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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法官判决的思维技术,司法三段论在限制司法权力的任意和专横,维护法律的安定,实现司法形式理性化方面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近代法治理想尽管限制司法审判中人的主观恣意,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在实际司法裁决过程中,价值判断的地位同样不容忽视。
【关键词】三段论;形式公正;价值判断
在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由法官独立审判案件”正是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之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判决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也就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得出判决结果的推理过程。这一法律推理所反映的基本思维模式就是司法三段论。但是自20世纪以来,司法三段论成为学者聚讼纷纭之地,其间,有挽歌,也有恋曲。①笔者认为:三段论尽管不能为思维的真理性提供绝对担保,但在保证个人思维以及集体思维的一致性和有效性方面仍然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司法三段论在法律表达和论证的经验领域,而不是在经验之外的司法认知领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意义。然而由于三段论遮蔽了一个显而易见的裁判难题,即在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官的能动性受到高度的重视,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和理由。因此,我们必须在规范司法三段论的推理技术时,还必须确定价值判断在司法三段论中的地位。
一
在人类法律史上,把通过逻辑的司法三段论推崇到极端的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和美国的兰德尔司法裁判论,它们都是非常典型的法律形式主义。在法律形式主义看来,司法三段论裁判模式是以逻辑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逻辑是司法三段论的重要工具,它对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司法中,人们之所以偏好运用三段论推理,是由于三段论是关于思维的规则,“法律如果要受到尊重,就必须提出理由,而法律论证要被人接受,就必须符合逻辑思考的规范”。②而三段论推理“使结论更加客观、更合逻辑、更加合理,从而使结论具有不可抗拒的逻辑力量”。③其合理性在于这种推理形式能够说明判决中的司法推理过程是由逻辑过程推导出来的而非法官在运用自身的思考方式进行判断。因此,建立在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三段论裁判模式是一种最基本的裁判模式。另外,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角度来看,判决的充分说理是任何一个司法判决成立的前提条件,由此,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一个主要工作就是要说理,而借助于司法三段论的法律推理可能是一种最好的说理技术,因为司法三段论的目的就在于为司法裁判寻找以法律为根据的正当理由。虽然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表现和运作形式,但借助于司法三段论,裁判者可以按照各种可能的思维路径和规则需求来推导出自己的判决结论,在此意义上说,每一个案件的判决都是而且必须是借助于一种符合逻辑要求的司法三段论推导出结论。④
大陆法系传统下三段论在上述方面所占据的基础地位表现得十分明显,在法律领域几乎成了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积极意义显而易见。法律规则本身所具有的逻辑构造,为逻辑推理在裁判过程中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判决能够从事先确定了的规则中逻辑地推演出来,逻辑规则要求推理者公正的执行法律规则命令,制止推理者主观、偏见和其它无关因素来审判案件,逻辑是平等和公正的象征。形式法律推理至少从外在形式上告诉人们法官的判决是符合大众的一般认识规律的,判决给出的结论不是某一位法官的个人认识与选择的结果,而仅仅是规则,事实以及规则与事实二者勾连起来后逻辑运行的结果。
司法三段论不但要为激烈价值冲突的当事人达成沟通与和谐提供条件,而且要对法官的专擅和任意进行限制。这种限制不仅有许多规范性的外在制度,更深刻的是通过思维强制来实施。这一司法形式推理模式的建立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从思维的深度,限制司法权力的任意和专横。这是人类有司法史以来,特别是中世纪以来控制司法专擅的强有力的形式之一,也是实现形式理性化的技术表征。以逻辑的方式控制权力的运作,为司法赢得权威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法律运行的安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司法形式推理。
二
但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司法三段论遭到来自各方面的批判,曾被人们广泛地质疑。伴随着概念法学的构建成型,一股反叛力量也在酝酿过程中,这就是欧洲大陆的自由法运动和其后的法律现实主义。其核心是反逻辑崇拜、反法典崇拜和反司法机械主义,主要矛头指向的就是司法三段论。因为三段论推理不能解决推理中的所有争端,认为其将法律变成了死的规则,将法官变成了法律机器,使司法活动根本不能适应丰富多变的社会现实和不断更新的客观情况。这种观念在潘德克顿法学中,得到了更为生动的描述:法官是一架自动化的司法机器,一端输入事实,另一端产生判决。这架机器就是已经由法典给予格式化的司法三段论运行程序。⑤因而作为一种普遍而且有效的审判推理模式,三段论推理越来越在实践中显示其太多的逻辑上的局限性,特别是形式的公正掩藏着太多的价值取舍的不公正。因此,法官的最终决定揭示了法官对双方当事人中一方观点的偏好,为了使得该项工作展开,法官需要建构事实以支撑他偏好并选择的法律观点,这进一步证明了司法过程不可能仅仅只能依赖于逻辑三段论”。⑥对于司法裁判中的逻辑问题,霍姆斯认为,逻辑的方法和形式虽然迎合了人们对司法裁判确定性的渴望,但是这种渴望却只是一种幻觉,“在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理由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意义的判断,通常是一种无以言表且毫无意识的判断,这是实际存在的,然而却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根源和命脉所在”。⑦可见,建立在逻辑尤其是演绎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三段论的裁判模式无法真实地揭示司法裁判的实际过程,其明显遮蔽了普遍存在于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问题。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揭示的那样,实际的司法裁判过程是非常复杂的,对于法官如何获得司法裁判的问题是不可能以唯一的一种方法来加以概括和总结的,逻辑方法之外还应有其他的方法,包括历史的方法、习惯的方法和社会学的方法等等。⑧尽管近代以来的法治理想最大限度地限制司法审判中人的主观恣意、控制人自身的局限性,人们在讨论司法三段论时,都极力排除价值因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要完全摒弃司法三段论中价值因素的作用是不可能的,其大前提的确定、小前提的认定、结论的推导无不渗透着法官的价值判断。
三
法官运用司法三段论的目的,是为了推导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裁判结论。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是法律规则,属于具有普适性的规范性陈述,而其小前提是一案件事实,属于个案性的事实陈述,裁判结论则体现为个案性的规范陈述。要推导出具有正当性的裁判结论,需要法官恰当地构建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法律规则是推导的前置依据,其普遍适用性决定了其抽象性,不能直接将其适用于个案当中;而案件事实来源于生活事实,复杂性、具体性是其内在特征,也不能径直将其进行司法归类。因此,要将抽象性的法律规则向事实贴近,构建出能恰当适用于个案的大前提;或者使生活事实法律化,将案件事实向规则提升,使案件事实能被恰当地进行司法归类,都必须依赖于法官的价值判断。
首先从大前提的构成及法律规范的适用来说。乍眼一看,三段论的前提是清晰的,“存在着确定的、人们认可的、由概念和一般规则构成的、体系化的法律”,⑨三段论推理就是在这种前提确定预设的基础上进行的,然而进一步考察就会发现这种预先确定的法律并不存在。“任何试图把司法过程简化为从一个给定前提的机械运用都会立即导致失败”。⑩拉丁法谚:凡法必有漏洞。法律再严密,总会有漏洞,同时法律相对于社会还具有滞后性,这种漏洞随处可见。法官在某些情况下,往往会处于“找法不能”的境地,无规范可以作为大前提。而法官构建司法三段论大前提的过程,就是现代法学方法论上所称之为找法的活动。“找法活动的结果,通常有三种可能情形:其一,有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其二,没有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即存在法律漏洞;其三,法律虽有规定,却因过于抽象而无法直接予以援用,还须加以具体化。若出现第一种情形,则应对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狭义的法律解释,以明确其意义内容,区分其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后,方可直接援用;若出现第二种情形,则应对所存在之法律漏洞进行漏洞补充,以获得可适用之具体法律规范方可援用;若出现第三种情形,则应对其加以具体化之后方可获得供援用之法律规范”。11在现代法学方法论上,这三种可能情形,相应地有三种方法: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和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方法。这三种方法加在一起就是广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无论是狭义的法律解释,还是广义的法律解释,都需要法官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价值判断,才能合理地完成找法的活动。
在法庭裁判中,很多案件仅仅依据逻辑推理是不能够得出符合法律意旨的审判结论的,而是要求法官作出价值判断,“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的确是进行了价值判断,而且这种作为审判依据的价值判断往往与判断的逻辑说明同时或先于逻辑进行说明,二者在现实中相互交错、相互影响”。12英国法学家尼尔·麦考密克从法律判决证立的角度探索了司法三段论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他认为在司法三段论的裁判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三类价值判断。13此三类问题涵盖了上述三段论推理中价值判断的三种情形。
四
司法三段论只是法的适用的形式,并不能代替全部的法的适用的过程。直至今日,人们在谈论法律推理时也经常对司法三段论推理持一种质疑或批判态度。尽管饱受争议备受批评,但是无论是批评者或赞成者都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着三段论这种思维方式,所以,就像波斯纳所说,虽然对三段论有些批判,但是,“多数法律问题却还是以三段论方式解决的”;14德国法学家普维庭也认为“经典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在今天仍然占据主导地位”。15作为一种法的适用的形式,司法三段论本身并没有错误,错误的是形式主义法学时期法学家们对它所寄予的不合理的期待。三段论只能从形式上保证法的适用过程的合理性与确定性,法的适用的实质合理性尚需要法官在三段论的框架之内,在良知与正义的指引之下结合其它一般的法律方法来实现。司法三段论为法的适用提供了一个相对确定的框架,它贯穿于司法过程的始终,是内在于法官的思维属于较高层面的法律方法。对于一般的法律方法而言司法三段论起着统帅的作用,作为法律适用的主导模式,司法三段论并没有过时,以后也不会过时,包括法律论证理论在内的各种法律理论的提出只会对司法三段论的模式进行补充,使之更为合理,更加符合人们对法律适用的期望,而不会取代司法三段论成为法律适用的主导模式。在法治的理念之下,必须继续保持对司法三段论的坚定信念。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2][美]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台北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
[3]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3),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4]王国龙:《论司法三段论中的逻辑与价值判断》,载《宁夏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5]冯文生:《推理与诠释——民事司法技术范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6]Eva Steiner, French legal metho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141.
[7]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页。
[8][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244页。
[9][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4-89页
作者简介:
韩登池(1967--),男,广东韩山师范学院政法系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律方法与法律逻辑学的教学与研究
责任编辑:王利强
【关键词】三段论;形式公正;价值判断
在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由法官独立审判案件”正是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之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判决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也就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得出判决结果的推理过程。这一法律推理所反映的基本思维模式就是司法三段论。但是自20世纪以来,司法三段论成为学者聚讼纷纭之地,其间,有挽歌,也有恋曲。①笔者认为:三段论尽管不能为思维的真理性提供绝对担保,但在保证个人思维以及集体思维的一致性和有效性方面仍然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司法三段论在法律表达和论证的经验领域,而不是在经验之外的司法认知领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意义。然而由于三段论遮蔽了一个显而易见的裁判难题,即在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官的能动性受到高度的重视,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和理由。因此,我们必须在规范司法三段论的推理技术时,还必须确定价值判断在司法三段论中的地位。
一
在人类法律史上,把通过逻辑的司法三段论推崇到极端的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和美国的兰德尔司法裁判论,它们都是非常典型的法律形式主义。在法律形式主义看来,司法三段论裁判模式是以逻辑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逻辑是司法三段论的重要工具,它对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司法中,人们之所以偏好运用三段论推理,是由于三段论是关于思维的规则,“法律如果要受到尊重,就必须提出理由,而法律论证要被人接受,就必须符合逻辑思考的规范”。②而三段论推理“使结论更加客观、更合逻辑、更加合理,从而使结论具有不可抗拒的逻辑力量”。③其合理性在于这种推理形式能够说明判决中的司法推理过程是由逻辑过程推导出来的而非法官在运用自身的思考方式进行判断。因此,建立在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三段论裁判模式是一种最基本的裁判模式。另外,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角度来看,判决的充分说理是任何一个司法判决成立的前提条件,由此,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一个主要工作就是要说理,而借助于司法三段论的法律推理可能是一种最好的说理技术,因为司法三段论的目的就在于为司法裁判寻找以法律为根据的正当理由。虽然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表现和运作形式,但借助于司法三段论,裁判者可以按照各种可能的思维路径和规则需求来推导出自己的判决结论,在此意义上说,每一个案件的判决都是而且必须是借助于一种符合逻辑要求的司法三段论推导出结论。④
大陆法系传统下三段论在上述方面所占据的基础地位表现得十分明显,在法律领域几乎成了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积极意义显而易见。法律规则本身所具有的逻辑构造,为逻辑推理在裁判过程中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判决能够从事先确定了的规则中逻辑地推演出来,逻辑规则要求推理者公正的执行法律规则命令,制止推理者主观、偏见和其它无关因素来审判案件,逻辑是平等和公正的象征。形式法律推理至少从外在形式上告诉人们法官的判决是符合大众的一般认识规律的,判决给出的结论不是某一位法官的个人认识与选择的结果,而仅仅是规则,事实以及规则与事实二者勾连起来后逻辑运行的结果。
司法三段论不但要为激烈价值冲突的当事人达成沟通与和谐提供条件,而且要对法官的专擅和任意进行限制。这种限制不仅有许多规范性的外在制度,更深刻的是通过思维强制来实施。这一司法形式推理模式的建立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从思维的深度,限制司法权力的任意和专横。这是人类有司法史以来,特别是中世纪以来控制司法专擅的强有力的形式之一,也是实现形式理性化的技术表征。以逻辑的方式控制权力的运作,为司法赢得权威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法律运行的安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司法形式推理。
二
但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司法三段论遭到来自各方面的批判,曾被人们广泛地质疑。伴随着概念法学的构建成型,一股反叛力量也在酝酿过程中,这就是欧洲大陆的自由法运动和其后的法律现实主义。其核心是反逻辑崇拜、反法典崇拜和反司法机械主义,主要矛头指向的就是司法三段论。因为三段论推理不能解决推理中的所有争端,认为其将法律变成了死的规则,将法官变成了法律机器,使司法活动根本不能适应丰富多变的社会现实和不断更新的客观情况。这种观念在潘德克顿法学中,得到了更为生动的描述:法官是一架自动化的司法机器,一端输入事实,另一端产生判决。这架机器就是已经由法典给予格式化的司法三段论运行程序。⑤因而作为一种普遍而且有效的审判推理模式,三段论推理越来越在实践中显示其太多的逻辑上的局限性,特别是形式的公正掩藏着太多的价值取舍的不公正。因此,法官的最终决定揭示了法官对双方当事人中一方观点的偏好,为了使得该项工作展开,法官需要建构事实以支撑他偏好并选择的法律观点,这进一步证明了司法过程不可能仅仅只能依赖于逻辑三段论”。⑥对于司法裁判中的逻辑问题,霍姆斯认为,逻辑的方法和形式虽然迎合了人们对司法裁判确定性的渴望,但是这种渴望却只是一种幻觉,“在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理由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意义的判断,通常是一种无以言表且毫无意识的判断,这是实际存在的,然而却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根源和命脉所在”。⑦可见,建立在逻辑尤其是演绎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三段论的裁判模式无法真实地揭示司法裁判的实际过程,其明显遮蔽了普遍存在于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问题。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揭示的那样,实际的司法裁判过程是非常复杂的,对于法官如何获得司法裁判的问题是不可能以唯一的一种方法来加以概括和总结的,逻辑方法之外还应有其他的方法,包括历史的方法、习惯的方法和社会学的方法等等。⑧尽管近代以来的法治理想最大限度地限制司法审判中人的主观恣意、控制人自身的局限性,人们在讨论司法三段论时,都极力排除价值因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要完全摒弃司法三段论中价值因素的作用是不可能的,其大前提的确定、小前提的认定、结论的推导无不渗透着法官的价值判断。
三
法官运用司法三段论的目的,是为了推导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裁判结论。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是法律规则,属于具有普适性的规范性陈述,而其小前提是一案件事实,属于个案性的事实陈述,裁判结论则体现为个案性的规范陈述。要推导出具有正当性的裁判结论,需要法官恰当地构建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法律规则是推导的前置依据,其普遍适用性决定了其抽象性,不能直接将其适用于个案当中;而案件事实来源于生活事实,复杂性、具体性是其内在特征,也不能径直将其进行司法归类。因此,要将抽象性的法律规则向事实贴近,构建出能恰当适用于个案的大前提;或者使生活事实法律化,将案件事实向规则提升,使案件事实能被恰当地进行司法归类,都必须依赖于法官的价值判断。
首先从大前提的构成及法律规范的适用来说。乍眼一看,三段论的前提是清晰的,“存在着确定的、人们认可的、由概念和一般规则构成的、体系化的法律”,⑨三段论推理就是在这种前提确定预设的基础上进行的,然而进一步考察就会发现这种预先确定的法律并不存在。“任何试图把司法过程简化为从一个给定前提的机械运用都会立即导致失败”。⑩拉丁法谚:凡法必有漏洞。法律再严密,总会有漏洞,同时法律相对于社会还具有滞后性,这种漏洞随处可见。法官在某些情况下,往往会处于“找法不能”的境地,无规范可以作为大前提。而法官构建司法三段论大前提的过程,就是现代法学方法论上所称之为找法的活动。“找法活动的结果,通常有三种可能情形:其一,有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其二,没有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即存在法律漏洞;其三,法律虽有规定,却因过于抽象而无法直接予以援用,还须加以具体化。若出现第一种情形,则应对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狭义的法律解释,以明确其意义内容,区分其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后,方可直接援用;若出现第二种情形,则应对所存在之法律漏洞进行漏洞补充,以获得可适用之具体法律规范方可援用;若出现第三种情形,则应对其加以具体化之后方可获得供援用之法律规范”。11在现代法学方法论上,这三种可能情形,相应地有三种方法: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和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方法。这三种方法加在一起就是广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无论是狭义的法律解释,还是广义的法律解释,都需要法官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价值判断,才能合理地完成找法的活动。
在法庭裁判中,很多案件仅仅依据逻辑推理是不能够得出符合法律意旨的审判结论的,而是要求法官作出价值判断,“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的确是进行了价值判断,而且这种作为审判依据的价值判断往往与判断的逻辑说明同时或先于逻辑进行说明,二者在现实中相互交错、相互影响”。12英国法学家尼尔·麦考密克从法律判决证立的角度探索了司法三段论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他认为在司法三段论的裁判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三类价值判断。13此三类问题涵盖了上述三段论推理中价值判断的三种情形。
四
司法三段论只是法的适用的形式,并不能代替全部的法的适用的过程。直至今日,人们在谈论法律推理时也经常对司法三段论推理持一种质疑或批判态度。尽管饱受争议备受批评,但是无论是批评者或赞成者都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着三段论这种思维方式,所以,就像波斯纳所说,虽然对三段论有些批判,但是,“多数法律问题却还是以三段论方式解决的”;14德国法学家普维庭也认为“经典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在今天仍然占据主导地位”。15作为一种法的适用的形式,司法三段论本身并没有错误,错误的是形式主义法学时期法学家们对它所寄予的不合理的期待。三段论只能从形式上保证法的适用过程的合理性与确定性,法的适用的实质合理性尚需要法官在三段论的框架之内,在良知与正义的指引之下结合其它一般的法律方法来实现。司法三段论为法的适用提供了一个相对确定的框架,它贯穿于司法过程的始终,是内在于法官的思维属于较高层面的法律方法。对于一般的法律方法而言司法三段论起着统帅的作用,作为法律适用的主导模式,司法三段论并没有过时,以后也不会过时,包括法律论证理论在内的各种法律理论的提出只会对司法三段论的模式进行补充,使之更为合理,更加符合人们对法律适用的期望,而不会取代司法三段论成为法律适用的主导模式。在法治的理念之下,必须继续保持对司法三段论的坚定信念。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2][美]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台北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
[3]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3),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4]王国龙:《论司法三段论中的逻辑与价值判断》,载《宁夏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5]冯文生:《推理与诠释——民事司法技术范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6]Eva Steiner, French legal metho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141.
[7]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页。
[8][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244页。
[9][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4-89页
作者简介:
韩登池(1967--),男,广东韩山师范学院政法系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律方法与法律逻辑学的教学与研究
责任编辑:王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