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侦查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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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秘密侦查是在人类在惩治和预防犯罪中产生的特殊侦查措施。由于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越来越重视人权的保护。因此,侦查法治化也逐渐成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之一。新世纪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各种新的犯罪形式的变化,如呈现出日益组织化、智能化等特点。针对严峻的犯罪形势,侦查机关动用各种侦查方法打击和防范犯罪。在我国,秘密侦查也是一种被侦查机关广泛运用的侦查方法。然而,秘密侦查方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很容易侵犯公民的人权。纵观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几无关于秘密侦查的规定。因此,在我国不断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既要采取专业化的、多样化的手段应对犯罪,也要防止警察侦查权力的滥用,秘密侦查法治化也就成为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在当前的中国,如何实现秘密侦查法治化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秘密侦查 犯罪 偵查权 刑事司法
  
  秘密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为了满足打击和控制犯罪的需要,世界各国都以不同程度、以不同方式加以运用。何谓秘密侦查?就其理解而言,各国对此含糊其辞,或至多对秘密侦查措施的概念作出简短规定。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不论是在传统的制定法国家还是在判例法国家,以法律的强制力规定秘密侦查这种关系到社会的经济结构、政治制度、分权体系、个体自由、法制体系等各方面的构架绝非易事,因其涉及到整个刑事司法框架变化。相比较而言,我国关于秘密侦查法治化的构建则更为滞后,对此我国立法也未做任何规定。因此,学者对此展开了无休的探讨,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一、秘密侦查的概念
   例如:第一种相对于公开侦查而言“秘密侦查即指侦察,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技术侦查手段(即技术侦察)和非技术侦查手段”。①第二种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 ”而技术侦查往往在秘密侦查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因此有学者将秘密侦查等同于技术侦查。认为:“秘密侦查指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由于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所以又称为技术侦查”。②第三种以对被侦案件的特殊性对其进行概念描述,认为秘密侦查措施指的是“为了对付危害大且侦破难度高的某些特殊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侦查机关针对特定案件的侦查对象,暗中搜集犯罪的证据和情报,以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一种具有隐蔽性和强制性的侦查措施”。③
  通览上述关于秘密侦查的各种界定,各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种观点将秘密侦查的主体限定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而实践中我国的检察机关在贪污贿赂犯罪等职务犯罪侦查中已广泛的使用秘密侦查措施。因此,该界定不符合我国司法机关秘密侦查权的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将秘密侦查措施等同于技术侦查其定义也过于狭义。如实践中存在刑事特情、控制交付、诱惑侦查等并非全然依赖技术侦查。第三种观点较全面的规定了秘密侦查的主体、对象、措施等,但就秘密侦查运用的发展形势来看,是否能满足我国法律对其定义明确规定的需要仍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一个没有对秘密侦查立法的的司法体制下如何对秘密侦查进行科学合理的下定义是件严肃的事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基于此,笔者对秘密侦查概念的理解是:“秘密侦查是指为了侦查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采取公开侦查措施难以达到既定的侦查目的,由法定的侦查主体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采取伪装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和运用一些科学技术设备暗中搜集证据线索以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一种隐蔽性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秘密侦查的特征
  秘密侦查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秘密侦查获取的证据较直接真实,客观性强。由于侦查主体的侦查意图和侦查方式隐蔽化,使侦查对象自我防范意识减弱反侦查能力下降,则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较直接真实性大。另外,秘密侦查利用高科技设备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技术含量高,主观意识影响较小,证据的客观性较强。第二:秘密侦查方式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当前秘密侦查方式包括:秘密监听、跟踪监视、诱惑侦查等多种侦查手段。根据案情的需要,既可单独使用也可相互组合运用,使各种侦查手段相互配合达到一加一大于二的功效。第三:秘密侦查效率高、实践性强,在侦查实践中,秘密侦查能根据案情的发展变化抓住战机、迅速投入、获取证据。不仅能快速获得第一手的证据材料也有利于提高和确保对整个案件的侦破。特别是在某些并案串案中,秘密侦查的隐蔽性将切合于案件侦破的全局。
  三、秘密侦查国外分析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西方国家在秘密侦查法治化的道路上已迈在前列,对秘密侦查的的相关立法也有相当的素材积累。“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新的形势下我们可以在学习借鉴西方国家的秘密侦查立法的基础上得出自己的启示。考虑到各国具体不同的法律背景和诉讼模式总结出外国的秘密侦查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综合法律模式。即以控制和打击犯罪为主要内容的秘密侦查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如美国国会于1968年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该法第三条集中规定了电子监听程序。并且严格规定了秘密监听和录音的范围、时间周期、监督、救济以及司法令状等规则。第二种:专门法律模式。 所谓专门法律模式,即通过专门立法对秘密侦查方法的使用进行规定。以日本为代表例如日本与1999年通过的《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规定,警察可以针对杀人犯罪、毒品犯罪和和倒卖枪支犯罪等案件的嫌疑人实施监听。【1】第三种:诉讼法律模式。所谓诉讼法律模式即指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问题做出法律规定。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以德国为代表,2004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定,该监听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与尊重个人隐私权相抵触,已经部分地违宪。因此该法院要求立法机关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俄罗斯在秘密侦查立法上也采用了诉讼法模式。2001年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对监听和录音的申请、期限和使用等问题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2】
  综合以上三种立法模式,各国都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和司法体制选择不同的立法模式。都较全面的从立法层面和技术层面对秘密侦查进行了详细规定。比较以上三种立法模式中,各立法模式都有其优势与不足。一是,综合性立法模式较系统全面的对秘密侦查的主要种类、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运用程序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是法治化的一种最理想的立法模式。但其立法模式存在涉及的面广、成本高、“牵一法而动全身”、灵活性较差等缺点。就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体系来讲,该模式不符合我国的立法惯例和实际。二是,专门立法模式具有处理问题相对集中、明确性强、收效快等优势。可针对严峻的犯罪形式明确其打击和控制犯罪的类别,采取相应的应急性措施给予严重的打击。但同时也存在规定打击的犯罪面过窄偏于僵化。缺乏整体性与系统性的规范很难适应新发展变化的犯罪形式。三是,诉讼法律模式较前两种立法模式具有立法成本低、周期短、灵活性强等特点。笔者认为,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独立诉讼阶段,而秘密侦查作为侦查的一个子系统理应由刑事诉讼法对其加以规制,符合刑事诉讼对其立法的形式要件。另外秘密侦查具有对案件侦查的前瞻性,即涉嫌犯罪再采取侦查,一般是一种“由人到事”的侦查模式。但其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做准备。进而符合刑事诉讼对其立法的实质要件。因此诉讼法律模式较符合我国的立法惯例和司法实际。同样秘密侦查的立法还需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考虑整个刑事立法的社会价值,把握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立法的整体性,注重秘密侦查立法的局部性。
  
  参考文献:
  [1] 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4.
  [2] 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4,6.
  
  注释:
  ① 刘向红:《对秘密侦查法治化思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5卷第1期,第61页。
  ② 何家弘:《秘密侦查之我见》,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25卷,第26页。
  ③ 唐磊、赵爱华:《论刑事司法中的秘密侦查措施》,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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