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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小额诉讼的规定,将小额诉讼程序入法的确具有里程碑意义。这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为当事人提供廉价正义和及时正义的正面价值往往被非理性的夸大了。这是因为,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固然具有及时化解纠纷,避免迟到正义等优势,但该优势能否发挥以及是否会带来一些副产品,也是令人担忧的。故笔者以为小额诉讼简易而不简单。
一、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小额诉讼只限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它的派出法庭。也就是说,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二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三是一审案件。
目前,有几家省高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定了六类案件:(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5)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纠纷案件;(6)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金钱给付案件。
纵观省法院的指导意见,我们发现小额诉讼的适用仅限于单一金钱给付案件,显然,《意见》将“诉讼标的”限定于“金钱”。笔者以为,结合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对于条文中“金钱”的理解可作扩大解释,凡“金钱”、“金钱的其他可替代物”或者“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其他特定物”均可包括在内,换言之,对于金钱等特定物等给付之诉,只要满足“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即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位
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这一章节中,从法条的安排上我们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程序并不是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并列的独立诉讼程序,而是将之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作为简易程序的特别条款出现。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简易程序归属范围之列,只不过是在“过去”的简易程序中,再特别规定标的额在一定数额限度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所以,小额诉讼程序仍然是简易程序。
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弊端
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固然具有及时化解纠纷,避免迟到正义等优势。但是小额诉讼在实践中也会出现一些弊端。
首先,不少当事人仍对小额速裁实行一审终审存在顾忌,他们担心如果一审法院办案不公,他们将失去第二次救济机会。由于小额速裁程序操作较为简便灵活,担心法官自由裁量过度,影响诉权的正常行使。
其次,这一优势可能被法院调解所吸收。毕竟法院调解同样具有一审终审效果,在当前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和注重调撤率的绩效考评指挥棒下,小额诉讼究竟能走多远,尚需实践检验。
最后,这一优势可能为法院强化强制性调解提供合法依据。过去,法院调解要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接受调解方案,法院只能及时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有了小额诉讼程序,10000元以下的民事案件,法院就可以不顾及当事人意愿,动用判决手段,促成当事人接受调解。
笔者认为,要避免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顾虑,更好更快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在诉讼中引入当事人选择的制度,当事人同意一审终审的,则适用一审终审。
四、小额速裁与执行的衔接
当前我国司法活动中面临的一重要问题是执行难,这也是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执行难的原因涉及到队伍素质、执行方法、部门协调等方方面面。“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判决生效的案件,往往因败诉方不履行或无财产而无限期拖延,使得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和实现,也增加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并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对于小额诉讼,当事人在起诉之前更会反复斟酌,诉讼如果最终得不到执行,往往得不偿失。所以,要发挥好小额诉讼及时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优势,还需要法院各部门的协调,尤其是执行部门要提高执行效率。
(作者通讯地址:滨海县人民法院,江苏 盐城 224500)
一、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小额诉讼只限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它的派出法庭。也就是说,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二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三是一审案件。
目前,有几家省高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定了六类案件:(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5)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纠纷案件;(6)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金钱给付案件。
纵观省法院的指导意见,我们发现小额诉讼的适用仅限于单一金钱给付案件,显然,《意见》将“诉讼标的”限定于“金钱”。笔者以为,结合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对于条文中“金钱”的理解可作扩大解释,凡“金钱”、“金钱的其他可替代物”或者“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其他特定物”均可包括在内,换言之,对于金钱等特定物等给付之诉,只要满足“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即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位
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这一章节中,从法条的安排上我们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程序并不是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并列的独立诉讼程序,而是将之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作为简易程序的特别条款出现。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简易程序归属范围之列,只不过是在“过去”的简易程序中,再特别规定标的额在一定数额限度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所以,小额诉讼程序仍然是简易程序。
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弊端
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固然具有及时化解纠纷,避免迟到正义等优势。但是小额诉讼在实践中也会出现一些弊端。
首先,不少当事人仍对小额速裁实行一审终审存在顾忌,他们担心如果一审法院办案不公,他们将失去第二次救济机会。由于小额速裁程序操作较为简便灵活,担心法官自由裁量过度,影响诉权的正常行使。
其次,这一优势可能被法院调解所吸收。毕竟法院调解同样具有一审终审效果,在当前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和注重调撤率的绩效考评指挥棒下,小额诉讼究竟能走多远,尚需实践检验。
最后,这一优势可能为法院强化强制性调解提供合法依据。过去,法院调解要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接受调解方案,法院只能及时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有了小额诉讼程序,10000元以下的民事案件,法院就可以不顾及当事人意愿,动用判决手段,促成当事人接受调解。
笔者认为,要避免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顾虑,更好更快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在诉讼中引入当事人选择的制度,当事人同意一审终审的,则适用一审终审。
四、小额速裁与执行的衔接
当前我国司法活动中面临的一重要问题是执行难,这也是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执行难的原因涉及到队伍素质、执行方法、部门协调等方方面面。“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判决生效的案件,往往因败诉方不履行或无财产而无限期拖延,使得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和实现,也增加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并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对于小额诉讼,当事人在起诉之前更会反复斟酌,诉讼如果最终得不到执行,往往得不偿失。所以,要发挥好小额诉讼及时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优势,还需要法院各部门的协调,尤其是执行部门要提高执行效率。
(作者通讯地址:滨海县人民法院,江苏 盐城 22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