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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之一和重要保障,而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追求社会实质公平正义恰是经济法的本质和永恒的价值追求,两者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和同质性。基于此,文章就如何发挥经济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基础性作用提出了建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制度;强化强势市场主体的社会性责任制度;推行公益诉讼三个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0)05-0100-04
一、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和重要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尔后,胡锦涛总书记又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了我国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此,“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被提出来。
(二)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取向和重要保障
所谓公平正义,意即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其精髓在于给每个人以所应得。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要素。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说:“公平即和谐,没有公平就没有和谐”[1]唐初名相房玄龄认为:“理国要道,实在于公平正直”[2]因而,公平、正义理所当然地也是社会主义社会论题中应有之义。社会主义社会本来就是针对封建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社会中存在的种种不公平、非正义的社会问题而产生和发展的,追求全体社会成员的自由、平等、正义,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同时,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保障。一个民主法治、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之实现,离不开公平正义的统摄,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社会的公平正义作支点。首先,公平正义是消除利益失衡的关键。造成社会不和谐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利益失衡,而缺少公平正义,必然导致利益失衡。改革开放20多年,中国社会正从同质的单一性社会向异质的多样性社会转型。在此过程中,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和分配方式日益多元化,社会利益结构也随之分化、重组,新的利益群体和阶层逐步形成。相对于经济改革的深入展开,我们的社会变革显得滞后。由于针对多元社会的利益诉求机制缺位,目前中国社会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利益协调危机,因社会利益分配不均而产生的社会矛盾尤为突出,特别是一些享受改革成果很少的弱势群体,其利益一再被侵犯。弱势群体社会资源匮乏,人微言轻,又没有代言人,当自身利益被别的强势阶层侵犯时,他们往往束手无策。长此以往,在他们心中就会沉淀起“仇富、恨世”等消极思想,激进的可能会采取极端手段来寻求利益表达。社会不公一旦超出了社会承受能力就会酿成社会动荡,发展的成果也会毁于一旦。只有立足于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和规则, 才有可能既增强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又提升社会的整合与合作程度,才有可能既建立起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秩序,又逐步实现人人共享,普遍受益的社会和谐发展的基本宗旨。其次,公平正义是法治得以实现的要旨。偏离公平正义这一核心理念,法治就不过是纸上谈兵,没有真正法治的社会也不可能和谐。再次,公平正义是道德有序的保障。没有正义,就没有道德。普遍的道德有序是以社会的公平正义为基石的。因此,社会正义成为我们整合社会力量、促进社会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追求社会实质公平正义是经济法的本质和永恒的价值目标
公平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但不同的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规范表达正义、实现正义的方式和侧重点不同。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既不同于民法上的最大限度的满足个人权利的公平正义,也不同于行政法上的最大限度的规范行政权的公平正义,而是以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正义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
(一)经济法所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而不仅是形式上的公平正义
民法把千千万万的市场主体高度抽象概括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而且认为这三类主体之间以及各类主体内部在法律地位上、实力上都是平等的,采取相同对待方式;而在经济法看来,不同类主体以及同一类主体的不同个体之间由于其能力、实力的差别,在交易中实质上不可能平等而采取抑强扶弱的区别对待方式。例如,在民法看来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在经济法看来由于经营者信息、资金实力、专业知识等方面的优势永远处于强势地位,而消费者由于其相对匮乏的信息、资金、专业知识永远处于弱势地位,二者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即便再强大的消费者在再弱小的经营者面前都是如此,因此有必要区别对待,抑强扶弱,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正如日本学者丹宗昭信所言:“必须用具有社会属性的具体的人来代替现代私法上抽象的‘人’,以这种具体的人作为法律主体,构成保护这些法律主体的实在法。这样,以带有多种多样具体的法律主体为中心的许多社会和经济关系的法律就诞生。”[3]经济法正是立足于在民法看来平等、同一的主体而实质上主体具有的具体性、多样性和不平等的基础上,抑强扶弱,实行倾斜性保护,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正义。
(二)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是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不仅仅是单个个人的公平正义
所谓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指以社会上最大多数人的利益的维护、实现为目标,区别于民法上主要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十分关注当事人以外的利益。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经济法以社会利益、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本位。它何以成为经济法的价值本位?这是社会利益及其公平正义的理念分化演变的过程决定的。总体上看,社会利益是一个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变迁的过程,伴随着利益本位的变迁,人们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也从以最大限度的维护个人的利益而不被侵犯为核心内涵转变到以维护社会上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即社会公平正义为其内涵。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来看,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基于“看不见的手”自由竞争的理论,认为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只要个人利益最大化了,社会利益也就最大化了,只要利益双方的公平正义实现了,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就实现了。表现在法律体制上就是以契约绝对自由、所有权绝对神圣、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为原则的民法最为典型。然而,19世纪末以来,科学技术和社会分工的飞速发展,生产社会化和市场化程度的空前提高,打破了市场万能的神话。一方面,自由竞争导致的垄断反过来限制了竞争,引发市场失灵;另一方面,经济的外部性使得一些社会和经济发展所必需的部门和产业,私人不愿意投资或无力投资,再加上与之俱来的其他负面效应如消费者问题、劳动者问题、产品责任问题等,社会矛盾日益凸现。在严酷的现实面前,人们开始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公平正义的内涵进行反思,认为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并不必然带来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个人公平正义的实现并不代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有时正好相反。“社会化”思潮涌动,社会本位代替个人本位成为新的时代精神,各种社会立法应运而生,形成了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等若干新的法律领域。这些新的法律领域正是以社会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其价值本位。中国的市场经济道路虽然与西方不同,经济法调整的侧重点不同,但他们都是一个市场化的过程,都是一个从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实现个人公平正义(或以国家利益为本位、实现国家公平正义)到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过程。因此,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利益分化演变的结果。
(三)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是关乎代际的公平正义,而不仅仅是代内人的公平正义
代内公平正义是指同一时代的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都具有利用环境资源和享受清洁、良好环境的平等权利。代际公平正义是指全人类过去、现在以及将来共同拥有这个星球的资源,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资源有相同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收取利益的机会,既不要求当代人为后代人作出巨大的牺牲,也不允许当代人的消费给后代人造成高昂的代价。与代内公平正义相比,代际公平正义代表一种具有开创性和革命性的理念,不仅是我国发展道路的战略性选择,而且也是世界各国的努力方向。1980年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在其前言中指出:“为了我们的生存及为了我们是肩负着子孙后代的自然资源托管者的责任,发展和保护资源均具有同样的必要性。”那么经济法是如何秉承实现代际公平正义的理念?首先,在市场规制法中,建立符合代际公平正义的市场竞争环境和市场准入制度。例如,反垄断法禁止少数大企业凭借其经济优势限制、支配他人的经营活动,使中小企业的地位和利益得到恢复;禁止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产品附加值低、耗能大、污染严重的企业主主体进入市场,建立一套合理完善的质量标准体系和强制的认证程序,通过高标准的环保要求来过滤意图进入市场的商品、技术、服务,对那些有可能给本国人民民生、健康和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危害的商品、技术、服务则坚决限制其进入。其次,在宏观调控法中,通过将环保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在人口、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财政支出,通过信贷和金融政策支持可持续发展,优化产业结构,建立符合实现代际公平正义的评估体系等方式来实现代际公平正义。
三、积极发挥经济法在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正义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从前面论述可以看出来,一方面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之一和重要保证,另一方面追求社会实质公平正义是经济法的本质和价值目标,二者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和同质性。如何发挥经济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一)建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制度
何谓弱势群体?“从法学的意义上讲,是指那些与强势主体相对存在的、在经济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依靠自身的力量无法维护基本经济权利,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与特别支持和帮助的群体。”[4]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自由竞争的加剧、经济力的集中,社会日益出现资源分配的不平衡和主体的两极分化,分裂出生产者与消费者、大股东和小股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垄断者和竞争者、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等对立的、不同层次的利益集团及阶层:一边是社会实力的强者,另一边是由劳动者、消费者、社会化大生产的受害者以及传统意义上的妇女、老人、儿童等弱者构成的、不断被边缘化的弱势群体。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就是要保障和保证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对其实行倾斜性保护,使其与强者享有同等的生存竞争机会与发展空间。具体到制度上,就是要继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污染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专门针对弱者的立法;就是要建立有关弱者法律实施的保障制度;就是要建立弱者权利意识的培养制度。
(二)强化强势市场主体的社会性责任制度
传统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就是主体的行为与后果之间有严格的因果关系,以限制责任的适用。但在以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的经济法的视野里,法律责任已经明显呈现社会化倾向:当法律在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就不能只关注内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还应当考虑到当事人和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换言之,社会责任就其责任相对方而言,就是对当事人以外所有利益相关人的责任,既包括对构成所在市场和社会公众的各个成员的责任,也包括对所在市场和社区整体的责任;既包括对当代人的责任,也包括对后代人的责任。社会责任就其内容而言,包括对实现社会安全、社会公平、社会公益和可持续发展等价值目标的责任,产品质量、信息安全、生态平衡、就业安置、劳动卫生安全、社会保障、公共秩序、宏观经济均衡等方面的责任。经济法基于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正义的需要,将强势市场主体的责任扩大化,社会化,将社会责任转化为法定义务,转化为社会公共干预的法定目标,以保障社会责任的全面实现。公司的责任社会化,社会责任法定化,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公司被赋予的角色是单一的,其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其股东们赚钱。但随着经济民主的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运动的高涨、环境保护运动的促进,人们开始修正公司的绝对营利性,公司除赚取合理的利润维系自身生存外,也开始关注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含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这种由市场主体承担社会责任的观念已经由公司法逐渐向其他法律部门延伸。
(三)推行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就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5]其特点有:一是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区别于私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个人利益的实现;二是公益诉讼的原告非常广泛,可以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也可以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区别于私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三是公益诉讼的原告如果是社会成员,在胜诉后应当得到国家的奖励,区别于私益诉讼胜诉后只得到自己应当得到的利益。为什么建议实行公益诉讼,如上文所说,弱者的权利为什么会屡屡被侵犯,要么是因为权利不知道被侵犯,要么不珍惜(为什么不珍惜?或者无力救济,或者觉得不划算,有比这更有利益的事情去做。)强者因此才屡屡得逞。对于个人来讲,这或许是很小的事情,甚至是几分钱的事情,但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却是一个关乎社会正义能否实现的大事。因此,推行公益诉讼,代替那些怠于行使自己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对实现社会实质正义又有重要影响的人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有必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强调经济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意味着否定其他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只是经济法相对于其他法律来说在这个过程中更具有基础性。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郭健.中国法律思想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3] 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 韩志红.经济法调整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5] 程宝山.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
The Basic Status of Economic Law in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LIANG Zhibo
(Law Department,Party School of CPC Shaanxi Provincial Committee,Xi’an 710061,China)
Abstract:To achieve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 to build a harmonious society is one of the basic and important protection to the communitybased interests,and the pursuit of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 in real terms is exactly the nature of economic law and the pursuit of eternal value,with a high degree of fit between the two and the same qualitativeness.Based on this,the article put forward three proposals on how to play an economic law in the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society.The first is to establish a protection system for the inclination of the vulnerable groups;The second is to strengthen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for strong market players;and the third is to carry out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Key words:fairness and justice;harmonious society;economic law
关键词: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0)05-0100-04
一、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和重要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尔后,胡锦涛总书记又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了我国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此,“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被提出来。
(二)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取向和重要保障
所谓公平正义,意即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其精髓在于给每个人以所应得。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要素。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说:“公平即和谐,没有公平就没有和谐”[1]唐初名相房玄龄认为:“理国要道,实在于公平正直”[2]因而,公平、正义理所当然地也是社会主义社会论题中应有之义。社会主义社会本来就是针对封建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社会中存在的种种不公平、非正义的社会问题而产生和发展的,追求全体社会成员的自由、平等、正义,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同时,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保障。一个民主法治、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之实现,离不开公平正义的统摄,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社会的公平正义作支点。首先,公平正义是消除利益失衡的关键。造成社会不和谐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利益失衡,而缺少公平正义,必然导致利益失衡。改革开放20多年,中国社会正从同质的单一性社会向异质的多样性社会转型。在此过程中,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和分配方式日益多元化,社会利益结构也随之分化、重组,新的利益群体和阶层逐步形成。相对于经济改革的深入展开,我们的社会变革显得滞后。由于针对多元社会的利益诉求机制缺位,目前中国社会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利益协调危机,因社会利益分配不均而产生的社会矛盾尤为突出,特别是一些享受改革成果很少的弱势群体,其利益一再被侵犯。弱势群体社会资源匮乏,人微言轻,又没有代言人,当自身利益被别的强势阶层侵犯时,他们往往束手无策。长此以往,在他们心中就会沉淀起“仇富、恨世”等消极思想,激进的可能会采取极端手段来寻求利益表达。社会不公一旦超出了社会承受能力就会酿成社会动荡,发展的成果也会毁于一旦。只有立足于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和规则, 才有可能既增强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又提升社会的整合与合作程度,才有可能既建立起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秩序,又逐步实现人人共享,普遍受益的社会和谐发展的基本宗旨。其次,公平正义是法治得以实现的要旨。偏离公平正义这一核心理念,法治就不过是纸上谈兵,没有真正法治的社会也不可能和谐。再次,公平正义是道德有序的保障。没有正义,就没有道德。普遍的道德有序是以社会的公平正义为基石的。因此,社会正义成为我们整合社会力量、促进社会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追求社会实质公平正义是经济法的本质和永恒的价值目标
公平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但不同的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规范表达正义、实现正义的方式和侧重点不同。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既不同于民法上的最大限度的满足个人权利的公平正义,也不同于行政法上的最大限度的规范行政权的公平正义,而是以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正义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
(一)经济法所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而不仅是形式上的公平正义
民法把千千万万的市场主体高度抽象概括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而且认为这三类主体之间以及各类主体内部在法律地位上、实力上都是平等的,采取相同对待方式;而在经济法看来,不同类主体以及同一类主体的不同个体之间由于其能力、实力的差别,在交易中实质上不可能平等而采取抑强扶弱的区别对待方式。例如,在民法看来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在经济法看来由于经营者信息、资金实力、专业知识等方面的优势永远处于强势地位,而消费者由于其相对匮乏的信息、资金、专业知识永远处于弱势地位,二者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即便再强大的消费者在再弱小的经营者面前都是如此,因此有必要区别对待,抑强扶弱,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正如日本学者丹宗昭信所言:“必须用具有社会属性的具体的人来代替现代私法上抽象的‘人’,以这种具体的人作为法律主体,构成保护这些法律主体的实在法。这样,以带有多种多样具体的法律主体为中心的许多社会和经济关系的法律就诞生。”[3]经济法正是立足于在民法看来平等、同一的主体而实质上主体具有的具体性、多样性和不平等的基础上,抑强扶弱,实行倾斜性保护,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正义。
(二)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是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不仅仅是单个个人的公平正义
所谓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指以社会上最大多数人的利益的维护、实现为目标,区别于民法上主要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十分关注当事人以外的利益。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经济法以社会利益、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本位。它何以成为经济法的价值本位?这是社会利益及其公平正义的理念分化演变的过程决定的。总体上看,社会利益是一个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变迁的过程,伴随着利益本位的变迁,人们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也从以最大限度的维护个人的利益而不被侵犯为核心内涵转变到以维护社会上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即社会公平正义为其内涵。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来看,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基于“看不见的手”自由竞争的理论,认为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只要个人利益最大化了,社会利益也就最大化了,只要利益双方的公平正义实现了,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就实现了。表现在法律体制上就是以契约绝对自由、所有权绝对神圣、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为原则的民法最为典型。然而,19世纪末以来,科学技术和社会分工的飞速发展,生产社会化和市场化程度的空前提高,打破了市场万能的神话。一方面,自由竞争导致的垄断反过来限制了竞争,引发市场失灵;另一方面,经济的外部性使得一些社会和经济发展所必需的部门和产业,私人不愿意投资或无力投资,再加上与之俱来的其他负面效应如消费者问题、劳动者问题、产品责任问题等,社会矛盾日益凸现。在严酷的现实面前,人们开始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公平正义的内涵进行反思,认为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并不必然带来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个人公平正义的实现并不代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有时正好相反。“社会化”思潮涌动,社会本位代替个人本位成为新的时代精神,各种社会立法应运而生,形成了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等若干新的法律领域。这些新的法律领域正是以社会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其价值本位。中国的市场经济道路虽然与西方不同,经济法调整的侧重点不同,但他们都是一个市场化的过程,都是一个从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实现个人公平正义(或以国家利益为本位、实现国家公平正义)到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过程。因此,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利益分化演变的结果。
(三)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是关乎代际的公平正义,而不仅仅是代内人的公平正义
代内公平正义是指同一时代的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都具有利用环境资源和享受清洁、良好环境的平等权利。代际公平正义是指全人类过去、现在以及将来共同拥有这个星球的资源,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资源有相同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收取利益的机会,既不要求当代人为后代人作出巨大的牺牲,也不允许当代人的消费给后代人造成高昂的代价。与代内公平正义相比,代际公平正义代表一种具有开创性和革命性的理念,不仅是我国发展道路的战略性选择,而且也是世界各国的努力方向。1980年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在其前言中指出:“为了我们的生存及为了我们是肩负着子孙后代的自然资源托管者的责任,发展和保护资源均具有同样的必要性。”那么经济法是如何秉承实现代际公平正义的理念?首先,在市场规制法中,建立符合代际公平正义的市场竞争环境和市场准入制度。例如,反垄断法禁止少数大企业凭借其经济优势限制、支配他人的经营活动,使中小企业的地位和利益得到恢复;禁止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产品附加值低、耗能大、污染严重的企业主主体进入市场,建立一套合理完善的质量标准体系和强制的认证程序,通过高标准的环保要求来过滤意图进入市场的商品、技术、服务,对那些有可能给本国人民民生、健康和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危害的商品、技术、服务则坚决限制其进入。其次,在宏观调控法中,通过将环保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在人口、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财政支出,通过信贷和金融政策支持可持续发展,优化产业结构,建立符合实现代际公平正义的评估体系等方式来实现代际公平正义。
三、积极发挥经济法在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正义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从前面论述可以看出来,一方面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之一和重要保证,另一方面追求社会实质公平正义是经济法的本质和价值目标,二者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和同质性。如何发挥经济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一)建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制度
何谓弱势群体?“从法学的意义上讲,是指那些与强势主体相对存在的、在经济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依靠自身的力量无法维护基本经济权利,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与特别支持和帮助的群体。”[4]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自由竞争的加剧、经济力的集中,社会日益出现资源分配的不平衡和主体的两极分化,分裂出生产者与消费者、大股东和小股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垄断者和竞争者、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等对立的、不同层次的利益集团及阶层:一边是社会实力的强者,另一边是由劳动者、消费者、社会化大生产的受害者以及传统意义上的妇女、老人、儿童等弱者构成的、不断被边缘化的弱势群体。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就是要保障和保证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对其实行倾斜性保护,使其与强者享有同等的生存竞争机会与发展空间。具体到制度上,就是要继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污染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专门针对弱者的立法;就是要建立有关弱者法律实施的保障制度;就是要建立弱者权利意识的培养制度。
(二)强化强势市场主体的社会性责任制度
传统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就是主体的行为与后果之间有严格的因果关系,以限制责任的适用。但在以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的经济法的视野里,法律责任已经明显呈现社会化倾向:当法律在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就不能只关注内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还应当考虑到当事人和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换言之,社会责任就其责任相对方而言,就是对当事人以外所有利益相关人的责任,既包括对构成所在市场和社会公众的各个成员的责任,也包括对所在市场和社区整体的责任;既包括对当代人的责任,也包括对后代人的责任。社会责任就其内容而言,包括对实现社会安全、社会公平、社会公益和可持续发展等价值目标的责任,产品质量、信息安全、生态平衡、就业安置、劳动卫生安全、社会保障、公共秩序、宏观经济均衡等方面的责任。经济法基于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正义的需要,将强势市场主体的责任扩大化,社会化,将社会责任转化为法定义务,转化为社会公共干预的法定目标,以保障社会责任的全面实现。公司的责任社会化,社会责任法定化,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公司被赋予的角色是单一的,其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其股东们赚钱。但随着经济民主的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运动的高涨、环境保护运动的促进,人们开始修正公司的绝对营利性,公司除赚取合理的利润维系自身生存外,也开始关注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含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这种由市场主体承担社会责任的观念已经由公司法逐渐向其他法律部门延伸。
(三)推行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就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5]其特点有:一是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区别于私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个人利益的实现;二是公益诉讼的原告非常广泛,可以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也可以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区别于私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三是公益诉讼的原告如果是社会成员,在胜诉后应当得到国家的奖励,区别于私益诉讼胜诉后只得到自己应当得到的利益。为什么建议实行公益诉讼,如上文所说,弱者的权利为什么会屡屡被侵犯,要么是因为权利不知道被侵犯,要么不珍惜(为什么不珍惜?或者无力救济,或者觉得不划算,有比这更有利益的事情去做。)强者因此才屡屡得逞。对于个人来讲,这或许是很小的事情,甚至是几分钱的事情,但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却是一个关乎社会正义能否实现的大事。因此,推行公益诉讼,代替那些怠于行使自己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对实现社会实质正义又有重要影响的人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有必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强调经济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意味着否定其他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只是经济法相对于其他法律来说在这个过程中更具有基础性。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郭健.中国法律思想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3] 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 韩志红.经济法调整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5] 程宝山.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
The Basic Status of Economic Law in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LIANG Zhibo
(Law Department,Party School of CPC Shaanxi Provincial Committee,Xi’an 710061,China)
Abstract:To achieve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 to build a harmonious society is one of the basic and important protection to the communitybased interests,and the pursuit of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 in real terms is exactly the nature of economic law and the pursuit of eternal value,with a high degree of fit between the two and the same qualitativeness.Based on this,the article put forward three proposals on how to play an economic law in the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society.The first is to establish a protection system for the inclination of the vulnerable groups;The second is to strengthen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for strong market players;and the third is to carry out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Key words:fairness and justice;harmonious society;economic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