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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于各个法律条文之中,不管是《国家赔偿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司法解释,都多少对死亡赔偿制度进行了规定。具体到《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在第16、17条,通过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使死亡赔偿制度构成成完整的损害求偿体系。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 ;害求偿
侵权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建立,是对死亡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法院在审理大型侵权案件时有统一的标准,能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同时使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得以相对平衡,使生命权在遭受侵害时仍有法律依据得以保障。在具体的适用中,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一、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
侵权法条文以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处的近亲属加以明确,根据《民通意见》十二条之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死亡赔偿金发生的前提是被侵权人死亡,因此本人已无法成为请求权的主体。《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了当事人资格的承继,通过这一条结合第16条的规定,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从中认定,侵权死亡赔偿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
但是在法律实践中,不乏有一些不具备上述近亲属范围的人主张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这些主体向法院主张请求时,常常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其实认定近亲属的范围应考虑到现实的因素:首先,死亡赔偿金的设置是为了弥补因被侵权人的逝去带给生人的伤痛,具备精神赔偿的功能。以未婚夫为例,虽然在法律上还不具体近亲属(此处指配偶)的资格,但在实际生活中他本身已经与死者在事实上形成了与死者十分密切的共同经济关系和精神依赖关系,此时若严格恪守法律的范围限定,显然不合情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近亲属的概念应做目的解释以及扩大解释,在抚慰生者的同时,同时化解社会矛盾。
当然,对于受害人近亲属缺位的情形之下,首先亟待解决的是赔还是不赔的问题。如果让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近亲属来加以主张,因此于法无据;如果不让加害人赔偿,显然又有违道德与情理。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之时,隐含其中的利益考量便成为判断标准——利益衡量方法论以利益识别为起点,不管是赔还是不赔都存在着利益冲突,在进行法解释或法的判断时,应避开现存法规、法的构成和法原则,而对从属于具体事实的利益作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且这种情形的衡量或判断不是从法律专家而是从普通人的立场,不得违反常识。这里便不得不提及全国首例民政局为流浪汉索赔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民政部是主管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其具有指导地方社会救济工作,对老年人、孤儿、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权益进行保护和行政管理的职能,因此在这些特殊群体需要救济时,可以通过将民政局的行政职能进行扩张解释,使之代近亲属之位来起诉加害人,一来这是对不法加害行为的追责;二来是切实保障和救济受害人与其他人同等的求偿权利;三来是更好、更有效地履行“社会救助”和社会服务职责。除了民政局一类的国家机关,救助站、村委会等可以类比似的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侵权责任,而因此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该纳入社会福利基金或者作为村委会的公益金。在此情形下,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该通过更明确的规定来加以规范和指导,使这特殊情形下的救济同样得到圆满地解决。
二、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探析
“法释〔2003〕20号”第29条规定将城镇与农村区分收入标准势必会造成城乡賠偿差异以及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同样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城里人死亡可以获赔40万,农民死亡则仅有10万元左右,差别之大令人唏嘘不已!按照现在这样的规定来看,中国的农民的人格差不多只具有城里人人格的1/4,城里人是一个完整的人格,农民只有1/4的人格。
显而易见的弊端也暴露出来,那就是死者的收入水平不一导致的赔偿数额不同,直接促成了“同命不同价”的巨大社会议题,“法释〔2003〕20号”明显沿用了此学说,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这种赔偿标准与户籍制度相挂钩的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赔偿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典型案例见于《中国青年报》在2006年1月24日报道的《三少女遭车祸“同命不同价”》。在该案例中,三个年龄相仿的女孩在同一场车祸中死亡,然而最终的赔偿结果却一个天上一个地下——其中两个城市女孩的父母各获赔20余万,而农村女孩的父母仅获赔5.8万。因此这种极具争议的问题将继承丧失说一度推上风口浪尖,让立法者反思现行死亡赔偿制度该如何做到更加公平合理同时又体现生命的平等和尊严。
回顾《侵权责任法》草案,其中已经规定了同命同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再之后,2009年人大法工委也提出了以中间线规则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看到的是一个充满中国人智慧的死亡赔偿金的条文,但是最终的事实是将这些条文删掉并确定了现行的第16条、17条。当然第17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社会各界同命不同价的回应,但该条文在上文中也已经讨论过,适用的是大规模侵权案件,因此在更为广泛的侵权案件中,如何做到尽可能的合理、公平与平等,需要法律进一步更为明确的规定。
此外,《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死亡赔偿的对象加以限定和区分,原则上所有的受害人适用相同的计算标准,也就是说,一个10岁的未成年人和一个50岁的的人死亡,加害人应给予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无业人员、低收入的农民工和高薪阶层的管理人员死亡,也应当获得相同数额的赔偿。因此,这里的“人”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具有平等、无差异的特点。唯独在计算标准上区分农村与城镇的差异,也切实体现了我国目前存在的城乡差别,但因此衍生出来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尚需亟待解决。
当然,对于故意侵权致人死亡的情形,可以通过建立惩罚性赔偿金来达到制裁加害人的目的。梁彗星先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建议草案》,在侵权行为编条文建议稿的第91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该条适用的条件及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数额限定是否合理另当别论。而关于惩罚力度,将死亡赔偿金定额化会对其产生影响,比如在一场交通事故中,富人撞死穷人,需要赔偿的金额少,一来对受害人补偿力度小,二来对加害人惩罚力度小;穷人撞死富人,需要赔偿的金额多,同样的道理,对加害人来说无疑会使其倾家荡产,惩罚力度过大,而对受害人而言,可能也并不会因为这些赔偿变得更加“富有”。
三、结语
在法律实践中遇到的诸如有关请求权主体、赔偿数额标准是高是低以及如何计算等问题时有发生。在法律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如何权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缓解本身侵权行为带给被侵权人的伤痛、作出社会普遍认可的法律裁判才是法官切实面临的且必须谨慎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张斌:《现代立法中利益衡童基本理论初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法律出版社,2011年。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 ;害求偿
侵权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建立,是对死亡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法院在审理大型侵权案件时有统一的标准,能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同时使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得以相对平衡,使生命权在遭受侵害时仍有法律依据得以保障。在具体的适用中,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一、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
侵权法条文以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处的近亲属加以明确,根据《民通意见》十二条之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死亡赔偿金发生的前提是被侵权人死亡,因此本人已无法成为请求权的主体。《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了当事人资格的承继,通过这一条结合第16条的规定,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从中认定,侵权死亡赔偿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
但是在法律实践中,不乏有一些不具备上述近亲属范围的人主张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这些主体向法院主张请求时,常常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其实认定近亲属的范围应考虑到现实的因素:首先,死亡赔偿金的设置是为了弥补因被侵权人的逝去带给生人的伤痛,具备精神赔偿的功能。以未婚夫为例,虽然在法律上还不具体近亲属(此处指配偶)的资格,但在实际生活中他本身已经与死者在事实上形成了与死者十分密切的共同经济关系和精神依赖关系,此时若严格恪守法律的范围限定,显然不合情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近亲属的概念应做目的解释以及扩大解释,在抚慰生者的同时,同时化解社会矛盾。
当然,对于受害人近亲属缺位的情形之下,首先亟待解决的是赔还是不赔的问题。如果让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近亲属来加以主张,因此于法无据;如果不让加害人赔偿,显然又有违道德与情理。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之时,隐含其中的利益考量便成为判断标准——利益衡量方法论以利益识别为起点,不管是赔还是不赔都存在着利益冲突,在进行法解释或法的判断时,应避开现存法规、法的构成和法原则,而对从属于具体事实的利益作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且这种情形的衡量或判断不是从法律专家而是从普通人的立场,不得违反常识。这里便不得不提及全国首例民政局为流浪汉索赔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民政部是主管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其具有指导地方社会救济工作,对老年人、孤儿、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权益进行保护和行政管理的职能,因此在这些特殊群体需要救济时,可以通过将民政局的行政职能进行扩张解释,使之代近亲属之位来起诉加害人,一来这是对不法加害行为的追责;二来是切实保障和救济受害人与其他人同等的求偿权利;三来是更好、更有效地履行“社会救助”和社会服务职责。除了民政局一类的国家机关,救助站、村委会等可以类比似的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侵权责任,而因此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该纳入社会福利基金或者作为村委会的公益金。在此情形下,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该通过更明确的规定来加以规范和指导,使这特殊情形下的救济同样得到圆满地解决。
二、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探析
“法释〔2003〕20号”第29条规定将城镇与农村区分收入标准势必会造成城乡賠偿差异以及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同样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城里人死亡可以获赔40万,农民死亡则仅有10万元左右,差别之大令人唏嘘不已!按照现在这样的规定来看,中国的农民的人格差不多只具有城里人人格的1/4,城里人是一个完整的人格,农民只有1/4的人格。
显而易见的弊端也暴露出来,那就是死者的收入水平不一导致的赔偿数额不同,直接促成了“同命不同价”的巨大社会议题,“法释〔2003〕20号”明显沿用了此学说,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这种赔偿标准与户籍制度相挂钩的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赔偿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典型案例见于《中国青年报》在2006年1月24日报道的《三少女遭车祸“同命不同价”》。在该案例中,三个年龄相仿的女孩在同一场车祸中死亡,然而最终的赔偿结果却一个天上一个地下——其中两个城市女孩的父母各获赔20余万,而农村女孩的父母仅获赔5.8万。因此这种极具争议的问题将继承丧失说一度推上风口浪尖,让立法者反思现行死亡赔偿制度该如何做到更加公平合理同时又体现生命的平等和尊严。
回顾《侵权责任法》草案,其中已经规定了同命同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再之后,2009年人大法工委也提出了以中间线规则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看到的是一个充满中国人智慧的死亡赔偿金的条文,但是最终的事实是将这些条文删掉并确定了现行的第16条、17条。当然第17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社会各界同命不同价的回应,但该条文在上文中也已经讨论过,适用的是大规模侵权案件,因此在更为广泛的侵权案件中,如何做到尽可能的合理、公平与平等,需要法律进一步更为明确的规定。
此外,《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死亡赔偿的对象加以限定和区分,原则上所有的受害人适用相同的计算标准,也就是说,一个10岁的未成年人和一个50岁的的人死亡,加害人应给予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无业人员、低收入的农民工和高薪阶层的管理人员死亡,也应当获得相同数额的赔偿。因此,这里的“人”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具有平等、无差异的特点。唯独在计算标准上区分农村与城镇的差异,也切实体现了我国目前存在的城乡差别,但因此衍生出来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尚需亟待解决。
当然,对于故意侵权致人死亡的情形,可以通过建立惩罚性赔偿金来达到制裁加害人的目的。梁彗星先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建议草案》,在侵权行为编条文建议稿的第91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该条适用的条件及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数额限定是否合理另当别论。而关于惩罚力度,将死亡赔偿金定额化会对其产生影响,比如在一场交通事故中,富人撞死穷人,需要赔偿的金额少,一来对受害人补偿力度小,二来对加害人惩罚力度小;穷人撞死富人,需要赔偿的金额多,同样的道理,对加害人来说无疑会使其倾家荡产,惩罚力度过大,而对受害人而言,可能也并不会因为这些赔偿变得更加“富有”。
三、结语
在法律实践中遇到的诸如有关请求权主体、赔偿数额标准是高是低以及如何计算等问题时有发生。在法律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如何权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缓解本身侵权行为带给被侵权人的伤痛、作出社会普遍认可的法律裁判才是法官切实面临的且必须谨慎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张斌:《现代立法中利益衡童基本理论初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法律出版社,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