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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韵俊,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随着“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和“恢复性司法”概念的引入,刑事和解日渐成为一个热门话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事物,在实践中面临着困境,为一部分人所质疑和批判,禁受着正当性的拷问。然而,作为法律制度发展的产物与一种新的趋势,刑事和解需要的是完善而非质疑。刑事和解的发展进而形成制度,需要相关法律的保障和相应配套措施的支撑。
关键词:刑事和解;构建基础;实施困境;具体构想
一、 刑事和解的界定与产生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与协调,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通过面对面的会商,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而被害人有机会对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最终,他们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以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在该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但是刑事和解在最初产生的十多年内并没有得到刑事司法系统的完全认同,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刑事和解因长期缺乏权威机构的介入而发展缓慢,直至九十年代,各国才得到普遍的发展。刑事和解运用的规模在不断扩大,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法律政策的重要内容和刑事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
二、 刑事和解的意义与构建基础
法律在保有其稳定性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着滞后性的缺点,很多新型的违法犯罪行为找不到合理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倘若不加区分,所有的案件都适用统一的法定程序,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为此,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探索刑事和解在我国的构建之路。刑事和解在我国有着良好的发展前景,因为其契合了“和”的需要,契合了“解”的需要,契合了“创”的需要,我们应该多一些勇气去探求禁止性规定的全貌和立法关怀,让法律条文有着更广阔的视角和更强大的生命力。
(一)实践基础
在我国的刑事领域中,“私了”已经成为一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和行为方式,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奠定了实践基础。“刑事和解”与“私了”属不同的概念, “私了”是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既包括刑事案件,也包括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 但是,它们之间也存在相互碰撞。“刑事和解”包括诉讼外和解与诉讼内和解,在诉讼外和解上,“刑事和解”与“私了”就产生了交叉点。正因为“私了”在我国已有广阔的生存空间,所以“刑事和解”的构建倘若与我国特殊国情相适应,也必将为民众支持与采纳。
(二)法律基础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基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虽然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它们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在公诉案件中,存在酌定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
刑事和解的实施现状与困境——从审查起诉阶段窥探
(一)实施现状
1、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比例较少。
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最花时间和精力的就是做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很多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但往往得不到双方的信任,并有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导致和解失败,仍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
2、处理和解案件的时间较长。
由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及过程,有时对已商定好的赔偿数额会反悔,反反复复,使得办案时间普遍较长,很少有在一个月内办结的,有的甚至长达三个多月。
3、和解案件在处理方式上不平衡。
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过程中,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模式不同,表现在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上。在经济赔偿和解中,有的检察机关不参与和解,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有的则主持和解。在刑事责任处置上,有的在双方达成和解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有的建议公安撤案,有的建议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实施困境
1、检察机关的思想认识不统一。
刑事和解与否成为同类案件同类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处理上不同的关键。有的检察人员认为与罪刑法定原则有冲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和解”并不是可以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充要条件。
2、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与审查起诉期限及办案人员紧张相矛盾。
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只有一个月,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经过告知、和谈、签署协议、履行协议、审批、经科室及检委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宣布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从而使办案周期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直接影响刑事和解的适用率。
3、刑事和解的解决方式单一。
从司法实践看,经济赔偿成为刑事和解最为常用的解决方式。经济赔偿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被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失,但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并不能全由经济赔偿代替,经济赔偿是否到位从实质上决定着刑事和解能否达成,从而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刑事和解就是“赔钱免刑”或“拿钱买刑”的印象。
四、刑事和解实施的具体构想——完善而非质疑
(一)完善立法,寻求合法性、正当性基础。
我国现行的刑事和解,缺乏相关的规定,使和解程序不规范。虽然各地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有关刑事和解案件的办案规定,但因为缺乏统一的标准,对各项具体制度各地的规定各不相同。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度已经成为大势所趋。首先是扩大刑罚种类的有关规定,以立法方式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其次是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
1、明确案件的适用范围
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因而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应明确其适用范围。首先,应明确主体,即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而对于不涉及被害人,仅仅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则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其次,通过分析国外的刑事和解制度,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应该把案件的范围锁定在轻罪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因为他们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比较小。
2、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西方国家在侦查前、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均可适用刑事和解,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刑事和解在基于行为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实行。但不得以强制方式要求和解,且在各个阶段要对其所掌握的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二)多样化刑事和解的解决方式,更好地实现刑事和解的设置目的。
经济赔偿应该成为通常的方式但不是必须的方式,赔偿数额参照轻伤自诉案件,明确赔偿范围,确定一个具有伸缩性的赔偿额度范围。除赔偿损失外,增加其他处置手段,如训诫、具结悔过、社会帮教、工读教育等,劳动赔偿、社区公益劳动等,以供刑事和解适用。保证给每个情节轻微的加害人同样的和解机会,保证公平公正,以防止社会上认为的刑事和解是“赔钱买刑”的错误观念的形成。
(三)加强司法监督,保障刑事和解合法高效运行。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处理机制,对其监督和指导必不可少。只有加强司法监督,才能防止权力滥用,防止放纵犯罪,以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当前的司法监督主体可以由人民检查院担当,抑或是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社会民众,特别是新闻媒体的积极参与。正是由于他们的关注,加害人才能通过积极的作为方式,矫正其对他人的损害,从而真正的回归社会,不再危及他人的利益。
1、强化内部监督。
强化审批机制,严格审批程序——必须报经领导批准或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完善督察机制——由纪检部门负责对和解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如果发现办案过程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处,或存在徇私枉法情况的,及时介入查处;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和解案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
2、建立外部监督机制。
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建立长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办理过程中,主动征求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听取他们的建议。
总之,刑事和解的发展并成为一种制度,是一个不断探索、完善的漫长过程,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刑事和解在我国尚处在起步阶段,但应该明确其符合制度发展的趋势,要做的不是质疑,而是去发现其中的问题,积极寻求解决办法,使之日益完善,从而更好地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刑事和解研究》,葛琳,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刘凌梅,现代法学,2001,(1)。
[3]《西方刑事和解制度考略》, 马静华,罗宁,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
[4]《刑事和解初探》,陈光中,葛琳,中国法学,2006,(5)。
[5]《刑事和解初论》,李娟,余华,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8,(4)。
摘要:随着“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和“恢复性司法”概念的引入,刑事和解日渐成为一个热门话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事物,在实践中面临着困境,为一部分人所质疑和批判,禁受着正当性的拷问。然而,作为法律制度发展的产物与一种新的趋势,刑事和解需要的是完善而非质疑。刑事和解的发展进而形成制度,需要相关法律的保障和相应配套措施的支撑。
关键词:刑事和解;构建基础;实施困境;具体构想
一、 刑事和解的界定与产生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与协调,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通过面对面的会商,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而被害人有机会对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最终,他们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以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在该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但是刑事和解在最初产生的十多年内并没有得到刑事司法系统的完全认同,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刑事和解因长期缺乏权威机构的介入而发展缓慢,直至九十年代,各国才得到普遍的发展。刑事和解运用的规模在不断扩大,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法律政策的重要内容和刑事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
二、 刑事和解的意义与构建基础
法律在保有其稳定性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着滞后性的缺点,很多新型的违法犯罪行为找不到合理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倘若不加区分,所有的案件都适用统一的法定程序,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为此,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探索刑事和解在我国的构建之路。刑事和解在我国有着良好的发展前景,因为其契合了“和”的需要,契合了“解”的需要,契合了“创”的需要,我们应该多一些勇气去探求禁止性规定的全貌和立法关怀,让法律条文有着更广阔的视角和更强大的生命力。
(一)实践基础
在我国的刑事领域中,“私了”已经成为一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和行为方式,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奠定了实践基础。“刑事和解”与“私了”属不同的概念, “私了”是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既包括刑事案件,也包括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 但是,它们之间也存在相互碰撞。“刑事和解”包括诉讼外和解与诉讼内和解,在诉讼外和解上,“刑事和解”与“私了”就产生了交叉点。正因为“私了”在我国已有广阔的生存空间,所以“刑事和解”的构建倘若与我国特殊国情相适应,也必将为民众支持与采纳。
(二)法律基础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基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虽然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它们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在公诉案件中,存在酌定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
刑事和解的实施现状与困境——从审查起诉阶段窥探
(一)实施现状
1、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比例较少。
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最花时间和精力的就是做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很多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但往往得不到双方的信任,并有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导致和解失败,仍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
2、处理和解案件的时间较长。
由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及过程,有时对已商定好的赔偿数额会反悔,反反复复,使得办案时间普遍较长,很少有在一个月内办结的,有的甚至长达三个多月。
3、和解案件在处理方式上不平衡。
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过程中,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模式不同,表现在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上。在经济赔偿和解中,有的检察机关不参与和解,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有的则主持和解。在刑事责任处置上,有的在双方达成和解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有的建议公安撤案,有的建议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实施困境
1、检察机关的思想认识不统一。
刑事和解与否成为同类案件同类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处理上不同的关键。有的检察人员认为与罪刑法定原则有冲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和解”并不是可以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充要条件。
2、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与审查起诉期限及办案人员紧张相矛盾。
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只有一个月,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经过告知、和谈、签署协议、履行协议、审批、经科室及检委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宣布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从而使办案周期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直接影响刑事和解的适用率。
3、刑事和解的解决方式单一。
从司法实践看,经济赔偿成为刑事和解最为常用的解决方式。经济赔偿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被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失,但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并不能全由经济赔偿代替,经济赔偿是否到位从实质上决定着刑事和解能否达成,从而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刑事和解就是“赔钱免刑”或“拿钱买刑”的印象。
四、刑事和解实施的具体构想——完善而非质疑
(一)完善立法,寻求合法性、正当性基础。
我国现行的刑事和解,缺乏相关的规定,使和解程序不规范。虽然各地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有关刑事和解案件的办案规定,但因为缺乏统一的标准,对各项具体制度各地的规定各不相同。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度已经成为大势所趋。首先是扩大刑罚种类的有关规定,以立法方式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其次是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
1、明确案件的适用范围
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因而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应明确其适用范围。首先,应明确主体,即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而对于不涉及被害人,仅仅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则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其次,通过分析国外的刑事和解制度,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应该把案件的范围锁定在轻罪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因为他们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比较小。
2、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西方国家在侦查前、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均可适用刑事和解,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刑事和解在基于行为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实行。但不得以强制方式要求和解,且在各个阶段要对其所掌握的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二)多样化刑事和解的解决方式,更好地实现刑事和解的设置目的。
经济赔偿应该成为通常的方式但不是必须的方式,赔偿数额参照轻伤自诉案件,明确赔偿范围,确定一个具有伸缩性的赔偿额度范围。除赔偿损失外,增加其他处置手段,如训诫、具结悔过、社会帮教、工读教育等,劳动赔偿、社区公益劳动等,以供刑事和解适用。保证给每个情节轻微的加害人同样的和解机会,保证公平公正,以防止社会上认为的刑事和解是“赔钱买刑”的错误观念的形成。
(三)加强司法监督,保障刑事和解合法高效运行。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处理机制,对其监督和指导必不可少。只有加强司法监督,才能防止权力滥用,防止放纵犯罪,以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当前的司法监督主体可以由人民检查院担当,抑或是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社会民众,特别是新闻媒体的积极参与。正是由于他们的关注,加害人才能通过积极的作为方式,矫正其对他人的损害,从而真正的回归社会,不再危及他人的利益。
1、强化内部监督。
强化审批机制,严格审批程序——必须报经领导批准或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完善督察机制——由纪检部门负责对和解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如果发现办案过程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处,或存在徇私枉法情况的,及时介入查处;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和解案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
2、建立外部监督机制。
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建立长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办理过程中,主动征求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听取他们的建议。
总之,刑事和解的发展并成为一种制度,是一个不断探索、完善的漫长过程,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刑事和解在我国尚处在起步阶段,但应该明确其符合制度发展的趋势,要做的不是质疑,而是去发现其中的问题,积极寻求解决办法,使之日益完善,从而更好地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刑事和解研究》,葛琳,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刘凌梅,现代法学,2001,(1)。
[3]《西方刑事和解制度考略》, 马静华,罗宁,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
[4]《刑事和解初探》,陈光中,葛琳,中国法学,2006,(5)。
[5]《刑事和解初论》,李娟,余华,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