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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南京)对上海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提起商标权诉讼,原因是上海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使用了“苏果”注册商标,由于双方争议太大,调解未达成一致。案件将进入诉讼程序,商标专用权和名称核准的关系成为大家关注的热点。
2012年6月4日,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人向江阴工商局递交申诉书,称江阴某川福火锅店将“川福”两个字在牌匾上使用,“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拆除”,请求工商机关查处。接到投诉,江阴工商局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
调查表明,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8日开设江阴某川福火锅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自开业以来,当事人一直将“川福烧鸡公火锅”7个字在经营场所的牌匾上使用(如图一)。
江阴工商局通过调查,第1459890号图文组合商标为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4日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2010年10月,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近年来,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省内多家餐饮店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当事人表示并不知道“川福”注册商标。
调查结束后,就当事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江阴工商局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
1.当事人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江阴某川福火锅店”是依法核准登记的,其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2.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当事人在牌匾上使用“川福烧鸡公火锅”7个字是对其名称的一种简化使用。
3.当事人的服务对象是本地消费者,他们与当事人一样并不知道“川福”系他人注册商标,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在江阴市并未设立营业网点,因此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欺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
1.将当事人的牌匾与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对比来看,二者近似,都是图案加文字。
2.当事人使用“川福”及图案,误导了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当事人与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
3.至于当事人自称不知道“川福”系他人注册商标,这只是裁量处罚种类和幅度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并不影响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对于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笔者评析认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名称权均受法律保护。由于汉字词语本身的有限性,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在所难免。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的原则进行判断和处理。
1.从权利取得的时间先后看,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川福”注册商标于2000年10月获准注册,先于当事人的2011年10月登记的川福火锅店,在先权利应得到保护;
2.从服务范围或者类别上看,“川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与当事人的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相同;
3.当事人核准登记的名称是江阴某川福火锅店。根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经营场所的牌匾上简化使用其名称,但简化使用的前提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内的他人在先权利。
在本案中,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459890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当事人虽没有在名称将“川福”2个字单独突出使用,但其使用的图案与第1459890号商标基本相同,已超出名称适当简化及合理使用的范围。
鉴于本案当事人并不知晓“川福”系他人注册商标,案发后主动整改牌匾上“川福”文字图案,因此,可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在经营场所内规范使用其名称(如图二),不必处以罚款。
(作者单位: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2年6月4日,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人向江阴工商局递交申诉书,称江阴某川福火锅店将“川福”两个字在牌匾上使用,“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拆除”,请求工商机关查处。接到投诉,江阴工商局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
调查表明,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8日开设江阴某川福火锅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自开业以来,当事人一直将“川福烧鸡公火锅”7个字在经营场所的牌匾上使用(如图一)。
江阴工商局通过调查,第1459890号图文组合商标为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4日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2010年10月,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近年来,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省内多家餐饮店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当事人表示并不知道“川福”注册商标。
调查结束后,就当事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江阴工商局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
1.当事人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江阴某川福火锅店”是依法核准登记的,其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2.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当事人在牌匾上使用“川福烧鸡公火锅”7个字是对其名称的一种简化使用。
3.当事人的服务对象是本地消费者,他们与当事人一样并不知道“川福”系他人注册商标,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在江阴市并未设立营业网点,因此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欺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
1.将当事人的牌匾与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对比来看,二者近似,都是图案加文字。
2.当事人使用“川福”及图案,误导了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当事人与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
3.至于当事人自称不知道“川福”系他人注册商标,这只是裁量处罚种类和幅度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并不影响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对于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笔者评析认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名称权均受法律保护。由于汉字词语本身的有限性,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在所难免。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的原则进行判断和处理。
1.从权利取得的时间先后看,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川福”注册商标于2000年10月获准注册,先于当事人的2011年10月登记的川福火锅店,在先权利应得到保护;
2.从服务范围或者类别上看,“川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与当事人的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相同;
3.当事人核准登记的名称是江阴某川福火锅店。根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经营场所的牌匾上简化使用其名称,但简化使用的前提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内的他人在先权利。
在本案中,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459890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当事人虽没有在名称将“川福”2个字单独突出使用,但其使用的图案与第1459890号商标基本相同,已超出名称适当简化及合理使用的范围。
鉴于本案当事人并不知晓“川福”系他人注册商标,案发后主动整改牌匾上“川福”文字图案,因此,可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在经营场所内规范使用其名称(如图二),不必处以罚款。
(作者单位: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