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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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原告(被申诉人、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申诉人、上诉人):刘某
  2005年6月10日,陈某与开化县封家镇五一村第七组郑某等三户签订山场林木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5年6月10日至2008年6月9日。2006年10月3日,陈某与原江山市某某木材加工厂业主刘某签订林权转让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陈某从开化县封家镇五一村第七组郑某等三户承包的山场杉松木转让给刘某,其中杉松木总价款为158000元;价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合同生效后付50000元整,第二次上山砍伐前付80000元整,另外20000元等100m3采伐证到手后付清,第三次等木头可以装车时付8000元整;砍伐证150m3费用由陈某办理,其余部分由刘某自负等。后陈某交付了50m3采伐证。2006年10月17日,陈某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刘某支付的杉木款130000元。至2007年12月,该案所涉山场林木已全部被采伐完毕并运送下山。另,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刘某已实际获得150m3采伐证。2009年4月19日,陈某要求刘某支付剩余转让款28000元,刘某拒付。故陈某诉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支付剩余转让款28000元。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该案发回江山市人民法院再审。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再审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再审二审判决。该案最终的判决结果为:判令刘某向陈某支付转让款28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是否有义务向陈某支付剩余转让款28000元,即刘某是否拥有合理的抗辩事由阻却该义务的履行。
  一、定性——合同条款的性质
  本案中,无论是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还是刘某的上诉理由,都认为刘某有合理的抗辩事由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28000元,其依据的是刘某与陈某签订的《林权转让经营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即其中约定“20000元等100m3采伐证到手后付清”。因此,想要理清是否存在合理抗辩事由阻却相应义务的履行,首先需对该条款的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一般来说,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在双方约定时是不确定的客观事实,且与合同的主要内容不相矛盾。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该法律行为生效,若条件不成就,则该法律行为不生效力。
  本案中,100m3采伐证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并未取得,能否取得在当时是存在不确定因素的,于是双方约定,如果刘某取得100m3采伐证,那么其向陈某支付转让款20000元。且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方取得林木所有权,另一方获得相应对价,而取得100m3采伐证是实现上述内容所必经的一个程序,与合同内容不相矛盾。综上,该行为应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如果该条件成就,那么刘某有义务支付20000元的转让款;如果该条件未成就,则刘某就没有义务支付20000元的转让款。
  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该“条件”是否成就,则需要结合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法理进行进一步的认定。
  二、法理分析——“条件”成就与否的认定
  目前我国规范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条文主要为《民法通则》第62条,以及《合同法》第45条,但对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条件”成就与否的认定标准,我国目前的立法尚无明确的规定。从学术界相关理论研究来看,一般认为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应具备如下特征:①条件是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构成部分。在法律行为中,动机一般不是行为的构成要素,而且也不能在法律层面对其予以调整与规范。但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却是将行为人的动机附加于法律行为之中,从而使得行为人的动机受到法律的调整与规范。②条件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功能,行为人将自己的动机体现于意思表示之中,其目的就是使动机具有成就或阻却法律行为效力的功用。③条件应该是客观、不确定、将来发生的事实。
  通过上述对“条件”特征的分析可得出,对条件成就与否的界定,主要是分析设立该条件时的动机是否实现。而且因为合同内容的约定都是为实现合同目的服务的,因此若该附条件法律行为是某合同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且该“条件”是合同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则对该动机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目的进行综合考量。因为既然该“条件”是合同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现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那么根据逻辑推理可推出该“条件”也已成就。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1)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经营承包合同》,其合同目的是取得林木所有权,对价是支付相应价款。合同中约定的“20000元等100m3采伐证到手后付清”,该附条件约定的动机结合合同目的来看,不应是表面上所显现出来的取得100m3的采伐证,当事人的真正动机在于取得100m3林场中林木的所有权,取得采伐证只是取得林木所有权的一个必经程序。
  (2)虽然根据合同约定,陈某应履行交付100m3采伐证的合同义务,但实际该100m3采伐证是刘某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的。但从结果效果来看,刘某是取得该100m3采伐证,继而实现合同的目的。该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从结果效果来看是已成就的。
  (3)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山场林木转让、已经支付130000元转让款及林木已经全部采伐完毕的事实,刘某已取得涉案所有林木的所有权,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该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作为该合同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既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那么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也应认定为成就,因为该“条件”是合同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根据林木采伐的相关规定,需取得相应林场的采伐证才能进行采伐,取得采伐证是取得林木所有权的必要条件。
  综上,可认定合同中约定的“20000元等100m3采伐证到手后付清”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双方的约定,刘某应向陈某支付28000元的转让款。即便刘某所称的100m3采伐证系由其办理并造成了费用损失,刘某本可要求陈某予以赔偿,但不能以此费用损失作为拒付剩余转让款的理由。
  作者简介:
  方园,女,汉族,1988年6月,浙江省衢州市,硕士研究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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