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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公益指的是公共利益,这里不仅涵盖了各种非个人的利益,它是相对与私人利益相对的概念,专指的是不以保障自身权益,由专门的机关、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向法院提起的,维护国家、社会共同利益为任务,追究侵害该利益行为者责任的诉讼程序的总称。该定义中的公益诉讼是从超越部门法的具体限制概括的角度来进行的界定。具体在制订的法律中,往往在诉讼主体中会有所删减,比如,目前在新《民事诉讼法》上,就将公民作为诉讼主体排除在外。对社会团体、组织的限制也更加严格一些,要求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公益诉讼,就其概念深入讨论,首先,该诉讼应当是涉及到不特定的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该主体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个人或者集体组织,他们的共同特点都是为社会所共同享有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就其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比较,在性质上两者有着本质的差别。因为公益诉讼从产生就带着特定的目的,它并不是为维护个人的民事权益而产生的,而是设立之初就是为了维护公共的社会利益。正是因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才允许特定机关、社会团体,甚至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都不能在公益诉讼中完全适用,并且要受到诸多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公益诉讼,也是由于虽然公益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存在差异,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制度规定,公益诉讼也是可以借用的,毕竟再制定部门法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和立法成本都是一种巨大的挑战。因此更有学者认为,若不存在立法资源成本问题,制作独立的公益诉讼法典,无疑能够使该制度在法律制订上和司法实践中得到足够重视。但是专门的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实际司法实践中,并不具备基本的基础条件,所以从制度建设角度来看,应先在民事诉讼法中,初步确立该制度,在各个相应的部门法中解释和设立相关条款内容对制度内容深化明细,然后逐渐完善该制度。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围绕两个方面建立的,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上述利益具有抽象概括性、普遍性、完整性、不确定性等特征,民事公益诉讼的展开,突破了传统的“直接利益”的诉讼模式,打破了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要求,以程序当事人理论对诉讼主体进行扩展性发展并在诉讼主体范围的设置上实施多元化,将诉权赋予代表国家或承担着社会责任的相关组织,使其与仅保护私人利益的私益诉讼有着显著的差别。
通过对公益诉讼主要特点的归纳总结主要有:(1)公益诉讼的设立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以及大多数人和团体的利益,从而达到社会公平与公正的目的。(2)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相关的不确定性。公益诉讼侵害的对象往往是在公共社会公共利益上,不仅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往往还损害了公民利益集团中的特定群体利益,法律应当规定在该受损害的群体和个人不愿或者不敢提起公益诉讼的时候,由普通公民为了维护公共的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3)公益诉讼主体并不要求与案件有直接牵连关系。(4)影响具有广泛性。
通过对公益诉讼特征的归纳总结,才能界定出哪些纠纷属于民事公益诉讼范畴。从宏观角度上来说,公益诉讼囊括了民事公益与行政公益诉讼这两种。比如说公益诉讼中最终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那么该公益诉讼就属于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那么该公益诉讼就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目前,人们经常谈到的民事公益诉讼重点涉及到的有几种案件:(1)由于损害环境所引起的环境污染导致的纠纷。(2)侵害消费者权益所导致的案件。(3)国家公共财产流失案件(4)另外一些类似形式的纠纷,比如对周边环境污染等行为导致的纠纷。 现在普遍认为,由于环境污染和损害消费者利益,所导致的纠纷和诉讼案件属于公益诉讼所解决的纠纷的范畴内。
综上所述,目前,公益诉讼中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众多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立法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在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之初,这两个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就将这两类诉讼纳入到公益诉讼中。
公益诉讼主体是“指提起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追究侵害利益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其主体广义上主要有特定的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社会公共利益通过不同角度分很多种,自然利益就是其中的一种,自然环境被破坏和污染的行为,也是直接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众多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也是如此。所以对于该类行为所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提起公益诉讼,是为广大公众所认同的。因此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由谁提起公益诉讼,这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同,其主要表现在原告资格上,它并不要求是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牵连关系。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从有利于防止公益诉讼滥用的角度否定了个人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同时,對公益诉讼主体范围持开放态度,法律制订者能够依照相关原则和规则,规定某些机关以及组织能够提起公益诉讼。当然,对于这里法律规定可以又有不同的理解,即一般性规定和具体性规定。一般性规定,例如在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这样的内容:“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为我国首次规定并且是首次明文规定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内容。随后在2014年4月刚刚通过的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明确的规定了哪些主体可以在环境资源受到损害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综上可以看出,首先,在立法中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有助于实体法中相关对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规定的制定,促进诉讼程序更加明确并且有助于维护社会利益。其次,现实社会生活中,民事公益案件屡见不鲜,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始终模糊不清,必将导致公共利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最后,明确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有效防止滥诉的发生,维护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程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有助于实现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同时以司法鼓励的方式,极大的提高了社会公益的保护意识,使更多主体参与到用法律保护社会公益的过程中来,对于弥补行政手段的不足起到了极大的辅助作用。
公益诉讼,就其概念深入讨论,首先,该诉讼应当是涉及到不特定的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该主体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个人或者集体组织,他们的共同特点都是为社会所共同享有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就其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比较,在性质上两者有着本质的差别。因为公益诉讼从产生就带着特定的目的,它并不是为维护个人的民事权益而产生的,而是设立之初就是为了维护公共的社会利益。正是因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才允许特定机关、社会团体,甚至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都不能在公益诉讼中完全适用,并且要受到诸多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公益诉讼,也是由于虽然公益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存在差异,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制度规定,公益诉讼也是可以借用的,毕竟再制定部门法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和立法成本都是一种巨大的挑战。因此更有学者认为,若不存在立法资源成本问题,制作独立的公益诉讼法典,无疑能够使该制度在法律制订上和司法实践中得到足够重视。但是专门的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实际司法实践中,并不具备基本的基础条件,所以从制度建设角度来看,应先在民事诉讼法中,初步确立该制度,在各个相应的部门法中解释和设立相关条款内容对制度内容深化明细,然后逐渐完善该制度。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围绕两个方面建立的,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上述利益具有抽象概括性、普遍性、完整性、不确定性等特征,民事公益诉讼的展开,突破了传统的“直接利益”的诉讼模式,打破了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要求,以程序当事人理论对诉讼主体进行扩展性发展并在诉讼主体范围的设置上实施多元化,将诉权赋予代表国家或承担着社会责任的相关组织,使其与仅保护私人利益的私益诉讼有着显著的差别。
通过对公益诉讼主要特点的归纳总结主要有:(1)公益诉讼的设立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以及大多数人和团体的利益,从而达到社会公平与公正的目的。(2)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相关的不确定性。公益诉讼侵害的对象往往是在公共社会公共利益上,不仅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往往还损害了公民利益集团中的特定群体利益,法律应当规定在该受损害的群体和个人不愿或者不敢提起公益诉讼的时候,由普通公民为了维护公共的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3)公益诉讼主体并不要求与案件有直接牵连关系。(4)影响具有广泛性。
通过对公益诉讼特征的归纳总结,才能界定出哪些纠纷属于民事公益诉讼范畴。从宏观角度上来说,公益诉讼囊括了民事公益与行政公益诉讼这两种。比如说公益诉讼中最终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那么该公益诉讼就属于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那么该公益诉讼就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目前,人们经常谈到的民事公益诉讼重点涉及到的有几种案件:(1)由于损害环境所引起的环境污染导致的纠纷。(2)侵害消费者权益所导致的案件。(3)国家公共财产流失案件(4)另外一些类似形式的纠纷,比如对周边环境污染等行为导致的纠纷。 现在普遍认为,由于环境污染和损害消费者利益,所导致的纠纷和诉讼案件属于公益诉讼所解决的纠纷的范畴内。
综上所述,目前,公益诉讼中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众多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立法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在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之初,这两个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就将这两类诉讼纳入到公益诉讼中。
公益诉讼主体是“指提起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追究侵害利益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其主体广义上主要有特定的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社会公共利益通过不同角度分很多种,自然利益就是其中的一种,自然环境被破坏和污染的行为,也是直接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众多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也是如此。所以对于该类行为所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提起公益诉讼,是为广大公众所认同的。因此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由谁提起公益诉讼,这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同,其主要表现在原告资格上,它并不要求是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牵连关系。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从有利于防止公益诉讼滥用的角度否定了个人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同时,對公益诉讼主体范围持开放态度,法律制订者能够依照相关原则和规则,规定某些机关以及组织能够提起公益诉讼。当然,对于这里法律规定可以又有不同的理解,即一般性规定和具体性规定。一般性规定,例如在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这样的内容:“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为我国首次规定并且是首次明文规定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内容。随后在2014年4月刚刚通过的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明确的规定了哪些主体可以在环境资源受到损害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综上可以看出,首先,在立法中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有助于实体法中相关对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规定的制定,促进诉讼程序更加明确并且有助于维护社会利益。其次,现实社会生活中,民事公益案件屡见不鲜,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始终模糊不清,必将导致公共利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最后,明确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有效防止滥诉的发生,维护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程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有助于实现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同时以司法鼓励的方式,极大的提高了社会公益的保护意识,使更多主体参与到用法律保护社会公益的过程中来,对于弥补行政手段的不足起到了极大的辅助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