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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工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经济发展速度日益加快,对资源的需求也日益加大,人们在片面追求经济和效率的过程中,忽视了环境和资源的保护,造成了世界层面的环境污染、资源破坏问题日益严重。环境危机迫在眉睫。世界各国开始意识到环境问题的重要性,纷纷开始加强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特别是在法律层面的保护,环境犯罪成为刑事犯罪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严格责任的含义
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在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时,对其实施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适用严格责任,可以在不必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的前提下即可确认其犯罪。
我国刑法学界对严格责任的含义有以下几种认识:
第一,绝对的严格责任,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此种严格责任完全排除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仅以法律规定的行为或状态或结果定罪。这种涵义在我国刑法上并不能适用。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六条还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没有过失,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我国刑法。
第二,相对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要求控方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但是允许被告人在审判中提出无过错辩护,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则对其定罪。相对严格责任,就是对被告的一种推定罪过,它承认主观方面的有责性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与民法理论相同,某种意义上也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因此认为,此种意义上的严格责任是我国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之争的解决之道。
二、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存在的争议
对于在环境犯罪中引用严格责任原则,一些学者持反对意见。
原因如下:
1、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刑法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严格责任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罪行相适应原则。
2、采用严格责任,势必影响社会经济建设的进行。如果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企业在进行生产活动时,不得不考虑如何预防环境污染等问题,使得企业的经济活动变得畏首畏尾,丧失了主动性,必将影响经济的发展。这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要求是相违背的。
3、严格责任下,控方无需对被告人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在解决了诉讼效率的同时,有失公平。这与诉讼追求公正的价值相违背。
4、适用严格责任可能导致刑法的适用范围过广,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严格责任是因为他是单一处罚制国家,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大多是将行政不法行为转化为刑事不法行为进行制裁。而在我国,这些犯罪本质上不需要刑法手段解决,可以通过行政或民事手段加以解决。
三、对于我国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看法
对于我国关于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学界有不少学者对此持赞同观点,笔者对此也持肯定观点,现总结原因如下:
1、面对当今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是符合现在的迫切要求的,是与可持续发展要求相适应的。
当今环境问题已经到了迫在眉睫的时刻。为了发展经济,人们大肆使用破坏资源环境,环境问题带来的弊端日益显现,全球变暖、沙尘暴、水资源短缺等问题已经开始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健康和生命。如果仅仅还是以原来的过错责任为犯罪的成立依据,已经无法有效控制这些环境问题。刑法的价值取向及为社会本位,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环境利益关乎整个社会整个国家的利益,用刑法对其进行保护,符合刑法的价值取向。
2、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这是国内学界由于对严格责任认识上存在问题导致的错误看法。
正如前述我们在严格责任的含义中讨论到,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并非绝对严格责任,而是相对的。这里并没有否定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在适用严格责任时,仍然要求行为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只不过免去了起诉时控诉方对被告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而将该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罪过表现的责任适当转移给被告承担。所以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刑法关于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只是根据环境犯罪的独特性质,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被告人,这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灵活变通。
3、适用严格责任可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在刑事法律中运用严格责任,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用严格责任,可以使企业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注重对环境的保护,谨慎行事,而非肆无忌惮的以利益为优先。适用严格责任可以为企业敲响警钟,提高他们的责任感,使他们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注重提高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把对环境的危害降到自身能力可及的最小程度。可以预防犯罪的发生,并且起到从源头保护环境和资源的预防作用。
4、从长远考虑,对环境犯罪行为采用严格责任进行制裁不但不会抑制经济的发展,还会促进经济健康有序的增长。
从短期来看,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制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发展的速度,这也是许多学者不赞同在我国适用这一原则的重要原因。但是,我们应该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初级阶段,经济发展固然重要。但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我们应该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经济发展也是一样。对环境犯罪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制裁,在长远角度,可以促进资源环境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为未来的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基础与环境,是我们的经济可以良性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严格责任的适用问题
综上所述,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是有其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的。但是在适用的过程中,为了防止否定观点中的一些担心的问题以及防止刑法的滥用,我们还应在其适用过程中注意以下问题:
1、在适用范围上,要对严格责任的适用加以限制。
对于刑法规定的15个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名,并不是所有的都适用于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由于其关注的社会危害性,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方的特殊形式,必须是适用于破坏环境行为十分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比如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必须要是这种破坏环境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严重行为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2、对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环境犯罪案件,必须是在性质上、罪过形式上确实难以确定的案件。
严格责任原则,免除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倒置转给被告方,需要被告方举证自己无过错,这是出于该类案件案情复杂,控方与被告方地位有差距,由控方举证苦难的考虑。因此,适用严格责任你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性质难以确认的案件才可以。
3、对于适用严格责任你的环境犯罪,应主要以罚金等较轻的刑罚为主。
因为案件本身比较复杂,被告方本身并不一定有过错,或完全有过错,控方也已经免除了举证责任,因此,适用较轻的刑罚也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保护被告人权益的目的,平衡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另外,这也与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所一致。
4、关于适用程序方面,严格责任出于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的考虑,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司法的效率和对环境犯罪的预防控制,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方。及如果被告方无法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无过错的,即要接受法律的惩处。相反,如果被告方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没有过错的,或者已经尽到了预防和注意的义务,仍造成了此后果,这种后果并不是自己所能控制或避免的,则被告方免除刑事责任。
5、关于疫学因果关系。
疫学因果关系在我国目前并没有具体的明确规定,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的刑法学界已得到相当程度的确立。该理论适用于环境犯罪等公害犯罪中,作为对于确定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关系的衡量标准。这一点值得我国刑法学界进行借鉴。
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经济发展阶段和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形势下,在环境犯罪中引用严格责任原则既考虑了环境法罪的独特性,也是符合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的,是有其理论和现实依据的。通过严格责任的适用,使经济主体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注重对自身行为的规范和约束,注重环境的保护,促进了整个社会的经济和环境实现良性的可持续发展。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
一、严格责任的含义
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在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时,对其实施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适用严格责任,可以在不必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的前提下即可确认其犯罪。
我国刑法学界对严格责任的含义有以下几种认识:
第一,绝对的严格责任,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此种严格责任完全排除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仅以法律规定的行为或状态或结果定罪。这种涵义在我国刑法上并不能适用。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六条还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没有过失,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我国刑法。
第二,相对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要求控方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但是允许被告人在审判中提出无过错辩护,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则对其定罪。相对严格责任,就是对被告的一种推定罪过,它承认主观方面的有责性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与民法理论相同,某种意义上也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因此认为,此种意义上的严格责任是我国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之争的解决之道。
二、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存在的争议
对于在环境犯罪中引用严格责任原则,一些学者持反对意见。
原因如下:
1、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刑法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严格责任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罪行相适应原则。
2、采用严格责任,势必影响社会经济建设的进行。如果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企业在进行生产活动时,不得不考虑如何预防环境污染等问题,使得企业的经济活动变得畏首畏尾,丧失了主动性,必将影响经济的发展。这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要求是相违背的。
3、严格责任下,控方无需对被告人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在解决了诉讼效率的同时,有失公平。这与诉讼追求公正的价值相违背。
4、适用严格责任可能导致刑法的适用范围过广,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严格责任是因为他是单一处罚制国家,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大多是将行政不法行为转化为刑事不法行为进行制裁。而在我国,这些犯罪本质上不需要刑法手段解决,可以通过行政或民事手段加以解决。
三、对于我国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看法
对于我国关于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学界有不少学者对此持赞同观点,笔者对此也持肯定观点,现总结原因如下:
1、面对当今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是符合现在的迫切要求的,是与可持续发展要求相适应的。
当今环境问题已经到了迫在眉睫的时刻。为了发展经济,人们大肆使用破坏资源环境,环境问题带来的弊端日益显现,全球变暖、沙尘暴、水资源短缺等问题已经开始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健康和生命。如果仅仅还是以原来的过错责任为犯罪的成立依据,已经无法有效控制这些环境问题。刑法的价值取向及为社会本位,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环境利益关乎整个社会整个国家的利益,用刑法对其进行保护,符合刑法的价值取向。
2、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这是国内学界由于对严格责任认识上存在问题导致的错误看法。
正如前述我们在严格责任的含义中讨论到,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并非绝对严格责任,而是相对的。这里并没有否定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在适用严格责任时,仍然要求行为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只不过免去了起诉时控诉方对被告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而将该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罪过表现的责任适当转移给被告承担。所以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刑法关于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只是根据环境犯罪的独特性质,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被告人,这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灵活变通。
3、适用严格责任可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在刑事法律中运用严格责任,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用严格责任,可以使企业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注重对环境的保护,谨慎行事,而非肆无忌惮的以利益为优先。适用严格责任可以为企业敲响警钟,提高他们的责任感,使他们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注重提高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把对环境的危害降到自身能力可及的最小程度。可以预防犯罪的发生,并且起到从源头保护环境和资源的预防作用。
4、从长远考虑,对环境犯罪行为采用严格责任进行制裁不但不会抑制经济的发展,还会促进经济健康有序的增长。
从短期来看,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制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发展的速度,这也是许多学者不赞同在我国适用这一原则的重要原因。但是,我们应该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初级阶段,经济发展固然重要。但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我们应该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经济发展也是一样。对环境犯罪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制裁,在长远角度,可以促进资源环境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为未来的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基础与环境,是我们的经济可以良性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严格责任的适用问题
综上所述,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是有其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的。但是在适用的过程中,为了防止否定观点中的一些担心的问题以及防止刑法的滥用,我们还应在其适用过程中注意以下问题:
1、在适用范围上,要对严格责任的适用加以限制。
对于刑法规定的15个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名,并不是所有的都适用于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由于其关注的社会危害性,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方的特殊形式,必须是适用于破坏环境行为十分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比如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必须要是这种破坏环境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严重行为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2、对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环境犯罪案件,必须是在性质上、罪过形式上确实难以确定的案件。
严格责任原则,免除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倒置转给被告方,需要被告方举证自己无过错,这是出于该类案件案情复杂,控方与被告方地位有差距,由控方举证苦难的考虑。因此,适用严格责任你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性质难以确认的案件才可以。
3、对于适用严格责任你的环境犯罪,应主要以罚金等较轻的刑罚为主。
因为案件本身比较复杂,被告方本身并不一定有过错,或完全有过错,控方也已经免除了举证责任,因此,适用较轻的刑罚也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保护被告人权益的目的,平衡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另外,这也与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所一致。
4、关于适用程序方面,严格责任出于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的考虑,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司法的效率和对环境犯罪的预防控制,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方。及如果被告方无法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无过错的,即要接受法律的惩处。相反,如果被告方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没有过错的,或者已经尽到了预防和注意的义务,仍造成了此后果,这种后果并不是自己所能控制或避免的,则被告方免除刑事责任。
5、关于疫学因果关系。
疫学因果关系在我国目前并没有具体的明确规定,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的刑法学界已得到相当程度的确立。该理论适用于环境犯罪等公害犯罪中,作为对于确定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关系的衡量标准。这一点值得我国刑法学界进行借鉴。
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经济发展阶段和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形势下,在环境犯罪中引用严格责任原则既考虑了环境法罪的独特性,也是符合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的,是有其理论和现实依据的。通过严格责任的适用,使经济主体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注重对自身行为的规范和约束,注重环境的保护,促进了整个社会的经济和环境实现良性的可持续发展。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