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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多岁的胡亦邦在担任上海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人事和财务等便利,侵吞他人受贿赃款33万元,并伙同他人挪用公司资金470万元用于个人股权增资。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和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胡亦邦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审查后认为,胡亦邦受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从事公务活动,根据相关规定,其身份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审判决认定主体身份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经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日前,法院采纳了检察院意见,认定被告人胡亦邦系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五年,决定执行十二年。
为购买住房侵吞赃款
2009年7月,检察机关在侦查一起受贿案件时发现,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沈得友在任职期间多次收受贿赂。虽然沈得友在案发前主动向公司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赃款,但新成公司却从未将全部赃款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这一怪象立刻引起了检察官的警觉。经过缜密的侦查,检察机关发现了该公司总经理胡亦邦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罪行。
原来,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最初为国有控股公司,主要经营建筑智能化弱电系统和IT系统集成业务。胡亦邦自那时起就受国有公司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之职。
2004年9月,新成公司副总经理沈得友因经济违纪问题被长江公司纪委查处。回新成公司后,沈得友又向公司总经理胡亦邦交代,除向纪委交代的经济问题外,自己还偷偷收了三家分包商共计33万元的“好处费”。胡亦邦让沈得友将33万元上缴公司,背地里却指使公司财务部经理舒某将这笔钱存入她的个人账户上,并告诫她“不得对外声张”。
2006年6月,沈得友辞职离开了新成公司。限见有机可乘,胡亦邦打起了私吞这笔赃款的算盘。为掩人耳目,他找到朱某、伍某、诸某及舒某五人,主动提出要“处理”沈得友上缴的33万元“好处费”。经过协商,胡亦邦决定将这笔钱按每个人的股权比例分配。实际上,他却指使舒某李代桃僵,从公司的小金库中另外取出33万元当作是沈得友上缴的受贿款在五人间私分,而沈得友上缴的受贿款依然悄悄躺在舒某的个人账户中。2007年3月,胡亦邦一家人看上一套二手商品房。尽管妻子四处筹钱,可还是差30万元的缺口。为了能尽快买到房子,他让舒某从沈得友上缴的钱款中取出30万元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并把存折交给妻子用于支付房款。
2008年11月,胡亦邦得知沈得友因涉嫌受贿罪已经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一时心急如焚。他赶忙找到诸某和舒某并告诉他们:检察机关正在调查沈得友的经济问题,万一查到沈得友上缴公司的赃款被他们偷偷分掉了,恐怕大祸临头。在他要求下,三个人赶忙凑足了30万元,存放在公司的财务保险柜内。他们约定: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沈导友上缴的33万元—直存放在保险柜内没有人动过。之后,胡亦邦让舒某把这30万元连同之前买房子剩下的3万元一起,上交给了长江公司纪委。实际上,他是骗取几个人共同“偿还”他已经贪污了的款项。
为股权增资挪用公款
2001年12月,新成公司申请扩大注册资金并进行股权改制。2003年12月,根据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投资委员方案和新成公司股东会决议,新成公司将由国有控股公司改制为自然人控股公司。由胡亦邦、朱某、诸某、伍某及舒某等九位自然人股东按股东会决议规定的比例,个人出资购买长江资产经营公司在新成公司80%股权中的58%,共计需580万元。
然而,580万元并不是一个小数目。朱某、诸某、伍某和舒某等人向胡亦邦诉苦:个人要在短期内筹集这么多钱几乎是不可能的。几经考虑,胡亦邦决定由他们九个股东凑齐股本金的20%,余下的80%由朱某通过朋友关系筹借。2004年1月初,朱某告诉胡亦邦:筹借如此巨额的资金难度非常大。即使能够借到,短期内也必须归还。胡亦邦私下又找到朱某和舒某,三人商量后决定,由他们配合,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将新成公司的资金划入朱某个人开办的联积公司中,再想办法套取现金,购买股权。这样,他们就可以把新成公司的钱变成自己的个人财产,为自己增资扩股。
2004年1月至2月间,朱某和舒某借新成公司所承接的项目名义,由朱某制作虚假的《项目分销产品申请报告》及《服务合同》、《购货合同》,并由舒某冒用有关项目经力‘人的名义,制作相应的单据,经由胡亦邦签字后,以预付工程款、货款的名义先后将520万元划入联积公司的账户。为了能瞒天过海,将这笔资金快速变现,朱某来到江西景德镇。通过关系,他在江西某证券公司开设了股票账户,并将470万元汇入其中。然后,他通过股票市场买入大量股票,再将这笔股票抛售,套取现金。随后,他们分别提取其中的262.4万元和100万元用于胡亦邦和朱某的个人增资。余下的钱则以胡亦邦的个人名义,借给了其他股东。
然而,470万元的挪用款就像炸弹,时刻威胁着胡亦邦等人。为了能还上这笔巨款,胡亦邦等人决定,从公司的经营利润中提取一部分钱向股东发放红利,再拿这些红利来“偿还借款”。2004年6月至2007年1月间,新成公司累计向自然人股东分配红利达576万余元。胡亦邦指使舒某将这些红利全部划入公司小金库中,以掩盖他们挪用公款的事实。
主体身份成焦点检察院建议获重审
2010年8月,静安区检察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虽然胡亦邦存在侵吞沈得友上缴的受贿款和挪用新成公司资金的事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胡亦邦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同年11月,静安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和四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在收到判决书后,胡亦邦提出了上诉。他认为,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沈得友上缴的受贿款的故意,而且在案发前也已经将“暂时借用”的钱款退还给了公司。而且,新成公司是由自然人股东组成的公司,他和其他股东~起对公司的资金做出处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官认为,胡亦邦从最初指使公司出纳将33万元存入私人账户,之后有向公司班子成员谎称已在班子成员间予以私分,在沈得友案发后,胡又让原先班子成员退出所分钱款,其私存、假私分、退款等一系列行为无不反映其非法占有此33万元的主观故意。此外,虽然新成公司国有股的比例逐年下降,但股东组成的变化并不改变公司性质,也不能改变胡亦邦的职务身份和担负的责任。因此,检察机关依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胡亦邦的无理上诉理由。
二审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发现,虽然新成公司的国有股和个人持股比例经多次变更,国有股从40%下降至2008年的16%,但胡亦邦在担任股份制企业总经理一职期间人事关系并未转入新成公司,依然保留在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入申报和重大事项报告等方面,胡亦邦还是由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管理。而且,根据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政治部出具的《职务证明》、《任职通知书》和《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明,胡亦邦自2003年8月起,经长江计算机(集團)公司委员会批复同意而担任新成公司经理一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据此,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认为,胡亦邦受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从事公务活动,其身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主体身份有误,导致使用法律错误。经检察院建议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区法院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审查后认为,胡亦邦受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从事公务活动,根据相关规定,其身份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审判决认定主体身份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经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日前,法院采纳了检察院意见,认定被告人胡亦邦系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五年,决定执行十二年。
为购买住房侵吞赃款
2009年7月,检察机关在侦查一起受贿案件时发现,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沈得友在任职期间多次收受贿赂。虽然沈得友在案发前主动向公司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赃款,但新成公司却从未将全部赃款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这一怪象立刻引起了检察官的警觉。经过缜密的侦查,检察机关发现了该公司总经理胡亦邦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罪行。
原来,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最初为国有控股公司,主要经营建筑智能化弱电系统和IT系统集成业务。胡亦邦自那时起就受国有公司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之职。
2004年9月,新成公司副总经理沈得友因经济违纪问题被长江公司纪委查处。回新成公司后,沈得友又向公司总经理胡亦邦交代,除向纪委交代的经济问题外,自己还偷偷收了三家分包商共计33万元的“好处费”。胡亦邦让沈得友将33万元上缴公司,背地里却指使公司财务部经理舒某将这笔钱存入她的个人账户上,并告诫她“不得对外声张”。
2006年6月,沈得友辞职离开了新成公司。限见有机可乘,胡亦邦打起了私吞这笔赃款的算盘。为掩人耳目,他找到朱某、伍某、诸某及舒某五人,主动提出要“处理”沈得友上缴的33万元“好处费”。经过协商,胡亦邦决定将这笔钱按每个人的股权比例分配。实际上,他却指使舒某李代桃僵,从公司的小金库中另外取出33万元当作是沈得友上缴的受贿款在五人间私分,而沈得友上缴的受贿款依然悄悄躺在舒某的个人账户中。2007年3月,胡亦邦一家人看上一套二手商品房。尽管妻子四处筹钱,可还是差30万元的缺口。为了能尽快买到房子,他让舒某从沈得友上缴的钱款中取出30万元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并把存折交给妻子用于支付房款。
2008年11月,胡亦邦得知沈得友因涉嫌受贿罪已经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一时心急如焚。他赶忙找到诸某和舒某并告诉他们:检察机关正在调查沈得友的经济问题,万一查到沈得友上缴公司的赃款被他们偷偷分掉了,恐怕大祸临头。在他要求下,三个人赶忙凑足了30万元,存放在公司的财务保险柜内。他们约定: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沈导友上缴的33万元—直存放在保险柜内没有人动过。之后,胡亦邦让舒某把这30万元连同之前买房子剩下的3万元一起,上交给了长江公司纪委。实际上,他是骗取几个人共同“偿还”他已经贪污了的款项。
为股权增资挪用公款
2001年12月,新成公司申请扩大注册资金并进行股权改制。2003年12月,根据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投资委员方案和新成公司股东会决议,新成公司将由国有控股公司改制为自然人控股公司。由胡亦邦、朱某、诸某、伍某及舒某等九位自然人股东按股东会决议规定的比例,个人出资购买长江资产经营公司在新成公司80%股权中的58%,共计需580万元。
然而,580万元并不是一个小数目。朱某、诸某、伍某和舒某等人向胡亦邦诉苦:个人要在短期内筹集这么多钱几乎是不可能的。几经考虑,胡亦邦决定由他们九个股东凑齐股本金的20%,余下的80%由朱某通过朋友关系筹借。2004年1月初,朱某告诉胡亦邦:筹借如此巨额的资金难度非常大。即使能够借到,短期内也必须归还。胡亦邦私下又找到朱某和舒某,三人商量后决定,由他们配合,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将新成公司的资金划入朱某个人开办的联积公司中,再想办法套取现金,购买股权。这样,他们就可以把新成公司的钱变成自己的个人财产,为自己增资扩股。
2004年1月至2月间,朱某和舒某借新成公司所承接的项目名义,由朱某制作虚假的《项目分销产品申请报告》及《服务合同》、《购货合同》,并由舒某冒用有关项目经力‘人的名义,制作相应的单据,经由胡亦邦签字后,以预付工程款、货款的名义先后将520万元划入联积公司的账户。为了能瞒天过海,将这笔资金快速变现,朱某来到江西景德镇。通过关系,他在江西某证券公司开设了股票账户,并将470万元汇入其中。然后,他通过股票市场买入大量股票,再将这笔股票抛售,套取现金。随后,他们分别提取其中的262.4万元和100万元用于胡亦邦和朱某的个人增资。余下的钱则以胡亦邦的个人名义,借给了其他股东。
然而,470万元的挪用款就像炸弹,时刻威胁着胡亦邦等人。为了能还上这笔巨款,胡亦邦等人决定,从公司的经营利润中提取一部分钱向股东发放红利,再拿这些红利来“偿还借款”。2004年6月至2007年1月间,新成公司累计向自然人股东分配红利达576万余元。胡亦邦指使舒某将这些红利全部划入公司小金库中,以掩盖他们挪用公款的事实。
主体身份成焦点检察院建议获重审
2010年8月,静安区检察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虽然胡亦邦存在侵吞沈得友上缴的受贿款和挪用新成公司资金的事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胡亦邦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同年11月,静安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和四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在收到判决书后,胡亦邦提出了上诉。他认为,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沈得友上缴的受贿款的故意,而且在案发前也已经将“暂时借用”的钱款退还给了公司。而且,新成公司是由自然人股东组成的公司,他和其他股东~起对公司的资金做出处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官认为,胡亦邦从最初指使公司出纳将33万元存入私人账户,之后有向公司班子成员谎称已在班子成员间予以私分,在沈得友案发后,胡又让原先班子成员退出所分钱款,其私存、假私分、退款等一系列行为无不反映其非法占有此33万元的主观故意。此外,虽然新成公司国有股的比例逐年下降,但股东组成的变化并不改变公司性质,也不能改变胡亦邦的职务身份和担负的责任。因此,检察机关依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胡亦邦的无理上诉理由。
二审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发现,虽然新成公司的国有股和个人持股比例经多次变更,国有股从40%下降至2008年的16%,但胡亦邦在担任股份制企业总经理一职期间人事关系并未转入新成公司,依然保留在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入申报和重大事项报告等方面,胡亦邦还是由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管理。而且,根据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政治部出具的《职务证明》、《任职通知书》和《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明,胡亦邦自2003年8月起,经长江计算机(集團)公司委员会批复同意而担任新成公司经理一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据此,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认为,胡亦邦受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从事公务活动,其身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主体身份有误,导致使用法律错误。经检察院建议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区法院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