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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读语有云:“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意味着任何享有权力的人都有滥用权力的可能,为了防止权力被滥用,就必须以此权力来制约彼权力,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力也不例外的应该受到制衡和监督。宪法作为根本大法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同时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可见,从立法上已经确立了以检察权制约审判权的模式。然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实施其监督权的过程中受到重重阻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可谓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无的艰难曲折过程,直到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也只是在总则中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的行使监督权,遗憾的是在分则中又将检察监督限定为诉讼后审判监督的“抗诉”,操作起来非常困难。
一、民事检察监督概念的界定
近年来,民事检察监督应受重视的呼声日益响亮,由此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民事检察监督的研究。对究竟何为民事检察监督,学界的表述各不相同,迄今为止,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但总体来说,有以下这样一些代表性的观点:
观点一,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即: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活动实施诉讼监督,另一方面有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实体活动进行一般监督,这两方面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应有的组成部分,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己。
观点二,指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和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即:民事检察监督是指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和民事审判活动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直接作用于民事裁判权的监督,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产生的权力,包括起诉权、参诉权、抗诉权、纠正违法权和检察建议权。
观点三,指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即:民事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
观点四,指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法院再审纠正错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要求法院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
上述的各种观点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的大小为判断标准,概括出了不同的定义。观点一中监督的范围相当广泛,涉及到了民事实体及诉讼的方方面面。换句话说,这种定义不只是局限于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各种各样关于民事的行为活动都被纳入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是学界关于民事检察监督最为广泛的定义。观点二中概括了审判过程中各种各样的监督方式,表面上看这种界定似乎比较合理科学,但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无论监督的权限有多宽泛,民事违法行为始终是发生在民事审判活动过程中 ,没有必要在定义中单独列出,避免总概念与子概念的重复出现。观点三中将监督的范围限制于民事审判活动,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界定,主要是源于民事訴讼法总则的规定,作为指导整部法律的总原则,这种理解似乎符合立法的本意,但却与宪法中的根本性规定相违背。观点四中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局限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而监督方式就只有抗诉,这一定义源自于民事诉讼法分则的规定,是一种事后救济方式;这种观点可以说是所有观点中最狭窄的定义,与设置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显然是不符的,抗诉不能囊括民事检察监督的内涵。由于学界对民事检察监督的概念众说纷绘,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举步艰难,因此,要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研究必要先理清其概念。
基于以上分析,虽然学界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的界定不尽相同,但大多数都是指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同时民事诉讼法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因此,民事检察监督不应当仅仅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更不应当局限于民事抗诉这种形式。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质是以检察权制约审判权,民事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诉讼实施的一种法律监督活动。这一概念与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将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相一致。本次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坚持了全面监督的原则,化解了以往民事检察监督总则与分则立法上存在的矛盾,使该制度不断趋于完善。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性质
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权之一部分,检察权的性质也必然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属性。长期以来,学界对检察权的性质仍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一是行政权说。与作为司法机关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不同,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之间从上到下形成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指挥监督模式,体现了典型的行政关系,下级的检察院有服从上级领导的义务;在西方政制结构中将立法、行政、司法划分为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模式,检察权与立法权、司法权相互之间并没有从属关系,检察官代表政府在参与诉讼,代表行政机关对审判机关实施监督制衡。二是司法权说。认为正如法官行使审判权一样,检察官行使另一种重要的司法职能检察权,二者具有等同性仅仅是同质不同职而已。三是混合说。该说认为,检察权兼具司法和行政双重属性,一方面检察机关上下一体的领导与被领导指挥关系,突出体现了检察权的行政性。另一方面,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依职权独立地行使职责,具有不受行政长官的牵制的独立性,表现出了司法权独立性的显著特征。四是法律监督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宪法规定,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由人民当家做主的制度显然区别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检察机关履行的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
一、民事检察监督概念的界定
近年来,民事检察监督应受重视的呼声日益响亮,由此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民事检察监督的研究。对究竟何为民事检察监督,学界的表述各不相同,迄今为止,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但总体来说,有以下这样一些代表性的观点:
观点一,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即: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活动实施诉讼监督,另一方面有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实体活动进行一般监督,这两方面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应有的组成部分,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己。
观点二,指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和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即:民事检察监督是指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和民事审判活动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直接作用于民事裁判权的监督,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产生的权力,包括起诉权、参诉权、抗诉权、纠正违法权和检察建议权。
观点三,指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即:民事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
观点四,指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法院再审纠正错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要求法院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
上述的各种观点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的大小为判断标准,概括出了不同的定义。观点一中监督的范围相当广泛,涉及到了民事实体及诉讼的方方面面。换句话说,这种定义不只是局限于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各种各样关于民事的行为活动都被纳入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是学界关于民事检察监督最为广泛的定义。观点二中概括了审判过程中各种各样的监督方式,表面上看这种界定似乎比较合理科学,但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无论监督的权限有多宽泛,民事违法行为始终是发生在民事审判活动过程中 ,没有必要在定义中单独列出,避免总概念与子概念的重复出现。观点三中将监督的范围限制于民事审判活动,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界定,主要是源于民事訴讼法总则的规定,作为指导整部法律的总原则,这种理解似乎符合立法的本意,但却与宪法中的根本性规定相违背。观点四中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局限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而监督方式就只有抗诉,这一定义源自于民事诉讼法分则的规定,是一种事后救济方式;这种观点可以说是所有观点中最狭窄的定义,与设置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显然是不符的,抗诉不能囊括民事检察监督的内涵。由于学界对民事检察监督的概念众说纷绘,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举步艰难,因此,要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研究必要先理清其概念。
基于以上分析,虽然学界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的界定不尽相同,但大多数都是指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同时民事诉讼法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因此,民事检察监督不应当仅仅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更不应当局限于民事抗诉这种形式。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质是以检察权制约审判权,民事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诉讼实施的一种法律监督活动。这一概念与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将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相一致。本次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坚持了全面监督的原则,化解了以往民事检察监督总则与分则立法上存在的矛盾,使该制度不断趋于完善。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性质
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权之一部分,检察权的性质也必然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属性。长期以来,学界对检察权的性质仍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一是行政权说。与作为司法机关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不同,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之间从上到下形成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指挥监督模式,体现了典型的行政关系,下级的检察院有服从上级领导的义务;在西方政制结构中将立法、行政、司法划分为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模式,检察权与立法权、司法权相互之间并没有从属关系,检察官代表政府在参与诉讼,代表行政机关对审判机关实施监督制衡。二是司法权说。认为正如法官行使审判权一样,检察官行使另一种重要的司法职能检察权,二者具有等同性仅仅是同质不同职而已。三是混合说。该说认为,检察权兼具司法和行政双重属性,一方面检察机关上下一体的领导与被领导指挥关系,突出体现了检察权的行政性。另一方面,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依职权独立地行使职责,具有不受行政长官的牵制的独立性,表现出了司法权独立性的显著特征。四是法律监督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宪法规定,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由人民当家做主的制度显然区别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检察机关履行的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