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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再到最近轰动全国的“张高平叔侄案”,无不令舆论哗然,它毁掉的是一个人的自由与希望,也毁掉了一个家庭的安定与幸福。更甚者,它破坏了人们心中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信仰,也损害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进程。究其这些冤假错案背后,都有刑讯逼供的存在,都是因为刑讯逼供才使得案件当中有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这些供述蒙住了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双眼,使得错误的判决得以产生。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治社会的毒瘤与伤疤,背后都是伤痛与不公。这一次次的冤假错案刺痛着人们的神经,也牵动着立法者的思维。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严禁刑讯逼供”、“对非法取得证据应当依法排除”,这些规定无一不是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的利器,在我国的法治社会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从根本上铲除刑讯逼供这颗毒瘤与伤疤,“徒法不足以自行”,下面,笔者分析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针对的在实践中找出的对策,从而更好的贯彻新刑事诉讼法,更好的保障人权。
一、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1、口供至上的历史遗留
在我国过去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听诉断案主要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被害人的陈述,口供一度被称为“证据之王”,所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显得十分重要,如果不供就“大刑伺候”,从我国古代名目繁多、触目惊心的各种严酷刑罚也可以略知一二。这样的历史遗留也对现代的刑事侦查工作有着一定的影响,总是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没有攻下口供,侦查人员就心里没底,不敢宣称破案。
2、技术设备的硬件缺乏
隨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高明,比如异地信用卡诈骗、毁灭犯罪证据等等,在这些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要想侦破案件,除了扎实工作,硬件上也要跟上,需要比犯罪分子更先进的技术设备,才能准确的进行电子信息侦查、全面的勘验检查,比如说对电子数据的监听与恢复,对现场细微的遗留痕迹进行提取鉴定,这样才能及时搜集证据、掌握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即行踪,收集了犯罪分子的一系列客观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才能不依赖于口供,才能办成铁案。
4、人员素质的软件欠缺
有时在侦查工作中,由于侦查人员搜集证据意识的缺乏,导致丧失了关键的客观证据,比如在笔者审查的一起强奸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提到在发生关系后双方经常短信电话联系,而侦查人员没有认识到提取短信电话等证据的重要性,只是一味的给犯罪嫌疑人做了十多份笔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翻供并且提到在俩人的短信中可以看出被害人自愿的情节,再补查却发现俩人的手机均找不到,而被害人拒不交代其的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又记不清楚,这样一个关键的证据无法提取,导致最后该案只能以证据不足予以撤案。
5、监督制约的力度不够
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应当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但在实践中往往是配合有余、监督不足,往往还有什么抽调三机关人员联合办案的做法,其实是违背检察机关定位的。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主要职能是法律监督,包括侦查监督与审判监督。实践中配合太多,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关于刑讯逼供的辩解不太重视,有时就算觉得有可能,但经过双方协调,理解办案压力等等因素也会不了了之,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二、严格审查起诉工作,有限遏制刑讯逼供
1、打破口供至上的传统理念,注重审查客观证据
(1)依法办理“有供无证”、“有证无供”类案件。公诉人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应当摒弃口供至上的传统理念,不再迷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要严格掌握刑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认定嫌疑人有罪;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但是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的,应当认定嫌疑人有罪。”前者的有供无证案件,不论嫌疑人供述的多么稳定多么好,也严格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罪予以起诉;对于后者的有证无供案件,也就是零口供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客观证据,如果客观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的,不再要求退回侦查机关补充口供,应当及时起诉指控有罪。
(2)高质量补充侦查,避免依赖口供。在案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无论是自行补查还是退回补充侦查中,公诉人应当吃透案情,从细微处发现客观证据,整体上锻炼提升自己发现客观证据的能力,制作出高质量的退查提纲,避免退来查去还是依托嫌疑人的口供。
2、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排除非法口供
(1)认真听取嫌疑人辩解,及时排除非法口供。要发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不仅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更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对于嫌疑人提到的刑讯逼供辩解,应当仔细耐心倾听,如果嫌疑人提到了时间、地点、人员等相关线索,应当进行了解核实,可以询问侦查人员、查验嫌疑人伤情进行综合评判,一经发现是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就应当排除,并对相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线索予以移送自侦部门,不能姑息包庇。
(2)对重大疑难案件,注重审查全程录音录像工作。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讯问过程中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该类案件本身案情复杂,侦破困难,最后被嫌疑人判处的刑罚中,所以公诉人在办理该类案件中,把该项工作作为审查侦查工作是否违法的关键点,对于没有执行全程录音录像规定的侦查行为及时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定期纠正,并且对该份供述应当通过讯问嫌疑人、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如果有刑讯逼供嫌疑的,应当予以排除。
3、加强与监所部门的联系配合,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由于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所以在内部监督的同时更需要外部监督,检察院的设立监所部门就是为了加强对看守所内羁押行为的监督,所以公诉部门要加强与监所部门的配合,加强对入所前后的监督,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1)通过监所部门加强对入所身体检查的监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入所时应当进行身体检查啊,对于有伤情不能说明原因的应当拒绝入所。所以该项规定就能够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公诉部门平时了解不到这些情况,而监所部门常驻看守所,能够在第一时间掌握该线索,公诉部门通过与监所部门的密切联系,及时掌握线索,就能纠正违法排除非法口供。
(2)通过监所部门加强对所内民警提讯的监督。现在的看守所都有条件对讯问过程进行录像监控,所以如果在提讯过程中涉嫌刑讯逼供的,可以及时制止。事后也可以向监所检察干警反映情况。这样不仅能在事后纠正,还能在事中及时制止。
4、适当提前介入疑难案件,提供侦破工作的思路方法
(1)严格监督,避免刑讯逼供发生。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适当提前介入疑难案件,公诉人应当抓住这个机遇,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及时提前介入侦查,当面监督案件侦破过程,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避免在案件办理中出现刑讯逼供情形。
(2)加强交流,提升侦查人员素质。在提前介入工作中,还可以把对案件的侦破思路、证据关系还有对口供的认识与侦查人员进行充分的交流沟通,不仅可以在办理该案中避免刑讯逼供的产生,还可以通过思想的交流,更改侦查人员的思维模式,彻底避免在以后案件中的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是犯罪嫌疑人的“大宪章”,它避免国家机器的肆意妄为,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遏制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作为一名公诉人应当严格遵守刑诉法规定,彻底遏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为我国的法治进程作出贡献。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东丽 300300)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治社会的毒瘤与伤疤,背后都是伤痛与不公。这一次次的冤假错案刺痛着人们的神经,也牵动着立法者的思维。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严禁刑讯逼供”、“对非法取得证据应当依法排除”,这些规定无一不是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的利器,在我国的法治社会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从根本上铲除刑讯逼供这颗毒瘤与伤疤,“徒法不足以自行”,下面,笔者分析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针对的在实践中找出的对策,从而更好的贯彻新刑事诉讼法,更好的保障人权。
一、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1、口供至上的历史遗留
在我国过去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听诉断案主要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被害人的陈述,口供一度被称为“证据之王”,所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显得十分重要,如果不供就“大刑伺候”,从我国古代名目繁多、触目惊心的各种严酷刑罚也可以略知一二。这样的历史遗留也对现代的刑事侦查工作有着一定的影响,总是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没有攻下口供,侦查人员就心里没底,不敢宣称破案。
2、技术设备的硬件缺乏
隨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高明,比如异地信用卡诈骗、毁灭犯罪证据等等,在这些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要想侦破案件,除了扎实工作,硬件上也要跟上,需要比犯罪分子更先进的技术设备,才能准确的进行电子信息侦查、全面的勘验检查,比如说对电子数据的监听与恢复,对现场细微的遗留痕迹进行提取鉴定,这样才能及时搜集证据、掌握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即行踪,收集了犯罪分子的一系列客观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才能不依赖于口供,才能办成铁案。
4、人员素质的软件欠缺
有时在侦查工作中,由于侦查人员搜集证据意识的缺乏,导致丧失了关键的客观证据,比如在笔者审查的一起强奸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提到在发生关系后双方经常短信电话联系,而侦查人员没有认识到提取短信电话等证据的重要性,只是一味的给犯罪嫌疑人做了十多份笔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翻供并且提到在俩人的短信中可以看出被害人自愿的情节,再补查却发现俩人的手机均找不到,而被害人拒不交代其的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又记不清楚,这样一个关键的证据无法提取,导致最后该案只能以证据不足予以撤案。
5、监督制约的力度不够
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应当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但在实践中往往是配合有余、监督不足,往往还有什么抽调三机关人员联合办案的做法,其实是违背检察机关定位的。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主要职能是法律监督,包括侦查监督与审判监督。实践中配合太多,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关于刑讯逼供的辩解不太重视,有时就算觉得有可能,但经过双方协调,理解办案压力等等因素也会不了了之,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二、严格审查起诉工作,有限遏制刑讯逼供
1、打破口供至上的传统理念,注重审查客观证据
(1)依法办理“有供无证”、“有证无供”类案件。公诉人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应当摒弃口供至上的传统理念,不再迷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要严格掌握刑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认定嫌疑人有罪;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但是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的,应当认定嫌疑人有罪。”前者的有供无证案件,不论嫌疑人供述的多么稳定多么好,也严格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罪予以起诉;对于后者的有证无供案件,也就是零口供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客观证据,如果客观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的,不再要求退回侦查机关补充口供,应当及时起诉指控有罪。
(2)高质量补充侦查,避免依赖口供。在案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无论是自行补查还是退回补充侦查中,公诉人应当吃透案情,从细微处发现客观证据,整体上锻炼提升自己发现客观证据的能力,制作出高质量的退查提纲,避免退来查去还是依托嫌疑人的口供。
2、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排除非法口供
(1)认真听取嫌疑人辩解,及时排除非法口供。要发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不仅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更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对于嫌疑人提到的刑讯逼供辩解,应当仔细耐心倾听,如果嫌疑人提到了时间、地点、人员等相关线索,应当进行了解核实,可以询问侦查人员、查验嫌疑人伤情进行综合评判,一经发现是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就应当排除,并对相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线索予以移送自侦部门,不能姑息包庇。
(2)对重大疑难案件,注重审查全程录音录像工作。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讯问过程中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该类案件本身案情复杂,侦破困难,最后被嫌疑人判处的刑罚中,所以公诉人在办理该类案件中,把该项工作作为审查侦查工作是否违法的关键点,对于没有执行全程录音录像规定的侦查行为及时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定期纠正,并且对该份供述应当通过讯问嫌疑人、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如果有刑讯逼供嫌疑的,应当予以排除。
3、加强与监所部门的联系配合,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由于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所以在内部监督的同时更需要外部监督,检察院的设立监所部门就是为了加强对看守所内羁押行为的监督,所以公诉部门要加强与监所部门的配合,加强对入所前后的监督,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1)通过监所部门加强对入所身体检查的监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入所时应当进行身体检查啊,对于有伤情不能说明原因的应当拒绝入所。所以该项规定就能够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公诉部门平时了解不到这些情况,而监所部门常驻看守所,能够在第一时间掌握该线索,公诉部门通过与监所部门的密切联系,及时掌握线索,就能纠正违法排除非法口供。
(2)通过监所部门加强对所内民警提讯的监督。现在的看守所都有条件对讯问过程进行录像监控,所以如果在提讯过程中涉嫌刑讯逼供的,可以及时制止。事后也可以向监所检察干警反映情况。这样不仅能在事后纠正,还能在事中及时制止。
4、适当提前介入疑难案件,提供侦破工作的思路方法
(1)严格监督,避免刑讯逼供发生。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适当提前介入疑难案件,公诉人应当抓住这个机遇,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及时提前介入侦查,当面监督案件侦破过程,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避免在案件办理中出现刑讯逼供情形。
(2)加强交流,提升侦查人员素质。在提前介入工作中,还可以把对案件的侦破思路、证据关系还有对口供的认识与侦查人员进行充分的交流沟通,不仅可以在办理该案中避免刑讯逼供的产生,还可以通过思想的交流,更改侦查人员的思维模式,彻底避免在以后案件中的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是犯罪嫌疑人的“大宪章”,它避免国家机器的肆意妄为,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遏制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作为一名公诉人应当严格遵守刑诉法规定,彻底遏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为我国的法治进程作出贡献。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东丽 30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