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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新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是理论和实践的重大创新。应收账款质押与债权让与存在较大不同,对可质押的账款范围需要从不同角度加以明确,同时我们现行的账款质押体系也存有一些问题,不利于实践中的运作。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上述各方面进行较为详细的论述。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范围;行使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性质定位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发生的将来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1]理解应收账款质押的性质,笔者觉得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应收账款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债权,故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债权质押合同,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两者区别主要体现在:(1)合同的性质不同。前者是债权质押合同,债权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后者则是债权主体的变更,债权的所有人发生了变化。(2)合同的标的不同。前者仅为应收账款这一债权作为标的,后者的标的很广。(3)立法目的不同。前者的立法目的是解决我国工商企业可供担保物太少而致使融资贷款困难的现实困境,同时应收账款在国际上也成为日益重要的担保品。债权让与是随着社会交易日益频繁而产生,是为了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其次,企业对自身的应收账款采用质押而非债权转让的方式,更符合实际需要:(1)应收账款转让所有权会发生转变,有些债权人(企业)并不愿意所有权发生转变,而质押的话,所有权就不会发生转变。(2)债权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不能转让的债权:A、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一般包括:第一,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是建立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上的,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不得转让。第二,以特定人为对象提供劳务的债权,如专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B、债的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C、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这些限制也体现了债权让与在很大程度的局限性,当事人的约定行为即可阻止让与。而质押则不需受此限制,对应收账款而言,只要权利人主观意愿,即可出质其权利。
二、我国现行的应收账款质押体系
为完善实践中的应收账款质押操作,中国人民银行分别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办理质押登记前质权人与出质人应当签订专门的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合同),协议应载明两方面的内容: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2]
(一)应收账款质押系统的特点
一是登记机构方面,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只对登记内容进行形式性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是登记主要由质权人完成,出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的,可以办理异议登记;三是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由登记当事人负责;四是登记的内容有限,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因此种登记是作为公示性登记,目的是通过公示权利对抗第三人。五是登记信息的查询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开放,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信息。
(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要件
就质押合同的内容:首先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当事人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应收账款质权合同,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质权合同的约定内容予以明确,因此应收账款质权合同应当详细具体地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作出尽可能详尽的要求,否则在面临诉讼时,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有效要件,只要包括:(1)存在质权人和出质人。(2)质押合同主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质权人与出质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3)应当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因为债权质权的实现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密切相关,如若不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完全可以在质押期间直接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就会因客体的消灭而不存在,而在债务履行期到时,质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清偿责任时,债务人便可以此来对抗质权人,主张他的债务已经消灭。(4)产生应收账款的原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属于债权质押合同,此合同建立的基础在于有真实有效的债权存在,即产生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合同应合法有效。因对原债权债务合同而言,若为无效,则债务人无需履行债务,这种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赖以存在的应收账款便不存在,就是质押物不存在,质押合同失去存在的基础。此时,质权人可解除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问题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3]可见质押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双方当事人还须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才设立。分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可从以下两个角度入手:
(1)质押合同签订后,已登记的效力。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质押登记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质人未经过质权人的同意,转让应收账款的,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出质人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2) 质押合同签订后,未登记的效力。若质权人怠于登记,未在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完成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不得对抗第三人。此情况下,出质人又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他人,应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出质人将转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质权人;若出质人与第三人实行债权债务抵销的,此时没有可供清偿质权人的财产,但同样认定抵销行为有效,而出质人违法与质权人的质押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出质人需返还融资款项,同时赔偿损失。
三、存在的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尚属于新鲜的事物,笔者觉得在实践中有诸多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完善的问题:
(一)应收账款的质权能否转质
所谓转质,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将质物向第三人再度设定新的质权的行为。以是否需要经出质人同意为标准,可分为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责任转质不需要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进行转质;承诺转质需要获得出质人的同意。根据《物权法》第217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也做了规定,第1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第2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为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第1款承认了承诺转质;第2款则明确不承认转质。
据此,笔者认为应收账款的质权可以转质,但质权人转质的时候应经过出质人的同意,未经同意的,应当认定转质行为无效,因此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能否设立多个质权
根据《登记办法》第5条的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据此,笔者觉得在同一应收账款上可以设立多个质权,比如出质人以1000万的应收账款先向甲设立500万的融资质押贷款,后因生产需要仍可以以应收账款剩余的500万向乙设立质押,只是乙在同意质押前要考虑已经质押的情况,这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自治问题,法律不应干涉太多。[4]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
应收账款质押后,实现债权的责任由谁承担。根据财政部在2003年5月15日颁布的《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后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仍由持有应收债权的企业向客户收款,并由企业自行承担应收债权可能产生的风险,同时企业应定期支付自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款项的本息。对此,笔者觉得实现债权的责任应当进行区分,以质押期间是否到达为标准。质押期间未到的,实现债权的责任仍由出质人承担;只有在质押期间到的情况下,出质人又不还款时,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付款。具体实现考虑如下:在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和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同时到期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给付。此时质权人行使直接收取权并非以出质人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先于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的情况下,质权人的债权仅为一种期待权,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不得而知。质权人既不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前履行其债务,也不得直接实现质权。此时,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协商以出质人所收取的款项提前清偿被担保的债权。如若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质权人有权请求将收取的款项提存。
当应收账款的清偿期晚于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的情况下,如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则应收账款质权消灭;如应收账款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应收账款质权仍然存在,但应收账款未至清偿期,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质权人不得强迫其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偿债务。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民法》(第三版)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三版
[2]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年3月版
[4] 《民法》(第三版) 王利明主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三版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范围;行使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性质定位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发生的将来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1]理解应收账款质押的性质,笔者觉得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应收账款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债权,故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债权质押合同,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两者区别主要体现在:(1)合同的性质不同。前者是债权质押合同,债权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后者则是债权主体的变更,债权的所有人发生了变化。(2)合同的标的不同。前者仅为应收账款这一债权作为标的,后者的标的很广。(3)立法目的不同。前者的立法目的是解决我国工商企业可供担保物太少而致使融资贷款困难的现实困境,同时应收账款在国际上也成为日益重要的担保品。债权让与是随着社会交易日益频繁而产生,是为了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其次,企业对自身的应收账款采用质押而非债权转让的方式,更符合实际需要:(1)应收账款转让所有权会发生转变,有些债权人(企业)并不愿意所有权发生转变,而质押的话,所有权就不会发生转变。(2)债权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不能转让的债权:A、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一般包括:第一,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是建立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上的,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不得转让。第二,以特定人为对象提供劳务的债权,如专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B、债的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C、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这些限制也体现了债权让与在很大程度的局限性,当事人的约定行为即可阻止让与。而质押则不需受此限制,对应收账款而言,只要权利人主观意愿,即可出质其权利。
二、我国现行的应收账款质押体系
为完善实践中的应收账款质押操作,中国人民银行分别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办理质押登记前质权人与出质人应当签订专门的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合同),协议应载明两方面的内容: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2]
(一)应收账款质押系统的特点
一是登记机构方面,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只对登记内容进行形式性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是登记主要由质权人完成,出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的,可以办理异议登记;三是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由登记当事人负责;四是登记的内容有限,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因此种登记是作为公示性登记,目的是通过公示权利对抗第三人。五是登记信息的查询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开放,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信息。
(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要件
就质押合同的内容:首先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当事人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应收账款质权合同,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质权合同的约定内容予以明确,因此应收账款质权合同应当详细具体地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作出尽可能详尽的要求,否则在面临诉讼时,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有效要件,只要包括:(1)存在质权人和出质人。(2)质押合同主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质权人与出质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3)应当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因为债权质权的实现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密切相关,如若不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完全可以在质押期间直接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就会因客体的消灭而不存在,而在债务履行期到时,质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清偿责任时,债务人便可以此来对抗质权人,主张他的债务已经消灭。(4)产生应收账款的原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属于债权质押合同,此合同建立的基础在于有真实有效的债权存在,即产生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合同应合法有效。因对原债权债务合同而言,若为无效,则债务人无需履行债务,这种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赖以存在的应收账款便不存在,就是质押物不存在,质押合同失去存在的基础。此时,质权人可解除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问题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3]可见质押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双方当事人还须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才设立。分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可从以下两个角度入手:
(1)质押合同签订后,已登记的效力。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质押登记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质人未经过质权人的同意,转让应收账款的,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出质人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2) 质押合同签订后,未登记的效力。若质权人怠于登记,未在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完成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不得对抗第三人。此情况下,出质人又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他人,应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出质人将转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质权人;若出质人与第三人实行债权债务抵销的,此时没有可供清偿质权人的财产,但同样认定抵销行为有效,而出质人违法与质权人的质押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出质人需返还融资款项,同时赔偿损失。
三、存在的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尚属于新鲜的事物,笔者觉得在实践中有诸多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完善的问题:
(一)应收账款的质权能否转质
所谓转质,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将质物向第三人再度设定新的质权的行为。以是否需要经出质人同意为标准,可分为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责任转质不需要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进行转质;承诺转质需要获得出质人的同意。根据《物权法》第217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也做了规定,第1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第2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为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第1款承认了承诺转质;第2款则明确不承认转质。
据此,笔者认为应收账款的质权可以转质,但质权人转质的时候应经过出质人的同意,未经同意的,应当认定转质行为无效,因此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能否设立多个质权
根据《登记办法》第5条的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据此,笔者觉得在同一应收账款上可以设立多个质权,比如出质人以1000万的应收账款先向甲设立500万的融资质押贷款,后因生产需要仍可以以应收账款剩余的500万向乙设立质押,只是乙在同意质押前要考虑已经质押的情况,这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自治问题,法律不应干涉太多。[4]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
应收账款质押后,实现债权的责任由谁承担。根据财政部在2003年5月15日颁布的《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后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仍由持有应收债权的企业向客户收款,并由企业自行承担应收债权可能产生的风险,同时企业应定期支付自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款项的本息。对此,笔者觉得实现债权的责任应当进行区分,以质押期间是否到达为标准。质押期间未到的,实现债权的责任仍由出质人承担;只有在质押期间到的情况下,出质人又不还款时,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付款。具体实现考虑如下:在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和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同时到期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给付。此时质权人行使直接收取权并非以出质人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先于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的情况下,质权人的债权仅为一种期待权,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不得而知。质权人既不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前履行其债务,也不得直接实现质权。此时,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协商以出质人所收取的款项提前清偿被担保的债权。如若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质权人有权请求将收取的款项提存。
当应收账款的清偿期晚于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的情况下,如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则应收账款质权消灭;如应收账款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应收账款质权仍然存在,但应收账款未至清偿期,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质权人不得强迫其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偿债务。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民法》(第三版)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三版
[2]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年3月版
[4] 《民法》(第三版) 王利明主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