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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精神疾病患者作为社会群体的一份子,其人格权利理应得到来自于社会层面和法律制度上的双重保障。但是在现行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基于公安监察机关对精神病人法律属性的认识错误和审判机关消极、被动和谦抑的中立特性导致精神病患者的精神权利脱离了法律保障的正常范畴。如何正确认识精神病患者的法律属性,切实合法的保障这部分群体的精神利益,捍卫法律扶危济的价值标准,是我们深究的意义之所在。
【关键词】:精神疾病;精神利益;价值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精神病患者从医学上去分析,是指患有严重心理障碍,不能准确认识自我的情感、意志并伴随着身体行为、社交活动明显异于常人的人,临床上表现为幻听幻视、思维智能障碍和言语异常。从法学角度去看,精神病患者则是指缺乏正确认识自我行为的能力,难以通过自我行为独立行使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以上两个概念的分析比较不难得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无论是从医学还是法学角度来探究,精神病人都是具有鲜活生命的“人”,拥有自我真实存在的意志和行為,法律应当确保这部分弱势群体人格权的合法地位。其次,精神病患者由于逻辑的紊乱和思维的不连贯性导致其无法像常人一般具体思考并输出意识于行动,然而意识的非常态化并不必然否定精神世界的现实映射与客观独立。最后,精神病人并不等同于医学上的植物人和脑死亡人,前者依然拥有一般人所拥有得情感、欲望和生理习性,而后者则几乎完全归属于意识停止和消亡的行列,甚至在一些支持“脑死亡说”的英美法系国家则依据法律直接宣判重度植物人和脑死亡人为死亡人。
然而在现今社会群体中,精神病患者的各项权利总是容易受到其他群体的肆意侵犯和践踏。追根究底,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一、精神患者作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通过自己的个人行为处理日常事务并且在生活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同时必须通过“监护人”这样的中间媒介去捍卫自身利益。首先,监护人作为独立意识的主体,其意志不能完全迎合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观需求。其次,监护人作为社会群体中的一份子,并不必然保证其私人利益不与所监护的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叠和冲突,若出现这种所假设的情况,那么监护人是否能够公正对待法律所赋予其正义的使命则值得我们深思。二、深受儒家思想影响的国人总是对精神病患者抱有“百无一用是残疾”的心理,认为精神病人不能为社会和国家作出贡献。故所以其生存的环境和待遇的好坏无足轻重,无需给予其过高的重视和照顾。并且在寻常的社交中,“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的处事原则让越来越多的社会群众不能理解精神病患者跳脱无奈的行为,并且有意识的和该类弱势群体保持距离,人为的在群体之间制造了一层厚厚的障壁,割裂了社会中群体与群体的交往,失去了人与人之间的温情。这样的扭曲观念不但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社会的稳定性,影响了法律价值天平上的平衡,而且加剧了弱势群体和其他群体间的隔阂、冲突和矛盾。三、来自家庭内部的不公正待遇也是精神病患者陈疴难愈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患者家属受制于财力、物力,往往会受到精神病患者医疗救助花费上的拖累,而把作为家庭内部成员一份子的患者视为累赘,停止治疗并伴随着随意殴打或者采取冷暴力的手段,严重的甚至对患者成员进行遗弃。由于法律意識的淡薄,其他旁观人员会把患者家庭成员的这种暴虐行为视为对精神病患者的“一般管教”,致使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得到所谓的内部解决,精神病患者无从获得外部的救助。四、国家机关的错误认知也是精神病患者权利经常受到侵害,救助不能及时、有效的根源之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错误的把精神病患者归类为没有感情世界,没有待遇需求的一类人,从而对这类人员采取故意不帮扶、不救助的漠视态度。此外,还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认为精神病患群体属于三不管地带,从而对其权利肆意侵害,如对部分无监护人却又不愿进行医疗的精神患者强制移送精神病院或进行强制医疗。在有关权力机关的违法操纵和患者家属半推半就之下,谈论精神病患者的权利保护犹如天荒夜谈。
二、案例再现
据媒体报道,在双流区卫生部门召开2016年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推进会后。四川成都双流区卫生局发布了一则关于奖励提供精神病患者线索的消息,称爆料人如果初步提供他人线索,则可获得50元奖励,如果经过专业技术被确诊为精神病患者,则奖励高达350元。于是一场轰轰烈烈的抓捕精神病患者的活动在成都的大街小巷拉开了帷幕。
上述案例之所以引发社会媒体的广泛报道在于首先,如果此项举措得以落实,双流区卫生部门相当于为当地社会提供了新的就业岗位。卫生部门的这项创新之举看似可以辩解为新形势下,并且在探索创新社会管理方面做出的努力。社会管理的创新是我国进入改革发展关键时期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但社会管理创新并不意味着职能机关可以恣意妄为。当管理创新失去边界,非但不能达到提升管理社会的效果,还极有可能造成对弱势群体新的伤害,这种伤害有可能就是对其人权的冒犯。
其次,双流区卫生部门悬赏提供精神病患者线索,极易造成对公民隐私权利甚至生命权的侵害。通常情况下,精神疾病是难以明确判定和察觉的,即使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也很少会去怀疑家人在情绪或心理上的异动会是所谓的精神病。精神病在临床上被认为是一种严重的心理疾病,患者对情感、认识、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出现持久的异常,在学习、工作、生活上出现障碍,行为诡异,不能被一般人理解。单看定义,我们只能在语言上理解,但要让不具备医学和心理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是无法判断一个人到底是不是所谓的精神病患者的。一个最典型的例子,精神病和神经病区别界限在哪里?情绪上抑郁也是精神病吗?大部分普通人都没有判断标准,更遑论通过一个人的行为异常就怀疑一个人有精神病。精神病鉴别是一门极其严谨的科学,美国精神医学学会甚至专门为此出版了一本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并被广泛用于美国和其他国家诊断精神疾病。普通人如果不经过专门的培训和专业的教育是没有把握判断一个人精神上是否存在问题的。 再次,如果单纯以利益引导,发动群众去提供精神病线索,非但不能减少精神病患者流动的社会效果,也有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假如在一个公民不存在所谓的精神病,却被指认为精神病,那么在權力失控并被强制诊断精神病时,他的生命权就处于被侵犯的边缘。实践证明,如果没有制度保障,谁也控制不了失控的公权力。即使是作为一名精神疾病的患者,他都应当享有一般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和拥有不被他人违法披露自己个人隐私的权利。卫生部门号召社会群体揭露抓捕精神病患者的举措严重违背了其身为公职部门的神圣使命,且违背了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宗旨。公权力的行使应当始终遵循着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否则便是越权执法,是渎职。四川成都双流区卫生局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超越其本身所具有的职权,对精神病患者实施披露、强制确诊并医疗的执法手段,严重侵犯了精神病患者的基本权利,破坏了该群体正常的生活秩序,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作出补偿,缓解政府机关和该社会群体的矛盾和对立。
最后,通过案列研究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由于中国法律滞后性,如何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不容忽视的一大问题。政府在推进职能转变过程中,创新社会管理旨在增进人民幸福,化解社会矛盾,但也需要尊重并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尽可能避免引发新的争议,进而损害政府的公信力。任何人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以牺牲部分群体的权利为代价去实现政府的管理功能。特别是当政府在发动群众,调动群众参与社会管理以更好的实现社会效果的过程中,更需要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同时政府在作出社会管理创新举措时,应尽可能考虑因此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坚决避免不经过实际验证,而出现“拍脑袋”决策。虽然这种初衷值得肯定,但是,这样的行为却有可能因为侵害精神病人合法权益而归于违法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的本质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于人民群众,因此,行政机关在履行职权时绝不能以侵犯公民的私人权利为代价。既要依法履行职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又要不损害公民私人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是建设法治国家对行政机关所提出的时代要求。而与之相比之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对精神病患者权利的保护措施,及对非法侵害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行为人的惩罚机制制定的更为完备合理,值得我们借鉴。
三、学界主流观点
在中国本土,关于精神病患者的权益有哪些,如何维护该部分权利,具体有哪些措施等,也是一个个令人深思的问题。尤其是伦理与法律的冲突与交锋趋于强烈。在本国,部分学者认为精神病患者属于弱势群体中较为特殊的的一部分,应当给予其超越一般常人的关注和待遇。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精神病人的权益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家属给予维护即可,如果国家过多的干涉,不仅不利于家庭内部的和谐,也直接导致国家的财政支出的加大。以下是国内的几大主流建议和观点。
(一)立法制度供给不足且尚待完善
在1985年初开始,由卫生部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精神卫生法》。历时20余年,几度修订完善,终于在2012年10月26日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致表决通过,并将在2013年5月1日得以实施。《精神卫生法》对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了特别关注和切实保障,宣示精神病患者享有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该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病患者的姓名、肖像、病历资料等信息予以保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患者,不得非法限制患者的人身自由。同时,还确立了患者获得救治、知情同意、司法救济等权利的具体制度,并规定了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但是,该法在保护精神病患者权益方面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如其内容太过原则和笼统,缺乏操作性和可执行性;该法与我国诸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家庭责任过重、监护人权力过大的问题不仅没有解决,反而通过立法进一步固化;对患者诉讼权利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等。
(二)行政执法手段欠缺、力度薄弱
除了相关领域的立法缺陷之外,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也容易导致精神病患者权益受损事件的发生,这主要体现在对精神病患者的收容医疗问题上。按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精神病患者首先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无监护人、无单位、无经济来源的“三无”精神病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治;已肇事的精神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收治;对流浪精神病患者则无相关收治规定。而2003年8月颁布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員救助管理办法》没有涵盖精神病患者,救助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发现对象是不能提供真实住址的精神病患者,一般不予救助。对于无监护人和优抚对象精神病患者所需的基本治疗是由精神病患者住所地的乡镇区政府或民政部门来承担的,但这笔资金对于乡镇区财政来说,也是负担困难。
(三)司法救济存在漏洞
《精神卫生法》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受任意第三方侵害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然而,这一规定过于笼统,现实生活中缺乏可操作性。并且由于疾病的原因,受害者自我保护能力往往较弱,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依靠监护人的救济。在司法实践中,除了现有的监护人的文化水平低,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精神病患者现状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家长反对维护精神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精神病患者很难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很少能够司法帮助,使维权之路变得十分困难。
四、本文主张
(一)原则
《精神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并且在日常的生活过程中,作为精神病患者的成年家属不仅要负担该成员的生活资料,而且要正常维护其合法权益使其不受非法侵害。这即是成年家属的权利,也是其法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其次,作为国家管理人的政府,应当积极发挥其行政职能,多渠道、跨领域主动有效的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和医疗救助,使精神障碍患者能够早日脱离病痛,迈入社会大家庭中。
(二)方法
①加强对精神疾病人群的立法保障,从制度上赋予并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实体权利,为该群体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和可能。
②简化司法程序,建立特殊通道,积极有效率的为精神障碍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切实解决精神疾病患者家庭不懂法、维权难、周期长、费用高等诉讼问题。
③加强行政机关的执法,由公安机关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监督与保障两重机制双管齐下。既缓解了日益尖锐的精神障碍患者与社会的矛盾,又节省了行政成本。
④由国家财政拨付资金,增设针对精神障碍患者医疗的诊所,免费为其提供诊疗服务,使精神病人早日摆脱病痛,重新迈入社会群体之中。
⑤培养社会公众尊重、理解、关怀精神障碍群体的意识,使社会公众打破内心的偏见和歧视,重新接纳该群体成员,促进社会的进一步和谐。
五、结尾
一个社会是否能够称为文明社会,不仅在于其经济如何发展、文化多么深厚,更在于给予依附于其的每个个体生存发展提供必要的权利保障。在一个拥有超过一千万精神疾病患者的国度中,给予精神障碍患者保障与尊重不仅是社会与政府组织的义务与责任,也是国家内部每个成员,不管是来自道德还是法律,都应实现的责任履行。
参考文献:
[1] 陈新民:残疾人权益保障——国际立法与实践[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
[2] 金俭:国外反歧视立法与借鉴[J].求索,2004(7).
[3] 唐静、强美英:反疾病歧视立法的相关问题探讨[J].医学与哲学,2006(7).
[4] 孙慕义:医学伦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5] 贺秀风:从比较法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构[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
[8]余超婷:我国精神病人社会救助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大学,2015.
[9]周维德:我国精神障碍患者群体社会救助适用研究[J].《理论月刊》, 2015(8).
【关键词】:精神疾病;精神利益;价值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精神病患者从医学上去分析,是指患有严重心理障碍,不能准确认识自我的情感、意志并伴随着身体行为、社交活动明显异于常人的人,临床上表现为幻听幻视、思维智能障碍和言语异常。从法学角度去看,精神病患者则是指缺乏正确认识自我行为的能力,难以通过自我行为独立行使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以上两个概念的分析比较不难得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无论是从医学还是法学角度来探究,精神病人都是具有鲜活生命的“人”,拥有自我真实存在的意志和行為,法律应当确保这部分弱势群体人格权的合法地位。其次,精神病患者由于逻辑的紊乱和思维的不连贯性导致其无法像常人一般具体思考并输出意识于行动,然而意识的非常态化并不必然否定精神世界的现实映射与客观独立。最后,精神病人并不等同于医学上的植物人和脑死亡人,前者依然拥有一般人所拥有得情感、欲望和生理习性,而后者则几乎完全归属于意识停止和消亡的行列,甚至在一些支持“脑死亡说”的英美法系国家则依据法律直接宣判重度植物人和脑死亡人为死亡人。
然而在现今社会群体中,精神病患者的各项权利总是容易受到其他群体的肆意侵犯和践踏。追根究底,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一、精神患者作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通过自己的个人行为处理日常事务并且在生活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同时必须通过“监护人”这样的中间媒介去捍卫自身利益。首先,监护人作为独立意识的主体,其意志不能完全迎合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观需求。其次,监护人作为社会群体中的一份子,并不必然保证其私人利益不与所监护的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叠和冲突,若出现这种所假设的情况,那么监护人是否能够公正对待法律所赋予其正义的使命则值得我们深思。二、深受儒家思想影响的国人总是对精神病患者抱有“百无一用是残疾”的心理,认为精神病人不能为社会和国家作出贡献。故所以其生存的环境和待遇的好坏无足轻重,无需给予其过高的重视和照顾。并且在寻常的社交中,“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的处事原则让越来越多的社会群众不能理解精神病患者跳脱无奈的行为,并且有意识的和该类弱势群体保持距离,人为的在群体之间制造了一层厚厚的障壁,割裂了社会中群体与群体的交往,失去了人与人之间的温情。这样的扭曲观念不但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社会的稳定性,影响了法律价值天平上的平衡,而且加剧了弱势群体和其他群体间的隔阂、冲突和矛盾。三、来自家庭内部的不公正待遇也是精神病患者陈疴难愈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患者家属受制于财力、物力,往往会受到精神病患者医疗救助花费上的拖累,而把作为家庭内部成员一份子的患者视为累赘,停止治疗并伴随着随意殴打或者采取冷暴力的手段,严重的甚至对患者成员进行遗弃。由于法律意識的淡薄,其他旁观人员会把患者家庭成员的这种暴虐行为视为对精神病患者的“一般管教”,致使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得到所谓的内部解决,精神病患者无从获得外部的救助。四、国家机关的错误认知也是精神病患者权利经常受到侵害,救助不能及时、有效的根源之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错误的把精神病患者归类为没有感情世界,没有待遇需求的一类人,从而对这类人员采取故意不帮扶、不救助的漠视态度。此外,还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认为精神病患群体属于三不管地带,从而对其权利肆意侵害,如对部分无监护人却又不愿进行医疗的精神患者强制移送精神病院或进行强制医疗。在有关权力机关的违法操纵和患者家属半推半就之下,谈论精神病患者的权利保护犹如天荒夜谈。
二、案例再现
据媒体报道,在双流区卫生部门召开2016年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推进会后。四川成都双流区卫生局发布了一则关于奖励提供精神病患者线索的消息,称爆料人如果初步提供他人线索,则可获得50元奖励,如果经过专业技术被确诊为精神病患者,则奖励高达350元。于是一场轰轰烈烈的抓捕精神病患者的活动在成都的大街小巷拉开了帷幕。
上述案例之所以引发社会媒体的广泛报道在于首先,如果此项举措得以落实,双流区卫生部门相当于为当地社会提供了新的就业岗位。卫生部门的这项创新之举看似可以辩解为新形势下,并且在探索创新社会管理方面做出的努力。社会管理的创新是我国进入改革发展关键时期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但社会管理创新并不意味着职能机关可以恣意妄为。当管理创新失去边界,非但不能达到提升管理社会的效果,还极有可能造成对弱势群体新的伤害,这种伤害有可能就是对其人权的冒犯。
其次,双流区卫生部门悬赏提供精神病患者线索,极易造成对公民隐私权利甚至生命权的侵害。通常情况下,精神疾病是难以明确判定和察觉的,即使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也很少会去怀疑家人在情绪或心理上的异动会是所谓的精神病。精神病在临床上被认为是一种严重的心理疾病,患者对情感、认识、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出现持久的异常,在学习、工作、生活上出现障碍,行为诡异,不能被一般人理解。单看定义,我们只能在语言上理解,但要让不具备医学和心理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是无法判断一个人到底是不是所谓的精神病患者的。一个最典型的例子,精神病和神经病区别界限在哪里?情绪上抑郁也是精神病吗?大部分普通人都没有判断标准,更遑论通过一个人的行为异常就怀疑一个人有精神病。精神病鉴别是一门极其严谨的科学,美国精神医学学会甚至专门为此出版了一本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并被广泛用于美国和其他国家诊断精神疾病。普通人如果不经过专门的培训和专业的教育是没有把握判断一个人精神上是否存在问题的。 再次,如果单纯以利益引导,发动群众去提供精神病线索,非但不能减少精神病患者流动的社会效果,也有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假如在一个公民不存在所谓的精神病,却被指认为精神病,那么在權力失控并被强制诊断精神病时,他的生命权就处于被侵犯的边缘。实践证明,如果没有制度保障,谁也控制不了失控的公权力。即使是作为一名精神疾病的患者,他都应当享有一般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和拥有不被他人违法披露自己个人隐私的权利。卫生部门号召社会群体揭露抓捕精神病患者的举措严重违背了其身为公职部门的神圣使命,且违背了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宗旨。公权力的行使应当始终遵循着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否则便是越权执法,是渎职。四川成都双流区卫生局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超越其本身所具有的职权,对精神病患者实施披露、强制确诊并医疗的执法手段,严重侵犯了精神病患者的基本权利,破坏了该群体正常的生活秩序,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作出补偿,缓解政府机关和该社会群体的矛盾和对立。
最后,通过案列研究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由于中国法律滞后性,如何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不容忽视的一大问题。政府在推进职能转变过程中,创新社会管理旨在增进人民幸福,化解社会矛盾,但也需要尊重并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尽可能避免引发新的争议,进而损害政府的公信力。任何人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以牺牲部分群体的权利为代价去实现政府的管理功能。特别是当政府在发动群众,调动群众参与社会管理以更好的实现社会效果的过程中,更需要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同时政府在作出社会管理创新举措时,应尽可能考虑因此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坚决避免不经过实际验证,而出现“拍脑袋”决策。虽然这种初衷值得肯定,但是,这样的行为却有可能因为侵害精神病人合法权益而归于违法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的本质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于人民群众,因此,行政机关在履行职权时绝不能以侵犯公民的私人权利为代价。既要依法履行职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又要不损害公民私人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是建设法治国家对行政机关所提出的时代要求。而与之相比之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对精神病患者权利的保护措施,及对非法侵害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行为人的惩罚机制制定的更为完备合理,值得我们借鉴。
三、学界主流观点
在中国本土,关于精神病患者的权益有哪些,如何维护该部分权利,具体有哪些措施等,也是一个个令人深思的问题。尤其是伦理与法律的冲突与交锋趋于强烈。在本国,部分学者认为精神病患者属于弱势群体中较为特殊的的一部分,应当给予其超越一般常人的关注和待遇。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精神病人的权益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家属给予维护即可,如果国家过多的干涉,不仅不利于家庭内部的和谐,也直接导致国家的财政支出的加大。以下是国内的几大主流建议和观点。
(一)立法制度供给不足且尚待完善
在1985年初开始,由卫生部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精神卫生法》。历时20余年,几度修订完善,终于在2012年10月26日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致表决通过,并将在2013年5月1日得以实施。《精神卫生法》对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了特别关注和切实保障,宣示精神病患者享有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该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病患者的姓名、肖像、病历资料等信息予以保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患者,不得非法限制患者的人身自由。同时,还确立了患者获得救治、知情同意、司法救济等权利的具体制度,并规定了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但是,该法在保护精神病患者权益方面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如其内容太过原则和笼统,缺乏操作性和可执行性;该法与我国诸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家庭责任过重、监护人权力过大的问题不仅没有解决,反而通过立法进一步固化;对患者诉讼权利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等。
(二)行政执法手段欠缺、力度薄弱
除了相关领域的立法缺陷之外,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也容易导致精神病患者权益受损事件的发生,这主要体现在对精神病患者的收容医疗问题上。按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精神病患者首先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无监护人、无单位、无经济来源的“三无”精神病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治;已肇事的精神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收治;对流浪精神病患者则无相关收治规定。而2003年8月颁布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員救助管理办法》没有涵盖精神病患者,救助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发现对象是不能提供真实住址的精神病患者,一般不予救助。对于无监护人和优抚对象精神病患者所需的基本治疗是由精神病患者住所地的乡镇区政府或民政部门来承担的,但这笔资金对于乡镇区财政来说,也是负担困难。
(三)司法救济存在漏洞
《精神卫生法》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受任意第三方侵害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然而,这一规定过于笼统,现实生活中缺乏可操作性。并且由于疾病的原因,受害者自我保护能力往往较弱,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依靠监护人的救济。在司法实践中,除了现有的监护人的文化水平低,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精神病患者现状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家长反对维护精神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精神病患者很难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很少能够司法帮助,使维权之路变得十分困难。
四、本文主张
(一)原则
《精神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并且在日常的生活过程中,作为精神病患者的成年家属不仅要负担该成员的生活资料,而且要正常维护其合法权益使其不受非法侵害。这即是成年家属的权利,也是其法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其次,作为国家管理人的政府,应当积极发挥其行政职能,多渠道、跨领域主动有效的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和医疗救助,使精神障碍患者能够早日脱离病痛,迈入社会大家庭中。
(二)方法
①加强对精神疾病人群的立法保障,从制度上赋予并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实体权利,为该群体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和可能。
②简化司法程序,建立特殊通道,积极有效率的为精神障碍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切实解决精神疾病患者家庭不懂法、维权难、周期长、费用高等诉讼问题。
③加强行政机关的执法,由公安机关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监督与保障两重机制双管齐下。既缓解了日益尖锐的精神障碍患者与社会的矛盾,又节省了行政成本。
④由国家财政拨付资金,增设针对精神障碍患者医疗的诊所,免费为其提供诊疗服务,使精神病人早日摆脱病痛,重新迈入社会群体之中。
⑤培养社会公众尊重、理解、关怀精神障碍群体的意识,使社会公众打破内心的偏见和歧视,重新接纳该群体成员,促进社会的进一步和谐。
五、结尾
一个社会是否能够称为文明社会,不仅在于其经济如何发展、文化多么深厚,更在于给予依附于其的每个个体生存发展提供必要的权利保障。在一个拥有超过一千万精神疾病患者的国度中,给予精神障碍患者保障与尊重不仅是社会与政府组织的义务与责任,也是国家内部每个成员,不管是来自道德还是法律,都应实现的责任履行。
参考文献:
[1] 陈新民:残疾人权益保障——国际立法与实践[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
[2] 金俭:国外反歧视立法与借鉴[J].求索,2004(7).
[3] 唐静、强美英:反疾病歧视立法的相关问题探讨[J].医学与哲学,2006(7).
[4] 孙慕义:医学伦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5] 贺秀风:从比较法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构[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
[8]余超婷:我国精神病人社会救助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大学,2015.
[9]周维德:我国精神障碍患者群体社会救助适用研究[J].《理论月刊》, 20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