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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误入歧途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来说,因被打上罪犯的烙印而难以重新融入社会。为了给予未成年人更好地保护,2012年刑法修正案首次通过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较大困难,本文以检察机关为视角,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诞生、发展,结合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查询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诞生与发展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秉持的是“感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及原则,以最大努力试图将失足少年挽救回正确的道路上来。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早已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档案信息材料必须加以严格保密。在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司法实践方面的政策也在与日俱增。刑事诉讼中,涉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刑事犯罪案件,法院对未成年人实行的是单独且不公开审理方式,这大大保护了未成年人的隐私安全;在检察阶段,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一项重要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这是我国首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予以立法。这一制度的确立,意味着我国在司法活动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二、犯罪封存制度在实践中的施行情况
以莆田市仙游县检察院为例,该院在调研和实践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制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
(一)立长效机制,实现封存有章可循
建立专门的档案、资料柜将未成年人犯罪卷宗材料单独存放,设专人管理,做到一案一档一封存。该院的《实施办法》规定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及办案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材料,被申请单位应当在七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经审批后,应当向其提供犯罪记录或书面证明材料,并告知查询单位或个人负有保密义务。对不符合法定查询条件的,直接不予受理。
(二)签保密协议,建立保密配套制度
召开联席会议,公、检、法、司等各个部门就涉罪未成年人封存这一事项达成共识,共同建立配套制度。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经多个法律程序,该院的办法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根据社会帮教、监督考察、社区矫正等需要,可以将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告知学校或单位以及帮教矫正人员,但应当要求知悉者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三)定宣传规则,消除记录泄密隐患
该院采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所有相关材料一律不予公开的做法,充分保证封存效果的实现,帮助失足青少年完成其自我矫正而无需担心来自公众的蔑视。同时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上,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进行保护,对其身份信息禁止在媒体中披露报道。该做法是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一个补充,有利于帮助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从而减少犯罪,达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平衡。
三、犯罪封存制度于适用中之困境
因条文规定的较为概括,不适合现实操作,故各地制定当地的实施办法或细则,但在实践中仍遇到许多困难。
(一)封存主体之间的沟通不足
因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主体没有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多个部门均有封存的决定权,且实践中各封存主体间的沟通不足,实践中会存在重复或遗漏封存的现象。从而影响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例如,仙游县检察院在收到县法院的判决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可自行将未成年人的相关犯罪信息封存,但与此同时法院也已对案件信息封存,故会存在重复封存。又如,检察院在决定不起诉后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并通知公安机关封存,但其他单位是否需要通知或自行封存,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导致相关部门单位可能会遗漏封存。
(二)封存的启动方式单一
从国际来看,各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方式,一般是采用依职权或者依申请的方式。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据该法中两个“应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的是依职权启动,即在案件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封存。这种启动模式存在弊端,依职权启动使未成年人处于被动状态,倘若启动机关疏忽,则未成年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查询条件过于模糊
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查询条件为“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此处的司法机关仅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还是包含其他需要查办案件机关?有关单位指哪些单位?国家规定有哪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除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或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但根据律师法、教师法、公司法等规定,有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那么当这些单位申请查询时,是否应当准许查询?
四、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构想
(一)建立犯罪记录封存体系
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体系,统一操作规范,加强封存主体间的诉讼衔接。犯罪记录制度建立是一项系统化工程,需要多个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如在解除封存或查询记录时,为了方便实践操作,可规定由司法机关进行统一封存,对于不同处理的案件确立封存主体,其他单位对于掌握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如此才能实现犯罪记录封存的作用,也更加方便查詢或解除。
(二)建立多元化的启动模式
将启动模式变更为依职权和依申请互相结合的模式,以便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结后,可由当事人先申请犯罪记录封存,对于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的,法院和检察院应当自行启动封存。另外能否赋予当事人申请解除封存的权利也值得商榷。犯罪记录封存是否对当事人有利,能否对当事人造成影响,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因此,放宽这项权利仍具有商讨价值。
(三)明确查询犯罪封存记录的条件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不应该只局限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扩大解释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和海关缉私机关。“办案需要”则应不仅包括刑事案件还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只有当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对于刑事案件的侦破有推动作用的,或者对于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关键问题产生影响时才能提供查询,否则不得轻易提供查询。“根据国家的规定”的主体应严格限制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限定“国家规定”范围,使得查询犯罪记录的条件更加明确,同时也限制了有权提供查询的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简介:
吕全锦(1974~ ),男,汉族,福建仙游人。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高甜甜(1990~ ),女,汉族,福建仙游人。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查询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诞生与发展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秉持的是“感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及原则,以最大努力试图将失足少年挽救回正确的道路上来。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早已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档案信息材料必须加以严格保密。在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司法实践方面的政策也在与日俱增。刑事诉讼中,涉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刑事犯罪案件,法院对未成年人实行的是单独且不公开审理方式,这大大保护了未成年人的隐私安全;在检察阶段,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一项重要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这是我国首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予以立法。这一制度的确立,意味着我国在司法活动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二、犯罪封存制度在实践中的施行情况
以莆田市仙游县检察院为例,该院在调研和实践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制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
(一)立长效机制,实现封存有章可循
建立专门的档案、资料柜将未成年人犯罪卷宗材料单独存放,设专人管理,做到一案一档一封存。该院的《实施办法》规定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及办案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材料,被申请单位应当在七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经审批后,应当向其提供犯罪记录或书面证明材料,并告知查询单位或个人负有保密义务。对不符合法定查询条件的,直接不予受理。
(二)签保密协议,建立保密配套制度
召开联席会议,公、检、法、司等各个部门就涉罪未成年人封存这一事项达成共识,共同建立配套制度。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经多个法律程序,该院的办法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根据社会帮教、监督考察、社区矫正等需要,可以将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告知学校或单位以及帮教矫正人员,但应当要求知悉者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三)定宣传规则,消除记录泄密隐患
该院采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所有相关材料一律不予公开的做法,充分保证封存效果的实现,帮助失足青少年完成其自我矫正而无需担心来自公众的蔑视。同时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上,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进行保护,对其身份信息禁止在媒体中披露报道。该做法是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一个补充,有利于帮助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从而减少犯罪,达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平衡。
三、犯罪封存制度于适用中之困境
因条文规定的较为概括,不适合现实操作,故各地制定当地的实施办法或细则,但在实践中仍遇到许多困难。
(一)封存主体之间的沟通不足
因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主体没有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多个部门均有封存的决定权,且实践中各封存主体间的沟通不足,实践中会存在重复或遗漏封存的现象。从而影响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例如,仙游县检察院在收到县法院的判决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可自行将未成年人的相关犯罪信息封存,但与此同时法院也已对案件信息封存,故会存在重复封存。又如,检察院在决定不起诉后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并通知公安机关封存,但其他单位是否需要通知或自行封存,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导致相关部门单位可能会遗漏封存。
(二)封存的启动方式单一
从国际来看,各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方式,一般是采用依职权或者依申请的方式。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据该法中两个“应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的是依职权启动,即在案件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封存。这种启动模式存在弊端,依职权启动使未成年人处于被动状态,倘若启动机关疏忽,则未成年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查询条件过于模糊
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查询条件为“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此处的司法机关仅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还是包含其他需要查办案件机关?有关单位指哪些单位?国家规定有哪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除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或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但根据律师法、教师法、公司法等规定,有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那么当这些单位申请查询时,是否应当准许查询?
四、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构想
(一)建立犯罪记录封存体系
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体系,统一操作规范,加强封存主体间的诉讼衔接。犯罪记录制度建立是一项系统化工程,需要多个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如在解除封存或查询记录时,为了方便实践操作,可规定由司法机关进行统一封存,对于不同处理的案件确立封存主体,其他单位对于掌握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如此才能实现犯罪记录封存的作用,也更加方便查詢或解除。
(二)建立多元化的启动模式
将启动模式变更为依职权和依申请互相结合的模式,以便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结后,可由当事人先申请犯罪记录封存,对于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的,法院和检察院应当自行启动封存。另外能否赋予当事人申请解除封存的权利也值得商榷。犯罪记录封存是否对当事人有利,能否对当事人造成影响,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因此,放宽这项权利仍具有商讨价值。
(三)明确查询犯罪封存记录的条件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不应该只局限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扩大解释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和海关缉私机关。“办案需要”则应不仅包括刑事案件还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只有当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对于刑事案件的侦破有推动作用的,或者对于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关键问题产生影响时才能提供查询,否则不得轻易提供查询。“根据国家的规定”的主体应严格限制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限定“国家规定”范围,使得查询犯罪记录的条件更加明确,同时也限制了有权提供查询的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简介:
吕全锦(1974~ ),男,汉族,福建仙游人。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高甜甜(1990~ ),女,汉族,福建仙游人。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