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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查处该县国土资源局何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时,发现原县石材开发公司经理梁光、副经理孔祥慧于2002年元月在转让该公司土地给县地产公司时有涉嫌贪污的行为,2004年8月7日立案侦查,同年8月14日该案侦破。
一、主要事实是:
2001年12月28日,梁光以富川尼奥斯石材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土地协议》,将富川石材开发总公司23105.33平方米土地以138万元转让给地产公司,作为富川石材开发总公司偿还所欠银行的债务(其中还贷110万元,28万元用于安置职工)。2002年元月9日梁光又以富川尼奥斯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名义与县地产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付清甲方的安置款后,所有转让土地上的机器、设备及地面附着物等,属乙方所有。同日,县地产公司与梁光、孔祥慧签订《委托变卖财产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把拥有的原属县石材公司土地上的机器,设备及地面附着物,委托乙方变卖处理。第二,变卖财产的价格由乙方自定,甲方按销售总额提取10%的管理费,剩余的90%作乙方清理现场费用和误工工资。同月,梁光、孔祥慧将公司的机器设备切割机、磨机、龙门吊车、锯片等机械设备先后卖给梧州市岑溪县的韦锦伟、曾宪平,桂林市平乐县同安镇的马勇,本县的毛建利,共得赃款125500元。除支付场地拆迁费4000元外,梁光分得款71300元,孔祥慧分得50200元。案发后两人将分所得款全部退出。
2005年元月10日,该院以富检刑诉字(2005)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光、孔祥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产,将富川石材开发总公司的机器设备切割机、磨机、龙门吊车、锯片等机械设备擅自变卖给他人,除支付场所拆迁费4000元外,被告人梁光得赃款71300元,被告孔祥慧得赃款502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依法罪追究被告梁光、孔祥慧的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光、孔祥慧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应交给国有公司的人民币12550元管理费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梁光占有7530元,被告人孔祥慧占有502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并认为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05)富刑初字第39号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光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孔祥慧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刑罚。但对二被告人侵吞的国有资产119050元不作犯罪认定。
二、刑事赔偿的情况
2005年8月1日,申请人梁光、孔祥慧以县一审法院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两人贪污的数额为12550元(其中梁光7530元、孔祥慧为5020元),县检察院立案暂扣119050元(其中梁光为63770元、孔祥慧为45180元),而多扣数额申请人认为是属于他们的合法财产,要求县人民检察院返还。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申请人的申请报告后,经审查认为:富川石材开发总公司于1991年5月成立,属国营企业。同年11月富川石材开发总公司与香港尼奥斯国际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富川尼奥斯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属中外合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合资外方以设备形式出资2.98万美元后,一直未参与企业的管理,更未缴纳应出资额的剩余部分。1995年广西区工商局在该企业年检报告书上作出批示“该企业领取执照后只出资2.98万美元,实际上是没有外方企业的企业,发三个月限期出资通知书,三个月后未出资应改为中方企业”。通知书发出后,香港尼奥斯国际有限公司仍未缴纳应出资额的剩余53.02万美元。因此,广西区工商局于1997年6月核准注销“富川尼奥斯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由中方企业富川石材开发总公司经营管理。富川石材开发总公司因欠富川农业银行借款149万元及其利息140多万元。于2001年11月诉至广西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双方调解以石材公司变卖土地所得款138万元除用28万元安置职工外,其余110万元作为偿清欠富川县农业银行所有的债务(需要说明和指出的是法院只裁定土地变卖还贷,而没有涉及到机械设备)。2001年12月28日富川縣石材开发总公司与富川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转让土地协议书》。而富川县石材开发总公司在协议上加盖的却是在1997年6月3日被自治区工商局注销执照了的富川尼奥斯石材开发公司的印章。2002年元月9日,梁光又以法人代表名义与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擅自将石材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地面附着物等无偿转让给地产公司。当天,县地产公司又委托梁光和孔祥慧变卖处理这些机器设备,梁光、孔祥慧将石材公司的机器设备共卖得125500元人民币。除支付清场费4000元外,梁光得款71300元,孔祥慧得款50200元。
尽管一审法院认定处置石材公司的机器设备时有当时县政府办主任毛立明、经贸局长钟小星等人参加研究决定,但这一决定违反县人民政府富政发(1996)70号文件《关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国有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中第三条“国有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审批。同时,国有企业单位在出售及贷款抵押国有资产之前,须经资产管理局确认评估结果,签署意见后,方可以处置。”富川石材公司属国有企业,梁光在与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当中,擅自决定把国有企业的财产无偿送给地产公司,而地产公司又委托梁光变卖处置这一财产,所有这些行为及协议,都没有按照县政府(1996)富政发70号文件规定办理。特别是变卖这些财产得款后,未入公司帐户,占为己有。本院暂扣梁光退出的款项71300元,暂扣孔祥慧的款项50200元,应以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申请人梁光、孔祥慧对该院这一答复不服,提出复议,并向市中级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市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对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梁光、孔祥慧的款项已经作出了认定。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8月30日扣押孔祥慧交纳的50200元中,有5020元是孔祥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应交给国有公司的管理费占有己有,是孔祥慧贪污的款项;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9月1日扣押梁光交纳的71300元,有7530元是梁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应交给国有公司的管理费占为己有,是梁光贪污的款项。余下部分款项是梁光、孔祥慧依《委托变卖财产协议》的约定为地产公司清理场地的费用和误工工资,是梁光、孔祥慧受地产公司的委托,变卖地产公司开发的土地上的属于地产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及地上附着物、清理场地所支付的费用及梁光、孔祥慧的误工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06)贺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富川县检察院应向赔偿请求人梁光返还多扣押的款项63770元;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孔祥慧返还多扣押的款项45180元。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已履行赔偿义务。
三、对梁光、孔祥慧贪污案(2005)富刑初字第39号判决和(2006)贺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的意见和看法。
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来看,梁光于2002年元月9日以富川尼奥斯石材开发公司与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表面上看是合法,但事实上是不合法的,很明显是无效的协议。
1、富川尼奥斯石材开发公司在1997年6月3日已被广西区工商局核准注销,那么,梁光在2002年元月9日仍以富川尼奥斯石材开发公司法人名义与土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显然,这一协议的签订不合法,是无效的。
2、富川石材开发总公司的机器设备属国有资产,根据县人民政府(1996)70号文件的规定:“国有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审批。”而本案处置的是国有企业的资产,没有按照县人民政府(1996)70号文件规定的报主管部门审核,也没有报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局评估审批就擅自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梁光与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当是无效协议。既然第一个转让协议是无效的,那么,第二个补充协议也应是无效的,当然地产公司与梁光、孔祥慧签订的《委托变卖协议》也应是无效的,按照逻辑的原理,大前提是无效的,得出的结果也是无效的。而无效合同,给国家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收缴。
3、关于市中院赔偿决定书中确认“原石材开发公司的财产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已转为地产公司所有的财产,梁光、孔祥慧是受地产公司的委托处置财产,并且双方签订的《委托变卖財产协议》没有任何部门确定为无效,地产公司处置该财产属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我们认为,法院这一确认,既没有任何依据,又相互矛盾(指的是决定书中“原石材开发公司的财产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已转为地产公司所有的财产”),原石材开发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仅仅是石材公司的土地,并没有包括机械设备和地上附着物,这有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证实。
综观全案,梁光、孔祥慧变卖国有企业财产,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且梁光、孔祥慧二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没有花分文的情况下取得设备出售权,并将出售该设备所得的款占为己有,从民法的角度讲梁、孔二人所得至少亦应该属于不当得利应该归还上缴国家,而且市中级法院在赔偿决定书中也指出:“地产公司处置该财产属另一法律关系”,意亦民事法律关系。本人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富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贺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也是错误的。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富川 542700)
一、主要事实是:
2001年12月28日,梁光以富川尼奥斯石材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土地协议》,将富川石材开发总公司23105.33平方米土地以138万元转让给地产公司,作为富川石材开发总公司偿还所欠银行的债务(其中还贷110万元,28万元用于安置职工)。2002年元月9日梁光又以富川尼奥斯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名义与县地产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付清甲方的安置款后,所有转让土地上的机器、设备及地面附着物等,属乙方所有。同日,县地产公司与梁光、孔祥慧签订《委托变卖财产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把拥有的原属县石材公司土地上的机器,设备及地面附着物,委托乙方变卖处理。第二,变卖财产的价格由乙方自定,甲方按销售总额提取10%的管理费,剩余的90%作乙方清理现场费用和误工工资。同月,梁光、孔祥慧将公司的机器设备切割机、磨机、龙门吊车、锯片等机械设备先后卖给梧州市岑溪县的韦锦伟、曾宪平,桂林市平乐县同安镇的马勇,本县的毛建利,共得赃款125500元。除支付场地拆迁费4000元外,梁光分得款71300元,孔祥慧分得50200元。案发后两人将分所得款全部退出。
2005年元月10日,该院以富检刑诉字(2005)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光、孔祥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产,将富川石材开发总公司的机器设备切割机、磨机、龙门吊车、锯片等机械设备擅自变卖给他人,除支付场所拆迁费4000元外,被告人梁光得赃款71300元,被告孔祥慧得赃款502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依法罪追究被告梁光、孔祥慧的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光、孔祥慧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应交给国有公司的人民币12550元管理费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梁光占有7530元,被告人孔祥慧占有502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并认为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05)富刑初字第39号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光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孔祥慧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刑罚。但对二被告人侵吞的国有资产119050元不作犯罪认定。
二、刑事赔偿的情况
2005年8月1日,申请人梁光、孔祥慧以县一审法院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两人贪污的数额为12550元(其中梁光7530元、孔祥慧为5020元),县检察院立案暂扣119050元(其中梁光为63770元、孔祥慧为45180元),而多扣数额申请人认为是属于他们的合法财产,要求县人民检察院返还。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申请人的申请报告后,经审查认为:富川石材开发总公司于1991年5月成立,属国营企业。同年11月富川石材开发总公司与香港尼奥斯国际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富川尼奥斯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属中外合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合资外方以设备形式出资2.98万美元后,一直未参与企业的管理,更未缴纳应出资额的剩余部分。1995年广西区工商局在该企业年检报告书上作出批示“该企业领取执照后只出资2.98万美元,实际上是没有外方企业的企业,发三个月限期出资通知书,三个月后未出资应改为中方企业”。通知书发出后,香港尼奥斯国际有限公司仍未缴纳应出资额的剩余53.02万美元。因此,广西区工商局于1997年6月核准注销“富川尼奥斯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由中方企业富川石材开发总公司经营管理。富川石材开发总公司因欠富川农业银行借款149万元及其利息140多万元。于2001年11月诉至广西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双方调解以石材公司变卖土地所得款138万元除用28万元安置职工外,其余110万元作为偿清欠富川县农业银行所有的债务(需要说明和指出的是法院只裁定土地变卖还贷,而没有涉及到机械设备)。2001年12月28日富川縣石材开发总公司与富川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转让土地协议书》。而富川县石材开发总公司在协议上加盖的却是在1997年6月3日被自治区工商局注销执照了的富川尼奥斯石材开发公司的印章。2002年元月9日,梁光又以法人代表名义与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擅自将石材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地面附着物等无偿转让给地产公司。当天,县地产公司又委托梁光和孔祥慧变卖处理这些机器设备,梁光、孔祥慧将石材公司的机器设备共卖得125500元人民币。除支付清场费4000元外,梁光得款71300元,孔祥慧得款50200元。
尽管一审法院认定处置石材公司的机器设备时有当时县政府办主任毛立明、经贸局长钟小星等人参加研究决定,但这一决定违反县人民政府富政发(1996)70号文件《关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国有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中第三条“国有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审批。同时,国有企业单位在出售及贷款抵押国有资产之前,须经资产管理局确认评估结果,签署意见后,方可以处置。”富川石材公司属国有企业,梁光在与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当中,擅自决定把国有企业的财产无偿送给地产公司,而地产公司又委托梁光变卖处置这一财产,所有这些行为及协议,都没有按照县政府(1996)富政发70号文件规定办理。特别是变卖这些财产得款后,未入公司帐户,占为己有。本院暂扣梁光退出的款项71300元,暂扣孔祥慧的款项50200元,应以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申请人梁光、孔祥慧对该院这一答复不服,提出复议,并向市中级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市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对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梁光、孔祥慧的款项已经作出了认定。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8月30日扣押孔祥慧交纳的50200元中,有5020元是孔祥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应交给国有公司的管理费占有己有,是孔祥慧贪污的款项;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9月1日扣押梁光交纳的71300元,有7530元是梁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应交给国有公司的管理费占为己有,是梁光贪污的款项。余下部分款项是梁光、孔祥慧依《委托变卖财产协议》的约定为地产公司清理场地的费用和误工工资,是梁光、孔祥慧受地产公司的委托,变卖地产公司开发的土地上的属于地产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及地上附着物、清理场地所支付的费用及梁光、孔祥慧的误工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06)贺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富川县检察院应向赔偿请求人梁光返还多扣押的款项63770元;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孔祥慧返还多扣押的款项45180元。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已履行赔偿义务。
三、对梁光、孔祥慧贪污案(2005)富刑初字第39号判决和(2006)贺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的意见和看法。
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来看,梁光于2002年元月9日以富川尼奥斯石材开发公司与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表面上看是合法,但事实上是不合法的,很明显是无效的协议。
1、富川尼奥斯石材开发公司在1997年6月3日已被广西区工商局核准注销,那么,梁光在2002年元月9日仍以富川尼奥斯石材开发公司法人名义与土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显然,这一协议的签订不合法,是无效的。
2、富川石材开发总公司的机器设备属国有资产,根据县人民政府(1996)70号文件的规定:“国有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审批。”而本案处置的是国有企业的资产,没有按照县人民政府(1996)70号文件规定的报主管部门审核,也没有报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局评估审批就擅自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梁光与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当是无效协议。既然第一个转让协议是无效的,那么,第二个补充协议也应是无效的,当然地产公司与梁光、孔祥慧签订的《委托变卖协议》也应是无效的,按照逻辑的原理,大前提是无效的,得出的结果也是无效的。而无效合同,给国家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收缴。
3、关于市中院赔偿决定书中确认“原石材开发公司的财产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已转为地产公司所有的财产,梁光、孔祥慧是受地产公司的委托处置财产,并且双方签订的《委托变卖財产协议》没有任何部门确定为无效,地产公司处置该财产属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我们认为,法院这一确认,既没有任何依据,又相互矛盾(指的是决定书中“原石材开发公司的财产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已转为地产公司所有的财产”),原石材开发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仅仅是石材公司的土地,并没有包括机械设备和地上附着物,这有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证实。
综观全案,梁光、孔祥慧变卖国有企业财产,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且梁光、孔祥慧二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没有花分文的情况下取得设备出售权,并将出售该设备所得的款占为己有,从民法的角度讲梁、孔二人所得至少亦应该属于不当得利应该归还上缴国家,而且市中级法院在赔偿决定书中也指出:“地产公司处置该财产属另一法律关系”,意亦民事法律关系。本人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富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贺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也是错误的。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富川 542700)