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决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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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相关决定(草案)的说明
  胡虎林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决定(草案)》等七件修改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清理工作安排,继常委会上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一批关于集中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相关决定之后,本月,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清理标准和工作计划,提出第二批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征求了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12月17日,法制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了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相关决定(草案)。
  
  一、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情形、裁决前调解程序、先行裁定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仲裁费等问题的规定与国家新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分别作相应修改。
  
  二、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由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设定。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三、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条例第四条规定,台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由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并须凭确认书享受优惠待遇。目前,台胞投资者的身份可由台胞证、营业执照、股东出资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无须凭借确认书,且实践中也未执行该确认制度。为此,建议删去该规定。
  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台胞投资经营可享受所得税及供地方面的优惠政策。2007年,国家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在土地供应方面,目前,国家对工业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台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并无特别政策。为此,建议删去该两条规定。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投资的台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在本省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该规定与国家现行有关台胞居留政策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本省投资的台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可以持台胞投资者确认书及相关文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由于该内容属国家立法事项,为此,建议删去。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本省投资的台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生活消费和子女就学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该规定与国务院《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法实施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四、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条例第一条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统计法修订后,国务院正在修改相关配套法规,名称有可能修改。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经了解,实践中已有不少市、县建立了统计执法检查机构,为此,建议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接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予以明确。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统计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与国家新修订的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删去,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权限作了规定。根据省委深化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和扩权强县文件的精神,按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建议对该内容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被征土地计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问题作了规定。由于国家已经取消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为此,建议删去该内容。
  此外,建议根据宪法修正案和土地管理法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将条例相关条文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六、关于修改《浙江省信访条例》。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有关信访工作原则,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期限和程序,以及复查、复核等问题的规定与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分别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四十二条引用的法律名称已经改变。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七、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碘盐生产须取得卫生许可证、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食盐添加药物等问题的规定与国家新制定的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分别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食盐添加营养强化剂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该规定在实践中未有执行,且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管理已作了相应规定。为此,建议删去该内容。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而不是对许可证件的审验。为此,建议删去该条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以上说明和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相关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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