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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查是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对案件线索依法进行的审查和所进行的必要调查,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的一项诉讼活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传唤嫌疑人的时间作了严格的限定,宣告了以往通过较长时间正面接触涉案人员来突破案件的疲劳战术淡出,从而必须把工作重心前移至初查上,在初查上下功夫。只有做好初查工作,才能使立案有坚实的基础,并使办案人员坚定信心,果断决策,推进侦查工作的向前发展。
一、初查工作存在的问题
1、立法模糊,实践难。关于初查工作,立法机关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并没有考虑到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特殊性,故没有对“初查”概念进行界定,以致对在职务犯罪监督中如此重要的工作,缺乏法律规范的调整。由于《刑事诉讼法》未对立案前的初查进行具体规定,那么,初查中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时间限制呢?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只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传唤、拘传作出了时间上的规定,而对初查中的询问未作具体规定,故不受时间上的限制。于是,就出现了司法实践中的所谓办案中打“擦边球”的情况。本人认为,这样的理解和做法是错误的。该法虽然未对初查中询问有关当事人的时间作出规定。但法律既然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作出了如此保护,那么,对一般人来说,同样应当予以保障。而且,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来看,权力必须由法律赋予,没有法律赋予,就没有这个职权。因此,从立法精神来理解,立案前对案件当事人的询问,也不得超过12小时。可见,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调节检察初查工作的规范,所以,该法关于对传唤、拘传时间上的限制,对初查工作的影响是间接的。
2、时限过短、突破难。案件当事人从询问到如实供述期间,心理转换一般要经过惊慌、畏罪、侥幸、对立、动摇、悔恨、认罪等阶段,而大多数案件当事人都无法在12小时内完成以上的所有转换过程。贪贿案件通常具备作案次数多、手段隐蔽、案情复杂等特点,即使当事人是自首交待,或经过前期的心理转换过程,愿意配合侦查人员交待犯罪事实,但回忆、交待、记录都需要一定的时间。特别是对于作案时间过于久远或是长期作案人员,12小时的时间也是不够的。特别是案件当事人有较高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工作阅历,较为稳定的心态,其在询问时极力抵抗、狡辩,企图拖延时间,蒙混过关,以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一旦案件当事人在首次询问中揣摸出侦查意图后,其脱离侦查人员视线,势必想方设法毁灭证据、制造伪证或与同案犯建立攻守联盟,从而给案侦工作设立重重阻挠,使整个案侦工作限于不利局面,甚至导致案件的流失。
3、观念陈旧,立案难。由于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往往认为只有在查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后方可立案,而撤案则意味着错案,致使办案人员不把整个案件主要事实全部查清就不敢立案,而不立案就无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也就难以全部查清案件的主要事实,这就使办案人员陷入了一种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实践中很多案件本来有突破的希望,却因为12小时的局限而放弃,有的即使在12小时内突破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也来不及巩固和扩大战果,深挖余罪,造成翻供或使其逃避了某些罪行。而且言词证据极其不稳定,即使突破口供也会使检察机关在是否立案问题上陷入两难选择——“立案”后一旦翻供侦查机关会很被动;“不立案”则很可能放纵犯罪。因此,实践中为了得到十足的把握,侦查人员必然更加倚重于在初查阶段就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甚至对案件事实过度证明,这实际已经偏离了初查制度的初衷。
二、相关的建议
1、明确法律关于初查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议对初查作出明确规定,把初查作为实践中完整的一套制度应当正式纳入刑诉法规定,从法律上解决初查制度的概念、性质和地位问题,为检察机关进行初查提供法律依据,以便筛选、甄别受理案件的线索,达到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目的,为侦查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规定初查阶段收集、固定证据材料的相关程序,解决初查阶段获取的材料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分歧。
2、修改传唤时限。我国应结合我国国情出发,适当对讯问时间进行放宽,但可以严格多层次的审批制度。这在我国也有先例,如:我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 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 小时。”该时限规定超出了《刑诉法》关于拘传12小时讯问时限的规定,但都符合公安工作需要,有利于公安机关预防、打击犯罪需要。因此,《刑诉法》也可将拘传时限延长为24小时,并规定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48小时。同时,从立法上严格审批程序,杜绝权力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可以解决现行拘传时间过短难以有效行使侦查而被虚置的问题。
3、正确理解初查撤案与立案的关系。刑诉法规定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同时也要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此将初查后撤案不区分情况一律视作“错案”是偏狭的理解了刑诉法。对于撤案,首先必须认识到撤案与移送审查起诉一样,都是立案后的一种侦查结果,是一种正常的诉讼程序;其次,要正确区分对待撤案的不同移送起诉情形,撤案并非完全是错案,只要不是因“冤假错”而撤案,一般情况下,查清事实后,不够条件的该撤就撤。
一、初查工作存在的问题
1、立法模糊,实践难。关于初查工作,立法机关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并没有考虑到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特殊性,故没有对“初查”概念进行界定,以致对在职务犯罪监督中如此重要的工作,缺乏法律规范的调整。由于《刑事诉讼法》未对立案前的初查进行具体规定,那么,初查中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时间限制呢?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只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传唤、拘传作出了时间上的规定,而对初查中的询问未作具体规定,故不受时间上的限制。于是,就出现了司法实践中的所谓办案中打“擦边球”的情况。本人认为,这样的理解和做法是错误的。该法虽然未对初查中询问有关当事人的时间作出规定。但法律既然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作出了如此保护,那么,对一般人来说,同样应当予以保障。而且,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来看,权力必须由法律赋予,没有法律赋予,就没有这个职权。因此,从立法精神来理解,立案前对案件当事人的询问,也不得超过12小时。可见,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调节检察初查工作的规范,所以,该法关于对传唤、拘传时间上的限制,对初查工作的影响是间接的。
2、时限过短、突破难。案件当事人从询问到如实供述期间,心理转换一般要经过惊慌、畏罪、侥幸、对立、动摇、悔恨、认罪等阶段,而大多数案件当事人都无法在12小时内完成以上的所有转换过程。贪贿案件通常具备作案次数多、手段隐蔽、案情复杂等特点,即使当事人是自首交待,或经过前期的心理转换过程,愿意配合侦查人员交待犯罪事实,但回忆、交待、记录都需要一定的时间。特别是对于作案时间过于久远或是长期作案人员,12小时的时间也是不够的。特别是案件当事人有较高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工作阅历,较为稳定的心态,其在询问时极力抵抗、狡辩,企图拖延时间,蒙混过关,以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一旦案件当事人在首次询问中揣摸出侦查意图后,其脱离侦查人员视线,势必想方设法毁灭证据、制造伪证或与同案犯建立攻守联盟,从而给案侦工作设立重重阻挠,使整个案侦工作限于不利局面,甚至导致案件的流失。
3、观念陈旧,立案难。由于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往往认为只有在查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后方可立案,而撤案则意味着错案,致使办案人员不把整个案件主要事实全部查清就不敢立案,而不立案就无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也就难以全部查清案件的主要事实,这就使办案人员陷入了一种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实践中很多案件本来有突破的希望,却因为12小时的局限而放弃,有的即使在12小时内突破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也来不及巩固和扩大战果,深挖余罪,造成翻供或使其逃避了某些罪行。而且言词证据极其不稳定,即使突破口供也会使检察机关在是否立案问题上陷入两难选择——“立案”后一旦翻供侦查机关会很被动;“不立案”则很可能放纵犯罪。因此,实践中为了得到十足的把握,侦查人员必然更加倚重于在初查阶段就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甚至对案件事实过度证明,这实际已经偏离了初查制度的初衷。
二、相关的建议
1、明确法律关于初查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议对初查作出明确规定,把初查作为实践中完整的一套制度应当正式纳入刑诉法规定,从法律上解决初查制度的概念、性质和地位问题,为检察机关进行初查提供法律依据,以便筛选、甄别受理案件的线索,达到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目的,为侦查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规定初查阶段收集、固定证据材料的相关程序,解决初查阶段获取的材料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分歧。
2、修改传唤时限。我国应结合我国国情出发,适当对讯问时间进行放宽,但可以严格多层次的审批制度。这在我国也有先例,如:我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 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 小时。”该时限规定超出了《刑诉法》关于拘传12小时讯问时限的规定,但都符合公安工作需要,有利于公安机关预防、打击犯罪需要。因此,《刑诉法》也可将拘传时限延长为24小时,并规定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48小时。同时,从立法上严格审批程序,杜绝权力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可以解决现行拘传时间过短难以有效行使侦查而被虚置的问题。
3、正确理解初查撤案与立案的关系。刑诉法规定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同时也要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此将初查后撤案不区分情况一律视作“错案”是偏狭的理解了刑诉法。对于撤案,首先必须认识到撤案与移送审查起诉一样,都是立案后的一种侦查结果,是一种正常的诉讼程序;其次,要正确区分对待撤案的不同移送起诉情形,撤案并非完全是错案,只要不是因“冤假错”而撤案,一般情况下,查清事实后,不够条件的该撤就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