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本文以案例开篇提出问题引出格式条款,通过论述格式条款的基本内容以及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分析案例的结论。同时也告知人们作为消费者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格式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河南省张某诉高速公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案,事实如下:张某于2012年1月3日14时11分驾驶其轿车从河南省驻马店南站进入高速公路,途中在休息区不小心将高速公路通行卡丢失了。当张某通过砖店站出口时,收费站的收费人员称由于张某丢失通行卡,按照其公司的规定,需要交费315元(其中最远程通行费285元、通行卡成本费30元)。张某要求收费人员从电脑中查找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站点。经查核实,张某的车确实是从驻马店南站驶入高速公路。张某认为收费站应按实际行驶的距离收费35元,按最远程收费不公平。但收费人员仍坚持收费315元,否则不予放行,其只好交了315元。张某认为,高速公路服务公司通行卡第二项载明“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规定不合理,遂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速公路通行卡第二项载明的事项是否有效?
(二)法院裁判及其理由
法院认为:张某与公司成立的是高速公路收费通行服务合同关系。公司通行卡上记载的内容是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其与格式条款的特征相符合,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虽然公司在通行卡的背面载明注意事项,但根据合同的性质与目的来分析,公司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为行驶的车辆提供通行服务。张某在通行卡丢失而且可以查到其行驶的具体里程的实际情况下,公司不顾具体客观情形,坚持按高速公路全里程收费,否则不放行。公司明显违背了其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张某实际行驶的路程费用为35元,公司却按最远里程费收取285元。所以张某主张要求公司退还多收取的250元过路费,应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判决高速公路服务公司返还张某人民币250元并赔偿其交通费损失人民币77元。[1]
二、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格式条款的概念,起源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德国民法典》第305条规定: 一般交易条款是指契约一方当事人为了供将来订立多数合同之用而预先拟订, 并于订立合同之时提供给相对人的所有契约条款。台湾地区把格式条款称为“定型化契约”, 在台湾 “消费者保护法” 第2条第7款中把定型化契约解释为:企业的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的契约条款。在我国大陆,《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我国学者张新宝教授把格式条款或者格式合同称为“定式合同”, 将其定义为“是由一方当事人、相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定的, 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 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王利明教授把格式条款界定为“是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 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2]
笔者认为格式条款的概念是卖方与为了与大多数买方成立同种类的合同,在没有与买方磋商的情况下,以自己的意思先前定好的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
1、预先拟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是条款提供方在没有与相对方签订合同之前就事先拟定好了,其利用自己的经济、政治优势地位不打算也不允许相对方参与条款内容的拟定。
2、多次重复使用。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是为了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也就是说该条款一般不是针对某个特定的合同,而是针对某一类型的交易。
3、单方意志提出。单方意志提出就是指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以单方意志决定合同内容。
4、未经协商。未经协商与单方提出相关联,单方面提出格式条款的必然结果是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磋商的可能性 。[3]
三、《消法》有关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具体内容
新修订的《消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消法》的适用范围
《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这两条表明,《消法》适用于消费者的生活消费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何为消费者?何种行为是为生活需要?笔者认为,首先《消法》保护的对象是自然人,也就是个体消费,再说企业不是个体,是一种组织。其次,《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正在进行时或者过去时已经消费了的人。最后,对消费者的判定是否要以支付为前提条件,在学界并无一致的认识。消费者在某些情况下,并不需要支付价格也可获得某些相应的商品或服务。[4]
何种行为是为生活需要?《消法》没有明确定义,也没有列出生活需要的类型。然而社会各界人士对生活需要的理解形形色色,一些私家车车主认为,买大宗耐用品如汽车等,算不算消费?因为汽车不买可以用摩托车、自行车代步,如果承认这三种车都是生活消费,那么买私人飞机算不算?笔者认为,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吃住出行都是为生活需要,我们无时无刻不是消费者。我们每天很努力的工作和学习,为的就是能过上舒适的生活。为什么要消费?因为生活需要。本案张某出行走高速也是为了生活需要,享受方便快捷高效的服务。
四、从《消法》的角度审视本案的判决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
1、从格式条款判定标准的角度来看,本案中涉及的高速通行卡上载明的事项“如此卡有遗失或损坏,除照价赔偿外按路网最远程收费”属于格式条款。首先其与格式条款的含义一致,即经营者一方事先拟定与大多数人多次重复使用的条款。第二其属于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即高速公路服务公司以自己的意思不与消费者商量先前制作好通行卡,与很多通行者多次使用。
2、从消费者的因素角度来看,首先本案中张某是自然人,不是企业和单位,与《消法》保护的个体消费者范畴相一致。其次张某是与经营者签订了消费合同的人,从张某驾车进入高速公路入口领取公司为其先前制作好的通行卡开始,其与高速公路服务公司就签订了消费合同,因此张某属于《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3、从《消法》的角度来讨论本案中格式条款的效力,本案中的格式条款“如此卡有遗失或损坏,除照价赔偿外按路网最远程收费”含有第26条第1款、第2款的内容,因此其内容无效。首先,高速公路服务公司使用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消法》规定的义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妥善保护此卡。其次,高速公路服务公司违反了第2款的规定,以格式条款的方式限制了消费者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对此卡的知情权和丢失此卡承担责任的风险权。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条款含有《消法》第2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内容,依据第3款的规定判定该格式条款内容无效。[5]
注释:
[1]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037号判决书.
[2]王丽美.格式条款基本理论研究[J].前沿.2009(11).第81页.
[3]朱岩.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J].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2005(06).第128页
[4]王利明.重新认识“消费者”[J].北京工商.2003(12).第10页.
[5]张良.完善我国消費者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J].法学研究.2014(04).第63页.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格式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河南省张某诉高速公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案,事实如下:张某于2012年1月3日14时11分驾驶其轿车从河南省驻马店南站进入高速公路,途中在休息区不小心将高速公路通行卡丢失了。当张某通过砖店站出口时,收费站的收费人员称由于张某丢失通行卡,按照其公司的规定,需要交费315元(其中最远程通行费285元、通行卡成本费30元)。张某要求收费人员从电脑中查找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站点。经查核实,张某的车确实是从驻马店南站驶入高速公路。张某认为收费站应按实际行驶的距离收费35元,按最远程收费不公平。但收费人员仍坚持收费315元,否则不予放行,其只好交了315元。张某认为,高速公路服务公司通行卡第二项载明“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规定不合理,遂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速公路通行卡第二项载明的事项是否有效?
(二)法院裁判及其理由
法院认为:张某与公司成立的是高速公路收费通行服务合同关系。公司通行卡上记载的内容是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其与格式条款的特征相符合,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虽然公司在通行卡的背面载明注意事项,但根据合同的性质与目的来分析,公司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为行驶的车辆提供通行服务。张某在通行卡丢失而且可以查到其行驶的具体里程的实际情况下,公司不顾具体客观情形,坚持按高速公路全里程收费,否则不放行。公司明显违背了其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张某实际行驶的路程费用为35元,公司却按最远里程费收取285元。所以张某主张要求公司退还多收取的250元过路费,应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判决高速公路服务公司返还张某人民币250元并赔偿其交通费损失人民币77元。[1]
二、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格式条款的概念,起源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德国民法典》第305条规定: 一般交易条款是指契约一方当事人为了供将来订立多数合同之用而预先拟订, 并于订立合同之时提供给相对人的所有契约条款。台湾地区把格式条款称为“定型化契约”, 在台湾 “消费者保护法” 第2条第7款中把定型化契约解释为:企业的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的契约条款。在我国大陆,《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我国学者张新宝教授把格式条款或者格式合同称为“定式合同”, 将其定义为“是由一方当事人、相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定的, 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 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王利明教授把格式条款界定为“是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 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2]
笔者认为格式条款的概念是卖方与为了与大多数买方成立同种类的合同,在没有与买方磋商的情况下,以自己的意思先前定好的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
1、预先拟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是条款提供方在没有与相对方签订合同之前就事先拟定好了,其利用自己的经济、政治优势地位不打算也不允许相对方参与条款内容的拟定。
2、多次重复使用。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是为了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也就是说该条款一般不是针对某个特定的合同,而是针对某一类型的交易。
3、单方意志提出。单方意志提出就是指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以单方意志决定合同内容。
4、未经协商。未经协商与单方提出相关联,单方面提出格式条款的必然结果是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磋商的可能性 。[3]
三、《消法》有关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具体内容
新修订的《消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消法》的适用范围
《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这两条表明,《消法》适用于消费者的生活消费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何为消费者?何种行为是为生活需要?笔者认为,首先《消法》保护的对象是自然人,也就是个体消费,再说企业不是个体,是一种组织。其次,《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正在进行时或者过去时已经消费了的人。最后,对消费者的判定是否要以支付为前提条件,在学界并无一致的认识。消费者在某些情况下,并不需要支付价格也可获得某些相应的商品或服务。[4]
何种行为是为生活需要?《消法》没有明确定义,也没有列出生活需要的类型。然而社会各界人士对生活需要的理解形形色色,一些私家车车主认为,买大宗耐用品如汽车等,算不算消费?因为汽车不买可以用摩托车、自行车代步,如果承认这三种车都是生活消费,那么买私人飞机算不算?笔者认为,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吃住出行都是为生活需要,我们无时无刻不是消费者。我们每天很努力的工作和学习,为的就是能过上舒适的生活。为什么要消费?因为生活需要。本案张某出行走高速也是为了生活需要,享受方便快捷高效的服务。
四、从《消法》的角度审视本案的判决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
1、从格式条款判定标准的角度来看,本案中涉及的高速通行卡上载明的事项“如此卡有遗失或损坏,除照价赔偿外按路网最远程收费”属于格式条款。首先其与格式条款的含义一致,即经营者一方事先拟定与大多数人多次重复使用的条款。第二其属于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即高速公路服务公司以自己的意思不与消费者商量先前制作好通行卡,与很多通行者多次使用。
2、从消费者的因素角度来看,首先本案中张某是自然人,不是企业和单位,与《消法》保护的个体消费者范畴相一致。其次张某是与经营者签订了消费合同的人,从张某驾车进入高速公路入口领取公司为其先前制作好的通行卡开始,其与高速公路服务公司就签订了消费合同,因此张某属于《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3、从《消法》的角度来讨论本案中格式条款的效力,本案中的格式条款“如此卡有遗失或损坏,除照价赔偿外按路网最远程收费”含有第26条第1款、第2款的内容,因此其内容无效。首先,高速公路服务公司使用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消法》规定的义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妥善保护此卡。其次,高速公路服务公司违反了第2款的规定,以格式条款的方式限制了消费者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对此卡的知情权和丢失此卡承担责任的风险权。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条款含有《消法》第2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内容,依据第3款的规定判定该格式条款内容无效。[5]
注释:
[1]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037号判决书.
[2]王丽美.格式条款基本理论研究[J].前沿.2009(11).第81页.
[3]朱岩.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J].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2005(06).第128页
[4]王利明.重新认识“消费者”[J].北京工商.2003(12).第10页.
[5]张良.完善我国消費者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J].法学研究.2014(04).第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