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者简介:周国荣,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检察院;
许铁建,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检察院。
在我国,民事执行要不要接受检察监督,长期以来被认为是检法两院权力此消彼长的一个攻守点。正是基于这种非理性认识,法院的民事执行一直游离在权力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架构之外,由此促成了“执行难”、“执行乱”等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社会问题。然而,随着法院系统大量的执行高官落马,执行监督的呼声也就越来越烈。但执行监督的方式怎样,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出现了司法实践中的模糊。笔者试着从执行监督的依据入手,对执行监督的方式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依据
首先,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专门监督法律实施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也符合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其次,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应是全面完整的,不应存在监督盲区,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应尽的职责。民行检察 制度的设立,填补了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监督空白,完善了监督结构,其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如果把执行监督排除在民行检察监督之外,对民事执行中愈演愈烈的违法现象听之任之,就无法保障民行检察维护司法公正目的的圆满实现,也违背了民事行政检察制度设立的初衷。最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建立并完善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监督制度也成为了一种需要。在整个法制建设中监督已成为主流,离开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就无法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所以,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对民事执行实行监督已是大势所趋。
二、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
对上述民事执行监督依据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监督方法和程序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尝试使用以下监督方法:检察建议、监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暂缓执行建议、现场监督,另外还有要求说明理由通知、查处职务犯罪等监督方式。
1、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这些规定就成为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从实践的情况看,使用这种方式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也最为普遍。
2、监督意见。自2003年起,海南省检察院对法院民行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错误所发的法律文书,不再称“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而是统一称为“监督意见书”,他们认为“监督意见书”更符合检察机关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也更能彰显法律监督的分量和意义。并且监督意见书直接发给法院院长。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也更能引起法院的重视。
3、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监督方法,其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了适用情形、程序等。与检察建议或监督意见相比,纠正违法通知书看起来有更大的强制性,也正因为如此,有的法院抵触情绪更大,通常以没有根据为由拒绝接受;有的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既然有权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其监督方式可以探索,也愿意接受此种监督方式,本着有过则改的原则处理此类执行监督案件。
4、暂缓执行建议。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是检察建议的一种,有的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对将来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的案件提出的,也有的是在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中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检察机关不应提出此类建议,但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仍在尝试进行这项工作。
5、现场监督。与前述几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监督不同,现场监督是一种事中监督,或者被称为同步监督。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的法律监督的方式包括:“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这里面包括了参与执行的现场监督方式。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邀请,或者由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一些法院希望检察机关通过此类方式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并通过人大、党委等部门做工作要求检察机关参与执行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6、其他与执行监督相关的方式。包括:其一,查处民事执行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这种传统的行使职权方式尽管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在内容、对象上并不相同,但在客观上也产生了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效果。其二,要求说明理由通知。如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对于执行申诉案件认为有疑问的,要求法院执行部门说明理由,就法院的答复理由再进行审查,这种方法方便了检察院的监督,也有利于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其三,参与执行和解。事实上,这是在帮助法院化解执行中的当事人争议难题,而不是一种监督方式。
许铁建,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检察院。
在我国,民事执行要不要接受检察监督,长期以来被认为是检法两院权力此消彼长的一个攻守点。正是基于这种非理性认识,法院的民事执行一直游离在权力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架构之外,由此促成了“执行难”、“执行乱”等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社会问题。然而,随着法院系统大量的执行高官落马,执行监督的呼声也就越来越烈。但执行监督的方式怎样,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出现了司法实践中的模糊。笔者试着从执行监督的依据入手,对执行监督的方式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依据
首先,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专门监督法律实施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也符合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其次,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应是全面完整的,不应存在监督盲区,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应尽的职责。民行检察 制度的设立,填补了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监督空白,完善了监督结构,其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如果把执行监督排除在民行检察监督之外,对民事执行中愈演愈烈的违法现象听之任之,就无法保障民行检察维护司法公正目的的圆满实现,也违背了民事行政检察制度设立的初衷。最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建立并完善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监督制度也成为了一种需要。在整个法制建设中监督已成为主流,离开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就无法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所以,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对民事执行实行监督已是大势所趋。
二、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
对上述民事执行监督依据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监督方法和程序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尝试使用以下监督方法:检察建议、监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暂缓执行建议、现场监督,另外还有要求说明理由通知、查处职务犯罪等监督方式。
1、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这些规定就成为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从实践的情况看,使用这种方式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也最为普遍。
2、监督意见。自2003年起,海南省检察院对法院民行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错误所发的法律文书,不再称“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而是统一称为“监督意见书”,他们认为“监督意见书”更符合检察机关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也更能彰显法律监督的分量和意义。并且监督意见书直接发给法院院长。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也更能引起法院的重视。
3、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监督方法,其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了适用情形、程序等。与检察建议或监督意见相比,纠正违法通知书看起来有更大的强制性,也正因为如此,有的法院抵触情绪更大,通常以没有根据为由拒绝接受;有的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既然有权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其监督方式可以探索,也愿意接受此种监督方式,本着有过则改的原则处理此类执行监督案件。
4、暂缓执行建议。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是检察建议的一种,有的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对将来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的案件提出的,也有的是在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中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检察机关不应提出此类建议,但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仍在尝试进行这项工作。
5、现场监督。与前述几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监督不同,现场监督是一种事中监督,或者被称为同步监督。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的法律监督的方式包括:“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这里面包括了参与执行的现场监督方式。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邀请,或者由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一些法院希望检察机关通过此类方式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并通过人大、党委等部门做工作要求检察机关参与执行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6、其他与执行监督相关的方式。包括:其一,查处民事执行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这种传统的行使职权方式尽管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在内容、对象上并不相同,但在客观上也产生了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效果。其二,要求说明理由通知。如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对于执行申诉案件认为有疑问的,要求法院执行部门说明理由,就法院的答复理由再进行审查,这种方法方便了检察院的监督,也有利于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其三,参与执行和解。事实上,这是在帮助法院化解执行中的当事人争议难题,而不是一种监督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