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法人独立责任是我国民法上的独有概念,它是在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时期产生的,符合当时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力推动了当时经济的发展。但是在现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全,法人独立责任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因素之一,我们有必要重新对这个概念进行研究,重塑此概念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法人;独立责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法院在应对有关法人资格确定的民事纠纷中,明显感到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的在解决纠纷时的无力。特别是《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现今学界对此争议很大,此款规定本文认为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法人独立责任的剖析
(一)法人独立责任的出处
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民法通则》总结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法人制度。其中《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法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
(二)制定法人独立责任的依据
我国作为一个法律并不十分健全的国家却制定没有先例的法规是有着它的特殊原因的。
1.苏俄民法典对我国的影响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早期的法律制度很多是对苏俄相关法律制度的继承。苏俄1922年《民法典》第19条规定:“国有企业为与国库无关的法人,以其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学家制定法律时正是通过对这条法规的进一步解读从而确定了法人的独立责任。
2.我国自身的特殊情况
当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很多计划经济时期的制度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其中,对于国企的改革是重中之重,为了能够是国企有活力的发展,所以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成立条件,满足了当时的发展要求,与当时我国国情是相符的。
(三)我国学界对法人独立责任的普遍认识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法人的独立责任做出具体的解释,这也是造成现今学界对此概念争议频频的原因。当今学界对于法人的独立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两种观点:
1.责任限制说
该种说法认为,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应该以自己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其所欠的债务负责,然而,法人成员只以其出资额为限负责,不对法人债务负连带责任。法人责任的独立首先表现为法人组织之间财产责任的独立:其次表现为法人责任与其成员责任的独立:最后还包括法人责任与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责任的独立。
2.责任区分说
该说认为,法人的独立责任,即法人自己对其行为负责、法人责任独立于其成员之意。亦即“法人有责任能力”。也就是说,法人和其法人成员分别对其各自行为负责,互相独立。但是这种观点间接认同了法人成员的责任是无限的。
二、法人独立责任面临的现实问题
现今法人独立责任引起的具体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法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单一
1.对法人制度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一系列各式各样的企业类型也涌现出来。政府与企业之间、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内容越发复杂,而我国法律却的相关配套制度却相对滞后,如何确定团体的法人资格,机关法人如何承担责任,这些都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2.对债权人的影响
我国法人独立责任制度将法人和法人成员的责任分离开来,从这方面看,法人成员是极具有投资优势的。但是对于相对的债权人而言,这些债权人却比较被动。我国法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单一,当债权人选择法人这一交易对象进行交易时,只能被动的选择这种单一的责任形式作为其债券的保证。我国法律加大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所以不应该一概要所有的法人都负独立责任。
(二)界定团体的法人资格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困境
1.合伙企业
近年来,合伙企业快速发展,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其法人资格。在我国,合伙企业的地位一直受到质疑。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法律一方面承认合伙企业具有权利能力,另一方面又否认其主体资格,现实中就造成了合伙企业仅仅具有法人的形式人格,而不具有法人的实质人格,这样不合逻辑。
2.公法人
公法人也就是机关法人,在我们国家,根据法律规定,这些机关应该独立承担责任,责任范围是以财政拨款为限度,但是对于一些债务数亿烂尾工程,公法人资金有限,其设立者只以财政拨款为限负有限责任,这样结果只会对债权人极度不利。另外,站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视角来看,公法人的设立者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从这一点不仅可以说明法人独立责任跟法人成立条件没有必要关系,而且也说明公法人的设立者承担无限责任才是符合现实的。
三、法人独立责任的重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人独立责任存在着它的弊端,作为本文的结尾,我将试图对《民法通则》法人独立责任的规定做一些补充,填补一些缺陷。
(一)关于《民法通则》的修改
很多学者对《民法通则》第37条都提出了一些修改的观点,对第四款关于法人独立责任的规定的修改已经迫在眉睫。如前文所言,法人成员不应该只承担独立责任,而法人成立要件之法人能够承担独立责任也与现实相抵触。准确的说:法人承担独立责任应该是法人成立之后所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而不应该作为法人成立的前提条件。所以说第四款的规定应该删除,并在法人成立后的责任方式中重新进行规定。
(二)对合伙企业带来的改变
我国合伙企业与法人资格无缘。我认为《民法通则》37条可以解释与修改,与《合伙企业法》进行配套地修改,使合伙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就给予法人资格,但不改变其责任承担方式。如果要承認合伙企业在我国具有破产的正当性,同时也拥有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能力,那么就必须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这样《企业破产法》也就不会再度陷入尴尬之中。
(三)关于股份公司责任方式的想法
通过对西方一些法制发达国家的公司责任制度的研究,我认为可以将股份公司的法人成员所承担的以出资额或拥有股份为限的责任方式进行修改,将现有的责任方式增加为:股份无限责任公司。此无限指股东中有些还按以前的责任方式承担责任,但是还要有一些以自己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可以减少债权人的风险,还能减少一些股东的违法交易行为。
【关键词】法人;独立责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法院在应对有关法人资格确定的民事纠纷中,明显感到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的在解决纠纷时的无力。特别是《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现今学界对此争议很大,此款规定本文认为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法人独立责任的剖析
(一)法人独立责任的出处
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民法通则》总结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法人制度。其中《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法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
(二)制定法人独立责任的依据
我国作为一个法律并不十分健全的国家却制定没有先例的法规是有着它的特殊原因的。
1.苏俄民法典对我国的影响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早期的法律制度很多是对苏俄相关法律制度的继承。苏俄1922年《民法典》第19条规定:“国有企业为与国库无关的法人,以其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学家制定法律时正是通过对这条法规的进一步解读从而确定了法人的独立责任。
2.我国自身的特殊情况
当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很多计划经济时期的制度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其中,对于国企的改革是重中之重,为了能够是国企有活力的发展,所以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成立条件,满足了当时的发展要求,与当时我国国情是相符的。
(三)我国学界对法人独立责任的普遍认识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法人的独立责任做出具体的解释,这也是造成现今学界对此概念争议频频的原因。当今学界对于法人的独立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两种观点:
1.责任限制说
该种说法认为,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应该以自己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其所欠的债务负责,然而,法人成员只以其出资额为限负责,不对法人债务负连带责任。法人责任的独立首先表现为法人组织之间财产责任的独立:其次表现为法人责任与其成员责任的独立:最后还包括法人责任与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责任的独立。
2.责任区分说
该说认为,法人的独立责任,即法人自己对其行为负责、法人责任独立于其成员之意。亦即“法人有责任能力”。也就是说,法人和其法人成员分别对其各自行为负责,互相独立。但是这种观点间接认同了法人成员的责任是无限的。
二、法人独立责任面临的现实问题
现今法人独立责任引起的具体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法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单一
1.对法人制度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一系列各式各样的企业类型也涌现出来。政府与企业之间、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内容越发复杂,而我国法律却的相关配套制度却相对滞后,如何确定团体的法人资格,机关法人如何承担责任,这些都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2.对债权人的影响
我国法人独立责任制度将法人和法人成员的责任分离开来,从这方面看,法人成员是极具有投资优势的。但是对于相对的债权人而言,这些债权人却比较被动。我国法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单一,当债权人选择法人这一交易对象进行交易时,只能被动的选择这种单一的责任形式作为其债券的保证。我国法律加大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所以不应该一概要所有的法人都负独立责任。
(二)界定团体的法人资格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困境
1.合伙企业
近年来,合伙企业快速发展,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其法人资格。在我国,合伙企业的地位一直受到质疑。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法律一方面承认合伙企业具有权利能力,另一方面又否认其主体资格,现实中就造成了合伙企业仅仅具有法人的形式人格,而不具有法人的实质人格,这样不合逻辑。
2.公法人
公法人也就是机关法人,在我们国家,根据法律规定,这些机关应该独立承担责任,责任范围是以财政拨款为限度,但是对于一些债务数亿烂尾工程,公法人资金有限,其设立者只以财政拨款为限负有限责任,这样结果只会对债权人极度不利。另外,站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视角来看,公法人的设立者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从这一点不仅可以说明法人独立责任跟法人成立条件没有必要关系,而且也说明公法人的设立者承担无限责任才是符合现实的。
三、法人独立责任的重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人独立责任存在着它的弊端,作为本文的结尾,我将试图对《民法通则》法人独立责任的规定做一些补充,填补一些缺陷。
(一)关于《民法通则》的修改
很多学者对《民法通则》第37条都提出了一些修改的观点,对第四款关于法人独立责任的规定的修改已经迫在眉睫。如前文所言,法人成员不应该只承担独立责任,而法人成立要件之法人能够承担独立责任也与现实相抵触。准确的说:法人承担独立责任应该是法人成立之后所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而不应该作为法人成立的前提条件。所以说第四款的规定应该删除,并在法人成立后的责任方式中重新进行规定。
(二)对合伙企业带来的改变
我国合伙企业与法人资格无缘。我认为《民法通则》37条可以解释与修改,与《合伙企业法》进行配套地修改,使合伙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就给予法人资格,但不改变其责任承担方式。如果要承認合伙企业在我国具有破产的正当性,同时也拥有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能力,那么就必须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这样《企业破产法》也就不会再度陷入尴尬之中。
(三)关于股份公司责任方式的想法
通过对西方一些法制发达国家的公司责任制度的研究,我认为可以将股份公司的法人成员所承担的以出资额或拥有股份为限的责任方式进行修改,将现有的责任方式增加为:股份无限责任公司。此无限指股东中有些还按以前的责任方式承担责任,但是还要有一些以自己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可以减少债权人的风险,还能减少一些股东的违法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