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学生在校期间的学校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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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素质教育的观点出发,学生的学习不能仅仅局限于课堂,更应该走出教室、走出学校,从自然和社会中扩展学生的知识。那么,每年的春秋两季——作为踏青旅游的好时间,学校就更应该组织学生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可事实却与此相反。笔者作为一名在教育一线工作的教师,却深深觉得无论是学校还是教师本身都不愿意安排学生开展社会实践活动,而且不仅是此类大型活动,甚至在一些中小学,学校和教师也不允许学生课间在操场活动,如果要活动必须家长签字同意才行。
  那为什么学校和教师会有这样的做法呢?其主要原因在于近年来,我国校园伤害事故不断增多,引发的纠纷及其诉讼与日俱增。而对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害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方面,我国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也尚不完善,由此导致实践中人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不一致,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只能很原则,最终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因而作为学校和教师在面对是否进行学生社会活动时,决策总是小心翼翼,往往以安全为理由而取消有些活动,扼杀学生的学习天性。
  笔者从一名教育工作者的角度出发,认为正确认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从法律上明确这一内容,对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规范学校的管理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笔者在实际教育工作中发现,当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件时作为家长如果提出要学校赔偿,提出的理由大多是“我把孩子送到了学校,学校就是监护人,现在孩子在学校出了事就是你学校作为监护人,监护职责没有到位。”
  那么,“學校是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学校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成了争论的焦点。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教育界、家长三方对此问题的广泛关注,并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1、学校应承担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
  家长们一般都认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学校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学生出了事,说明学校管理不好,学校要负全部责任。一部分学者也认为,由于学生特别是未成年的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认知能力受到限制,需要有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和保护。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其在学校期间的学习与生活(尤其是一些完全封闭的全日制寄读学校),家长对子女的监护责任自然地转移到了学校。这实际上就是一种一定时间内监护责任的转移。
  2、学校应承担在校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责任
  一部分学者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应承担部分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脱离了原来监护人(包括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视线,虽然监护人在法律上尚存有监护责任,但实际上很难直接行使该责任。作为监护人,此时的监护权是间接行使,监护权在这期间除了学校不可能由第三方来承担。,因为学生在校读书,事实上处在学校监护之下。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利益出发,由学校承担一部分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规范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的具体行为。而学校这种监护责任的履行应理解为是学校代理学生家长进行的。
  3、学校不承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
  还有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学校不承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因而学校应承担一种保护责任,原因是未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因为,学校的首要责任是教书育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学生。
  笔者对于以上三种观点,支持第三种观点: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负监护责任。第一、第二种观点认为家长将子女送到学校,可看作把对子女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是一种事实委托行为,因此,学校应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这是典型的监护权转移说。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不符合法律对于监护及监护人的相关规定。
  而且2002年8月,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学校并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它意味着即使是在校期间,家长依然要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家长把孩子“交给学校”的想法和相应的做法都必须做出改变。
  对于现阶段一部分人会产生第一、第二种观点的原因,笔者认为是对监护和监护人概念的理解不清晰。
  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
  (一)监护人的设立
  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依法确定的,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随意更换。
  一是法定监护,即由法律直接规定。《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二是指定监护。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三是法院裁决。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也没有其他近亲属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因而那些认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校就是其监护人或部分承担监护责任的观点是欠妥当,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监护人职责
  从监护人的职责范围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因而,从监护人职责范围,我们就不难发现学校不可能作为学生的监护人。比如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从空间上看,未成年学生的财产一般处于家庭的控制下,学校对这些财产显然没有监护的必要和可能。在学校,未成年学生几乎无财产可言,即使有,也仅限于文具、课本、书包等学习用品,而且这些财产因人而各不相同,学校根本无法知悉学生的财产状况,也不可能对这一部分财产承担监护责任。《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可以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同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构成了我国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财产方面责任的基本内容。学校作为教育责任的承担者,只在正常的授课或组织活动期间与学生有广泛接触,这种接触一般难以深入,学校不可能对每个学生在未成年学生在财产方面的要求有充分认识,也不可能为他们的利益去处分他们家庭控制下的财产,学校不能承担前述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任。
  笔者认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认为学校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的观点是无法律依据的。学校与学生之间应该是一种特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生受到伤害,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看伤害原因、学校有无过错而定。国家如果能够尽快通过立法的形式尽快地理顺学生、家长和学校的关系,明确学校、家长以及学生本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不仅是有利于我国相关未成人法律的完善,而且也有利于学校更好地开展教育活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作者单位:无锡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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