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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是这几年颇为走红的一个名词,社会上和理论界对此都有很多争议,但其内涵大部分人也不甚了然。本文试图从程序正义的形成与发展、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价值等角度来谈谈我对该问题的认识和理解。
一、程序正义观念的起源
“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观念最早导源于英美法中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思想,它是与“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相对称的概念,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倡导的。其主要涵义在于:强调法律实施过程要符合正义、公平的基本要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平等诉讼地位,不仅仅将诉讼程序作为实现实体裁判公正的手段和工具,而是将法律程序自身的正义性和合理性视为与实体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具有同等意义和非附属性的价值,确保审判过程的正义性。
程序正义的观念在英美法中的出现和发展并不是偶然的现象。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英美程序正义观念的发展源于三方面的原因。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首先,当事人双方在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面前进行辩论和对抗,胜负则由陪审团判定,而且陪审团的裁断只得出结论而不提供理由,这样就使得判决结果是否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正当性。其次,先例拘束原则要求法官根据在以往判决的相似案件中确立的先例,作出有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但其前提在于当事人在其律师的协助下尽量找到有利于自己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庭予以采用。最后,衡平法的发展导致法官在当事人因找不到适当的法律根据而提出救济请求的情况下,可以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决定。在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下,审判结果是否正当、正确并不具有外在的客观标准,但只要审判程序本身具备正当性、合理性,审判的结果就能够得到人们的广泛接受,也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所谓“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样一句著名的格言,说的其实就是这种通过公正程序所作的判决结论具有可接受性的意思。
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观念极为盛行的中国,引进和推广程序正义的观念,强调法律程序的独立内在价值和意义,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那么,程序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究竟有哪些要求呢?我们可以根据人类的共同心理需求,提出一种可适用于所有现代文明社会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要求。正因为这些要求是最低的,它们才可以被人们普遍地接受和采纳。刑事审判所要实现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要求主要有以下六项:
(一)程序的参与性
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因此,为确保被告人、被害人等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被告人、被害人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只有这样,刑事审判过程才能符合程序参与性的基本要求。
(二)裁判者的中立性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有以下含义: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公正要求,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
(三)程序的对等性
根据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裁判者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与裁判者的中立性一样,程序对等原则也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等,进而实现程序正义。但这里的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综合要求,因而又可称为“动态的平等对待”。为实现程序对等,控辩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同时,程序对等原则要求控辩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因此裁判者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四)程序的合理性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又可称为“程序理性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心理学的研究成果显示,一个人在某种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决定或后果的活动过程中,如果不能及时了解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就会产生一种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感觉,而且从心理上难以对判决的正当性产生信服。这种感觉源于自己的权益受到忽略、自己的命运受到随意的处置,而自己却毫无改变这种状况的能力的心理状态。
(五)程序的自治性
所谓程序自治,是指裁判者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所作的裁判结论必须从法庭审判过程中产生,从而使刑事审判程序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为此,(1)裁判者的裁判结论必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庭审开始之前或者进行过程中形成;(2)裁判者的裁判结论必须建立在其通过法庭审判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形成的理性认识基础上,而不是他在法庭审判之外所形成的预断、偏见或者传闻的基础上;(3)裁判必须以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有效证据、意见、主张为根据,而不能随意将任何一方的论点和论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六)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程序正义的最后这一要求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当我们说法庭审判过于迟缓或过于急速时,实际上是在用“及时性”要求对刑事审判活动作出评价。及时性原则要求审判活动保持“在过于急速和过于迟缓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另一方面,刑事审判如果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判可以随时或无限期地被重新进行,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就将永无确定之日,被告人甚至被害人也会因其利益和地位的反复变化和不确定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三、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价值
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价值概括来说有两个: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及其自身独立的价值。
(一)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
关于程序正义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基本已形成共识。马克思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比喻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关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关系。美国著名大法官F·福兰克弗特认为:“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诉讼法学家们更注重程序正义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意义,认为“程序的正义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程序正义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正义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
(二)自身独立的价值
认识程序正义的保障价值是必要的,也十分重要,但是如果仅仅看到这一点又是不够的,程序正义作为诉讼正义的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程序正义能够促进纠纷的解决。美国学者戈尔丁曾言:“坚持公正标准能够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它们了结。”就在戈尔丁所说的“纠纷的解决”和“纠纷的了结”的差异中,体现出了程序正义的价值。正义的程序往往可以疏导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使诉讼无判而终,出现撤诉或调解结案的结果。这样才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彻底解决,而不是仅仅依靠国家的公权力强制性地作出裁判来了结纠纷.
2、程序正义能够保障人权,使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得到承认与尊重。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践踏人权的做法都是违反程序正义的恶果。正义的程序能使当事人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法官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
3、程序正义能够吸收不满,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权威和尊严产生普遍地信服和尊重。因为程序正义不仅要求确保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得到切实的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被置于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同等重要的地位,受到裁判者的充分关注,因而会产生一种受到公正对待的感觉。社会公众也会对判决结果连同其据以形成的合理根据一起表示认可和满意。这有助于形成一种尊重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的良好法律秩序,使法律制度的实施具有较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
4、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程序正义可以作为其他非法律制度的程序设计的借鉴。刑事诉讼程序作为法律程序中最为典型的程序,对其他制度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具有示范作用,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程序正义本身对于仲裁程序正义、非司法组织调解争议的程序正义,乃至政治运作的程序正义等,都具有示范价值。
参考文献:
[1]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2]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
[4]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5]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大学团委。)
一、程序正义观念的起源
“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观念最早导源于英美法中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思想,它是与“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相对称的概念,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倡导的。其主要涵义在于:强调法律实施过程要符合正义、公平的基本要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平等诉讼地位,不仅仅将诉讼程序作为实现实体裁判公正的手段和工具,而是将法律程序自身的正义性和合理性视为与实体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具有同等意义和非附属性的价值,确保审判过程的正义性。
程序正义的观念在英美法中的出现和发展并不是偶然的现象。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英美程序正义观念的发展源于三方面的原因。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首先,当事人双方在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面前进行辩论和对抗,胜负则由陪审团判定,而且陪审团的裁断只得出结论而不提供理由,这样就使得判决结果是否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正当性。其次,先例拘束原则要求法官根据在以往判决的相似案件中确立的先例,作出有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但其前提在于当事人在其律师的协助下尽量找到有利于自己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庭予以采用。最后,衡平法的发展导致法官在当事人因找不到适当的法律根据而提出救济请求的情况下,可以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决定。在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下,审判结果是否正当、正确并不具有外在的客观标准,但只要审判程序本身具备正当性、合理性,审判的结果就能够得到人们的广泛接受,也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所谓“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样一句著名的格言,说的其实就是这种通过公正程序所作的判决结论具有可接受性的意思。
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观念极为盛行的中国,引进和推广程序正义的观念,强调法律程序的独立内在价值和意义,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那么,程序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究竟有哪些要求呢?我们可以根据人类的共同心理需求,提出一种可适用于所有现代文明社会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要求。正因为这些要求是最低的,它们才可以被人们普遍地接受和采纳。刑事审判所要实现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要求主要有以下六项:
(一)程序的参与性
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因此,为确保被告人、被害人等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被告人、被害人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只有这样,刑事审判过程才能符合程序参与性的基本要求。
(二)裁判者的中立性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有以下含义: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公正要求,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
(三)程序的对等性
根据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裁判者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与裁判者的中立性一样,程序对等原则也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等,进而实现程序正义。但这里的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综合要求,因而又可称为“动态的平等对待”。为实现程序对等,控辩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同时,程序对等原则要求控辩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因此裁判者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四)程序的合理性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又可称为“程序理性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心理学的研究成果显示,一个人在某种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决定或后果的活动过程中,如果不能及时了解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就会产生一种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感觉,而且从心理上难以对判决的正当性产生信服。这种感觉源于自己的权益受到忽略、自己的命运受到随意的处置,而自己却毫无改变这种状况的能力的心理状态。
(五)程序的自治性
所谓程序自治,是指裁判者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所作的裁判结论必须从法庭审判过程中产生,从而使刑事审判程序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为此,(1)裁判者的裁判结论必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庭审开始之前或者进行过程中形成;(2)裁判者的裁判结论必须建立在其通过法庭审判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形成的理性认识基础上,而不是他在法庭审判之外所形成的预断、偏见或者传闻的基础上;(3)裁判必须以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有效证据、意见、主张为根据,而不能随意将任何一方的论点和论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六)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程序正义的最后这一要求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当我们说法庭审判过于迟缓或过于急速时,实际上是在用“及时性”要求对刑事审判活动作出评价。及时性原则要求审判活动保持“在过于急速和过于迟缓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另一方面,刑事审判如果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判可以随时或无限期地被重新进行,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就将永无确定之日,被告人甚至被害人也会因其利益和地位的反复变化和不确定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三、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价值
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价值概括来说有两个: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及其自身独立的价值。
(一)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
关于程序正义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基本已形成共识。马克思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比喻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关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关系。美国著名大法官F·福兰克弗特认为:“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诉讼法学家们更注重程序正义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意义,认为“程序的正义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程序正义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正义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
(二)自身独立的价值
认识程序正义的保障价值是必要的,也十分重要,但是如果仅仅看到这一点又是不够的,程序正义作为诉讼正义的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程序正义能够促进纠纷的解决。美国学者戈尔丁曾言:“坚持公正标准能够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它们了结。”就在戈尔丁所说的“纠纷的解决”和“纠纷的了结”的差异中,体现出了程序正义的价值。正义的程序往往可以疏导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使诉讼无判而终,出现撤诉或调解结案的结果。这样才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彻底解决,而不是仅仅依靠国家的公权力强制性地作出裁判来了结纠纷.
2、程序正义能够保障人权,使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得到承认与尊重。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践踏人权的做法都是违反程序正义的恶果。正义的程序能使当事人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法官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
3、程序正义能够吸收不满,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权威和尊严产生普遍地信服和尊重。因为程序正义不仅要求确保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得到切实的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被置于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同等重要的地位,受到裁判者的充分关注,因而会产生一种受到公正对待的感觉。社会公众也会对判决结果连同其据以形成的合理根据一起表示认可和满意。这有助于形成一种尊重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的良好法律秩序,使法律制度的实施具有较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
4、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程序正义可以作为其他非法律制度的程序设计的借鉴。刑事诉讼程序作为法律程序中最为典型的程序,对其他制度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具有示范作用,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程序正义本身对于仲裁程序正义、非司法组织调解争议的程序正义,乃至政治运作的程序正义等,都具有示范价值。
参考文献:
[1]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2]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
[4]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5]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大学团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