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徇私枉法罪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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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徇私枉法罪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渎职犯罪,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破坏司法公信力。然而,在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徇私枉法的定性、徇私的范围、主体犯罪等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存在着一些分歧和问题,影响了对该犯罪行为的精确、及时的打击。在此,笔者结合司法实务和法律规定,对徇私枉法罪进行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徇私枉法罪构成要件;徇私;司法实务适用
  
  徇私枉法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此,司法机关应当精确、及时打击徇私枉法的行为。如何精确、及时打击徇私枉法行为,应当从徇私枉法罪的内涵、法律规定、立法本意及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对徇私枉法行为进行系统的分析,准确的定性。
  一、徇私枉法罪的概念与构成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司法的公信力。侵害的对象,包括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自然人和法人)。
  (二)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其行为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行为的方法、手段多样,但其结果都是为了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或者作出枉法裁判。
  (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四)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上是故意,而且必须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其渎职枉法行为必然对其行为结果发生与否有明确认识。
  二、对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中的“私”到底怎么理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私”就是指属于个人的或为了个人的;秘密而不合法的等意思。①徇私,是指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徇情,就是徇私。②刑法学界通常将徇私枉法中的徇私理解为谋取私利和为了私情两个方面。有的学者认为徇私是:一是徇私,即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小集体利益;二是徇情,即出于私情而枉法,主要表现为出于照顾私人关系或感情、袒护亲友或者泄愤报复。③但是,所谓小集体的利益中的“小集体”到底要小到或大到什么程度?则很难说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最为显著的问题是:为单位利益、为集体利益是否属于“徇私”?
  多数人认为,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少数人认为,“徇私”包括徇单位之私和徇个人之私。
  “公”、“私”具有相对性。相对于个人来说,因为,单位是个人与财产的结合,从而区别于个人,单位之私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个人之私。但相对于国家来说,单位利益并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即使单位具有国有性质也不能否认单位利益与国家利益的不同。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立案标准中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循个人之私与循小团体之私均违反了国家的根本利益,本质特征具有同一性,且后者的危害性往往超过前者。司法实践中,为谋取小团体利益而实施的渎职犯罪行为屡见不鲜,行为人一般也可以从中获得直接的财产性利益或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就是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单位的不正当利益不过是“大私”而已。这种危害国家利益的“大私”或“小公”,究其实质,它就是个人之私或者说是集合了的个人之私。因此,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就是“徇私”。如果不存在单位的“一己之私”就不会有谋取利益的单位犯罪存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第4项指出: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循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欠妥的。因为如果我们把渎职犯罪中相关涉及循小团体利益的行为都以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那么397条就将又会沦为新的口袋罪,将与刑法的修改和刑事立法精神相违背。相比之下,笔者认为高检院的解释还是应当比较科学合理的。
  具体到徇私枉法罪中来,笔者认为,只要是为了一己之私,不论是法人还是个人,不论是国有单位还是小集体,只要有损司法统一适用力和司法的公信力,就可以认定为徇私。因为司法统一适用力和司法公信力就是国家的根本利益。
  三、司法实务适用
  1、主体范围的准确把握。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必须是特定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在理论和实践存在较大争议的是监管工作人员以及书记员、内勤人员和司法技术人员,这些司法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笔者认为探讨以上人员能否成为徇私枉法罪主体不能以身份论,而应以职责论。如果以上人员的职责涉及到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以及法律的公正性,那么,行为情节符合徇私枉法的构成要件,实践中一般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明确徇私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动机,是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如果司法工作人员由于缺乏经验,思维方法主观片面,或因任务紧、案件多而调查研究不深入细致,事实证据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专业能力差等导致对法律不准确的理解而造成枉法,经查明,的确不是出于徇私、循情动机造成的,那么就不能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责任。如果出于其他情节构成其他渎职犯罪的,则以其他渎职犯罪定罪量刑。
  3、明确利用职务之便是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渎职应是渎本人之职,应当是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应为职责而不为职责或不应为职权而为职权,而非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实践中,有些上级个别领导利用其职务的影响而去影响下级,使下级利用其职务便利行枉法行为,但上级个别领导没有司法领导权,那么对于上级个别领导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能否定徇私枉法呢。笔者认为可以从共犯的角度去理解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4、明确“有罪的人”的范围。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有罪的人”是“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有罪的人”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包括立案、侦查、起诉与审判、监管等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不应当仅仅被理解为被司法机关判决有罪的人。
  5、违法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行为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因为徇私、徇情,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徇私枉法。行为人因为徇私,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明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害性,仍不采取强制措施或变更其他措施,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离司法机关侦控或毁灭伪造证据,使司法机关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后果,此行为也应认定为徇私枉法。
  6、枉法的认定。徇私枉法罪中的枉法不单单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追诉、裁判或者不进行刑事追诉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通过伪造、篡改、隐匿或毁灭案件事实证据等手段达到枉法的结果。但是,也有一部人是通过直接歪曲法律进行枉法追诉或裁判,使有罪的人判无罪或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或使无罪的人判有罪等手段达到枉法的结果。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行为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既要考虑主客观方面,又要分析其行为的性质;既要认真仔细的研究法条的精神实质,又要综合具体案情中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方能做出定性。徇私枉法罪涉及到复杂多变的社会事态,对其定性更应当谨慎,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精确、及时的打击发生在司法机关内部的渎职犯罪行为,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形象。
  注释:
  ①《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版),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192页。
  ②《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版),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436页。
  ③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62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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