同内容必须合法这一要求。
因此,这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的规定,但是《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要件的,依照其规定”,所以有些合同生效还必须具备特殊要件。
我国《商标法》第40条第3款明确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4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许可人应当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这些规定都表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所以,从法律上来说,这两份合同中只有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的简式商标使用合同具备所有的生效要件,因此其具有法律效力是毋庸置疑的,而另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于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不具备所有的法定生效要件,是无效合同。但是,从事实上来说,达能已经履行了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主要义务,娃哈哈也已经接受,双方一直执行这一合同文本,因而这一合同事实上已经生效。
因此,这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
(三)商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并为视觉所感知的显著标记” 。商标可以帮助消费者认牌购物,一个知名的商标可以为企业吸引更多的、稳定的消费者。在食品行业,商标标示着产品的质量、价格等一系列被消费者重视的因素,这对于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因而商标对于注重质量安全的食品行业的重要性更加突出,一个知名的商标往往比其他资产具有更大的潜在价值。“娃哈哈”作为一个在中国几乎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其巨大的市场价值不言而喻,所以娃哈哈集团和达能为了争取这一商标的所有权展开了激烈的竞争。娃哈哈集团本是“娃哈哈”商标的所有权人(也是许可人),合资公司是商标的被许可人,那么娃哈哈集团使用“娃哈哈”商标是否要经过被许可人的同意,以及被许可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获得被许可使用商标的所有权,这些都是本案所涉及到的问题。
根据被许可人商标使用权的效力范围的大小,可以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普通许可合同,即许可人允许被许可方在规定的期限、地域内使用某一注册商标,同时被许可人保留自己在该地区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和再授予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2)排他许可合同,即许可人允许被许可方在规定期限、地域内使用某一注册商标,许可人自己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3)独占许可合同,即许可人允许被许可放在规定期限、地域内独家使用某一注册商标,许可人不得使用,也不得将同一注册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 。娃哈哈与达能签订的经国家商标局备案的简式商标使用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娃哈哈”商标使用的排他性条款,所以这份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属于普通许可合同,娃哈哈自然可以使用“娃哈哈“商标,也可以许可非合资公司使用。但是,若根据双方共同执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其中有“不经过合资公司董事会等同意,不能将商标给予其他使用”这一排他性条款,这一合同应属于排他许可合同,因此,娃哈哈将”娃哈哈“商标许可非合资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因此,根据这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于娃哈哈将“娃哈哈“商标许可非合资公司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得出的判断是截然相反的,但是这两份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不能得出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确切结论。
目前,达能和娃哈哈商标纠纷的问题就是达能提出由于娃哈哈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同意就将“娃哈哈“商标许可非合资公司使用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排他性条款的规定,达能要求出资收购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达能的这一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根据这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于娃哈哈的行为是否违约的判断是相反的,而这两份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为娃哈哈违反了其中之一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就断定其行为违约,这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其次,即使断定娃哈哈的行为构成违约,也只应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若这一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则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娃哈哈赔偿给合资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并未规定“若娃哈哈违反排他性条款的规定,则达能有权获得‘娃哈哈’这一商标”等违约责任,所以娃哈哈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够成为达能要求收购非合资公司、获得“娃哈哈”商标所有权的理由。
第三,商标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商标的使用权许可给他人享有,但所有权人与被许可人不可以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所有权的转让。根据《商标法》第39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商标申请书。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商标所有权必须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向商标局提交转让商标申请书,经商标局核准公告之后才发生转让的效力。由于达能和娃哈哈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并且之后并未签订新的转让协议,所以双方不存在商标转让的行为。达能不能够以娃哈哈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要求获得“娃哈哈”商标的所有权,其要求不能够获得法律的支持。
所以,根据达能与娃哈哈的合同,双方仅仅存在是否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问题,而不存在转让商标所有权的可能。
二、垄断的相关问题
1987年,达能进入中国市场,与广州当地企业企业成立合资公司,此后便展开了一系列并购扩张活动。1994年,达能与光明合资建立上海酸奶及保鲜乳项目,达能占45.2%股份;2001年,以光明收购达能在中国三家乳品企业为条件,达能终于成为光明股东,获得5%股权;截止到2006年,通过三次增持,达能已经持有光明20.01%的股权,成为光明乳业第二大股东,但由于掌握光明控股权的目的不能实现,2007年10月达能将股份全部转让。1994年收购淘大食品,1995年收购豪门啤酒,1996年收购武汉东西湖啤酒,这些企业都已被高价出售。1996年,达能与娃哈哈合资成立5家公司,达能现在已控股51%。1998年收购深圳益力矿泉水公司54.2%的股份。2000年收购乐百氏92%的股份,2001年收购上海梅林正广和饮用水公司50%的股份,2006年7月成功收购汇源果汁22.18%的股份,2006年与蒙牛组建合资公司并掌握49%的股权。通过这一系列的并购活动,达能已经在中国的饮用水、乳制品、果汁饮料三大市场取得了坚实的地位,这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这一问题,也是社会广泛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1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达到一定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必须经过申报,对于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具体申报标准,六部委联合发布并于2006年9月8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51条第1款有明确的规定,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一)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二)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三)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四)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达能并购与娃哈哈的非合资公司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就将要对其启动反垄断调查,如果其真的构成垄断,就必将要对其采取一系列强制排除垄断的措施。
对于达能所占中国市场份额,由于缺乏权威统计数据,尚无法断定,但中国已经成为达能的全球第三大市场,也有相关数据显示达能集团每年在中国的销售额达到12亿欧元,其中有93%的销售额来自饮料销售(2006年数据)。达能表示,其所控制的中国饮料市场总额尚未达到15%,但是,仅从达能所持有的中国饮料行业几大生产巨头的股份情况来分析,其确实存在垄断中国饮料市场的嫌疑,如果此次并购实力雄厚的娃哈哈非合资公司取得成功,那么其市场占有率将进一步扩大,垄断的可能性也将大大提高。
如果对于达能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的一系列并购活动进行分析,不难看出达能垄断中国饮料市场的意图。达能垄断中国市场的最大竞争对手是可口可乐,现如今,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由于涉嫌垄断而被商务部否决,如果达能此时能够成功并购与娃哈哈的非合资公司、获得“娃哈哈”这一中国饮料业最具实力的驰名商标,那么达能实现战胜可口可乐、独占中国饮料市场的目的就指日可待。如果达能真的实现垄断中国饮料市场的目的,那么中国饮料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本土的饮料企业难以进入市场,消费者也将被迫接受价格更高、品种更少、质量水平更低的产品。这一系列的后果提醒我们必须要充分思考达能的并购行为与垄断意图。
在达能与娃哈哈的纠纷中,达能意图收购娃哈哈集团的其他非合资公司的总资产达56亿元,仅2006年利润就达10.4亿元,“娃哈哈”商标更是中国饮料业最具影响力的品牌,实力如此雄厚的饮料企业如果被达能收归旗下,这对于达能垄断中国饮料市场的目的的实现将是关键的因素之一。所以,达能与娃哈哈商标纠纷中重要的问题之一就是达能的垄断问题,这是关系中国饮料行业长远发展的重要问题,必须被给与充分关注的问题,否则将造成
不可估量的损失。
三、启示
商标是企业巨大的无形资产,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知名品牌将会成为企业最为重要的资产,是企业竞争能力的核心。企业若想获得长远的发展,必须树立品牌,充分发挥品牌的市场价值,同时要运用法律保护对于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达能与娃哈哈之所以会产生如此之大的纠纷,关键在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纠纷,如果双方订立了明确、合法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那么双方的纠纷就不会发展成为今天的状况。达能是一个具有丰富并购经验的公司,相比之下,娃哈哈就十分缺乏相关经验和法律意识,宗庆后也坦言订立合同时未予充分重视。如果设想处于1996年合资之初,我们也能够理解娃哈哈法律意识的缺失,毕竟那时的中国才刚刚开展法治建设,但是,我们不能仅仅抱以理解的态度,更要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无论是“走出去”还是“引进来”,我国的企业都必须学会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保障合法权益。
垄断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不可避免的问题,其具有控制市场、限制竞争等破坏市场自由竞争机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消极作用,必须进行严厉的规制。达能垄断中国饮料市场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对此我们必须给与充分的重视,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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