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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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障抵押权人利益的保险形式
  (一)由抵押人对船舶进行投保
  我国《海商法》规定了由抵押人对船舶进行保险,并且规定了抵押权人对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保险合同是由抵押人和保险人双方签订的, 当被抵押船舶因发生保险事故而灭失后,保险人将直接向船东进行赔付,但是该赔款一旦混入抵押人的其他财产便成为普通财产,不再对该贷款起特定担保作用。所以抵押权人应采取措施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抵押权人在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协议和贷款协议时应要求抵押人将抵押权人列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这样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获得相关的保险赔偿。
  英国法中,船舶抵押权人若想享受船舶保险合同的利益,须由船舶抵押人转让保险权益,使其成为保险权益的受让人,抵押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或保证契约中约定将保险权益转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MIA 1906)第50条规定了保单转让的时间和方式,但实际上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货物保险,对于船舶保险,保险公司不愿意承认保险权益的自由转让,由于英国保险法并没有禁止订约的自由,因此,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改变了英国保险法的规定。①ITCH-95第21条规定了转让条款(assignment):"本保险下的权益或依本保险得付或应付款项的转让,除非经被保险人,或在后续转让时经转让人签署载有日期的书面通知批注于保险单上,并在支付赔偿或退还保险费之前,将如此批注的保险单提供给保险人,不约束保险人或为保险人所承认。"依照该条,抵押入(被保险人)在与抵押权人约定转让保险权益后,还要向保险人签发转让通知(notice of assignment)并附在船舶保险单上。但是单独的保单转让通知只能证明受让人享有被保险人的保单权利,而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的保险赔偿后一定依据此转让通知的约定将保险赔偿转移给受让人。所以还需在保单中加入一个"损失支付条款"(loss payable clause),其内容为当船舶保险赔偿超过一定的金额时,非经船舶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船舶保险人不得支付给被保险人或按其指示付款,当保险赔偿在一定金额以下时,除非船舶抵押权人有相反的通知,否则保险赔偿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人因某些事由(如船东没有付保费或违反保证等)要中断保险单的,必须提前14天通知抵押权人。这是针对船东没有付保费而会产生保险中断的情况,保险人在得到通知后可以将保费付足,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在英国普通法下,"损失支付条款"本身并不能产生保险权益转让的效果,但抵押权人可以依据同时约定的保单书面转让通知和损失支付条款获得对抵押船舶的出险赔付款。
  (二)在抵押人没有投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投保
  我国《海上法》15和MIA 14条均规定了抵押权人有保险利益,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抵押权人在多大范围内享有保险利益,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MIA s.14(1)规定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仅限于抵押合同中到期或满期应付的任何款项,但已有判决认为,抵押权人能够将代表或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进行保险作为理由而以自己的名义为被抵押船舶的全部价值投保,并在船舶灭失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当于船舶全部价值的赔偿,至于其中超出其债权的部分得作为抵押人的受托人妥善处理。笔者比较赞同MIA s.14(1)的规定,因为抵押权人仅对抵押合同中的款项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对抵押船舶的全部价值进行投保,就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
  (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保险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都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可以共同名义向保险人投保,而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都成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抵押权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相应就要承担保险合同下的义务。因此,抵押权人可能会对抵押人欠付的保费负责,同时也有义务向保险人披露抵押人任何可能影响到保险人进行保险决策的行为。尽管抵押权人不太可能有责任去查核抵押人所作的披露是否足够以及是否精确,但保险人可能会要求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在披露中的失误通知保险人。②由于共同投保下,被保险人有两个,而他们都须承担被保險人的义务,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如果抵押人的行为影响到保险单的效力,那么抵押权人的保险权益是否受到影响?这涉及到共同保险的性质认定问题。在英国法下,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投保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合并保险(composite insurance)③,被保险人在保险下的权益是可以分开的,就如同一个保单包含了多个独立的保单,抵押权人具有独立的共同被保险人(a separate co-assured)的地位,因此,抵押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保单下的权益。比如抵押人隐瞒了某些重要情况,保险人不能以此对抗抵押权人的索赔,因而抵押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有力的保障。但是,如果抵押人违反了保证条款,而该保证条款又是包含了多个保险合同的保单中的保证条款,即总的保单中要求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遵守的保证条款,则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受到影响。此外,英国法院在1924年的Samuel v.Dumas④一案中的判决对抵押权人的权益保障也有深远的影响。在该案中,船东在海上将船舶凿沉,上议院判抵押权人无权索赔,理由是船东的恶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够成海上风险,不在保单承保的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在英国法下是法定的不保风险,因此抵押人的恶意行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根本不产生赔负责任,则抵押权人的权益也就无从保障了。
  (四)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被抵押船舶保险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是不充分的,于是抵押权人利益保险就应运而生。所谓抵押权人利益保险(Mortgagees'Interest Insurance-Hulls,简称MII),它承保的是船舶保险人拒赔情况下的抵押权落空风险,是在船舶抵押权人因船壳保险、保赔保险未能全部赔付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由保险人向船舶抵押权人进行赔偿的一种最为主要的船舶抵押权保险。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作为保障船舶抵押融资中抵押权人利益的一种有效手段,同时也弥补了船舶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保护的不足。它与前者相比较的最大优点在于不仅抵押权人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而且可以从依赖抵押人行为的脆弱地位中摆脱出来。
  二、结论
  综上所述,从抵押权人的角度出发,以上四种保险方式各有利弊。虽然在被抵押船舶保险中,船东破坏告知义务会导致保单的失效,但抵押权人无须支付保费;而在船舶抵押权人保险中,抵押权人不仅支付保费,而且承担如是告知义务。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因为船东的过错致使保险人拒绝赔偿,抵押权人还负有证明自己并未参与"私谋",以洗刷自己名声的举证义务。因此,尽管抵押权人投保抵押权人利益保险,将使自己受到双重保险的保护,但从另一角度看,也会加重自己的责任。实践中,抵押权人应该结合实际情况,了解各种保险对自己的利弊再采取行动,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保护伞。
  注释:
  ①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9年。
  ②赵劲松、安洪,《船舶买方信贷中银行规避风险的方式》,载于《海商法研究》第1辑,2003年。
  ③赵劲松、段安洪,《船舶买方信贷中银行规避风险的方式》,载于《海商法研究》第1辑,2003年。
  ④[1924] 18 L1 L Rep. 211, HL.
  作者简介:王楠(1988-),女,辽宁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主要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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