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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在信用卡经济繁荣的背后却呈现出信用卡犯罪数量的成倍增长,其中又以恶意透支最常见。该类犯罪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社会危害性和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比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均小,并且由于大多数案件存在被害人的过错,且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故对该类犯罪应该谨慎地认定和处理,尽量缩小该类犯罪的打击范围。
关键词: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
作者简介:李小倩,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03-02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在信用卡经济繁荣的背后却呈现出信用卡犯罪数量的成倍增长,其中又以恶意透支最常见。截至2009年末,全国的信用卡透支余额达2457亿元。相应的,2010年度,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比2009年度增长了6倍。笔者认为,该类犯罪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社会危害性和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比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均小,并且由于大多数案件存在被害人的过错,且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故对该类犯罪应该谨慎地认定和处理,尽量缩小该类犯罪的打击范围。
二、该类犯罪的犯罪圈应当缩小
(一)该类犯罪的基础法律关系分析
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不同,该类犯罪的嫌疑人与被害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莫过于透支,正常的透支信用卡是一种合法行为,信用卡申领人基于与发卡银行间的信贷法律关系,在约定限额之内透支信用卡,并在约定期限之内还款是其主要内容。信用卡是银行提供的一种金融信贷产品,透支信用卡是该产品的服务内容。银行提供信贷的前提是办卡人的财产信用以及由此产生的还贷预期。所以,信用卡申领人与发卡银行之间信贷合同的成立,须满足的基础条件是申领人的收入(一般是月收入)满足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在合同成立前的信用卡申领环节中,申领人负有如实申报收入的义务,银行对这一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和严格审查,并负有对申领人的风险提示和责任告知义务。银行根据审查认定结果,决定对申领人是否授信以及具体授信额度,该法律关系进而成立。
(二)该类犯罪的被害人过错分析
综观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大部分犯罪的嫌疑人均为不适格持卡人,他们所持有的这些问题信用卡大多数由非国有商业银行所办理。日常生活中,一些银行总是以鼓励办卡、鼓励消费的面目出现,为了拓展信用卡业务,总是过度渲染办理信用卡的好处,对信用卡的在某种程度上做了片面不实的宣传,并且只要办卡刷卡就有奖励,客观上起到了误导引诱广大民众的负面作用。在部分案件中,我们发现嫌疑人无业却手持多张高额信用额度信用卡的情形。银行原本负有对信用卡申领人的严格审查和风险提示的义务,但现实中,一些银行将办卡业务分出给代办公司,这些公司又以办卡数量对其员工进行考核,导致这种审查责任和提醒义务层层模糊递减,到信用卡申领人这里,甚至出现帮助申领人编造虚假收入,共同蒙混银行过关的情形。银行将发卡业务外包,导致信用卡申领环节的混乱,银行对申领人的收入审查和财产信用把关不严,违规授信、超额授信,将一些不适格持卡人带到了信用卡透支消费的领域,同时由于这些人无收入或收入低,透支后无力偿还,银行的风险提示、责任告知义务又缺失,使他们步步深陷,成为该类犯罪的潜在的高危人群。并且,从该类犯罪的追诉经过和后续情况来看,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嫌疑人或其家属均会“幡然醒悟”,为了求得不诉或者缓刑的结果,绝大多数都会将透支钱款如数奉还,银行实际上很少产生实际损失,这又反过来不利于银行前期审查告知义务的履行。
(三)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分析
仔细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可知,该类犯罪行为的实施实质上没有隐蔽性可言,将其贯以“诈骗”的字眼名不副实。嫌疑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实际上实现了对嫌疑人的特定信用绑定。该类犯罪的嫌疑人是排除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合法的信用卡登记持有人,其出借给他人使用被银行的相关信用卡管理办法所禁止,但一旦出借,登记持卡人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改变,仍然负有还款义务,若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均未归还,涉嫌犯罪后,登记持卡人还负有协助调查、如实供述实际用卡人的义务,该类犯罪还是具有公然性,对其的抓捕控制都较为容易。在实践中,嫌疑人往往透支后,采取还小的方式,以无力偿还答复银行的催收,对银行的催收一拖再拖,导致案发。而真正透支后一次也不还,采取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的,属于少数,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司法机关又可以轻易认定犯罪的成立。
有一种例外即“私相接受型”透支,犯罪分子以结伴形式分工合作,其中一人申领到信用卡后,交由同伙到异地形成巨额透支,当交易信息传达时,持卡人提供没有到过该地的证据拒绝归还透支款,企图掩盖犯罪事实。这种恶意透支的手段比较隐蔽,社会危害较大,透支的恶意和非法占有意图明显,笔者以为应该是司法实践中应重点防范和打击的类型。
(四)该类犯罪的主观恶性分析
法律关系包括“杀人偿命”型和“欠债还钱”型两种,一般意义上的信用卡透支属于后者。只是由于刑法的规定,将达到一定程度的透支行为规定为犯罪来惩处,而透支信用卡行为的罪与非罪只是用时间长短、催收次数来拟制规定,客观上导致了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容易入罪的现状。
办理信用卡对很多人来说意味着交易的安全方便快捷,信用卡的透支功能是与借记卡相比最主要的优势,银行授权持卡人在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内能够享受透支且免息贷款的服务,这恐怕是大多数人办理信用卡的最主要出发点,享受一定限额、一定期限的无息贷款,无疑增加了个人的可支配财产,刷卡消费可以兑现礼品,按时还款还增加了信用额度,为将来办理贷款提供更多优惠与便利。该类犯罪的多发,与我国的信用制度不发达也有很大关系。在个人信用制度发达的国家,无信用的结局比遭受犯罪处罚的情况不会好到哪里,该类犯罪将会被挤压到最小,当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客观情形的改变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个人破产制度也充分体现了社会对个人的接纳和包容。
三、该类犯罪的犯罪圈如何缩小
(一)向涉案银行发检察建议,从源头上遏制犯罪
由于绝大多数该类犯罪发生在问题信用卡上,涉案银行在发卡环节对审查失职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2011年初,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从管控风险角度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进行规范,对单一采用发卡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片面介绍业务信息等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为检察机关办案中的监督提供了依据。日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涉案银行违反此类规定的,在惩处犯罪的同时应当向涉案银行发检察建议,从源头上遏制犯罪,以减少同样犯罪的发生。
(二)通过媒体发出信用卡风险提示和责任告知,加大公益宣传力度
该类犯罪虽然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与传统犯罪不同,它属于法律拟制的犯罪,对于一般民众来说,确实显得专业,又由于银行风险提示的缺失,致使现实中不知法的情况不在少数,而“不知法不免罪”,不影响定罪量刑,导致犯罪数量的攀升。对于这种普遍突显的社会问题,正是发挥公益保护作用的最好领地。在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中,我们经常听到有以“公安部经侦局”名义发出的犯罪风险提示,对于该类犯罪,也完全可以通过这种方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公众讲明什么样的信用卡透支构成犯罪。
(三)公安机关受案前,除了给予“还款缓冲期”外,主动发出还款宽限期通知,严把司法程序的启动
对于该类犯罪导致的司法机关成为银行催债的有利工具的情况,在现实中也大量存在。为什么嫌疑人在涉案以后,绝大多数都能还上欠款,从而在检察环节做出不诉决定。而案件到达审查起诉甚至上检委会讨论的阶段,前期肯定已经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所以,有必要设置一个过滤程序,严把司法程序的启动。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受理该类案件之前,审查认定时也非常慎重,比如,在持卡人部分还款后刚满3个月的不开展工作,而要等5个月。但笔者认为,公安接到报案,对所有的持卡人均应主动工作,由其发出一个类似还款宽限期的通知,并附上逾期不还的法律后果和刑法司法解释依据,对于在宽限期内还款的,可以按照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做出不立案的掌握。
(四)不断促进社会信用制度的完善
从该类犯罪的部分案件可以看出,不同发卡银行之间不能实现信息交换,对同一个人在不同银行办理多张信用卡的情形,不进行审查和控制。各个银行之间由于有业务竞争关系,依靠他们自身不能实现这个突破,行业组织和监管部门应该担当起这个责任,为了共同规避信用卡的风险,建立一个规范有序的信用卡市场,亟需社会信用制度的完善。银行对贷款记录已经实现了信息共享,信用卡方面的办卡透支信息在技术上也不存在问题,通过在更多领域建立并分享交易以及信用记录,逐步压缩该类犯罪的存在空间。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许成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3).
[2]袁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研究.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09.
[3]丁慧颖.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部分问题研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2).
关键词: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
作者简介:李小倩,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03-02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在信用卡经济繁荣的背后却呈现出信用卡犯罪数量的成倍增长,其中又以恶意透支最常见。截至2009年末,全国的信用卡透支余额达2457亿元。相应的,2010年度,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比2009年度增长了6倍。笔者认为,该类犯罪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社会危害性和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比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均小,并且由于大多数案件存在被害人的过错,且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故对该类犯罪应该谨慎地认定和处理,尽量缩小该类犯罪的打击范围。
二、该类犯罪的犯罪圈应当缩小
(一)该类犯罪的基础法律关系分析
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不同,该类犯罪的嫌疑人与被害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莫过于透支,正常的透支信用卡是一种合法行为,信用卡申领人基于与发卡银行间的信贷法律关系,在约定限额之内透支信用卡,并在约定期限之内还款是其主要内容。信用卡是银行提供的一种金融信贷产品,透支信用卡是该产品的服务内容。银行提供信贷的前提是办卡人的财产信用以及由此产生的还贷预期。所以,信用卡申领人与发卡银行之间信贷合同的成立,须满足的基础条件是申领人的收入(一般是月收入)满足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在合同成立前的信用卡申领环节中,申领人负有如实申报收入的义务,银行对这一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和严格审查,并负有对申领人的风险提示和责任告知义务。银行根据审查认定结果,决定对申领人是否授信以及具体授信额度,该法律关系进而成立。
(二)该类犯罪的被害人过错分析
综观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大部分犯罪的嫌疑人均为不适格持卡人,他们所持有的这些问题信用卡大多数由非国有商业银行所办理。日常生活中,一些银行总是以鼓励办卡、鼓励消费的面目出现,为了拓展信用卡业务,总是过度渲染办理信用卡的好处,对信用卡的在某种程度上做了片面不实的宣传,并且只要办卡刷卡就有奖励,客观上起到了误导引诱广大民众的负面作用。在部分案件中,我们发现嫌疑人无业却手持多张高额信用额度信用卡的情形。银行原本负有对信用卡申领人的严格审查和风险提示的义务,但现实中,一些银行将办卡业务分出给代办公司,这些公司又以办卡数量对其员工进行考核,导致这种审查责任和提醒义务层层模糊递减,到信用卡申领人这里,甚至出现帮助申领人编造虚假收入,共同蒙混银行过关的情形。银行将发卡业务外包,导致信用卡申领环节的混乱,银行对申领人的收入审查和财产信用把关不严,违规授信、超额授信,将一些不适格持卡人带到了信用卡透支消费的领域,同时由于这些人无收入或收入低,透支后无力偿还,银行的风险提示、责任告知义务又缺失,使他们步步深陷,成为该类犯罪的潜在的高危人群。并且,从该类犯罪的追诉经过和后续情况来看,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嫌疑人或其家属均会“幡然醒悟”,为了求得不诉或者缓刑的结果,绝大多数都会将透支钱款如数奉还,银行实际上很少产生实际损失,这又反过来不利于银行前期审查告知义务的履行。
(三)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分析
仔细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可知,该类犯罪行为的实施实质上没有隐蔽性可言,将其贯以“诈骗”的字眼名不副实。嫌疑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实际上实现了对嫌疑人的特定信用绑定。该类犯罪的嫌疑人是排除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合法的信用卡登记持有人,其出借给他人使用被银行的相关信用卡管理办法所禁止,但一旦出借,登记持卡人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改变,仍然负有还款义务,若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均未归还,涉嫌犯罪后,登记持卡人还负有协助调查、如实供述实际用卡人的义务,该类犯罪还是具有公然性,对其的抓捕控制都较为容易。在实践中,嫌疑人往往透支后,采取还小的方式,以无力偿还答复银行的催收,对银行的催收一拖再拖,导致案发。而真正透支后一次也不还,采取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的,属于少数,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司法机关又可以轻易认定犯罪的成立。
有一种例外即“私相接受型”透支,犯罪分子以结伴形式分工合作,其中一人申领到信用卡后,交由同伙到异地形成巨额透支,当交易信息传达时,持卡人提供没有到过该地的证据拒绝归还透支款,企图掩盖犯罪事实。这种恶意透支的手段比较隐蔽,社会危害较大,透支的恶意和非法占有意图明显,笔者以为应该是司法实践中应重点防范和打击的类型。
(四)该类犯罪的主观恶性分析
法律关系包括“杀人偿命”型和“欠债还钱”型两种,一般意义上的信用卡透支属于后者。只是由于刑法的规定,将达到一定程度的透支行为规定为犯罪来惩处,而透支信用卡行为的罪与非罪只是用时间长短、催收次数来拟制规定,客观上导致了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容易入罪的现状。
办理信用卡对很多人来说意味着交易的安全方便快捷,信用卡的透支功能是与借记卡相比最主要的优势,银行授权持卡人在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内能够享受透支且免息贷款的服务,这恐怕是大多数人办理信用卡的最主要出发点,享受一定限额、一定期限的无息贷款,无疑增加了个人的可支配财产,刷卡消费可以兑现礼品,按时还款还增加了信用额度,为将来办理贷款提供更多优惠与便利。该类犯罪的多发,与我国的信用制度不发达也有很大关系。在个人信用制度发达的国家,无信用的结局比遭受犯罪处罚的情况不会好到哪里,该类犯罪将会被挤压到最小,当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客观情形的改变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个人破产制度也充分体现了社会对个人的接纳和包容。
三、该类犯罪的犯罪圈如何缩小
(一)向涉案银行发检察建议,从源头上遏制犯罪
由于绝大多数该类犯罪发生在问题信用卡上,涉案银行在发卡环节对审查失职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2011年初,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从管控风险角度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进行规范,对单一采用发卡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片面介绍业务信息等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为检察机关办案中的监督提供了依据。日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涉案银行违反此类规定的,在惩处犯罪的同时应当向涉案银行发检察建议,从源头上遏制犯罪,以减少同样犯罪的发生。
(二)通过媒体发出信用卡风险提示和责任告知,加大公益宣传力度
该类犯罪虽然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与传统犯罪不同,它属于法律拟制的犯罪,对于一般民众来说,确实显得专业,又由于银行风险提示的缺失,致使现实中不知法的情况不在少数,而“不知法不免罪”,不影响定罪量刑,导致犯罪数量的攀升。对于这种普遍突显的社会问题,正是发挥公益保护作用的最好领地。在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中,我们经常听到有以“公安部经侦局”名义发出的犯罪风险提示,对于该类犯罪,也完全可以通过这种方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公众讲明什么样的信用卡透支构成犯罪。
(三)公安机关受案前,除了给予“还款缓冲期”外,主动发出还款宽限期通知,严把司法程序的启动
对于该类犯罪导致的司法机关成为银行催债的有利工具的情况,在现实中也大量存在。为什么嫌疑人在涉案以后,绝大多数都能还上欠款,从而在检察环节做出不诉决定。而案件到达审查起诉甚至上检委会讨论的阶段,前期肯定已经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所以,有必要设置一个过滤程序,严把司法程序的启动。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受理该类案件之前,审查认定时也非常慎重,比如,在持卡人部分还款后刚满3个月的不开展工作,而要等5个月。但笔者认为,公安接到报案,对所有的持卡人均应主动工作,由其发出一个类似还款宽限期的通知,并附上逾期不还的法律后果和刑法司法解释依据,对于在宽限期内还款的,可以按照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做出不立案的掌握。
(四)不断促进社会信用制度的完善
从该类犯罪的部分案件可以看出,不同发卡银行之间不能实现信息交换,对同一个人在不同银行办理多张信用卡的情形,不进行审查和控制。各个银行之间由于有业务竞争关系,依靠他们自身不能实现这个突破,行业组织和监管部门应该担当起这个责任,为了共同规避信用卡的风险,建立一个规范有序的信用卡市场,亟需社会信用制度的完善。银行对贷款记录已经实现了信息共享,信用卡方面的办卡透支信息在技术上也不存在问题,通过在更多领域建立并分享交易以及信用记录,逐步压缩该类犯罪的存在空间。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许成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3).
[2]袁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研究.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09.
[3]丁慧颖.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部分问题研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