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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施佳芮,重庆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人类进入网络经济时代,电子商务在各个领域蓬勃发展,利用网络进行交易已成为一种普遍交易方式。C2C交易模式成为最流行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之一。但是,电子商务交易中信息不对称问题导致合同主体行为能力无法确定,使合同的效力产生瑕疵。我国现阶段立法并未针对电子合同的主体资格作出特殊规定,而实践中又多存在此问题,严重扰乱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如何对我国电子商务合同主体进行规范成为重要且紧迫的问题。
一. 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的主体资格法律制度现状
电子商务在我国起步较晚,可以说是一种全新的交易模式,其仍处于简单、粗浅的初级阶段,相关制度建设并不完善。
(一)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
我国并没有对电子合同进行特别立法。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电子合同只是在合同载体上与传统合同不同,依然受合同法调整。同时电子合同也受《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调整。
(二)合同主体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
在C2C交易模式下,是用户对用户的交易,即买卖双方均是自然人,其行为能力受《民法通则》调整。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合同主体行为能力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有效,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即有效。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或简单民事生活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其余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方才有效。
二. 合同主体资格不确定带来的法律问题
(一)买方的合同主体资格不确定
1.案例介绍:
案例一:9岁的小明是小学生,其母给他买了一部手机方便联系,某日,小明在网上为其手机充值50元,其母为了防止小明用手机乱上网,从不允许小明手机余额超过30元,遂和网站充值卡店主联系要求退款。店主称销售的卡一概不退。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合同有效,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二:9岁的小明沉迷于网络游戏摩尔庄园,经常找其父亲要钱购买充值卡,一次充值金额一般在20元左右。一次,小明又找其父亲要钱,其父认为小明游戏过多影响学习,不同意。小明趁父不备,偷拿父亲银行卡,网上充值2000元。其父称小明无行为能力,要求退款,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网站退还2000元。
2. 案例分析
(1)金额大小对于合同效力的不同影响
上述两案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不同之处在于合同标的额大小不同。案例一中标的为50元,案例二中标的达到2000元。案例一中,小明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以小额标的为其手机充值50元,完全属于简单的民事生活行为,合同有效。而在案例二中,小明偷其父2000元进行游戏充值交易,无论从其标的金额还是用途方面都不属于简单的民事生活行为,因此合同无效。
(2)网站是否应当设立安全保障机制
在案例二中,小明作为买方在网上进行游戏金币交易,卖方是游戏网站,而主要客户群体既是未成年人,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有效进行,设定一定的未成年人保障机制是网站必须的责任,安全审查也是其所应承担的义务。
(3)合同无效带来的影响
在因买方主体资格存在瑕疵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由于买卖双方是一对一的交易,合同无效只对买卖双方产生影响,具体而言是对卖方产生不利影响,这种影响是单个合同无效,影响范围小。
(二)卖方的合同主体资格不确定
1.案例介绍
15岁的小涛是网络游戏高手。某日,小涛偷得父亲老涛身份证在某网络平台开了网店,出售游戏装备,后来小涛找到了某款网络游戏的漏洞,在出售该装备后又通过漏洞偷回,购买该装备的用户投诉到网站,网站遂关闭了该店,并以身份证地址给老涛快递了律师函,要求其退还客户钱款。于是老涛得知了真相,将上述情况告知网站客服,客服以老涛是小涛的监护人为由要求老涛赔偿,老涛以小涛不是成年人不具备开店能力为由拒绝赔偿。
2. 案例分析
(1)合同无效
本案中,小涛不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文诉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有效,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即有效。而小涛在网络上出售游戏装备,与众多买家进行交易,获取较大金额的利润,此种行为并不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其随老涛的拒绝追认而成为无效合同。
(2)应当退还客户钱款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小涛应该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客户钱款,因其将售出的装备偷回,存在过错,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3)合同无效带来的影响
电子商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传统合同,在卖方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交易并不是一对一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交易是存在于此卖家与众多买家之间的,买家的不特定多数性使得合同的无效将会对大范围的人产生不利影响。破坏网络交易秩序,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 由案例得到的思索
上述案例反映出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的区别,正是由于这些区别使得电子合同在其主体上具有特殊性。 (一)电子合同的特殊性
电子合同在其订立方式上存在特殊性,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传统模式下,合同的订立一般采取“面对面”的方式,而电子合同则是在“背对背”状态下签订的合同,使得电子合同往往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完成订立。
(二)电子商务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首先,主体表现出虚拟性,网络用户以数字或网页等电子化方式表现出来,其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是谁、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均不能直观判断;其次,主体属性不确定,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与无国界性,使得电子商务的主体属性不易确定;再次,数量、种类多于传统交易,在C2C模式下,任何一笔交易都存在三方主体,即作为直接主体的电子商务合同买卖双方和作为间接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或在线金融服务商;最后,其主体表现出广泛性,合同双方多借助网络运作,合同的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一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就使得合同无效将产生广泛的影响。
四. 对电子商务合同的主体规范的建议
经过上文论述,可以看出,电子合同的独特性使得规制电子合同的法律理应和传统法律存在差异。否则难以解决电子合同订立中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主体行为能力无法确定的问题,再加之电子合同广泛性等特性,将会影响诸多市场主体的相关利益。笔者认为,为使电子商务茁壮发展,必须对其主体进行规范。
(一)完善相关立法
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的确认具有相当的难度。在实践中,通常做法是有关当事人在交易前要求对方提供其真实的个人资料并声明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但上述资料在法律上有何效力,法律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有学者认为,在电子交易中应抛弃“行为能力原则”,只依据经过要约、承诺阶段,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判断合同生效的要件。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行为能力的确认对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及维护经济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彻底抛弃行为能力原则无法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利于保护合同缔约人的利益。也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合同也应当完全依照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但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如果完全适用现有的合同法规定则会与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笔者认为,我们即不应当完全抛弃“行为能力原则”也不应只是依照传统合同法规定进行主体资格确认。新生事物的出现应有新规范的约束,解决问题最有效的方式当然是完善相关立法,应当在《合同法》中增加电子商务合同这一特殊合同形式,对于其主体资格的认定作出特殊规定。现阶段,随着电脑及网络的普及,网民的低龄化现象逐步显现,未成年人在网络中的活动日益活跃,网络购物的主要人群是青年人,其中大量存在未成年人,不满十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可能拥有几年的网龄,娴熟的网络技巧。基于这种现状,不给于未成年人一定的电子缔约能力已经不现实。我们应该在今后的立法中对于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应当将自然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更个性化、更科学化、更细节化,在立法中体现自然人主体“有条件”的享有特殊保护。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加强主体资格审查
在C2C的模式下,除了交易的直接主体即买卖双方外,还存在着交易的间接主体网络服务提供商,买卖双方正是在它所提供的平台上进行交易买卖,其对于买卖双方负有安全审查义务。在当前立法无法改变的现实下,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规制主体资格,就成为了重要的措施之一。
因买方主体资格导致合同无效时,所带来的影响只是及于单个合同,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而卖方则不然,因为卖方所针对的是广泛的不特定的网络买家,这种影响将是普遍的,及于若干合同的,损失较大。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进行主体资格审查时对于卖方应当更加严格。
1.建立市场准入机制
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设立完善的市场准入机制,从进入市场就对买卖双方进行规制,进行事前防范。如设立行为能力的“等级准入门槛”,根据合同的重要等级、风险等级等分成各类各级,对于每一类的每一级作出细化的规定,以规制买方或卖方进入市场。
2. 确立精确安全的身份认证制度
笔者认为在小额电子合同交易中不必引入缔约能力的限制,而在标的额达到一定程度时应当确立精确安全的身份认证制度。如设立一些未成年人达不到的要求——填写身份证号、银行账号等,并通过发送手机验证码予以验证。还可以采取生理特征签名制度。
(三)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
在我国立法短期内无法做出细化规定的大背景下,司法的影响就显得格外重要。
我国在法律适用上一直都是严格依照条文的规定适用,适用者的任意性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虽然有利于限制司法侵权,但它同样使得法律适用产生僵化。特别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传统法律难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加之电子商务本身的特殊性使得严格适用传统法将会产生一种现象——表面合法但实际已经丧失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电子商务案件时,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现行法律结合电子商务的特点,网络经济的现实、新技术、新经济进步的需要以及案件的具体特殊性,采取更加宽松的原则,进行合法且合理的审判。这对于应对我国现无电子商务特别立法具有重大意义。(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曾宪义、王利明、张楚.电子商务法[M].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JP4〗郭卫华.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何博.论电子合同的主体[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0
[4]〖JP4〗周姚平.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
[5]宋文静.c2c网络购物合同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14
近年来,人类进入网络经济时代,电子商务在各个领域蓬勃发展,利用网络进行交易已成为一种普遍交易方式。C2C交易模式成为最流行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之一。但是,电子商务交易中信息不对称问题导致合同主体行为能力无法确定,使合同的效力产生瑕疵。我国现阶段立法并未针对电子合同的主体资格作出特殊规定,而实践中又多存在此问题,严重扰乱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如何对我国电子商务合同主体进行规范成为重要且紧迫的问题。
一. 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的主体资格法律制度现状
电子商务在我国起步较晚,可以说是一种全新的交易模式,其仍处于简单、粗浅的初级阶段,相关制度建设并不完善。
(一)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
我国并没有对电子合同进行特别立法。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电子合同只是在合同载体上与传统合同不同,依然受合同法调整。同时电子合同也受《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调整。
(二)合同主体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
在C2C交易模式下,是用户对用户的交易,即买卖双方均是自然人,其行为能力受《民法通则》调整。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合同主体行为能力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有效,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即有效。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或简单民事生活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其余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方才有效。
二. 合同主体资格不确定带来的法律问题
(一)买方的合同主体资格不确定
1.案例介绍:
案例一:9岁的小明是小学生,其母给他买了一部手机方便联系,某日,小明在网上为其手机充值50元,其母为了防止小明用手机乱上网,从不允许小明手机余额超过30元,遂和网站充值卡店主联系要求退款。店主称销售的卡一概不退。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合同有效,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二:9岁的小明沉迷于网络游戏摩尔庄园,经常找其父亲要钱购买充值卡,一次充值金额一般在20元左右。一次,小明又找其父亲要钱,其父认为小明游戏过多影响学习,不同意。小明趁父不备,偷拿父亲银行卡,网上充值2000元。其父称小明无行为能力,要求退款,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网站退还2000元。
2. 案例分析
(1)金额大小对于合同效力的不同影响
上述两案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不同之处在于合同标的额大小不同。案例一中标的为50元,案例二中标的达到2000元。案例一中,小明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以小额标的为其手机充值50元,完全属于简单的民事生活行为,合同有效。而在案例二中,小明偷其父2000元进行游戏充值交易,无论从其标的金额还是用途方面都不属于简单的民事生活行为,因此合同无效。
(2)网站是否应当设立安全保障机制
在案例二中,小明作为买方在网上进行游戏金币交易,卖方是游戏网站,而主要客户群体既是未成年人,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有效进行,设定一定的未成年人保障机制是网站必须的责任,安全审查也是其所应承担的义务。
(3)合同无效带来的影响
在因买方主体资格存在瑕疵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由于买卖双方是一对一的交易,合同无效只对买卖双方产生影响,具体而言是对卖方产生不利影响,这种影响是单个合同无效,影响范围小。
(二)卖方的合同主体资格不确定
1.案例介绍
15岁的小涛是网络游戏高手。某日,小涛偷得父亲老涛身份证在某网络平台开了网店,出售游戏装备,后来小涛找到了某款网络游戏的漏洞,在出售该装备后又通过漏洞偷回,购买该装备的用户投诉到网站,网站遂关闭了该店,并以身份证地址给老涛快递了律师函,要求其退还客户钱款。于是老涛得知了真相,将上述情况告知网站客服,客服以老涛是小涛的监护人为由要求老涛赔偿,老涛以小涛不是成年人不具备开店能力为由拒绝赔偿。
2. 案例分析
(1)合同无效
本案中,小涛不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文诉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有效,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即有效。而小涛在网络上出售游戏装备,与众多买家进行交易,获取较大金额的利润,此种行为并不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其随老涛的拒绝追认而成为无效合同。
(2)应当退还客户钱款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小涛应该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客户钱款,因其将售出的装备偷回,存在过错,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3)合同无效带来的影响
电子商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传统合同,在卖方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交易并不是一对一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交易是存在于此卖家与众多买家之间的,买家的不特定多数性使得合同的无效将会对大范围的人产生不利影响。破坏网络交易秩序,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 由案例得到的思索
上述案例反映出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的区别,正是由于这些区别使得电子合同在其主体上具有特殊性。 (一)电子合同的特殊性
电子合同在其订立方式上存在特殊性,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传统模式下,合同的订立一般采取“面对面”的方式,而电子合同则是在“背对背”状态下签订的合同,使得电子合同往往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完成订立。
(二)电子商务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首先,主体表现出虚拟性,网络用户以数字或网页等电子化方式表现出来,其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是谁、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均不能直观判断;其次,主体属性不确定,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与无国界性,使得电子商务的主体属性不易确定;再次,数量、种类多于传统交易,在C2C模式下,任何一笔交易都存在三方主体,即作为直接主体的电子商务合同买卖双方和作为间接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或在线金融服务商;最后,其主体表现出广泛性,合同双方多借助网络运作,合同的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一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就使得合同无效将产生广泛的影响。
四. 对电子商务合同的主体规范的建议
经过上文论述,可以看出,电子合同的独特性使得规制电子合同的法律理应和传统法律存在差异。否则难以解决电子合同订立中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主体行为能力无法确定的问题,再加之电子合同广泛性等特性,将会影响诸多市场主体的相关利益。笔者认为,为使电子商务茁壮发展,必须对其主体进行规范。
(一)完善相关立法
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的确认具有相当的难度。在实践中,通常做法是有关当事人在交易前要求对方提供其真实的个人资料并声明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但上述资料在法律上有何效力,法律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有学者认为,在电子交易中应抛弃“行为能力原则”,只依据经过要约、承诺阶段,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判断合同生效的要件。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行为能力的确认对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及维护经济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彻底抛弃行为能力原则无法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利于保护合同缔约人的利益。也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合同也应当完全依照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但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如果完全适用现有的合同法规定则会与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笔者认为,我们即不应当完全抛弃“行为能力原则”也不应只是依照传统合同法规定进行主体资格确认。新生事物的出现应有新规范的约束,解决问题最有效的方式当然是完善相关立法,应当在《合同法》中增加电子商务合同这一特殊合同形式,对于其主体资格的认定作出特殊规定。现阶段,随着电脑及网络的普及,网民的低龄化现象逐步显现,未成年人在网络中的活动日益活跃,网络购物的主要人群是青年人,其中大量存在未成年人,不满十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可能拥有几年的网龄,娴熟的网络技巧。基于这种现状,不给于未成年人一定的电子缔约能力已经不现实。我们应该在今后的立法中对于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应当将自然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更个性化、更科学化、更细节化,在立法中体现自然人主体“有条件”的享有特殊保护。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加强主体资格审查
在C2C的模式下,除了交易的直接主体即买卖双方外,还存在着交易的间接主体网络服务提供商,买卖双方正是在它所提供的平台上进行交易买卖,其对于买卖双方负有安全审查义务。在当前立法无法改变的现实下,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规制主体资格,就成为了重要的措施之一。
因买方主体资格导致合同无效时,所带来的影响只是及于单个合同,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而卖方则不然,因为卖方所针对的是广泛的不特定的网络买家,这种影响将是普遍的,及于若干合同的,损失较大。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进行主体资格审查时对于卖方应当更加严格。
1.建立市场准入机制
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设立完善的市场准入机制,从进入市场就对买卖双方进行规制,进行事前防范。如设立行为能力的“等级准入门槛”,根据合同的重要等级、风险等级等分成各类各级,对于每一类的每一级作出细化的规定,以规制买方或卖方进入市场。
2. 确立精确安全的身份认证制度
笔者认为在小额电子合同交易中不必引入缔约能力的限制,而在标的额达到一定程度时应当确立精确安全的身份认证制度。如设立一些未成年人达不到的要求——填写身份证号、银行账号等,并通过发送手机验证码予以验证。还可以采取生理特征签名制度。
(三)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
在我国立法短期内无法做出细化规定的大背景下,司法的影响就显得格外重要。
我国在法律适用上一直都是严格依照条文的规定适用,适用者的任意性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虽然有利于限制司法侵权,但它同样使得法律适用产生僵化。特别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传统法律难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加之电子商务本身的特殊性使得严格适用传统法将会产生一种现象——表面合法但实际已经丧失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电子商务案件时,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现行法律结合电子商务的特点,网络经济的现实、新技术、新经济进步的需要以及案件的具体特殊性,采取更加宽松的原则,进行合法且合理的审判。这对于应对我国现无电子商务特别立法具有重大意义。(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曾宪义、王利明、张楚.电子商务法[M].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JP4〗郭卫华.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何博.论电子合同的主体[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0
[4]〖JP4〗周姚平.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
[5]宋文静.c2c网络购物合同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