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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类社会经过长期的发展,从野蛮的原始社会进入了高级的法治社会,人们在不断探索如何保护自己的过程中,探寻出了以理性为指导的法治思维。在这些理性思维的指导下,人类社会的文明程度不断提高,人权保障的内涵不断深化。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确立和进步,对人权保障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作为刑事诉讼重要原则的无罪推定原罪成为当今大多数法治国家所认可的刑事司法原则,体现了人类社会对于人权保障的深刻理解以及对法治精神的正确把握。本文对此略陈浅见。
关键词:无罪推定;人权;法治国家
一、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概述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国际公约中保障人权的最低标准和各国刑事司法中普遍确认的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审判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做出有罪判决前,应假定或推定无罪[1]。这一原则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的合理因素,但却因传统法律观念的束缚而没有在立法中完全确立。作为人权保障的重要一环,无罪推定原则已经被世界大多数的法治国家所接受。因此,在人权保障之下谈论无罪推定原则对我国现实的人权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无罪推定原则发展历史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该原则是伴随着世界人权保障的进步而衍生发展的。无罪推定原则法律地位的不断提高不但是人权保障的进步,同时也使人权保障跃上了新的台阶。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一波三折,直到今天,该原则也没有完全被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所采纳。无罪推定原则在民国法律中是得到认可的,但解放后,出于意识形态的要求,我国法律中就再也没有出现过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关规定。在1997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的十二条中也仅仅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立有罪”。有人认为这一条就是我国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但事实上,这里与联合国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相差甚远。在我国,由于没有在人权保障基础之上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深入的研究,才导致我们至今都没有认识到无罪推定原则对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性。
二、 人权保障之利器——无罪推定原则
作为刑事诉讼原则, 无罪推定并不孤立存在, 而是包含着深层次的价值理念, 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也具有重要意义。
无罪推定原则与封建社会的有罪推定原则相对。在封建社会,法律的唯一目的是维护君主统治,巩固封建礼教。封建社会的司法制度对民众进行有罪推定,目的是为了恐吓民众,稳定社会。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在与封建制度进行斗争的过程中,无罪推定则成为一把利器,紧扼封建专制之喉。
在封建社会,为了适应封建集权统治的需要, 纠问式诉讼将惩罚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唯一目的。一个人一旦被指控犯罪, 帮助国家完成追究犯罪的任务的法官会通过刑讯逼供等各种方式将证明责任强加给被告人, 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权利时刻被侵犯、心理处于被压制状态, 作为一个公民所应得到保护的权利得不到任何救济。最关键的一点是, 被告人必须自己来证明清白, 而一旦证明失败, 他就得承担败诉的后果。[2]
资产阶级革命后无罪推定原则正式确立,这一原则反对“认为某人‘犯罪’ 就放弃社会对他的保护而实施逮捕、拘禁、拷讯等折磨[3]”,“认为无罪推定是对封建时代纠问式诉讼中以犯罪控制为目的的落后、专横、蔑视人的尊严的刑事程序的反省, 意识到在已经结成政治国家后, 个人权利的最大危险就不在是来自其他人个人权利的滥用, 而是政治权利[4]”。由此,由无罪推定原则衍生出相关保护被告人权利的程序性规则, 如要求国家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获得律师有效协助的权利以及获知被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等。
从价值角度看,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仅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领域所规范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以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更重要的是它是确认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一项宪法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无罪推定是比刑事诉讼更高层次的体系的组成部分,它说明的不是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它是公民一般法律地位的因素。[5]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体现在构建了国家与涉嫌犯罪的人进行平等对话的机制和空间,具有现代法治国家诉讼民主、保障人权的基本特征。
三、无罪推定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我国在刑诉法修改以前,一直坚持有罪推定,即当事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时就被认定为有罪。刑诉法当时的规定有着其社会历史背景:国家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高效率的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传统的法律文化中缺少公民个人的主体地位和独立价值,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念根深蒂固;破案能力和效率还处于较低水平,如果片面地强调无罪推定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并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6]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能判断有罪。”但该条文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而且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显然是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义务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与无罪推定要求是不一致的,也显然违背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在一定程度也弱化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2条所体现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它只是有限的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精神而已,其侧重点是确定审判权的专属性,即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防止分割审判权,所以又称之为法院统一定罪原则。第12条的规定是说在确认有罪之前不能当成有罪,可是无罪推定原则强调的是在确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可见第12条实际上是一种含糊的说法,表现了一种存疑的态度。如果说真正的无罪推定是对有罪或无罪问题的一种确认,那么第12条却是对有罪或无罪问题的一种回避。简言之,我国并未确定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没有能够确立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这就要求立法者与实践者主要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来实施刑诉法。而无罪推定原则是立基于正当程序模式,保护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出发,其站在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对立面。故刑诉法对该原则有抵触。其次,我国的刑诉制度中有“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的是一种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但是,由于人们理性的缺陷,我们不可能每次都能发现绝对的真实。所以我们只能追求一种证据的真实而不是客观上的真实。而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真实便是一种客观的真实。因此,当一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 但又难以将其定罪时,司法人员往往对犯罪嫌疑人持一种怀疑的态度, 而不会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将其视为无罪。[7] 三、 对完善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建议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要想建立一个民主、文明、法治的现代化国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认可和肯定是不能回避的。如何在现有基础上建立起真正的无罪推定理论体系,并且使其具有可操作性是一个很严峻的问题。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首先,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无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则, 世界上许多法治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中, 由于宪法具有远远高于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普通法律的最高效力, 确立无罪推定的宪法地位, 有助于社会更加重视无罪推定, 同时也是刑事诉讼国际化的需要。
其次,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由于历史原因, 我国目前没有确立沉默权,而沉默权的确立, 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 因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逻辑的必然。在实践中, 有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与办案人员配合, 于是出现大量的诱供、逼供, 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所以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也是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或措施。所以我国应在结合本国立法情况下大胆引入沉默权, 消除疑虑, 同国际接轨。
最后,建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的完善,是无罪推定原则顺利贯彻的一项重要保障。完善待审羁押措施的变更和撤销制度,规定一旦实施羁押措施的依据被否定,或者情况表明继续羁押与可能判处的刑罚可能不相称时,就应当撤销羁押措施;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程序。保释制度是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有效方法。这样可以很好对强制机关的行为作出制约,发挥无罪推定在保障犯罪嫌疑被告人权利方面的作用。
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逐步建立和完善,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民作为权利主体,对法律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人权观念深入人心的今天,刑事司法应当并且已经成为保护权利的武器。这些都为完善立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奠定了经济和思想基础。“以人为本”治国理念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又为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提供了政治和法律依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落实,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也是中国人权保障发展的必然要求。
注释:
[1]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伊娜.《浅析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完善》《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8年第一期.
[3]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4]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
[5]尤广辉,时延安.《无罪推定原则之多维分析》《南都学坛》,2002年第6 期.
[6]朱宗杰.《在人权保障视野下论无罪推定》《人权》,2011年第一期.
[7]项黎宁.《简析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法制园地》,2009年第十期.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州 番禺区 511400)
关键词:无罪推定;人权;法治国家
一、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概述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国际公约中保障人权的最低标准和各国刑事司法中普遍确认的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审判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做出有罪判决前,应假定或推定无罪[1]。这一原则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的合理因素,但却因传统法律观念的束缚而没有在立法中完全确立。作为人权保障的重要一环,无罪推定原则已经被世界大多数的法治国家所接受。因此,在人权保障之下谈论无罪推定原则对我国现实的人权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无罪推定原则发展历史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该原则是伴随着世界人权保障的进步而衍生发展的。无罪推定原则法律地位的不断提高不但是人权保障的进步,同时也使人权保障跃上了新的台阶。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一波三折,直到今天,该原则也没有完全被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所采纳。无罪推定原则在民国法律中是得到认可的,但解放后,出于意识形态的要求,我国法律中就再也没有出现过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关规定。在1997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的十二条中也仅仅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立有罪”。有人认为这一条就是我国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但事实上,这里与联合国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相差甚远。在我国,由于没有在人权保障基础之上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深入的研究,才导致我们至今都没有认识到无罪推定原则对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性。
二、 人权保障之利器——无罪推定原则
作为刑事诉讼原则, 无罪推定并不孤立存在, 而是包含着深层次的价值理念, 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也具有重要意义。
无罪推定原则与封建社会的有罪推定原则相对。在封建社会,法律的唯一目的是维护君主统治,巩固封建礼教。封建社会的司法制度对民众进行有罪推定,目的是为了恐吓民众,稳定社会。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在与封建制度进行斗争的过程中,无罪推定则成为一把利器,紧扼封建专制之喉。
在封建社会,为了适应封建集权统治的需要, 纠问式诉讼将惩罚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唯一目的。一个人一旦被指控犯罪, 帮助国家完成追究犯罪的任务的法官会通过刑讯逼供等各种方式将证明责任强加给被告人, 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权利时刻被侵犯、心理处于被压制状态, 作为一个公民所应得到保护的权利得不到任何救济。最关键的一点是, 被告人必须自己来证明清白, 而一旦证明失败, 他就得承担败诉的后果。[2]
资产阶级革命后无罪推定原则正式确立,这一原则反对“认为某人‘犯罪’ 就放弃社会对他的保护而实施逮捕、拘禁、拷讯等折磨[3]”,“认为无罪推定是对封建时代纠问式诉讼中以犯罪控制为目的的落后、专横、蔑视人的尊严的刑事程序的反省, 意识到在已经结成政治国家后, 个人权利的最大危险就不在是来自其他人个人权利的滥用, 而是政治权利[4]”。由此,由无罪推定原则衍生出相关保护被告人权利的程序性规则, 如要求国家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获得律师有效协助的权利以及获知被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等。
从价值角度看,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仅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领域所规范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以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更重要的是它是确认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一项宪法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无罪推定是比刑事诉讼更高层次的体系的组成部分,它说明的不是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它是公民一般法律地位的因素。[5]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体现在构建了国家与涉嫌犯罪的人进行平等对话的机制和空间,具有现代法治国家诉讼民主、保障人权的基本特征。
三、无罪推定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我国在刑诉法修改以前,一直坚持有罪推定,即当事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时就被认定为有罪。刑诉法当时的规定有着其社会历史背景:国家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高效率的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传统的法律文化中缺少公民个人的主体地位和独立价值,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念根深蒂固;破案能力和效率还处于较低水平,如果片面地强调无罪推定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并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6]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能判断有罪。”但该条文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而且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显然是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义务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与无罪推定要求是不一致的,也显然违背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在一定程度也弱化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2条所体现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它只是有限的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精神而已,其侧重点是确定审判权的专属性,即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防止分割审判权,所以又称之为法院统一定罪原则。第12条的规定是说在确认有罪之前不能当成有罪,可是无罪推定原则强调的是在确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可见第12条实际上是一种含糊的说法,表现了一种存疑的态度。如果说真正的无罪推定是对有罪或无罪问题的一种确认,那么第12条却是对有罪或无罪问题的一种回避。简言之,我国并未确定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没有能够确立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这就要求立法者与实践者主要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来实施刑诉法。而无罪推定原则是立基于正当程序模式,保护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出发,其站在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对立面。故刑诉法对该原则有抵触。其次,我国的刑诉制度中有“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的是一种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但是,由于人们理性的缺陷,我们不可能每次都能发现绝对的真实。所以我们只能追求一种证据的真实而不是客观上的真实。而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真实便是一种客观的真实。因此,当一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 但又难以将其定罪时,司法人员往往对犯罪嫌疑人持一种怀疑的态度, 而不会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将其视为无罪。[7] 三、 对完善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建议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要想建立一个民主、文明、法治的现代化国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认可和肯定是不能回避的。如何在现有基础上建立起真正的无罪推定理论体系,并且使其具有可操作性是一个很严峻的问题。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首先,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无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则, 世界上许多法治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中, 由于宪法具有远远高于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普通法律的最高效力, 确立无罪推定的宪法地位, 有助于社会更加重视无罪推定, 同时也是刑事诉讼国际化的需要。
其次,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由于历史原因, 我国目前没有确立沉默权,而沉默权的确立, 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 因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逻辑的必然。在实践中, 有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与办案人员配合, 于是出现大量的诱供、逼供, 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所以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也是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或措施。所以我国应在结合本国立法情况下大胆引入沉默权, 消除疑虑, 同国际接轨。
最后,建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的完善,是无罪推定原则顺利贯彻的一项重要保障。完善待审羁押措施的变更和撤销制度,规定一旦实施羁押措施的依据被否定,或者情况表明继续羁押与可能判处的刑罚可能不相称时,就应当撤销羁押措施;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程序。保释制度是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有效方法。这样可以很好对强制机关的行为作出制约,发挥无罪推定在保障犯罪嫌疑被告人权利方面的作用。
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逐步建立和完善,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民作为权利主体,对法律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人权观念深入人心的今天,刑事司法应当并且已经成为保护权利的武器。这些都为完善立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奠定了经济和思想基础。“以人为本”治国理念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又为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提供了政治和法律依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落实,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也是中国人权保障发展的必然要求。
注释:
[1]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伊娜.《浅析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完善》《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8年第一期.
[3]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4]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
[5]尤广辉,时延安.《无罪推定原则之多维分析》《南都学坛》,2002年第6 期.
[6]朱宗杰.《在人权保障视野下论无罪推定》《人权》,2011年第一期.
[7]项黎宁.《简析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法制园地》,2009年第十期.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州 番禺区 51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