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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4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几年来,遇到了许多难以回避的问题,如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工伤认定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遗漏及含糊,使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在工伤认定方面陷入了困境。2011年1月1日国务院公布了新《工伤保险条例》,在这些法律基础与事实情况下,本文重在通过案例呈现现阶段主要发生的工伤认定争议,并分析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应当如何规避可能出现的不适当的公伤认定情形,以控制人力资源成本。
关键词:工伤认定;范围;人力资源管理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前言
2011年1月1日,修订后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生效施行,与2004年版《工伤保险条例》相比较,在工伤认定方面做出了两个重要调整:一是删除了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二是缩小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的这两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一、文献综述
(一)工伤认定范围从宽说
魏浩征的《废与存的艰难博弈——谈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问题》(2009) 提出,废止上下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应当缓行”。如果废止,对工伤认定中的“工作”作严格界定有违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宗旨,不可取。且举例说明在实践中,对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是否界定为工伤已经有解决方案的雏形。
(二)工伤认定范围从严说
谢增毅的《“工作过程”与美国工伤认定——兼评我国工伤认定的不足与完善》(2008)借鉴美国的“雇主场所”的界定、“特殊任务”与“特殊风险”以及出差行程中对工伤范围的界定观点,认为对上下途中宜作从严解释。刘忠敏、林晓丽的《下班途中事故工伤之认定》(2009)对上下班的起点、终点、途中做出了一系列的探讨,力求在条例的基础上尽量地避免产生不适当的工伤认定范围。刑瑞莱的《工伤认定中上下班机动车事故适用问题的探讨》(2009),提出应当废止上下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此条现已成“恶法”。
(三)其他
王新月的《退休员工——工伤认定费琢磨》(2007)中将退休后再加入工伤的劳动者也纳入工伤认定的主体范围;《先天性心脏病与工伤认定》(2007),对条例的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本文以案例的形式阐述了作者对工伤认定范围的观点。
二、工伤认定案例分析
(一)《工伤保险条例》背景下的工伤认定争议分类
在2004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上,工伤认定可能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风险:
1.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参照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的相应规定,可以产生下述3种情形并举例说明。
案例一:上下班途中非机动车事故。肖某系某公司员工,家住农村,单位已给予安排住所,但在事故发生前半个的月时间里,一直回家住。2008年11月12日18时40分左右,肖某因操作不当而自摔倒地受伤。18时47分,同方向一辆电动车驶至事故地点,也因车速过快,与自摔受伤后坐在道路上的肖某正面相撞,造成肖某再次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4日死亡。
案例二:上下班途中因违反治安条例或蓄意违章而造成的机动车事故。某公司员工任某因早上送孩子上学,怕上班迟到便在某十字路口穿红灯,不幸被一辆汽车撞到,造成左腿骨折。任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不同意,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除外条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案例三:交强险与工伤赔偿。郭某系某化工厂职工,1999年9月17日,郭某因送孩子上学未能赶上班车,便乘公共汽车上班,中途换车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左腿受伤,住院治疗20多天。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鉴定,出租车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按规定全额赔偿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988.74元。郭某出院后,要求所在单位按工伤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住院期间工资。而化工厂认为,郭某上班不是单位班车行驶路线,因而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即使认定工伤,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厂也无须再给郭某工伤赔偿。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案例四:谢某患先天性心脏病,2004年7月5日病发住院。出院时医生嘱咐他继续服药,并须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接受治疗。谢某迫于生计,10月19日进入一家电器公司工作。25日上午10时,谢某上班时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在治疗过程中突然神态不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死亡。
3.退休反聘人员的特殊情形
案例五:2001年10月29日,已满62周岁的何伯在酒店工作的时候,被前来吃饭的客人赵某打伤。何伯提出进行工伤认定,但该酒店以“何伯到酒店工作时的年龄已达62岁,超出法定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为由,认为不属于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故不应该进行工伤认定。
(二)对上述争议情形的分析
1.上下班途中非机动车事故
旧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
根据这一系列的相关规定,案例一中若时速为10公里/小时的机动车撞向肖某,毫无疑问是公伤。那么,撞向肖某的是时速可能达20公里/小时的非机动车,造成肖某重伤,反而不能认定为公伤。在这一层面上讲,条例中的规定是有悖常情的。
2.上下班途中的因违反治安条例或蓄意违章而造成的机动车事故
案例二中,因工伤认定遵循的是劳动者无过错原则,所以一般原则上是会认定为工伤的。但是,从这一案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违反交通规则而造成的机动车事故,认定为工伤的话,则明显地对用人单位不利。若不认定为工伤,则起不到该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作用。出于认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与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原因,新《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的这两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这也为我们今后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留下了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此项看似规定详尽的条例一出,也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这也就间接地导致了许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事故中的闹剧。例如,林某在某建筑施工队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楼下掉下来的重物击中,伤势严重。林某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在建筑施工队所在地无亲戚朋友。施工队到达医院后要求医院一定要保住他再活48小时,48小时以后就不再全力抢救了。这是因为在利益面前,建筑施工队不愿承担林某被认定为工伤的结果。在此案例中,看似保护弱者却被用人单位这一相对强势的群体利用,不能直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
4.退休反聘人员的特殊情形
近年来,退休反聘现象随处可见。若退休反聘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定的是标准的劳动合同,那么其应当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受工伤待遇。若其与用人单位签定的是不合格的合同,例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双方关系不需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支付工资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等,那么其在符合工伤认定要件的时候要主张工伤待遇则会困难重重。
三、不适当的工伤认定的规避路径
在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中,针对以上出现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予以了取消,针对劳动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而造成的伤害做出了明确地规定,认定为工伤;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退休反聘人员的特殊情形则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范。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规避可能出现的不适当的工伤认定,以控制人力资源成本。
1.依法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
从已有规定来看,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方面还是有着极大的用工风险。例如,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员工因公出差路途中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而造成的伤害等,作为用人单位,特别是资金不够雄厚的企业来讲,要单方承担员工的工伤费用实在是难度太大。因此,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诸如上述的情形,依照法律的规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以转移赔偿风险。
2.加强员工教育,规避员工违法行为
对员工的教育培训是应长期开展的业务,在工伤方面,可以对可能发生工伤的员工进行重点教育。例如,对经常驾车出差的员工,可以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认知,必要时可以将奖金与其驾照扣分相挂钩,以引起员工对治安管理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视,规避此类可能出现的工伤情形。
结论
员工工伤会对企业的人力资源成本造成直接的影响,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来,产生了许多新问题,人力资源管理者需要对诸如上文所述的各种疑难情形准确把握,并了解当前对工伤认定的新动向,在此基础上,不断探索新路径,以正确地规避不适当的工伤认定情形。
关键词:工伤认定;范围;人力资源管理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前言
2011年1月1日,修订后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生效施行,与2004年版《工伤保险条例》相比较,在工伤认定方面做出了两个重要调整:一是删除了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二是缩小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的这两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一、文献综述
(一)工伤认定范围从宽说
魏浩征的《废与存的艰难博弈——谈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问题》(2009) 提出,废止上下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应当缓行”。如果废止,对工伤认定中的“工作”作严格界定有违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宗旨,不可取。且举例说明在实践中,对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是否界定为工伤已经有解决方案的雏形。
(二)工伤认定范围从严说
谢增毅的《“工作过程”与美国工伤认定——兼评我国工伤认定的不足与完善》(2008)借鉴美国的“雇主场所”的界定、“特殊任务”与“特殊风险”以及出差行程中对工伤范围的界定观点,认为对上下途中宜作从严解释。刘忠敏、林晓丽的《下班途中事故工伤之认定》(2009)对上下班的起点、终点、途中做出了一系列的探讨,力求在条例的基础上尽量地避免产生不适当的工伤认定范围。刑瑞莱的《工伤认定中上下班机动车事故适用问题的探讨》(2009),提出应当废止上下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此条现已成“恶法”。
(三)其他
王新月的《退休员工——工伤认定费琢磨》(2007)中将退休后再加入工伤的劳动者也纳入工伤认定的主体范围;《先天性心脏病与工伤认定》(2007),对条例的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本文以案例的形式阐述了作者对工伤认定范围的观点。
二、工伤认定案例分析
(一)《工伤保险条例》背景下的工伤认定争议分类
在2004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上,工伤认定可能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风险:
1.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参照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的相应规定,可以产生下述3种情形并举例说明。
案例一:上下班途中非机动车事故。肖某系某公司员工,家住农村,单位已给予安排住所,但在事故发生前半个的月时间里,一直回家住。2008年11月12日18时40分左右,肖某因操作不当而自摔倒地受伤。18时47分,同方向一辆电动车驶至事故地点,也因车速过快,与自摔受伤后坐在道路上的肖某正面相撞,造成肖某再次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4日死亡。
案例二:上下班途中因违反治安条例或蓄意违章而造成的机动车事故。某公司员工任某因早上送孩子上学,怕上班迟到便在某十字路口穿红灯,不幸被一辆汽车撞到,造成左腿骨折。任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不同意,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除外条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案例三:交强险与工伤赔偿。郭某系某化工厂职工,1999年9月17日,郭某因送孩子上学未能赶上班车,便乘公共汽车上班,中途换车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左腿受伤,住院治疗20多天。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鉴定,出租车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按规定全额赔偿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988.74元。郭某出院后,要求所在单位按工伤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住院期间工资。而化工厂认为,郭某上班不是单位班车行驶路线,因而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即使认定工伤,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厂也无须再给郭某工伤赔偿。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案例四:谢某患先天性心脏病,2004年7月5日病发住院。出院时医生嘱咐他继续服药,并须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接受治疗。谢某迫于生计,10月19日进入一家电器公司工作。25日上午10时,谢某上班时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在治疗过程中突然神态不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死亡。
3.退休反聘人员的特殊情形
案例五:2001年10月29日,已满62周岁的何伯在酒店工作的时候,被前来吃饭的客人赵某打伤。何伯提出进行工伤认定,但该酒店以“何伯到酒店工作时的年龄已达62岁,超出法定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为由,认为不属于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故不应该进行工伤认定。
(二)对上述争议情形的分析
1.上下班途中非机动车事故
旧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
根据这一系列的相关规定,案例一中若时速为10公里/小时的机动车撞向肖某,毫无疑问是公伤。那么,撞向肖某的是时速可能达20公里/小时的非机动车,造成肖某重伤,反而不能认定为公伤。在这一层面上讲,条例中的规定是有悖常情的。
2.上下班途中的因违反治安条例或蓄意违章而造成的机动车事故
案例二中,因工伤认定遵循的是劳动者无过错原则,所以一般原则上是会认定为工伤的。但是,从这一案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违反交通规则而造成的机动车事故,认定为工伤的话,则明显地对用人单位不利。若不认定为工伤,则起不到该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作用。出于认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与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原因,新《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的这两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这也为我们今后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留下了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此项看似规定详尽的条例一出,也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这也就间接地导致了许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事故中的闹剧。例如,林某在某建筑施工队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楼下掉下来的重物击中,伤势严重。林某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在建筑施工队所在地无亲戚朋友。施工队到达医院后要求医院一定要保住他再活48小时,48小时以后就不再全力抢救了。这是因为在利益面前,建筑施工队不愿承担林某被认定为工伤的结果。在此案例中,看似保护弱者却被用人单位这一相对强势的群体利用,不能直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
4.退休反聘人员的特殊情形
近年来,退休反聘现象随处可见。若退休反聘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定的是标准的劳动合同,那么其应当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受工伤待遇。若其与用人单位签定的是不合格的合同,例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双方关系不需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支付工资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等,那么其在符合工伤认定要件的时候要主张工伤待遇则会困难重重。
三、不适当的工伤认定的规避路径
在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中,针对以上出现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予以了取消,针对劳动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而造成的伤害做出了明确地规定,认定为工伤;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退休反聘人员的特殊情形则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范。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规避可能出现的不适当的工伤认定,以控制人力资源成本。
1.依法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
从已有规定来看,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方面还是有着极大的用工风险。例如,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员工因公出差路途中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而造成的伤害等,作为用人单位,特别是资金不够雄厚的企业来讲,要单方承担员工的工伤费用实在是难度太大。因此,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诸如上述的情形,依照法律的规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以转移赔偿风险。
2.加强员工教育,规避员工违法行为
对员工的教育培训是应长期开展的业务,在工伤方面,可以对可能发生工伤的员工进行重点教育。例如,对经常驾车出差的员工,可以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认知,必要时可以将奖金与其驾照扣分相挂钩,以引起员工对治安管理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视,规避此类可能出现的工伤情形。
结论
员工工伤会对企业的人力资源成本造成直接的影响,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来,产生了许多新问题,人力资源管理者需要对诸如上文所述的各种疑难情形准确把握,并了解当前对工伤认定的新动向,在此基础上,不断探索新路径,以正确地规避不适当的工伤认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